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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代 表 人 杜元坤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石圍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許宏竹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第2項規定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素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煥熏,再變更為陳石圍,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5日、26日及28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告未發給所屬月薪制勞工苟世良(下稱苟員)106年3月份司機超時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苟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苟員分別於105年10月份至106年2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各有110小時、91小時、144.5小時、147.5小時及7.5小時,但未加給苟員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三)苟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苟員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超過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四)苟員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同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同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同年11月11日(經調移後之國父誕辰紀念日)及106年1月2日(經調移後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原告皆未加倍發給苟員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乃以106年6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2713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審酌原告前已2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6年7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669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2萬元、8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共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原告未發給員工茍世良106年3月份6,000元超時津貼,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及立法本旨,勞僱雙方得自由約定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雇用首長駕駛員工,因考量各該司機固定接送首長上下班時間不長,其餘時間均可休息,雖偶爾接送首長公差外出發生延長工時情事,但並非經常,且因核計延長工時時間不易等因素,故原告均與首長司機商定無論當月有無加班或加班次數多寡或加班時間長短如何,截長補短,每月均給付每人6,000元之超時津貼(即定額加班費)。原告於105年9月20日雇用茍員擔任大昌醫院院長司機,未料茍員工作4個多月後,竟向原告表示其經常延長工時,原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並堅稱該6,000元係職務津貼,而非超時津貼,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為免爭議擴大,乃依原告與茍員所簽之勞動契約第3條及第4條規定,於106年2月7日將茍員調任為不會發生加班情形之撥補車司機,並自106年3月停發定額加班費之司機津貼。未料,被告因茍員之檢舉而來醫院勞動檢查,為因應此狀況,原告嗣已決定新雇用之首長座車司機改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時數及加班費。

(2)因原告首長職務單純,較少公差外出,除固定上下班使用車輛外,公差外出使用車輛情形不多,首長司機大部分時間均在休息,故此項定額加班費6,000元約定,對各該首長司機明顯有利(此乃原5位司機迄今仍堅持沿用此項約定之原因),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或立法本旨,應無不可。該6,000元津貼既係專屬於有延長工時之首長司機之超時津貼,則茍員於106年3月調任不會發生延長工時之總務課代理管理師,及撥補材料車輛之司機,自不得再領取該超時津貼,乃屬當然。從而,原告於106年3月間未發給茍員該超時津貼6,000元,即無不合。

(3)雖茍員以其受雇擔任首長司機時,原告並未告知該6,000元津貼係屬超時津貼。然原告雇用茍員擔任首長座車司機,其職務及工作內容與其他5位首長司機完全相同,原告不可能給予不同之雇用條件約定,亦不可能未告知茍員該6,000元津貼係屬超時津貼。且衡諸常情,茍員如非知曉該司機津貼係屬定額加班費,不可能等工作4個多月才提出異議。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疏未告知,或茍員疏未注意,致雙方認知有異,亦僅發生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效果,雙方得因此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因此即認為該6,000元津貼並非超時津貼,而係職務津貼。

(4)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主按月給付勞工之各種津貼,應視勞工工作之性質及勞僱雙方之約定實際認定,不能僅因僱主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之津貼,即率將該筆定額給付津貼解釋為經常性給予而認屬工資之一部。原告因茍員106年3月已未擔任首長座車司機職務,而未發給首長座車司機始可領取之超時津貼(定額加班費)6,0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於106年4月後雖繼續給付定額加班費給茍員,惟此乃係因原告為避免持續遭被告裁處而為暫時性措施之故,並非認為應該給付苟員此項津貼。

2、關於茍員105年10月至106年2月,有出勤超過每日及每週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分別計有110小時、91小時、114.5小時、

147.5小時及7.5小時,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涉違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

原告既然與所僱用之首長座車各司機約定每月均給付其等每人6,000元之超時津貼(定額加班費),各司機不得另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則105年10月至106年2月未另給茍員加班費,乃屬當然。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尚有誤會。

3、關於茍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皆於上午6時前上班,下午23時後下班,1日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時間出勤逾12小時;茍員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有出勤超過每日及每週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分別計有110小時、91小時、144.5小時及147.5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有1日超過12小時及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涉違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原告所雇用之首長座車駕駛,其工作時間係採彈性工作時間制,即除在接送首長上、下班及公出行程以外之時間,均屬休息時間。換言之,其固定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8時間接送首長到院上班,及下午17時至19時間接送首長下班;非固定工作時間為偶爾接送首長公差外出;其餘時間均屬休息時間。被告將茍員之休息時間均列為工作時間計算,致認為其有上開延長工時逾越勞基法規定之情形,明顯誤會。

