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壹松
郭銘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黃郁雯 律師黃俊嘉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立群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429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善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標,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金標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郭壹松(新明勝號漁船船長)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率船員即原告郭銘君及訴外人曾正弘,駕駛新明勝號漁船(編號CT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由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所出港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得花蛤6,321公斤、櫻桃寶石簾蛤2,604公斤漁獲(下稱系爭水產),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68,562元,嗣於105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二港外1.1海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高雄海巡隊6002艇登檢時查獲上情。案經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海巡總局以105年4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294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將原告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案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參據具體事實、偵防查緝隊製作之訪談筆錄及扣案卷證資料後,審認原告郭壹松率船員原告郭銘君、訴外人曾正弘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併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13日105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原告郭壹松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68,562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468,562元,合計裁處937,124元;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對原告郭銘君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68,5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水產係自行捕獲,非向大陸地區所購買,此部分事實經
高雄地檢署偵查並認定,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1.被告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02年2月23日漁二字第1021320581號函(下稱漁業署102年2月23日函)說明二所載,逕為認定原告走私水產品,完全不就個案為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次依據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105年1月21日海科字第1050000383號函說明三所載,足證櫻桃寶石簾蛤因入侵性強,且有散逸擴張之情狀,被告如何逕為推論系爭漁船於近海捕撈時,無法捕獲該物種?又被告依漁業署90年7月23日(90)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花蛤不可能單一漁貨物或主要漁獲物等語。但該17年前函釋內容,因花蛤、櫻桃寶石簾蛤之繁殖力、入侵性及相關近海環境之變遷等因素,不應逕憑上開函釋,遽推論系爭漁貨非自行捕撈而得。
2.系爭水產係原告駕駛系爭漁船自行捕獲,非向大陸地區購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向大陸地區所購買,且依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情況,系爭水產無法排除非原告自行捕獲,故如何僅憑漁業署相關函釋,遽為認定為走私水產品。又本件出海捕撈作業範圍是在北緯23度33分、東經117度44分附近海域作業,且捕撈機具係以新明勝號上之耙網、揚網機、耙具等相關作業漁具進行捕撈。作業海域底質及水深部分,係屬粘土及沙地,且水深大約20至30米。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及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曾於88年間委託漁業署技士藍惟滕與海豐成六號前往至本件出海捕撈作業範圍附近海域進行捕撈海瓜子及花蛤等魚種之作業報告,觀諸該作業報告顯示確實可在該海域捕撈到花蛤等情。
㈡聲明:1.郭壹松部分:訴願決定(財政部106年11月1日台財
法字第1061394429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6年5月31日高普法字第1061006331號復查決定書、105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均撤銷;2.郭銘君部分:訴願決定(財政部106年11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452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6年8月9日高普法字第1061006330號復查決定書、105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水產經海生館以105年3月14日海科字第1050001158號函
