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民國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大國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禹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武鼎漢

蕭群齡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被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送之調查報告資料,認定原告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於105年4月24日出海後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接駁載運「大7硬盒香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在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菸品轉運於併靠之「明輝號」(編號CTS-7858;下稱明輝號)等3艘膠筏,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588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每包45元×130,500包)裁處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30,50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非系爭菸品之貨主,非適法之處罰對象:

(1)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可知,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本身,而非及於他人。行政機關認定違章事實,應本於客觀具體事證,依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為之,不得恣意認定,方符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

(2)原告既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查獲物現值5,872,500元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私菸130,500包。被告未加詳查,在別無積極證據下,率而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2、縱認原告違反義務而為本件裁罰對象,因原告為船主,並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裁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漁船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接駁經被告封存扣押之系爭菸品共計261箱(130,500包),並藏於系爭漁船前甲板船艙內,經第四海巡隊於105年4月25日22時於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查獲系爭漁船將私菸轉運接駁於「明輝號CTS-7858」「CTR-NC0805」及「紫峰號CTS-8085」等3艘膠筏上,有共同運輸私菸情事。

2、依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洋局四偵字第1051801550號函移文說明,該隊於105年4月25日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第六巡防區通報,某私梟集團將於高雄市轄海域接駁私菸,隨即偕同岸巡第五一大隊等機關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分別由海陸包抄圍捕查緝,並於當日22時許曾文溪河道口查獲系爭未稅菸品。依第四海巡隊案件報告書所示:(1)雷達顯示3艘小型船筏即「明輝號」、「CTR-NC0805」及「紫峰號CTS-8085」等於曾文溪外約2浬處(經度E120度

04.6059,緯度N22度59.3488)與目標「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併靠(如雷情資料)行跡可疑,且該海域附近無其他船筏。(2)移送機關查緝人員於4月25日22時到達曾文溪河道口外2浬處,發現該3艘目標舢舨並展開緊追,渠等事跡敗露,隨即往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竄並陸續丟包(黑色防水袋內裝Big7等私菸)及滯留於灣道內,20噸巡防艇因水深不足無法進入。22時30分許該3艘膠筏沿岸際魚貫急駛衝入曾文溪內流竄躲避查緝,是日晚上22時30分「明輝號」、22時43分「CTR-NC0805」及22時55分「紫峰號CTS-8085」膠筏分別各自報關進港。第四海巡隊所附雷情資料,該3艘膠筏之進出港口紀錄及相關蒐證錄影紀錄照片,所查獲之丟包私菸,均屬證明該4艘船筏涉案之直接證據,且輔以該時段該海域並無其他船筏,其共同運輸私菸事實已明。

3、依第四海巡隊之訪談筆錄所示,原告雖矢口否認走私及載運私貨情事,然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第2次調查筆錄中坦承「該批私貨(全部用黑色塑膠袋包裝私菸Big7-即大7硬盒香菸)是由我們船上3人(林大國、蘇富川、陳明義)一起搬運至『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上,放在前甲板漁艙內,並聽船長林大國指示叫我將漁船上用黑色塑膠袋裝的物品交給那3艘併靠膠筏(當時是由船上3人林大國、蘇富川、陳明義一起搬運交給膠筏)。」等語,可知原告明知該船隻之性質為漁船,本次出海雖以試俥為藉口,卻從事搬運私貨並指示輪機長蘇富川及船員陳明義協力把從外籍漁船(貨輪)載運之東西放入漁船之前甲板漁艙內,足以認定其明知所搬運、載運之貨物為私菸違禁物,係屬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故意共同實施。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要件,事證明確,並非以推測之方式推定其違法,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4、系爭菸品均未標貼售價,被告係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並參考市場價格認定其現值。依菸酒稅法之計算方式(適用106年6月12日菸稅未調漲前),菸品稅捐每包約計36.7元【計算式:關稅(27%完稅價格以10元計)2.7元+菸稅(每支0.59元)1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每支1元)20.0元+營業稅2.2元〔(完稅價格+關稅+菸稅+菸捐)×5%〕】,稅捐加產銷費用等,其合理價格每包約45元以上,核算系爭菸品之現值而據以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行為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872,50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洋局四偵字第10518015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7頁)、查獲「連同發82號」漁船走私私菸案案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三)茲就前揭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及其理由:

1、原告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1)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立法者制訂此罰則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行為。準此,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即包含從事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其係以行為態樣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條行為人之標準,而非以私菸、私酒之所有權歸屬作為認定標準。其中所謂「運輸」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態樣之行為。

(2)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於105年4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7時許,在外海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行,於同年月25日21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明輝號」等3艘膠筏併靠後,原告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該3艘膠筏;嗣經第四海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22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該3艘膠筏遂將系爭菸品丟棄於海中,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避查緝,第四海巡隊遂查扣該3艘膠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等情,業經系爭漁船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第2次調查詢問時陳述綦詳(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4頁),核與「明輝號」膠筏之船長鄭明輝、船員鄭隆賢在第四海巡隊調查時所稱:渠等在曾文溪外海附近某處,併靠系爭漁船接駁裝載黑色防水袋包裝物等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54頁),並有海巡岸際雷達系統紀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101頁)、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12頁)、3艘膠筏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0頁)、查獲系爭菸品之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2頁至第86頁)、扣留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至堪認定。原告作為系爭漁船之船長,乃系爭漁船之實際管理人,其駕駛系爭漁船至外海自貨船接駁系爭菸品後,載運系爭菸品至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再將系爭菸品轉交與「明輝號」等3艘膠筏,顯已該當於運輸私菸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其裁罰云云,顯然誤解該條之規範對象,並不足採。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行為均屬可罰。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闡釋甚明。查系爭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原告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駕駛系爭漁船出海,與不詳國籍貨輪接駁裝載貨品,再行裝卸載搬運至上開艘膠筏,顯與一般漁船作業流程迥異,且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箱狀物品亦顯非一般漁貨之儲存方式;況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即明(見原處分卷第82頁、第83頁),亦非頃刻即可接駁、搬運完成,原告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於此長時間接駁、搬運及與相關行為人間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應已知悉渠等所搬運接駁之貨品為私菸。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係由渠等故意共同實施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罰原告,自屬有據,核無違誤。

2、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872,500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1)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此觀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2)原告雖主張:縱認其違反義務而為本件裁罰對象,因其為船主,並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裁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甚明。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且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而依同條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足見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科處罰鍰。觀諸前揭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而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10元計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約36.7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故被告以菸品每包現價45元採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自無違誤。而本件第四海巡隊所查獲之系爭菸品共計261箱(130,500包)等情,有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留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現值達5,872,500元(即130,500×45=5,872,500),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得裁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而被告以原告為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5,872,500元,實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倍數,再衡酌原告係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及其運輸系爭菸品之數量等違法情節,尚難謂被告上開裁罰倍數與其違法情節不相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採處罰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5,872,500元並沒入查獲之系爭私菸130,500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

(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