(2)又勞基法規定法定正常工時之立法目的,係為給予勞工適當休息及培養蓄積勞動力,而依據勞動部頒布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3點:「遊覽車駕駛之休息時間認定……未行車時間超過30分鐘者,且屬下列常見樣態,宜審酌事實認定為休息時間」觀之,司機之休息時間,應以其是否能不受乘客影響獲得充足之休息而審酌事實認定。其中第4項更規定:「(四)交通車:服務對象為學校、公司行號或機關,提供學生、員工等相關人員通勤使用,行車時間及路線單純,駕駛之空班期間,原則上可認定為休息時間」。本件茍員雖非遊覽車駕駛,惟係提供原告之首長通勤使用,行車時間及路線固定單純,與前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3點(四)規定之情形相似,故茍員之工作時間應類推適用前開參考指引,依個案事實認定休息時間。

(3)而依茍員自行填寫之義大醫院行車記錄表,105年10月至106年2月份間,茍員每日空班時間短則1小時,長則5小時甚至10小時,且其空班時間可睡覺、上網、看報紙或自由從事個人行為,原告皆未干涉,僅不得離開原告院區,是以原告於茍員空班時間之拘束並非重大,茍員可於空班時間獲得充足之休息,則依勞基法規定法定工時之立法目的及上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規定,茍員每日累計工作時間僅約1至6小時不等,並無被告主張有出勤超過每日及每週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分別計有110小時、91小時、114.5小時、147.5小時及7.5小時之情事,故被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第32條第2項使勞工1日工作超過12小時及1個月超過46小時云云,並不可採。

4、關於茍員有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事實,未依法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部分:

原告與茍員約定,無論當月有無延長工時或延長工時次數多寡長短如何,截長補短,每月均給付6,000元之超時津貼(即定額加班費),不得另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如前述。此項約定,含括休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情形。則原告未另給茍員上開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乃屬當然,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實有誤會。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依原告出具之105年9月至106年2月份薪資清冊,原告勞工苟員每月不分延長工時時數、頻率、有無加班,皆定額支付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是原告所發放之「司機超時津貼」顯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動部85年2月10日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不論該項給付名稱為何,如其性質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應屬工資。依苟員106年3月工資清冊未見有發給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是原告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2、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後,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是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縱原告稱其固定給予之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係不論勞工當月加班時數多寡一律發給,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但苟員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有出勤超過每日及每週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時數分別計有110小時、91小時、144.5小時、14

7.5小時,原告至少應分別計給15,856元、14,219元、20,546元、21,841元,是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顯有不足,核有未依法令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原告雖稱苟員於固定工作時間接送首長上下班及非固定時段接送公差外出,其餘時間均屬休息時間等語,惟因苟員不得離開工作場所,難認係脫離雇主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且仍須等候命令隨時提供勞務,依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及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仍應認其為工作時間。查苟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皆於6時前出勤,23時後退勤,1日工作時間經扣除合理休息時間,原告使勞工多日出勤逾12小時;又苟員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有出勤超過每日及每週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分別計有110小時、91小時、144.5小時及147.5小時,是原告有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及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核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4、關於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部分:原告員工苟員每月所領「司機超時津貼」性質已如前述,核屬每月經常性發給之工資,是原告陳稱其係不論該月延長工時時數多寡、有無加班一律發給固定金額6,000元,苟員於國定假日出勤毋庸另發給加倍工資或補休等語,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的性質是「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或「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二)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9條等規定,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1-99頁)、被告106年6月16日發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第47-50頁)、原告106年6月27日函覆被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5-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2-56頁)等件可查。

