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純媚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鍾莉娜訴訟代理人 李仕彥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8052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05年11月2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5706903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6年7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80524號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及有關原告之不利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撤回上開聲明中「及有關原告之不利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182頁),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前揭司法院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已就教師之行政救濟範圍與公務人員之行政救濟範圍加以分流。是教師因學校之具體措施而認其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將其104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成績考核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上開年終成績考核將原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已對原告之晉敘薪級及獲得獎金之權益有所影響;其因上開年終成績考核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情形,顯然更甚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例示之曠職登記處分,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闡述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准予原告就其104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成績考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被告於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將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5706903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高雄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4學年度原告均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故原告並無不得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理。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符合「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條件及未符合「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條件之情事,其中多有學生家長對原告之肯定與感謝,均可明證。況目前國內教育體系現任教師普遍教學已達一定之水平,否則學生家長為自己子弟之權益,均會即時向學校提出反應,由原告獲得雖非全數但已是多數之家長肯定,可知被告核定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判斷似「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恣意濫用情事,原告認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2、原告並無105年3月28日被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105年3月29日局長室電話通知、105年5月6日被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所指摘之情事:
(1)被告認定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曾向林姓學生口出「瘋女人」之言語,惟原告當日確無上開之言論,其因該生對於89分之成績,認原告批改錯誤,但經原告反覆觀閱,認無錯誤之處,而該生仍因1分之差即可達90分,持續爭執,故原告對於該生之行為自行口中自語「crazy」,意指對於學生無由之爭執感到不解,竟遭被告擴大解釋,原告處境可見一斑。105年3月29日原告即已在校長室就其教育方式向林姓學生家長說明清楚,並獲林姓學生家長諒解。且該名學生日後仍有寄發相關感謝教導之卡片予原告,更證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2)教師課堂事件處單所載余姓學生已於105年6月14日,由其繼父及母親陪伴到校,並當場在學務處向原告道歉。且高雄市教育局於申訴評議書已認定余姓學生事件部分為證據不足。
(3)105年9月10日原告與時任被告之校長曾就教育方法對談,校長對原告之教育方式及時下學生之多元發展已有充分溝通及體諒。被告疑因未全盤查明上開事件始末,其判斷似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恣意濫用情事,原告認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3、高雄市教育局對於被告早已於申訴決定第4頁載明:「
五、然原措施學校(即被告)提及申訴人自96學年度屢遭學生或家長投訴,與本學年度考核無關,若因此以經驗法則或印象評斷申訴人,誠不足採,學校亦應深以為戒。次查學校提供資料,論及申訴人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恐難佐證,併予敘明。」等語,但被告仍於106年10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第2頁第貳理由之(二)中載敘「未符合…『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云云,可知被告並未依教師考核辦法詳實考核,單憑一已之私而為原告之考核評定,原告實無法甘服。
4、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其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即104年8月到105年1月)之考核及記錄者即為教務主任丙○○,其亦為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甚至極可能是主席,若於105年1月28日已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評定,則其心證早已形成,日後之學年度成績考核淪為形式,顯已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法定之正當程序」及「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5、依高雄市教育局107年3月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知,104學年度高雄市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總計17,957人,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僅77人(另予考核共5人未計入),佔重百分比為千分之4。原告受被告年終成績考核自102學年度、103年學年度、104年學年度、105年學年度,分別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款及第2款。其與實際百分比分析,可明顯得出被告已預設立場,被告已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法定之正當程序」及「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4學年度教學表現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所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條件:
(1)未符合「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惟勉予符合「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條件。
原告擔任被告英語科專任教師,其功課總類繁多,但未視學生之程度差異給予不同要求,學生一有錯誤總是施以「不斷的罰寫」處理方式,造成程度落後學生的學習意願低落,亦見家長於班親會時反應,惟未見原告改善。另原告所任教學生常因作業繳交與其發生衝突,學生常表示已經繳交但原告卻回答未收到,造成兩方各說各話並引起師生衝突。
(2)未符合「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惟勉予符合「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條件:
①管教學生失當「105年3月28日林姓學生事件」:
A.105年3月28日被告1年1班英語課,於課堂中原告因林姓學生反應段考試卷批改疑問,與林姓學生發生言語爭執並起衝突。林姓學生認為原告閱卷有誤,但原告認為林姓學生說謊並當全班同學面一直責罵林姓學生,並於責罵過程中疑似使用「瘋女人」之措辭,甚至想將林姓學生趕出教室。此種不當言語已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另其意圖趕學生離開教室的舉動亦有影響學生受教權之虞。
