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民國10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永煌即台鶯工程行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博珍訴訟代理人 周仁宏
城偉程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民國106年2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8136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月24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3656號函)均撤銷。」嗣於本院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6年2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8136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月24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3656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聲明一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106年1月24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3656號函關於解除契約及聲明二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嘉義縣警察局『105年度手攜台(TP100型)無線電機原廠(MOTOROLA)晶片型鎳氫電池組HNN4001A及專用充電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且複驗不合格,經被告以106年1月24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3656號函(下稱106年1月24日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解除契約,原告提出異議,亦經被告以106年2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8136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質疑原告所提交之出廠證明文件有假,並以涉嫌有偽造文書、變造情事,業以106年4月17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15476號函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茲行政審議程序理應力求犯罪內容查證屬實方能定讞,以服人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經檢調偵結就作出偏頗判斷,未按照雙方簽定財務契約書合議內容作出合理判斷,原告根本沒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的違法犯行。被告在未經調查屬實前,就濫用權力任意解除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應有權利,應有權利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736,000元、履約保證金73,600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費3萬元,合計839,600元。
2、原告並無違反財務契約書第12條第8款第2目及第17條第1款第6目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檢察署調查因查無屬實或證據不足業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無偽造或變造摩托羅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下稱摩托羅拉臺灣公司)之出廠證明文件,被告依據財務契約書內容解除契約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無法成立。
3、摩托羅拉臺灣公司過去20或30年前,曾經是美國摩托羅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登記過的合作夥伴,但美國摩托羅拉公司早已於數10年前撤出臺灣,目前的摩托羅拉臺灣公司已不具備任何合作夥伴或臺灣經銷資格,只是於臺灣註冊登記而已,根本無法提供國際查驗授權認證,臺灣公司不是美國摩托羅拉公司旗下有關聯之摩托羅拉對講機及原裝配件店授權簽約店,也不是旗下有關聯之無線電通訊渠道合作夥伴。又由摩托羅拉公司國際官方網站查詢可知,該公司並不具備國際查驗授權認證資格,在臺灣也沒有自己的生產線基地,亦未能顯示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是美國摩托羅拉公司臺灣分公司的證明,則在臺灣任意協助他人出具摩托羅拉通訊系列原裝零配件的出廠證明文件資格,已屬違法,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根本無法提交美國原廠授權2016年之國際認證查驗授權證書及開證授權證書,證人之證詞與所提交之所有偽證文件自然依法無效。
4、摩托羅拉臺灣公司105年7月4日MSTL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2月20日MSTL00000000-0號函兩份文件,均屬偽證,被告捏造不實證物,以詐術圍標綁標手段,作為驗收不合格拒付貨款之理由。被告後勤科周仁宏科長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及第25條之1規定,且不照契約給付原告809,600元貨款。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第6目,被告若認為原告有偽造文書或其它違法事證,應提出有效指證讓人信服,不得捏造不實證物,構陷廠商,此外還聯手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捏造假的電子E-mail信息郵件,採取詐術圍標綁標構陷原告,也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