(下稱海生館105年3月14日函)DNA分子鑑定(COI)結果,原移送貨名「沙白」經鑑定為等邊花蛤俗稱花蛤,此物種在目前並無大量養殖,而臺灣沿海亦因棲地改變,並無足以支持大宗漁業利用的野生族群;原移送貨名「花蛤」經鑑定為原產美洲地區簾蛤科的櫻桃寶石簾蛤,本種為美洲物種,在亞洲原先並無分佈,但是中國沿海近年開始人工養殖。系爭漁獲中之花蛤,依據漁業署102年2月23日函說明二第1項所載,屬農委會88年3月20日(88)農漁字第00000000號及同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00000000號函所列在漁船上查獲載有上述漁貨時,即可認定為走私水產品,無需再經過「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流程」處理,且依據漁業署90年7月23日函說明二所載:花蛤主要棲息於沿岸潮間帶之泥沙中,不可能為漁船海上漁撈作業之單一漁獲物或主要漁獲物。再依據漁業署89年2月15日(89)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採認:「新明勝號」漁船船長筆錄所供述作業海域,並未發現或捕撈到花蛤等貝類。
㈡依據原告郭壹松於偵詢筆錄之供述,系爭漁船裝設之航程紀
錄器(VDR)於航程中並無關閉或故障情形。根據原告所駕系爭漁船之航行記錄器(VDR),其停留海域非屬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限制及禁止水域範圍內。而於正常拖網作業下,漁船到達漁場後應沿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系爭漁船於當航次之航跡記錄完全無沿著等深線來回拖曳之現象,與實際漁作機制未符。另據卷內所附蒐證照片,船艏唯一之揚繩機(收拉耙具用)生鏽痕跡均勻密佈,顯示無作業磨擦痕跡,無實際使用之跡象,系爭漁船之船尾及船側空間狹窄無作業空間,且漁船上之耙網無海草、魚鱗等雜物,漁網乾涸,並無拖網作業之跡證。另依科技部自然司海洋學門資料庫及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107年3月9日農水試漁字第1072300741號函(下稱水產試驗所107年3月9日函)略以,櫻桃寶石簾蛤之棲息環境為潮間帶10公尺以淺的砂質或泥沙底,在原告停留海域捕撈機率甚微。又系爭漁船上引擎運轉時數僅44.6小時,扣除航程時間,並無作業時數。準此,原告停留海域深度及作業時間,無捕撈櫻桃寶石簾蛤之可能,可推定系爭水產非自行捕撈。
㈢系爭水產為私運貨物,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交易文件可供證明
其交易價格,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縱本案行為時有其他廠商報運相同魚貨進口,惟因系爭水產產地不詳,即與關稅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其生產國別相同」、第33條規定之「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供核定其完稅價格」要件不符,自無關稅法第29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之適用。又原告無法提出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資料可供核計其價格,亦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準此,系爭水產因產地不詳致查無符合同樣或類似貨物要件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以供核價參考,即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爰參據漁業署網站查詢緝獲日當月(105年1月)文蛤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為60元/公斤,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其完稅價格計為468,562元(單價:60×0.875=52.5元。花蛤:6,321公斤×60×0.875=331,852元;櫻桃寶石簾蛤:2,604公斤×60×0.875=136,710;合計:468,56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郭壹松身為船長駕駛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以
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68,562元,系爭水產部分,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第45條之2規定併處沒入,惟貨物前已責付原告郭壹松具領保管,嗣後經查獲機關於105年7月31日至原告郭壹松家中製作訪談筆錄,原告郭壹松供述:系爭水產已交由貨主「阿猴」(係大盤商人,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載至倉庫存放4天後即均已死亡,並立即搬至原告郭壹松船上,由原告郭壹松載至外海丟棄等語,惟經調閱系爭漁船及原告郭壹松進出港紀錄比對,原告郭壹松於105年1月27日遭查獲後,直至同年2月18日始駕駛系爭漁船出高雄港,足證原告郭壹松訪談筆錄中所供述與事實不符,顯係刻意隱匿系爭漁獲之流向,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不能裁處沒入,故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改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計468,562元,與上開罰鍰金額468,562元,總計937,124元,當屬有據;及審酌原告郭銘君一切情節後,依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68,562元,應無違誤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偵防查緝隊105年4月8日洋局偵緝字第10513002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訪談筆錄、海巡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下稱高雄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海巡總局移送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35、67、69-71、101-115、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9-67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水產是否為原告自行撈捕?原告是否有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郭壹松處貨價1倍之罰鍰468,562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468,562元,合計裁處937,124元,及對原告郭銘君處貨價1倍之罰鍰468,562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之2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㈡經查,原告即系爭漁船船長郭壹松於104年12月20日凌晨2時
