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孫昱琦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之理由六(二)、法務部106年5月26日法訴字第10613503090號訴願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
查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係於該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依上說明,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辦理;又系爭資訊附於被告99年度執字第1789號案執行刑罰中,尚未執畢而歸檔管理。從而,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於法有據。
(二)次按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又人民因中央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賦予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就被告不准予申請之決定,認為有違法侵害原告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經訴願程序未得救濟,應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處分有濫用權力:查被告就原處分合法性為答辯以原告閱卷聲請,其目的係為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應循刑事訴訟法為閱卷之聲請,被告函文並未做任何司法處分,僅告知原告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閱卷(見附證2)。惟查被告前於鈞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案主張: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確定後,或審判終結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政府資訊檔案對外公開之相關規定(見該案判決之理由三(二)末段),於處理本件原告申請案時,竟以審判終結確定後,謂應依刑事訴訟法聲請,而未准予原告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上請求權。被告前後不一之執法,難謂無濫用權力。
(四)訴願決定有不當適用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規定:
1、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前於104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遭否准,提起行政爭訟,經訴願機關以105年3月15日法訴字第105135009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事實為由,認為原告本件不服被告106年6月12日南檢文辛106執聲他504字第38409號函覆而提起之訴願,係對已經訴願機關105年3月15日法訴字第10513500970號訴願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2、惟查106年6月12日南檢文辛106執聲他504字第38409號函(即原處分)係針對原告106年5月31日申請書而作成之決定,其已規制原告於106年5月31日行使政府資訊公開法上請求權之效果,係行政處分而非僅觀念通知。再者,106年5月31日申請書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提出,與104年3月16日聲請狀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提起者為不同請求權依據;又前後請求提供之資訊內容亦不同(104年3月16日聲請提供第32至34號照片),非屬重複申請,故前、後爭訟結果,並無正反兩面一體之同一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況且,如採訴願決定之見解,則原告日後申請提供被告99年度執字第1789號案卷內任何資訊,經否准後提起訴願時,豈非應一律不受理,而無限擴大事件同一性。基上,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已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而不予受理一節,難謂適法,非無損及原告訴願救濟權利,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12日南檢文辛106執聲他504字第38409號函)及訴願決定(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180號)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6年5月31日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15日內為適法處分。
三、本件原告於92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即張丁仁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第32號至第34號複製本(下稱系爭照片)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又於106年5月31日為其刑事確定案件尋求救濟之需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一)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卷內之「更四審」所有審判筆錄,影本各1件。(二)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內照片第11、12、25、26、27、32、33、
34、35、51、61、62照片彩色複製本各1件。經被告以106年6月12日南檢文辛106執聲他504字第38409號函復略以: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遞送閱卷聲請狀再行衡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前因強盜殺人案件涉訟,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確定一節已如前述,茲原告申請提供系爭卷證,乃係關於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參照),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徵之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並進入審判階段,並已判決確定,故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已無密接關連性,尚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