5、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最大爭議在於被告自訂之單價分析表備註3記載,得標廠商須於交貨時提供摩托羅拉(MOTOROLA)在臺分公司出具之出廠或正廠證明文件,而在臺灣有相同公司名稱的摩托羅拉(MOTOROLA)在臺分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有登記的僅1家,被告於單價分析表內備註3,制訂指定條款,其含意就已指定要求交貨時須提供摩托羅拉在臺分公司的出廠證明,既然指定意圖明確,就是綁標行為,被告身為招標機關,怎可濫權制訂不合理之指定條款,嚴重損害國家行政公平體制,原告認為單價分析表備註三、驗收條款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競爭原則無法成立。
6、出廠證明之格式與敘述內容,因各國各地對於業務內容的表達分別有所差異,不該以一蓋全,本件出廠證明之格式與陳述證明內容,是大陸方面所提供轉達,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所能干涉的行為,更非推委責任。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6年2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8136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月24日嘉縣警後字第1060003656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於100年至104年均有參與被告手攜台(TP100型)無線電機原廠(MOTOROLA)晶片型鎳氫電池組採購案並得標,且於105年4月28日與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105年由原告得標,雖之前採購案由至鴻公司得標,惟原告迄今無法舉證摩托羅拉臺灣公司與至鴻公司有何圍標綁標不法事證。由於「出廠證明」是證明貨品合法性、正當來源之前提要件,有關本件出廠證明相關文件查證作業係協請與商標權之利害關係人「摩托羅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被告未曾與至鴻公司聯繫,且摩托羅拉公司未曾參與被告100年至106年有關無線電晶片型鎳氫電池組等採購案,本件係於「驗收階段」發生履約文件真實性爭議,並非於「招標階段」,故無圍標、綁標情事。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摩托羅拉系統(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深圳市中瑞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瑞科公司)獲授權開立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出具之出廠證明非偽造、變造,僅空言否認,實難盡信。
2、系爭採購案係考量被告現有無線電系統設備為摩托羅拉公司製造供應之精密電子設備,為求員警執勤使用安全,避免發生電池自燃、爆炸危害情事,有關其需購置相關配件,應力求相容性與互通性專業技術層面及後續維修等整體需求,故要求採購標的應為摩托羅拉公司出廠貨品並於交貨時應提供摩托羅拉公司在臺分公司出具之出廠或正廠證明文件。由於預算金額855,000元屬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工程會88年7月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示規定,於105年3月29日簽奉機關首長核准辦理在案,並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招標方式指定採購「摩托羅拉(MOTOROLA)廠牌手攜台(TP100型)無線電機原廠晶片型鎳氫電池組HNN4001A及專用充電器」,不同意使用同等品,俾確保機件性能、通訊聯繫暢通及使用安全,有其正當性,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第25條之1規定。依採購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第5條第3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第12條第2款「驗收程序」及投標須知第46點「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等規定,均要求得標廠商履行之契約責任應依「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備註欄「1.廠商於簽約日次日起45日曆天內交貨。2.電池出廠日期需距交貨日期90日曆天內。3.得標廠商須於交貨時提供摩托羅拉(MOTOROLA)在臺分公司出具之出廠或正廠證明文件」辦理。故得標廠商所提供之「貨品」及「出廠證明文件」只要是由摩托羅拉公司(含正廠分公司)所出廠及出具即符合驗收規定,並未限定必須是由摩托羅拉公司位於某特定國家之(分)公司所出廠(具)。另依經濟部商業司系統查詢摩托羅拉公司之「半導體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台北分公司」雖分別於88年7月12日、94年8月30日、92年4月16日廢止,惟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於臺灣仍有營業登記營業中,非如廠商所言摩托羅拉臺灣分公司早已廢止。
3、本件係採購「摩托羅拉(MOTOROLA)原廠手攜台(TP100型)無線電機原廠晶片型鎳氫電池組HNN4001A及專用充電器」,涉及摩托羅拉公司「商標權」問題當循「原廠相關系統」查證為宜且具可信度,故於交貨驗收前發現得標廠商所出具摩托羅拉中國公司之出廠證明有異常情事時(第1次出具2016年5月22日出廠證明文件無摩托羅拉中國公司聯絡電話、地址;第2次出具2016年11月5日出廠證明文件係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授權合作經銷單位深圳市中瑞科公司,有中瑞科公司聯絡電話、地址),在考量目前兩岸特殊關係無法直接行文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查證廠商出具文件真實性情況下,遂於105年6月27日及105年12月8日簽准後函請摩托羅拉臺灣公司協助查證廠商2次所提之出廠證明、出貨清單及(大陸地區深圳市中瑞科公司)授權證書等影本文件真實性。由於「出廠證明」是證明貨品的合法性、正當來源前提要件,有其查證必要,被告採購人員辦理採購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仔細查察,並無不當。本件已明文規定係採購摩托羅拉公司原廠無線電機晶片型鎳氫電池組HNN4001A及專用充電器,且對於驗收方式及應交付文件亦分別規定於採購契約第2條、第5條第3款、第12條第2款「驗收程序」及投標須知第46點「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等條文內,要求廠商應依本案契約書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備註欄「3.得標廠商須於交貨時提供摩托羅拉(MOTOROLA)在臺分公司出具之出廠或正廠證明文件」規定辦理,且基於爭訟司法管轄權考量,由摩托羅拉在臺分公司出具本案之出廠或正廠證明文件亦屬適當,縱使得標廠商出具摩托羅拉公司在其他國家、地區之出廠(正廠)證明文件亦應經由摩托羅拉在臺分公司循其公司系統查證其真實性,始具可信度且為查驗出廠證明履約文件過程所必要。