許,率原告郭銘君及訴外人曾正弘等船員,駕駛系爭漁船由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所出港,嗣於105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經高雄海巡隊6002艇在高雄二港外1.1海浬處登檢,查獲系爭漁船上有花蛤6,321公斤、櫻桃寶石簾蛤2,604公斤之水產(經海生館DNA分子鑑定(COI)結果,原移送貨名「沙白」經鑑定為等邊花蛤,俗稱花蛤;原移送貨名「花蛤」經鑑定為原產美洲地區簾蛤科櫻桃寶石簾蛤),貨價合計468,562元,已逾管制物品公告進口數額,案經偵防查緝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系爭水產無法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無證據認定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238、275頁),且有系爭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原處分卷第77頁)、進出港檢查表(原處分卷第79頁)、高雄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7頁)、搜索、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69-71頁)、原告及訴外人曾正弘於偵防查緝隊訪談筆錄(原處分卷第21-35頁)、海生館105年3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89-90頁)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55-157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次查,依系爭漁船航行記錄器(VDR)顯示:該船於104年12
月20自高雄出港後,直接航向大陸東山港外海停留,於104年12月21日2時18分停留在東經117度41分35.19秒、北緯23度35分28.44秒,即關閉航行記錄器;迄於105年1月26日17時24分停留在東經117度45分48.11秒、北緯23度31分46.75秒,始重新開啟航行記錄器,並啟程返航,此有偵防查緝隊107年2月26日洋局偵字第1071300113號函及系爭漁船航行記錄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7頁、原處分卷第133-150頁);對照系爭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原處分卷第81頁)顯示:系爭漁船引擎運轉作業時數僅有44.6小時,而扣除前述航程時間後,並無作業時數。復勾稽系爭漁船於該次航程之航跡紀錄,完全無沿著等深線來回拖曳捕撈漁獲之作業情形(原處分卷第83、133-150頁),顯與實際漁作機制係漁船到達漁場後,應沿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之正常拖網作業程序不符,並比對原處分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系爭漁船船艏唯一揚繩機(收拉耙具用)生鏽痕跡均勻密佈,顯示無作業磨擦使用之痕跡(原處分卷第111頁),且船尾耙具攔網毫無海草、魚鱗等雜物,亦無拖網作業之跡證(原處分卷第11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原告郭壹松率原告郭銘君及訴外人曾正弘等船員,駕駛系爭漁船自高雄出港直接航向大陸東山港外海停留約1個月後,即啟程返航,其間並未實際從事漁獲捕撈作業甚明。
㈣又查,系爭漁船停泊「東經117度41分、北緯23度35分」及
「東經117度45分、北緯23度31分」之海域位置,分別位於大陸主張之領海基線內側及領海基線外側3.228浬處;上揭2點位皆未位於國防部公告之金門地區限制及禁止水域範圍內。又東經117度41分、北緯23度35分海域深度約為37至38公尺;東經117度45分、北緯23度31分海域深度約為42至43公尺;有內政部107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70409303號函(本院卷第241頁)及科技部自然司海洋學門資料庫(本院卷第209-215頁)附卷可稽。參諸櫻桃寶石簾蛤(Mercenaria mercenaria)之棲息環境為潮間帶10公尺以淺的砂質或泥沙底,原產加拿大、美國德州、加州,曾被大陸引進繁養殖(大陸浙江一帶開始人工繁殖成功放養,但因管理不善,成為外來種並散逸擴張,在日本東京灣有入侵紀錄);又依上揭東經117度41分、北緯23度35分及東經117度45分、北緯23度31分之海域深度,捕撈機率甚微。另花蛤目前並無大量養殖,臺灣沿海因棲地改變無足以支持大宗漁業利用的野生族群,其主要棲息於沿岸潮間帶之泥沙中,不可能為漁船海上漁撈作業之單一或主要漁獲物;亦有水產試驗所107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217-218頁)、海生館105年3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89-90頁)及漁業署90年7月23日(90)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67-170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系爭漁船之停泊海域,並非櫻桃寶石簾蛤、花蛤之棲息環境,且原告未實際從事漁獲捕撈拖網作業,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系爭漁船上高達2,604公斤之櫻桃寶石簾蛤及6,321公斤之花蛤,並非原告自行捕獲,而係自高雄出港航向大陸東山港外海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得乙節,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水產係其自行捕獲,非向大陸地區購買之事
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在案,且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及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曾於88年間委託漁業署技士藍惟滕與海豐成6號前往至本件出海捕撈作業範圍附近海域進行捕撈海瓜子及花蛤等作業報告,顯示確實可在該海域捕撈到花蛤,被告未就個案為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惟查:
1.參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及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函文公告,應限於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始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惟系爭水產無法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原告究係至大陸地區購買或捕獲系爭水產,即難遽予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犯行,應認罪嫌不足,乃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原處分卷第155-157頁),可見其作成不起訴處分論斷之理由,顯與原告指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經認定系爭水產為原告自行捕獲,非向大陸地區購買之事實云云有所不同。又衡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是以行為人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行為,縱不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仍無法排除有成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違章行為之可能。是故原告前揭所述,不足為採。
2.原告雖又指稱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及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曾於88年間委託漁業署技士藍惟滕與海豐成6號前往至本件出海捕撈作業範圍附近海域進行捕撈海瓜子及花蛤等作業報告,顯示確實可在該海域捕撈到花蛤云云,並提出88年11月17日臺灣地區拖網作業漁船日誌影本(本院卷第185-195頁)為憑;然查,漁業署於88年間為瞭解漁船於金門海域捕撈海瓜子(含花蛤)之可能性,專案核准高雄市籍「金財福號」及「海豐成6號」等2艘漁船於88年11月17日至25日出海以耙具從事試驗捕撈作業,並由該署指派相關人員登船觀察紀錄,惟「海豐成6號」漁船出海試驗期間,漁業署原派員隨船出海瞭解作業及漁獲情形,惟該船出港時未通知漁業署,在該船出海作業期間,經漁業署人員分別於88年11月22日12時及23日6時45分登船時,船上已有「海瓜子675公斤、花蛤270公斤」及「海瓜子1010公斤、花蛤500公斤」,因上揭漁獲之漁撈作業,漁業署人員並未在現場實際參與漁具佈放於海中至收回漁具完整過程,僅於22日13時15分及23日7時25分實際參與漁撈作業過程中發現漁船下網處並無或僅有少量漁獲(海瓜子〈含花蛤〉分別僅約8公斤及2公斤),後因「海豐成6號」等2艘漁船未能配合漁業署人員作業及未按時通報船位,該試驗業於88年11月29日終止。另為瞭解該海域海瓜子(含花蛤)之資源量及作業效益,漁業署又於88年11月29日委託金門水產試驗所進行該海域專案調查計畫,按計晝調查報告顯示,該所於該區海域進行18航次拖曳作業,其漁獲中並未發現花蛤、海瓜子等貝類,嗣經漁業署以89年2月15日(89)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將前揭調查結果函知高雄市政府等情,有漁業署107年3月30日漁二字第1071254739號函(本院卷第245-246頁)及漁業署89年2月15日(89)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69-170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提88年11月17日臺灣地區拖網作業漁船日誌影本記載之漁獲量,未經漁業署人員在現場實際參與漁具佈放於海中至收回漁具完整過程,並非完全真實,要難憑信。
3.其次,漁業署102年2月23日函(本院卷第69頁)略以:所列在漁船上查獲載有海瓜子及花蛤時,即可認定為走私水產品,查緝單位查獲時無需再透過漁業署「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流程」處理,即可依法偵辦等語,雖為被告參據認定原告私運系爭水產進口之書證資料。然查,該函文只是漁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被告瞭解漁船自行捕撈水產物種之可能性範圍,被告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並無違法可言。又縱認櫻桃寶石簾蛤曾被大陸引進繁養殖,因管理不善,而有散逸擴張之情形,然因系爭漁船停泊「東經117度41分、北緯23度35分」及「東經117度45分、北緯23度31分」之附近海域位置,並非櫻桃寶石簾蛤、花蛤之棲息環境,且原告亦未實際從事漁獲捕撈拖網作業,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其停泊海域位置,自不可能可以大量捕獲系爭水產。原告訴稱其確實可在該海域捕撈到系爭水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綜合調查所得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水產非原告自行捕獲,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㈥揆諸漁船並非商船,其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
品為主要目的,故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為一般商貨,自不得承運或裝載,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參照)。衡酌原告郭壹松、郭銘君與訴外人曾正弘前於104年9月12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漁船共同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後,即停留在該處約30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花蛤、菲律賓廉蛤及不知名之雙殼貝類共8,522公斤,於104年10月14日返航,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報關入港,為警搜索查獲上情,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為認罪之陳述,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郭壹松、郭銘君與訴外人曾正弘共同犯走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5月,緩刑3年、2年、2年(原處分卷第298-301頁),足認原告2人均明知系爭漁船所載運之漁獲,應以自行捕獲者為限。惟原告郭壹松於104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仍再次率原告郭銘君及訴外人曾正弘等船員,駕駛系爭漁船由中和安檢所出港至大陸東山港外海(大陸主張之領海基線內側及領海基線外側3.228浬附近海域),共同將非自行捕撈之系爭水產載運返航,而遭高雄海巡隊6002艇在高雄二港外1.1海浬處登檢查獲,據此可認原告2人有共同私運系爭水產進口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核認原告即船長郭壹松有故意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從一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原告郭銘君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且其2人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乃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2人分別處罰,並無不合。
