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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民國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林孟丹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李茂群

林俊男游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素玲,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被告接獲申訴,經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暨調查結果,認原告以其對勞工邱○○(下稱邱員)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逕自將邱員106年3月份應領工資1,876元予以抵銷扣除,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邱員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6年9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7757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已將邱員106年3月份應領全部工資1,876元,轉帳存入邱員開立於原告前鎮分社之指定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薪資帳戶),亦即業已「全額且直接」給付邱君。

2、原告為金融機構,邱員系爭薪資帳戶內有存款,即屬對原告有存款債權存在。又因邱員中途離職,違反服務至少3年之約定,依約須賠償按原告離職前所領全部薪津1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萬8,23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條規定行使抵銷權,以該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1,876元為抵銷,並非對工資債權為抵銷,亦非預扣工資之行為。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雖於106年3月15日將邱員應領工資轉帳存入系爭薪資帳戶,但利用其身為系爭薪資帳戶金融機關之便,於當日隨即轉帳扣除1,876元,實質上並未給付工資給邱員。

2、邱君於106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驗,表示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系爭薪資帳戶扣款1,876元,可見邱員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有所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下稱82年11月16日函)、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89年7月28日函)意旨,被告自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不得單方逕自扣發邱員工資,或逕以違約金債權與邱員之工資債權相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將邱員應領工資存入系爭薪資帳戶,隨即轉帳扣除,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

㈡、原告所為抵銷,是否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規定所禁止?

㈢、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原告所屬前鎮分社僱用之勞工邱員於105年7月18日到職擔任實習生,並簽立切結書,約定須任職至少滿3年,如有中途離職之違約情事,須賠償按離職前所領取工資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邱員於任職期間,發生疑似遭上司性騷擾事件,於106年3月6日離職。

2、原告核算邱員106年3月份,扣除請假日數,應領工資全額為1,876元。復以邱員有中途離職之違約情事,逕自計算應給付違約金1萬8,238元為由,遂於發薪日106年3月15日9時44分許,將邱員3月份應領工資1,876元轉帳存入系爭薪資帳戶,隨即於同日9時49分許,利用身為系爭薪資帳戶金融機構之便,未徵得邱員同意,逕自以轉帳方式扣除系爭薪資帳戶1,876元,並主張係以違約金債權相抵銷。

3、邱員前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未獲解決,復於106年7月7日再向被告申訴。被告遂於106年7、8月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調查結果,審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據以作成原處分,致生本件爭議。

4、以上各情,有員工履歷表、切結書、原告106年2月至3月員工薪津明細表、106年1月至3月員工簽到簽退簿、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性騷擾事件申復審議評議書、申訴(陳情)案件紀錄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原處分函、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㈡、適用之法規:

1、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

3、勞基法第80條之1規第1項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4、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函:「……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5、勞動部89年7月28日函:「……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㈢、原告將邱員應領工資存入系爭薪資帳戶,隨即轉帳扣除,不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

1、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課予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此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換言之,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確實交付勞工,置於勞工實力支配下,以供勞工自由使用以支付生活之需,始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條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稱「給付」之意旨。

2、衡諸一般情形,倘雇主將工資存入勞工開立之金融帳戶,勞工即可向存款機構自由提領以供支付生活之需,亦即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已改變為存款人基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固可認為已在勞工實力支配下,符合上開條文所稱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之判斷標準。惟查,原告就邱員應領工資1,876元,固於發薪日即106年3月15日9時44分許,全額轉帳存入系爭薪資帳戶,惟於同日9時49分許,利用其身為系爭薪資帳戶金融機構經營者之機會,逕自將同數額存款1,876元以轉帳方式扣除(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載明帳務時間之往來明細表),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將工資存入系爭薪資帳戶內,僅短短5分鐘,即逕自轉帳扣除,亦未通知邱員,難認工資已在邱員實力支配下而有自由提領以供支付生活所需之機會,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之判斷標準。從而,原告主張將邱員工資存入系爭薪資帳戶,即已履行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邱員之薪資債權已更改為存款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抵銷,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規定所禁止:

1、按抵銷權之行使,可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35條第1項)。故雇主就其對勞工所負之工資債務(即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權,將使勞工之工資債權消滅,亦屬扣減工資之一種類型。倘不予禁止雇主抵銷,工資在落入勞工口袋前即消滅不存在,勞工將喪失經濟生活之憑藉,致其經濟上生存權受有危害之疑慮,核與上開「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規定意旨有違。又參諸民法體系,債務人及其家屬賴以維生所需範圍之金錢或對第3人債權,不得為查封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項、第122條),亦有禁止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之各別規定,藉以保護弱勢者之債權。從勞基法具有社會法功能之觀點,其對工資債權保障程度,理應更甚於民法規範之一般債權。再對照上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明「為避免工資被……扣押……」之立法目的,應可據以導出其規定意旨,除勞工同意抵銷外,雇主不得主張抵銷勞工之工資債權。

2、經查,邱員之工資債權並未更改為存款債權,業如前述分析,可知原告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核係邱員之工資債權,而非存款債權,應可確定。又揆諸上開說明,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意旨,包含禁止雇主抵銷勞工之工資債權。故不論原告所主張違約金債權之責任歸屬如何、有無爭議,其所為抵銷,既未徵得邱員同意,自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不生抵銷而使邱員工資債權消滅之效力。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邱員,於法尚無不合。

3、依上開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函、89年7月28日函意旨,認雇主對勞工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在「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勞雇雙方仍有爭議」之條件下,始禁止雇主扣減(抵銷)工資,而非除勞工同意抵銷外,均不得抵銷,與上開分析之法規本旨略有不合,蓋勞工同意雇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同意抵銷工資,係屬二事,尚難全部援用。退步而言,縱全部採納上開函釋見解,然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卷第93頁)所載,邱員係主張因在職場遭同事性騷擾而離職,並非自願離職,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復依申訴(陳情)案件紀錄表(處分卷第89頁)所載,邱員就帳戶存簿顯示「抵銷賠償金」提出爭議等語,足認邱員對於離職違約之責任歸屬,確仍有所爭執。是以,被告適用上開函釋見解,認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據以扣減(抵銷)工資,於法亦無不合。

㈤、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受罰:原告於所僱用勞工邱員106年3月6日離職後,迄於同年7、8月間,被告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邱員106年3月份應領工資1,876元,已詳如前述,核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又原告係成立數十年之信用合作社業,對於金融業務及勞工管理事項,應具有經營上專業,依其將工資存入邱員帳戶隨即轉帳扣款之情節,核其所為應屬故意。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所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