4、原告提供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之「出貨清單及出廠證明」文件是依本案契約相關規定必須履行之標的及據以論斷是否驗收合格之要件,如被告無進行查證行為,僅憑廠商片面之詞,即信任其為原(正)廠出廠證明,反而未盡到維護機關採購權益之義務,且該等文件係表彰貨品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及出處,有公開讓消費者、民眾得知必要,且就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內容觀之,僅記載本(個)案採購貨品名稱、數量及由何廠商出廠,並無涉及他案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另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官方網站可查詢授權經銷合作夥伴,該等資料應可受被告查證,無需採取保密措施,故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又原告要求被告不能查證其所出具之「出貨清單及出廠證明」真實性,則該如何完成驗收程序。且原告2次出具之出廠證明文件均註明其係摩托羅拉中國公司之臺灣經銷商,惟經上網至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合作伙伴搜索網站查詢,未能查詢原告是摩托羅拉中國公司之經(分)銷商或合作伙伴,更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真實性及說法存疑。
5、本件係採購摩托羅拉公司原廠出廠貨品,涉及該公司商標權,該公司應為利害關係人,且依商標法規定及一般民眾認知有關原廠貨品及出廠證明文件應由原廠來認定其真實性為宜且具公信力,被告就原告所提2次出廠證明文件協請摩托羅拉臺灣公司向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查證結果,均表示非該公司即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所出具,被告依此查證結果認為原告對於「履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行使情事,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除契約,並無不當情事。
而原告多次以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要求被告不可查證其所交付之「出廠證明及出貨清單」真實性,更顯其欲蓋彌彰情事,基於被告為司法警察機關,於發現廠商交付該等文件已侵害摩托羅拉公司商標權利且可能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業於106年4月17日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15476號函將相關事證報請嘉義地檢署偵辦亦屬適當。
6、嘉義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係因無法聯繫廠商所稱在大陸地區的代理人「黃敏」及「中瑞科公司」相關人等到庭以供查證,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知情文件係偽造或與「中瑞科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認為抑有可能係大陸人「黃敏」或「中瑞科公司」欺瞞被告所為,基於「罪疑唯輕」而予不起訴處分。但此並不表示嘉義地檢署已證明原告所出具本案之出廠證明文件就是真實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所出具。由於原告並非直接向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採購本件標的,而係經由大陸人「黃敏」(合作賺佣金)向「中瑞科公司」採購及交付出廠證明文件,基於摩托羅拉臺灣公司經理廖國仲所述「該總公司有規定不允許跨境銷售,也就是中國分公司的產品不能銷售到臺灣」及「臺灣並無該公司中國分公司之經銷商」研判,原告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文件真實性確實令人質疑,因本件銷售行為已違反摩托羅拉總公司的規定,要如何出具合法出廠證明文件,為此於本件訴訟中追補理由,被告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7、摩托羅拉臺灣公司係美國原廠摩托羅拉在臺公司,非合作伙伴,故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之合作伙伴網站搜尋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應無法顯示,且經由美國原廠摩托羅拉官方網站查詢該公司各處分公司位置,原廠摩托羅拉在臺公司的英文地址與經濟部商業司系統查詢之中文地址,經由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中文地址英譯對照,該2處地址相符,又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得知摩托羅拉臺灣公司之董監事所代表法人為「美商Motorola Solutions, Inc.」,依此可說明摩托羅拉公司確為原廠摩托羅拉在臺公司。另至鴻公司係臺灣公司行號,並非摩托羅拉中國公司之合作伙伴,當然無法經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網站查詢到。反之,原告自稱係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在臺經銷商或合作伙伴,卻無法自該網站尋獲之原因才需說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有無偽造、變造情事?原告有無偽造、變造出廠證明文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2、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2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3、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表明:「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
