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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富川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蕭群齡

武鼎漢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送之報告資料,審認擔任「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輪機長之原告與船長林大國、船員陳明義於民國105年4月23日9時55分許報關駕船出海,從某不知名外籍船舶接駁裝載未稅「大7硬盒香菸」一批(共130,500包,下稱系爭菸品)後,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抵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菸品卸載於等候接駁之「明輝號CTS-7858」、「CTR-NC0805」、「紫峰號CTS-8085」等3艘膠筏上,欲輸入臺灣銷售。經第四海巡隊會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22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查扣該3艘膠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等情,以原告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28297號裁處書,按查獲物系爭菸品之現值5,872,500元處

0.5倍之罰鍰2,936,250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沒入部分撤銷,罰鍰部分則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始得對人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原告並未參與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且原告亦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然被告於未加詳查,且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率爾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對原告裁處查獲物現值5,872,500元各處0.5倍之罰鍰2,936,250元,並分別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130,500包,顯有違誤。

㈡、縱認原告有參與搬運系爭菸品,然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輪機長,僅得聽從船長之指示,且因系爭菸品之包裝,致使外觀上無從辨識內容物為何,是原告對於搬運私菸乙情,並無犯罪故意。又被告未審酌原告涉犯情節較輕,即以原處分裁處高額罰款,顯然對原告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第四海巡隊於105年4月25日接獲通報,有私梟集團將於台南市轄海域接駁私菸,第四海巡隊遂偕同岸巡第五一大隊等機關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分別由海陸包抄圍捕查緝。嗣於當日22時許至台南市○○○○道○○○○○○號CTS-7858」、「CTR-NC0805」及「紫峰號CTS-8085」等3艘漁船於曾文溪外約2浬處與目標「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渠等於察覺事跡敗露後,即往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竄,並將系爭菸品陸續丟棄,為躲避追緝而駛入曾文溪內流。經被告調閱該日進出港口紀錄、相關蒐證錄影紀錄及遭丟棄之私菸,顯示上述三艘膠筏確實遭利用於共同運輸私菸。又依第四海巡隊之訪談筆錄所示,系爭漁船船員陳明義亦自承確有與林大國、原告等人共同運輸私菸之事實,足見原告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被告自得依其犯罪情節之輕重予以裁罰。

㈡、原告與林大國、陳明義等人共同航行至外海,從不明船隻接駁裝載系爭菸品,原告對於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應認有共同犯意聯絡。本件運輸私菸總數共計有130,500包,數量龐大,惟被告考量原告僅為輪機長,需聽從船長指示,性質上屬從犯,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輕罰鍰之1/2,即裁處查獲物現值之0.5倍作為罰鍰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洋局四偵字第1051801550號函(第34-35頁)、查獲「連同發82號」漁船走私私菸案案件報告書(第36-39頁)、原處分(第51-52頁)及訴願決定(第17-29頁)附本院卷可證,足可信為事實。本件爭點在於:

⑴原告有無共同運輸私菸行為?⑵倘有此運輸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⑶裁處罰鍰2,936,25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上開條文所謂「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因菸酒管理法並無限定運輸用途之明文,故倘有符合該運輸事實之行為,即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內容採相同之意旨,被告自得援引適用於本案。

㈡、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

「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經核該要點乃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㈢、經查,原告係擔任系爭漁船之輪機長,與船長林大國、船員陳明義等人於105年4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7時許,在外海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行。於同年月25日21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在該處等候裝載系爭菸品之「明輝號CTS-7858」、「CTR-NC0805」及「紫峰號CTS-8085」3艘膠筏併靠後,原告與林大國等3人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3艘膠筏上,欲輸入臺灣銷售。嗣經第四海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22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該3艘膠筏遂將系爭菸品丟棄於海中,疾行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避查緝,第四海巡隊遂查扣該3艘膠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等情,業經系爭漁船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第2次調查詢問時陳述甚明,核與「日輝號CTS-7858」膠筏之船長鄭明輝、船員鄭隆賢2人證述在曾文溪外海附近某處,併靠接駁裝載黑色防水袋包裝物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電子地圖套疊圖(第104-110頁)、系爭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第117-118頁)、上開3艘膠筏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第123-139頁)、查獲系爭菸品之現場照片(第91-96頁)、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第142頁)附於原處分卷,及扣留物品收據(附本院卷第109-111頁)在卷可參,應屬可信之事實。至於系爭漁船船長林大國、「CTR-NC0805」膠筏船長陳保良及「紫峰號CTS-8085」膠筏船長柯嘉麟之證述內容,雖否認有運輸私菸行為,惟就渠等在曾文溪外海接駁併靠作業乙節,無法合理說明,亦核與上開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電子地圖套疊圖上,顯示光點即船舶靠近之科學證據不符合,尚無可採,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主張渠等純係駕船出海試俥,並無運輸私菸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縱認有參與運輸貨品行為,但對所運輸之貨品為私菸乙節無從知悉,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與船長林大國、船員陳明義等人駕駛系爭漁船出海,與不詳國籍貨輪接駁裝載貨品,再行裝卸載搬運至上開艘膠筏,顯與一般漁船作業流程迥異,衡諸一般常情,豈能無懷疑係走私物品。又依船員陳明義證述,伊與原告、船長3人將系爭私菸搬運至該3艘膠筏上等語甚明,足認原告確有參與搬運工作。而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體積之龐大,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03-107頁),絕非渠等3人頃刻間可搬運完成。是以,系爭菸品雖有黑色防水袋之包裝,原告於長時間接觸搬運之過程,應可探知箱形包裝物係屬私菸。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核認原告基於運輸私菸之故意,與船長林大國等人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無違誤。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依行政罰理論及上開規範意旨,可知對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處罰之,而非共同處罰。又按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10元計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約36.7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故被告以菸品每包現價45元採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尚無違誤。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現值達5,872,500元(即130,500 X45=5,872,500),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裁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自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即現值1倍5,872,500元之罰鍰,始為適法。亦即被告應適用作業要點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認原告係第一次查獲者,裁處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始為合法。惟被告卻以原告擔任輪機長,居於聽命船長指示之從犯性質,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認應減輕其罰鍰,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1/2,裁處按查獲現值1/2計算之罰鍰2,936,250元。惟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有關罰鍰減輕幅度限制之規定,條文明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可知僅限於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至14條明文設有減輕規定情形,就罰鍰減輕幅度為裁量時,始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指按其情節得減輕者,係指該條本文所指「因不知法規」之可憫情節而言,就從犯關係或違章情節較輕之可憫情節,並無適用。是以,原告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並無符合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援引該條作為減輕罰鍰之依據,即有違法(參照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之實務見解)。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於法雖有違誤,惟其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又被告對原告所裁處罰鍰金額,既有上述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情形,原告仍主張罰鍰金額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0.5倍裁處罰鍰2,936,250元,雖有如上述之違誤,惟其結果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