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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民國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吳義芳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6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黃順發,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義芳,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第E1526-02號),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接獲民眾檢具陳情照片,遂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查知原告於106年4月7日11時30分許,因M33製程內丙烯冷媒壓縮機(編號:C-1501)跳俥,造成製程內氣體輸送至廠內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惟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3188400號函予以舉發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審認本次違規行為係原告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加重處罰,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1)。

(二)被告另於106年4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21時2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A202廢氣燃燒塔有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及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嗣進入場內查察,查得係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編號:M28)聚合級丙烯儲槽(廠內編號:LY-312;污染源編號:T289)與粗丁二烯儲槽(廠內編號:LY-313;污染源編號:T290)間連通管線疑似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經關閉儲槽閥門後將管內粗四碳烴排空,並與製程內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分別導入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以106年4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3442200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衡酌原告本次違規行為為1年內第3次違反,爰以106年5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2)。原告對原處分1、2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將誠信原則具體規定於實證法中,將其運用在行政行為上,有不應「出爾反爾」、「強人所難」、違反常理的「出其不意」、隱匿實情或無理由違反行政先例等情形。其次,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則之具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有所作為,進而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核發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於該許可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廠區於106年4月7日因M33製程之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跳俥,及同年月11日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經關閉儲槽閥門後將管內粗四碳烴排空,均產生製程氣體,為因應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A202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管道排放發生本件事故。觀諸M33製程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M33製程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M33製程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作成本件裁罰之原處分,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尚非合法。

2、系爭兩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乙烯、丙烯及粗四碳烴,因皆為易燃引爆之物質,若由其他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其他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未察此情,仍對原告作成本件裁罰,自屬違法。

3、觀諸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係以「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作為免予處罰之要件,其規範意義核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之狀況而利用廢氣燃燒塔合法進行廢氣緊急排放相當。是以,如遭遇緊急狀況,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屬於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於事故發生後依法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規定處理者,即得依法免予處罰。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原告大修後進行「開車」之階段,分別因106年4月7日因M33製程之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跳俥,及同年月11日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經關閉儲槽閥門後將管內粗四碳烴排空,均產生製程氣體等情,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告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

此外,原告因C-1501壓縮機故障致需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踐行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規範之法定程序,自得免除處罰,然被告仍對原告加以裁罰,即屬違法。

4、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可知,A202廢氣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屬於合法之排放管道,自難以A202廢氣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免設置採樣孔及採樣設施,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A202廢氣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原處分1之事故乃原告廠區M33製程丙烯冷媒壓縮機(C-1501)故障,導致製程跳俥。原處分2之事故乃原告M28製程聚合級丙烯儲槽與粗丁二烯儲槽間連通管線疑似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經關閉儲槽閥門後將管內粗四碳烴排空,並與M33製程內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分別導入廠內A202廢氣燃燒塔經P016排放管道處理排放。是以,基於製程之安全設計,上開製程內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其他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被告逕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同法第60條暨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5、原處分2說明五載明:「再查本次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記錄(違反日期為105年5月15日及106年4月7日),本次為第3次,本局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0萬元整罰鍰」,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於本件發生日(含)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加計本次共累積達3次,因而裁處30萬元。惟觀諸原處分2所涉及之製程係「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編號:M28)」,然原處分1所涉及之製程為「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兩者顯非同一製程。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關於裁罰準則所規範「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係以同一製程認定,如非同一製程,即無累積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之餘地,今原處分2裁處之事實涉及原告廠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編號:M28),於被告認定本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前1年內,該製程並無違規情事,從而,被告認定本次為第3次違規因而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顯與上開規定及環保署函釋相悖,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5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5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暨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再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暨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採樣孔應設於造成擾流(如管道彎曲、收縮或放大處)下游大於管道直徑8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2倍於管道直徑距離。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1.5倍處,該孔位置應距下一擾流至少0.5倍於管道直徑距離處。依本款設置採樣孔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上開檢查或鑑定暨採樣設施規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暨環保署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4297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所明訂。M33製程原告核發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又查高架廢氣燃燒塔之污染防制功能(以明火燃燒之燃燒裝置)設於塔頂,依佐證影片可明顯辨識大火於塔頂燃燒(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定義,是為開放式燃燒裝置),系爭污染物(粒狀污染物)產生於火焰末端後即散布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甚是明顯,無容爭議,且A202廢氣燃燒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採樣孔及採樣設施,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是以,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粒狀污染物情形是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1、2事件被告核以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2、縣市合併前後,高雄地區均為環保署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所劃定之第二及第三級防制區,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規定,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暨環保署105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50036151號公告修正:「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廢氣燃燒塔屬熱焚化技術,容無爭議,所謂「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乃是製程排放管道採破壞性處理方式,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意即燃燒處理過程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則可稱是為「燃燒完全」,再者,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且有排放濃度不大於100ppm或排放削減率大於或等於95%之設計規範,意即在一定流量及流速內(即設計流量與流速),廢氣燃燒塔燃燒不會產生污染。就工安角度而言,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內易燃性氣體,洵屬合理,然就環境保護立場,但仍應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操作使用狀態,不得免除因燃燒不完全排放惡臭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以緊急避難為由,即可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冀求系爭事件之免罰。