4、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二)第按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是該法所定行政管制或制裁之相關規定,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然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行政制裁在實現其行政目標,與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同,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而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即足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違反政府採購法行政管制之目的而應予制裁,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規定,自不以違章行為人有成立刑事偽造或變造文書罪名為必要,依此,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略謂:「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等語,即表明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造或變造,並不侷限於刑事法令定義之偽造或變造,尚包含有製作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虛偽不實者,此與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相符(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105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要旨),本院亦得援用。
(三)又按,上開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雖未明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偽造或變造是否限於故意,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違反該法義務予以處罰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且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屬對廠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前開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所稱「過失」,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政罰之處罰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均得予以處罰。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偽造、變造,於行政制裁上應不限於故意,過失當然仍在處罰之列,與刑法對自然人偽造、變造之故意行為為刑事制裁顯不相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四)經查:
1、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須知第4點規定:「本採購屬:逾公告金額10分之1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第6點規定:「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85萬5,000元整。」第11點規定:「招標方式為: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46點規定:「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本案『嘉義縣警察局單價分析表』。」另系爭採購案之財物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案『嘉義縣警察局單價分析表』)」第5條第3款規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依本案『嘉義縣警察局單價分析表』規定。」第12條第2款規定:「驗收程序:
依據本案『嘉義縣警察局單價分析表』規定辦理驗收。……」而系爭採購案之嘉義縣警察局單價分析表則載明採購標的為手攜台(TP100型)無線電機原廠(MOTOROLA)晶片型鎳氫電池組/HNN4001A(300組)及智慧型單座充電器/WPLN4182A(80台),除備註交貨期限及電池出廠期限外,並記載「得標廠商須於交貨時提供摩托羅拉(MOTOROLA)在臺分公司出具之出廠或正廠證明文件」。
2、嗣系爭採購案於105年4月28日開標,總計有原告(投標金額736,000元)及第三人至鴻公司(投標金額775,180元)二家廠商投標,因原告投標金額低於底價(74萬2,000元)而得標。其後原告於約定期限交貨(含出廠證明)後,被告於105年9月7日辦理驗收,因發現原告提出之給付有3項缺失(電池及充電座分別存在未具契約約定功能之缺失,另原告所提出廠證明之真實性不足,請其補具上開貨品之原廠工廠出貨清單等是),遂另訂期日再行複驗。經原告補正貨品並補提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合作經銷商即中國深圳市中瑞科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後,但經被告105年12月15日複驗結果,鎳氫電池組固與被告現有充電器之設備相容,然原告提供之充電器料號為AZWPLN4182B與契約約定之型號WPLN4182A不符,要求原告說明二者之差異,此外原告所提正廠證明文件經被告通訊室當場檢驗,仍無法驗證其真實性,併要求摩托羅拉在臺灣分公司協助查明。
3、惟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複驗結果且未予改正,經被告函請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查復後,該公司以105年12月20日MSTL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20日函)表明原告檢附之原廠證明並非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所開立,且該公司並未授權其合作夥伴中瑞科公司出具該等證明文件等語,被告遂以106年1月24日函認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第17條第1款第6目之規定,且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表明解除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並將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表明追補理由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