(二)系爭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1、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1)勞基法上所謂「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2)由此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雖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惟其尚可分為「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益明。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屬於上述何種工資,不得僅因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即認定為「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仍須就雇主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而為觀察,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2、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0日雇用苟員擔任其大昌醫院院長座車司機,其薪資結構為本俸2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900元、不休假獎金600元、特別津貼1,500元、司機津貼6,000元,有勞動契約書、苟員薪資單附原處分卷(第143-147頁、第167頁)可查;而原告給付苟員之司機津貼6,000元,究竟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之爭議,雖經苟員於107年7月11日到庭證稱:「(問:你知道什麼是司機津貼?)那時候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系爭6,000元司機津貼之性質,業經原告人力資源室副理曹俊欽於106年4月18日及25日勞動檢查時陳明:「……本院雇用首長……駕駛員工,因考量其工作特殊性質,……乃統一規定無論各該駕駛有無延長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長短,均給付每位駕駛員工每月6,000元之司機超時津貼(即延長工時津貼每月法定延長工時46小時)。有關司機工時亦比照行政人員採單週40小時工時制,……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中午休息時間為12點至13點30分,下班時間為17點30分。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8小時,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本院於苟世良面試時,吳啟亨課長及劉家明協理兩位面試官皆有口頭告知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是加班費的意思,涵蓋整個月的延長工時費用。」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79-80、87頁);並經同為原告首長座車司機之曾曹龍、蘇鵬遠、侯雅仕、洪志偉於107年11月7日到庭證稱系爭6,000元司機津貼為「星期一至星期五超時的定額加班費津貼」「超時工作的加班津貼」「司機延長工時加班費」「平常日星期一至五的加班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6、292、298、303頁)。則系爭6,000元司機津貼應為原告首長座車司機星期一至星期五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非原告首長司機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應可認定。被告主張依原告出具之105年9月至106年2月份薪資清冊,勞工苟員每月不分延長工時時數、頻率、有無加班,皆定額支付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而認原告所發放之系爭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應為苟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即應屬工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顯未慮及勞基法所謂「工資」,尚有「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區別,故不可採。

(三)原告未發給苟員106年3月份司機超時津貼6,000元,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言,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1、應適用法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苟員之職務原為原告大昌醫院院長座車司機,後因發生勞資爭議,經原告於106年2月7日調整苟員職務為大昌分院撥補司機,原告再於106年3月6日調整其職務為環境巡查及海報查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動檢查處106年4月26日對原告人力資源室副理曹俊欽之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卷(第95頁)可查。而苟員之職務經原告調整為非院長座車司機後,依苟員106年2月至4月之出勤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其106年3月份之出勤上班打卡時間約在7點50分左右,下班之打卡時間則約在17時30分至40分間,已無於正常工作時間(上午8點至下午17點30分,12點至13點30分為休息時間)外有加班之事實。則苟員之職務既經原告調整為非院長座車司機,又無加班之事實,原告106年3月份未發給苟員性質屬原告首長司機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系爭6,000元司機津貼,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言,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四)原告未全額發給苟員105年10月份至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1、應適用法令: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此乃勞基法對私契約自由之強行干預,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得低於上開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經查,原告的員工苟員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有出勤超過每日及每週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分別為105年10月份17,715元、105年11月份15,110元、105年12月份24,955元、106年1月份21,13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98、411-417頁),是原告不論苟員當月加班時數多寡,一律發給每月定期定額延長工時工資6,000元,顯有不足,核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以原告前已2次違反該條規定(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並無不合。

(五)原告使苟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超過法定延長工時每月最高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1、應適用法令: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2、經查,依本院卷(第133-156頁)附苟員行車記錄表及出勤記錄表,苟員105年10月4日、25日、106年1月10日及20日皆於6時前出勤,23時後退勤,1日工作時間經扣除合理休息時間後,原告顯有使苟員出勤逾12小時之情事;且依上述出勤記錄表所示,苟員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每月皆超過法定46小時。是原告有使苟員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及1個月超過46小時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定。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苟員於固定工作時間接送首長上下班及非固定時段接送公差外出,其餘時間均屬休息時間等語。惟勞工的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本件原告人力資源室副理曹俊欽於106年4月25日勞動檢查時業已陳明苟員駕駛車輛外的其餘時間,皆在院區待命,不可離開院區(詳見原處分卷第89-91頁)。可見原告要求苟員除駕駛車輛外出時間外,均應於院區內等待原告指令提供勞務,不得離開院區,而處於受原告實質監督支配之待命狀態,苟員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所引用勞動部頒布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與本件爭執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於本件予以援用。

(六)苟員於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同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同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同年11月11日(經調移後之國父誕辰紀念日)及106年1月2日(經調移後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原告皆未加倍發給苟員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1、應適用法令: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經查,依上述苟員行車紀錄表及員工出勤狀況報表所載內容,苟員105年10月10日(國慶日)、同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同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同年11月11日(經調移後之國父誕辰紀念日)及106年1月2日(經調移後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惟原告並無加倍發給苟員前開休假日出勤工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於徵得苟員同意於該等休假日工作,卻未加發當天1日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即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與苟員約定不論當月份有無延長工時、延長工時次數多寡或時間長短,每月皆給付苟員定額6,000元之司機超時津貼,不須給付苟員系爭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云云,惟系爭6,000元司機津貼為原告首長座車司機星期一至星期五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之超時工資,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部分,既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就此部分連同公布名稱予以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部分撤銷。其餘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