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莊進雄
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陳富英
黃麗雅江錦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莊進雄為原告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二、原告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等3人就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委任莊進雄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莊進雄並沒有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也不符合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之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因此,原告莊雅青、莊文華、莊惠蓉等3人委任莊進雄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禁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