4、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採購案之財物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嘉義縣警察局單價分析表、原告所提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出廠證明2份、出貨清單、被告105年9月14日嘉縣警後字第1050049036號函、被告105年12月15日複驗紀錄、摩托羅拉臺灣公司105年12月20日函、被告106年1月24日函、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7至117、123、131、135至145、15
3、161至164、285、379至381頁;本院卷2第70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五)是由前揭查證事實可知,系爭採購案既屬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意旨,系爭採購案本無適用同法第26條規定之餘地。況被告已敘明系爭採購案採購緣由「係考量本局現有無線電設備為摩托羅拉公司製造供應之精密電子設備,為求員警值勤使用安全,避免電池自燃、爆炸危害情事,有關其需購置相關配件,應力求相容性與互通性專業技術層面及後續維修等整體需求,故要求採購標的應為摩托羅拉公司出廠貨品,並於交貨時提供摩托羅拉公司在臺分公司出具之出廠或正廠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1第226頁),此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5條第3款、第12條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亦即被告採購標的著重在原廠出產產品及原廠公司之保固保證(含產品來源保證及未來可能損害之賠償保證),至於該產品究竟是原廠公司直接交付,抑或原廠公司輾轉透過代理商、經銷商或進口貿易商等管道取得原廠產品,均在所不論,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並無獨惠或綁定單一或特定廠商,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乃原告主張被告採購標的限於摩托羅拉公司之原廠產品,且獨惠摩托羅拉臺灣公司經銷商至鴻公司,顯有綁標故意云云,要屬無據。
(六)次查:
1、原告於第一次交貨驗收時曾提出摩托羅拉中國公司蓋印於105年5月22日出具之出廠證明書一份,內容本文記載系爭採購標的確由原廠授權製造,並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授權由原告代理銷售等語,另於下方註記原告係其臺灣經銷商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驗收當時出具之出廠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79頁),然該出廠證明明顯欠缺證明書製作權人可以為未來追索之註記資訊(例如製作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聯絡電話、證明書文件編號等是),且該證明書一方面既表示原告係被授與代理權,他方面又稱原告係其經銷商,則原告就其銷售原廠產品之身分資格已有前後矛盾,該文書之真實性顯難憑信;更無論被告將該貨品及出廠證明函請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查證後,亦經摩托羅拉臺灣公司以105年7月4日MSTL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7月4日函)查復稱該出廠證明並非摩托羅拉公司(含大陸地區)所開立,且該貨品應屬仿冒品等語,有該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55頁)。
2、嗣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貨品及出廠證明具有明顯瑕疵要求重行複驗後,除原告交付貨品之充電器料號為AZWPLN4182B與契約約定之型號WPLN4182A不符外,原告再次提出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蓋印出具之出廠證明則於本文載明系爭採購標的【含MOTOROLA原廠晶片型鎳氫電池組/HNN4001A(300組)及智慧型單座充電器/WPLN4182A(80台)】係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授權深圳市中瑞科公司經銷合作,另轉由原告分銷之摩托羅拉公司電池周邊相關通訊電子產品,並經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授權分銷無誤等語,但於證明書抬頭卻表明中瑞科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然證明書下方卻蓋用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印文,並續註記原告為其臺灣經銷商乙節,有原告提出摩托羅拉中國公司105年11月5日出廠證明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81頁)。則從原告再次提出之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出廠證明書觀察,該證明書如係由第三人中瑞科公司所製作,理應表明其為製作權人之身分資格並蓋用屬於自己公司章之印文(或經其經理人確認之簽章);如係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製作,理應清楚表明該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證明書文件編號等事項以供追索,然原告第二次提出之出廠證明書顯然無從辨識該證明書之製作權人究竟為中瑞科公司抑或摩托羅拉中國公司,何況該證明書所示之產品(智慧型單座充電器/WPLN4182A)與原告該次實際提出之貨品(單座充電器/AZWPLN4182B)顯不相符,且該證明書亦從未具體表示該等產品確為摩托羅拉公司原廠所產製,至多僅是交代銷貨方式而已,是該證明書之真實性亦顯有疑義。更無論被告將該證明書再度送請摩托羅拉臺灣公司協助查驗後,亦經該公司以105年12月20日函確認該證明書並非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所開立乙節,復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該證明書之製作權人乃至製作內容,均與真實不符。姑不論該證明書究係原告所偽造,抑或原告取得系爭採購貨品之上游廠商所偽造,但該證明書既存有前揭明顯瑕疵,且原告對其實際提出之單座充電器/AZWPLN4182B與契約約定之單座充電器/WPLN4182A標示不符乙節,亦知之甚詳(原告於複驗時陳稱:此係供貨之中國經銷商疏失未貼上型號標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1第163頁,但該貨品若果為原廠完全產製,何以產品之型號標籤卻竟由經銷商烙印或黏貼?足見原告理應知悉其所交付之貨品並非原廠所產製。)