3、M33製程剛完成歲修,所有設備應處於正常且適用狀態,且石化製程開車有一定標準作業程序,開車過程每一操作單元須達一定操作條件(例如:一定壓力或溫度)始得進料,再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立法意旨,公私場所於開車期間排放之廢氣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意即製程於開車期間系統尚未穩定,製程所產出之不合格產品或不具回收價值之氣體,使用廢氣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以避免造成污染或危害。惟106年4月7日原告於丙烯冷媒壓縮機仍處於相對高溫狀態即引入丙烯進行循環,導致丙烯氣化造成丙烯壓縮機進出口高壓,安全閥作動排放洩壓,顯係原告未依開車程序操作,明顯為人為操作不良所造成,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106年4月11日原告將粗丁二烯儲槽間連通管線內粗四碳烴排空,並與製程內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分別導入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由產出過剩之粗四碳烴無法入槽儲放,產品已可入程品槽儲放,顯見事件發生時製程已處於正常操作狀態,又按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原因多為長時間始用所造成,是以,依工安相關規定,工廠訂有定期巡查及點檢規定,以官能判定方式檢查設備是否正常運轉,無法以官能檢查者則藉由科學儀器進行檢查,例如:金屬材質之輸送管線,流體長時間於管內流動,因流體與管內壁磨擦,致管壁磨損變薄,或高溫操作使得金屬結構改變,管壁已無法承受原設計之應力,為預防上述情況發生,工廠得定期以非破壞檢測方式進行檢查,原處分2事件起因為儲槽間連通管線疑似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所肇致,顯為原告未落實檢查,設備維護不良,致管線破損而洩漏,縱非原告故意所造成,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綜上,106年4月7日之跳俥情事非屬開車之標準作業程序,106年4月11日製程已有產品產出,該事件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稱「開車」。

4、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5年8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6533200號函),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及因應颱風來襲之操作。(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是以,原處分1、2事件不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原處分

1、2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A202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又依上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謂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是以,如前段論述,原處分1、2事件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5、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要求公私場所負責人於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即時(1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違反者,依同法第61條規定,得裁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如情節重大者,將面臨停工或停業之處分,且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該條係規範公私場所負責人行政法上之義務,俾主管機關立即採取應變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影響公共安全。此節核與本件從事M33製程,因維護不當、操作不良,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致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情事,二者之立法目的,容有不同。另同法第77條固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行因應措施,並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及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得免依本法處罰;惟該條所稱之故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始足當之,倘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則不適用。系爭事件產生之粒狀污染物,乃係人為維護、操作不良所致,非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處理,然觀其發生之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即非為同法第77條所定「故障」之情形而得主張免罰。

6、系爭事件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第1次違反日期為105年5月15日),本件處分為第2次及第3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20萬及3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各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原處分1、2事件發生時,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就原處分1、2事件有無可據以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

(三)原處分2有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4、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5、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7、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8、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9、裁罰準則第3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另環保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號函:「二、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應處罰鍰額度之計算公式,工商廠場為ABC10萬;非工商廠場為ABC2萬,其中A、B、C代表意義說明如下:。(一)A代表計算污染程度因子:主要依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超過標準之嚴重程度(倍數),代入規定數值,代入之最大值為3,最小值為1。倘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濃度,超過排放標準值200%以上者,依前述裁罰準則規定應代入3之數值,處較高額罰鍰,以督促業者妥善做好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污染防制工作,避免洩漏大量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污染環境。(二)B代表計算危害程度因子:主要依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代入1.5之數值;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則代入1之數值,上述所稱毒性污染物,則係指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氟化物、氯氣、氨氣、硫化氫、甲醛、含重金屬之氣體、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氯乙烯單體、氣狀多氯聯苯、氰化氫、戴奧辛、致癌性多環芳香烴、致癌揮發性有機物、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等。(三)C代表計算污染特性因子:代入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係以同一製程認定。三、倘公私場所同一製程設備元件有數處洩漏,經環保機關於同一時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者,以一次處分為原則。」是該函係對裁罰準則加以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主管機關裁罰時所援用,並形成行政先例,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10、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11、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12、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13、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14、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15、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二)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三)關於原處分1部分:

1、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7日11時30分許,因M33製程內編號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跳俥,造成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惟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是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告報備表、現場稽查照片2張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至5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2、次依被告核定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輕油裂解程序M33,下稱M33操作許可證)內容顯示,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該排放口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其他排放管道);第6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製程中乾燥後之裂解氣體需經由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冷箱等連續階段降溫冷卻後,再經由一連串的分離槽(去甲烷塔、去乙烷塔、去丙烷塔等)以便將氫氣與一部分甲烷分離出來(另參第10頁製程說明);第8頁記載去甲烷塔、去乙烷塔、去丙烷塔等製程於安全閥跳脫時,緊急排放管道為A202高架燃燒塔;第17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去甲烷塔)、E226(去乙烷塔)、E228、E230E231(去丙烷塔)、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第20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高度123公尺、口徑1.52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8308、北向TM2座標0000000、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該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排放管道之高度、口徑、排放口位置及其他條件限制)。又依被告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M33製程中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之排放管道為A202廢氣燃燒塔(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25、30頁),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於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兼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生、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於歲修(開停車)使用時機為M31、M32、M33、M34(四個製程相關連,開停爐時間一致)開停爐期間系統未穩定時之氣體吹驅排放(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37至38頁)等情,有M33操作許可證、被告105年8月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6533200號函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250至278、416至4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核定之M3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原告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否則M33操作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又何須載明其為緊急排放之排放管道,並為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設定值?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綜合觀察被告核定之M33操作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告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並無疑義。

被告逕認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要屬無據。

3、又查,原告雖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因之,原告以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2)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3)其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前揭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之要件,始得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今查,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原告M33製程中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202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已該當前揭(1)(2)要件。雖原告主張伊對該壓縮機運轉均有以人工日常檢點紀錄,並無異常情事,原告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並無操作或管理不良之疏失,故本件應屬突發性之意外云云,並提出106年4月7日事故發生前後廠內M33製程之監控資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惟查,依M33操作許可證內「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規定」明示丙烯冷媒壓縮機需定期檢測紀錄其溫度及壓力(見原處分卷第273頁),此即說明溫度及壓力係影響該壓縮機正常操作之主要因素。又查,原告M33製程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進行大修工作,但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因系統開車需求,提早於同年4月7日啟動。其中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之溫度/壓力分為四級,原告並紀錄該壓縮機停爐前一週(106年2月7日至14日)及開爐後一週(106年4月7日至14日)運轉歷史情形。而依停爐前一週溫度及壓力紀錄幾乎形同平穩之直線,無甚波動(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但開爐後一週第一至四級溫度及壓力則有明顯之高低起伏變化(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雖開爐後壓縮機之溫度及壓力有急遽波動情況,但只要第一至四級之溫度與壓力並未同時升高,就不至發生壓縮機跳俥情事,唯有開爐後不久之當日(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壓縮機即顯示第一至四級溫度及壓力值均同時達到最高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圖5至8所示106年4月7日上午事故發生時之各級溫度及壓力),隨後該壓縮機就發生本件跳俥事故。由是觀之,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於106年4月7日開爐後不久,其各級溫度及壓力就顯示同時上升至最高點,但原告操作人員疏未注意而任令其繼續作動,因而導致本件跳俥事故之發生,且不得不將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則原告本次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作為,顯然非屬前揭廢氣燃燒塔使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及歲修(開停車)時之使用時機,自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要件。況本件事故起因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對設備操作不當所致,即非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亦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縱使原告有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仍不足以豁免其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罰。從而,被告原處分1以原告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屬一年內同一製程之第二次違規(第一次違規為105年5月15日,見原處分卷第437頁),進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處,尚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且業已於事故後向被告報備而得豁免處罰云云,洵屬無據,要無足取。

(四)關於原處分2部分:

1、經查,106年4月11日晚間21時許,原告M28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之T289聚合級丙烯儲槽與T290粗丁二烯儲槽間連通管線疑似因腐蝕砂孔破損造成洩漏,經關閉儲槽閥門後將管內粗四碳烴排空,並與製程內過剩無法入槽儲放之粗四碳烴分別導入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是日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4張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則此等事實亦堪信實。

