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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徐世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郵

局第2號信箱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文政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謝榮盛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再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且挑唆包攬訴訟,並收取報酬以營利之情事,而分別起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在案。惟被告對原告之起訴事實與實情不符,起訴法條亦適用錯誤,原告爰向被告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回復權益,卻經被告以原告不符非常上訴要件,而分別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不作為之情事,使原告權益受損且無法回復,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以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並聲明請求:本院應判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提起非常上訴,以回復原告之權益。

三、經查,原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律師法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確定【第2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第1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起訴案號: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第397、398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另亦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被告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罪在案、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被告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05號)依簡式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不服上揭刑事判決,認有重複判決及未詳查事證等違背法令事由,遂分別向被告臺南地檢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被告臺南高分檢)及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嗣經被告臺南地檢署以106年11月23日南檢文丙106執聲他948字第77138號函、被告臺南高分檢106年11月15日檢和106請非8字第1060000663號函、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台中106非2324字第10699137711號分別函復略謂:所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語。揆之首項說明,被告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揭函復,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之對外意思表示,核屬廣義司法之一,為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至原告是否就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或相關刑事判決得聲請命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尤非行政法院職掌所得論究。是原告之訴既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