㈦又按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
稅價格計算,此觀該條例第5條規定即明。由於系爭水產為原告私運進口之貨物,原告並無法提出合法交易文件可供證明其交易價格,依照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規定,即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本案行為時縱有其他廠商報運相同水產進口,然因系爭水產產地不詳,依照關稅法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之規定,因欠缺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2項所定「其生產國別相同」、第33條所定「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供核定其完稅價格」之要件,自亦無關稅法第29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之適用。
再者,因原告並無法提出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資料可供核計其價格,亦無法提出符合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之資料可供核計其價格,自亦無法按上揭計算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則被告於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水產完稅價格之情形下,依同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之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水產之完稅價格,自屬適法。
㈧準此,被告參照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
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查緝機關判斷非自行捕獲且不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但未查明或無法查明產地之走私漁貨,移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時,即屬產地不明走私漁貨,其完稅價格核定,以漁業署網站查詢緝獲日當月私貨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本院卷第258-259頁),根據自漁業署網站查詢緝獲日當月(105年1月)文蛤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為60元/公斤(本院卷第262頁),依照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其完稅價格計為468,562元(單價:
60×0.875=52.5元。花蛤:6,321公斤×60×0.875=331,852元;櫻桃寶石簾蛤:2,604公斤×60×0.875=136,710元;331,852元+136,710元=468,562元),而此完稅價格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自可採憑。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原告郭壹松、郭銘君各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468,562元,核無違誤。㈨復查,原告私運進口之系爭水產為偵防查緝隊查獲後,該查
緝隊於105年1月27日將系爭水產責付原告郭壹松保管,有責付保管單(原處分卷第189頁)在卷可參。嗣後原告郭壹松於105年7月31日接受偵防查緝隊詢問時雖供稱:系爭水產已交由貨主「阿猴」,係大盤商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其載至倉庫存放4天後即均已死亡。「阿猴」立即搬至原告郭壹松船上,由原告郭壹松載運至外海丟棄云云(原處分卷第201至202頁),然原告郭壹松所述上情,經與系爭漁船及原告郭壹松進出港紀錄顯示:原告郭壹松於105年1月27日遭查獲後,直至同年2月18日始駕駛系爭漁船出高雄港(原處分卷第203至205頁)乙情相互勾稽比對後,足認原告郭壹松上揭陳述並非真實,具有避免系爭水產被沒入之意圖,刻意隱匿系爭水產之流向,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是以,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第45條之2之規定,系爭水產原屬應沒入之私運貨物,然因遭原告郭壹松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改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計468,562元,並與上開罰鍰金額468,562元,合計裁處937,124元,即無不合。
㈩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故意共同
私運系爭水產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對原告郭壹松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468,562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468,562元,合計裁處937,124元,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郭銘君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468,562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