2、次查,原告M33操作許可證內關於「輕油裂解程序製程說明與流程」說明其製程分別有:(1)裂解氣壓縮、酸氣移除和乾燥(2)冷箱冷凍與去甲烷(3)乙炔氫化及精餾(4)丙烯提純(5)四碳烴分離,故該製程產品有乙烯、丙烯、四碳烴油、裂解汽油、PFO燃料油。其中乙烯送至本製程及M36製程之乙烯儲槽存放,其餘產品皆是送至M28製程儲存槽(見原處分卷第259至260頁);另原告M28操作許可證內關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說明與流程」則說明M28製程之原料來自於廠內各製程所產生,以管線輸送至M28製程之儲槽儲放,之後再送至各製程做原料(以管線)或供給下游廠商(以管線或槽車)。而M28製程共有固頂槽、浮頂槽及壓力槽三種形式,T289(丙烯儲槽)及T290(四碳烴油儲槽)屬壓力槽,其中固頂槽及浮頂槽產生之揮發性污染物直接逸散排至大氣中,壓力槽因有壓力控制,無任何逸散,其廢氣以管道排出,其排放管道排氣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其中碳烴進料油、燃料油、丙烯、四碳烴油等物料主要來自於新三輕M33製程(見原處分卷第291至293頁)等情,有原告M33及M28操作許可證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綜前觀察,M28製程僅單純作為儲槽設施,其與進料處所以管線相連,並無獨立之緊急排放管道;就其進料之碳烴進料油、燃料油、丙烯、四碳烴油部分,其原本就作為M33製程產品之儲槽使用,並為M33製程管線之後送端;又佐諸原告於發現T289與T290壓力槽間連通管線破損洩漏後,隨即將連通管線內無法入槽之氣體再經由原進料管線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足見原告此際實係利用原進料管線即M33製程之緊急排放管道P016處理M28製程連通管線破損所造成之廢氣,顯見此二製程在實際操作程序中緊密相連,本質上為同一製程,自不因原告將儲槽單獨規劃,並將其與原製程分別申請不同編號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使其形成個別獨立之產製程序。否則M28操作許可證內根本未規劃A202廢氣燃燒塔為其排放管道,如認M28與M33分屬不同製程,則原告逕將M28製程內壓力槽連通管線內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之作為,其本質上就立即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是以,原告既利用M33製程之緊急排放管道P016處理M28製程壓力槽連通管線破損所造成之廢氣,則本件即與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指之歲修(開停車)、必要操作(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之使用時機無涉,是本件所須探究者厥為原告前揭處理方式,是否該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

3、第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2條規定:「(第1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第3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下表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儲槽……;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1)使用材料屬不致發生腐蝕及其他產生材質劣化之虞之材料者,檢查期限3年;(2)使用材料屬其他材料者,檢查期限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檢查後2年外,其後3年。備註:……三、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因其大小,內部構造等,於自內部實施檢查為困難者,以自其外部實施非破壞檢查、開口部之檢查或自連結於該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同等條件之設備之開放檢查等可確認時,得以此代替。四、對使用材料有顯著之腐蝕或裂隙等缺陷時,應依其實況,縮短前述之期間。五、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不受開放檢查時期之限制,每年應以外觀檢查、氣密試驗等,確認有無異常。」今查,原告M28製程內T289及T290間之連通管線係屬前揭規定所稱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且屬不致發生腐蝕及其他產生材質劣化之虞之材料。惟原告固曾對T289、T290等壓力槽之儲槽體內外部執行定期檢查,但對該二儲槽間之連通管線則未曾列入檢查範圍。而該連通管線平常另以保溫材料包覆其外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該連通管線除去包覆層,檢查發現管壁腐蝕嚴重等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5至329、385至387頁),並有原告提出槽體檢查報告二份、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該連通管線腐蝕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45、357至380頁),則此等事實亦堪信實。由是觀之,原告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應對T289及T290壓力槽間之連通管線進行3年一次之非破壞性內部檢查。詎原告於該管線竣工後從未曾對該連通管線實施內部檢查,且從管線腐蝕照片觀察,該連通管線如非日積月累之侵蝕,亦難造成如此可觀之破損洩漏現象,顯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對該連通管線維護不良所致,當非屬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所指之「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故原告於本次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被告原處分2以原告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屬一年內同一製程之第三次違規(第一次違規為105年5月15日、第二次違規為原處分1所指事實),進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處,亦屬適法之處置。

乃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該連通管線破損非外觀可見,應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再者M28與M33乃屬不同製程,而不得對原告加重處罰云云,亦均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1、2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