原告卻從未曾向其上游廠商、中瑞科公司乃至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查證該證明書之真正,即逕自向被告提出以作為其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則原告就該偽造證明書之提出縱非故意,亦已顯然具備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3、雖原告指稱摩托羅拉臺灣公司並非摩托羅拉公司之分公司或合作夥伴,也不具國際驗證資格,故其105年7月4日及同年12月20日函所示內容自非真實云云。惟查,摩托羅拉臺灣公司英文名稱為Motorola Solutions Taiwan, Ltd,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此與摩托羅拉公司美國官網上所顯示之其位於臺灣地區辦公室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均相一致,且其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均為摩托羅拉公司乙節,有摩托羅拉公司官網列印資料一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49至561頁),則摩托羅拉臺灣公司確為摩托羅拉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辦公處所,並為摩托羅拉公司於臺灣所籌設之公司組織,其本質即為摩托羅拉公司手腳之延伸,故摩托羅拉臺灣公司前揭105年7月4日及同年12月20日函所證明之事項,即等同於摩托羅拉公司自己所表示者,亦即上開函文所說明者,如同說明自己本身之事務,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本無須另行具備國際驗證之證照資格始得製發前揭函文。又查,證人即摩托羅拉臺灣公司客戶經理廖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摩托羅拉臺灣公司105年12月20日函係伊所製作,伊於收受被告查證通知後,因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來自中國,伊便直接經由公司內部郵件詢問摩托羅拉中國公司負責該業務之同仁,請其確認該出廠證明是否為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所開立,經其查證並非由摩托羅拉中國公司所開立,也未曾授權該公司所屬之中國經銷商即中瑞科公司所開立,伊確認其說明後,方對伊之香港直屬長官申請用印,之後才以摩托羅拉臺灣公司名義製發105年12月20日函。
又摩托羅拉公司受限於反托拉斯法,並無限制銷售對象,但摩托羅拉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必有授權證明且有地區性,是以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僅得授權中國地區之經銷商,而無可能跨區授權經銷,故摩托羅拉中國公司自無可能直接在臺灣授權經銷商以銷售摩托羅拉公司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1第533至540頁);嗣後摩托羅拉中國公司並以106年6月5日函覆被告表示:原告提出摩托羅拉中國公司105年11月5日出廠證明書並非伊公司所開立,且原告亦非伊公司所授權之經銷商,何況原告所提出廠證明書上印文,與伊公司真正印戳在外型上有所差異等語,並檢附該公司產品證明書樣本一份供參,有摩托羅拉中國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583至587頁),均足證摩托羅拉臺灣公司有權製作前揭函文,且前揭函文內容確為摩托羅拉公司自為之意思表示,乃原告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更無論原告僅是一昧否定被告審認該出廠證明書係偽造之證據資料之真正,但對於原告自行提出之履約文件係屬真正乙節,卻未為任何舉證或對證明書之顯然瑕疵自圓其說,益徵該出廠證明書確屬虛偽,則摩托羅拉臺灣公司前揭函文內容自無錯誤可指。
4、至被告作成106年1月24日函後,另以原告疑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嗣後業經嘉義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3066號不起訴處分,係以原告提出之貨品及出廠證明縱有可疑且偽造,但因無法聯繫原告所稱在大陸地區的代理人「黃敏」及「中瑞科公司」相關人等到庭以供查證,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知情或與「中瑞科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遽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故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原告提出嘉義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2第27至30頁)。然查,姑不論本院就本件行政爭訟事件之審理,原本即不受刑事法院或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況且被告對於承攬廠商即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性質上屬對原告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在處罰之列乙節,已如前述,則嘉義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說明不能證明原告有偽造該出廠證明書並據以行使之故意犯行。然原告縱無實際參與該出廠證明書虛偽製作之行為,但原告就該偽造證明書之提出至少已具備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從而,被告追補理由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偽造文件履約者」,以106年1月24日函作成將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處分,自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主張嘉義地檢署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不得對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併以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情事,以106年1月24日函作成將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置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