B.教務處對此師生衝突事件以「課堂事件處理單」請原告說明,惟原告僅以「不予置評」作為答覆。該事件發生後,學生家長於105年3月29日向高雄市教育局投訴原告「於課堂中對林同學辱罵約30分鐘,言語不雅,造成學生身心受創,亦影響學生的受教權。」但原告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經辦市長及局長電子郵件處理單」中回應略以,「約30分鐘」這沒有的事,並表達「沒有辱罵,法律保護言論自由……」,讓人無法理解原告是用何種心態進行學生訓輔工作。
C.因林姓學生受責罵後返家明顯無法平復受辱之心情,林姓學生家長覺得事態嚴重,於次日(105年3月29日)上午即到被告校長室希望與原告當面溝通。
過程中家長無法認同原告管教學生之作為,原告亦情緒激動,最後甚至發生雙方互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為澄清因管教事件所造成家長與老師間之誤會或溝通管教方式等,由校長召集各處室行政同仁同原告與家長進行座談,惟於親師座談時原告仍無法冷靜與家長溝通,甚至校長請其留下以緩和方式與家長解釋說明時,原告仍逕自離開,親師溝通明顯不佳。另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則對林姓學生進行輔導。
D.原告於起訴狀中聲稱林姓學生日後仍有寄發相關感謝教導之卡片予原告,經於教務處於106年10月11日調查,該生表示絕無此事,若原告收受卡片,則應為106年9月慶祝教師節活動中,全班禮貌上致贈每位授課教師之教師節卡片。
②管教學生失當「105年5月6日余姓學生事件」:
A.105年5月6日被告1年7班英語課,余姓學生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在管教學生時原告疑似對學生使用不當言語,造成學生心理受傷。余姓學生因學校鐘聲故障致延遲進教室遭原告責罵,該學生覺得每節課老師都會考試(在最後5分鐘)且未準時下課,因覺得不耐煩而嗆老師,然後雙方就發生言語衝突。原告罵余姓學生「沒有親爸、沒有教養,後爸、親媽不管……。」用語已涉及歧視,應屬不當管教行為,也罔顧該言語會對學生造成的負面影響。
B.教務處對此師生衝突狀況以「課堂事件處理單」請原告說明,惟原告回覆說明意見「請查明清楚再說,本人沒有說那些話,學生所言與事實不符。」對於協助釐清與處理教學現場師生爭端的被告行政團隊,著實無法理解原告是用何種心態進行學生訓輔工作。另被告事後專任輔導教師亦對余姓學生進行輔導訪談。
③鑑於原告之訓輔衝突事件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原告
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實無法達到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中「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之各項條件,惟勉予符合「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2、成績考核評定過程:被告104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任期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並於104年8月27日辦理票選委員改選作業,委員計15人,其中女性5人、男性10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計8人,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委員組成之規定。另因當然委員人事主任孫晶旻於104年12月底平調他校,由新任人事主任呂龍祺遞補當然委員。教務主任綜合考評原告104學年度的表現,認其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因此作出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擬評,依規定送交考核會作成初核,並於考核會議中就原告於104學年度所發生之訓輔事件向考核委員報告與說明,經委員彼此討論後,出席委員形成共識作成考列原告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
3、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所定年終成績考核,其性質係屬就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於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
(1)以原告104學年度教學與管教學生的表現觀之,師生衝突仍層出不窮,事後原告皆否認自己過失而一昧指責學生,且無反省、改善之意。縱使家長向被告反映原告管教學生、訓輔方式不妥適,但原告仍自認無不當行為,在學生輔導管教方式上認知不同造成衝突時,亦無法與家長進行溝通,遑論原告所云獲家長及學生之諒解與感謝。
(2)原告教學確實各班家長皆有反映,但各班反映皆屬負向,例如:訂正不合理、學生無個別差異的要求等,何來原告所說獲得多數家長肯定,家長與學生皆期待國二能更換英文老師,而被告一再給原告機會調整教學模式,但原告皆置之不理,並口出應該是家長與學生要改變來配合自己,並非原告自己需改變,如此教室國王的心態,如何讓學生喜歡學習呢?原告授課師生衝突仍時有所聞,然原告皆指責學生說謊,反駁學生或家長之投書申訴皆非事實。試問難道每班授課之學生都在說謊詆毀老師,抑或是原告在逃避與否認事實,每件師生衝突發生時,學生皆指證歷歷,也有其他學生當證人,唯獨原告矢口否認。原告缺乏自我檢討改進,遑論教學、訓輔表現等完全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核標準。
(3)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不能僅根據單一事件即否定原告其全年度之優良事蹟。有關原告發生師生衝突事件或是不恰當的管教行為等,如係老師本著教育目的所為善意之管教行為,於事後與同學、家長說明,澄清誤會或是道歉,事後如已盡力修補,該事件往往都能獲得家長、學生的諒解,被告於辦理考核時針對該衝突事件(實質討論時)亦會公允地予以評價,惟原告並非如此。本件有關原告之教學、學生輔導管教之方法與手段方面仍有改進空間,惟原告一直以來都無法接納他人給予之善意建議,被告深切期盼其能多參加有關教師班級經營、親師溝通的研習或課程,自我精進,俾予學生最大的協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及考核會組織有無違法?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七)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而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就上開條文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準此,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教師須具備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各該款所規定之獎勵,否則僅能依其實際情形考列同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
(二)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4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7頁),自堪認定。
(三)被告辦理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事項具有判斷餘地且其考核會組織及辦理程序並無違法:
1、按「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此觀教師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甚明。足見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程序係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後作成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受考核之教師。
2、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是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
3、查原處分係經被告於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初核後,報請被告之校長覆核,再報經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後所作成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人事室簽、104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及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作成之程序符合前揭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至原告雖主張: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即104年8月到105年1月)之考核及記錄者為教務主任丙○○,其亦為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甚至極可能是主席,若於105年1月28日已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評定,則其心證早已形成,日後之學年度成績考核淪為形式,顯已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法定之正當程序」及「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云云。然按行政法上所謂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足見平時考核必須基於單位主管依平日相當時間之共事、相處及觀察所得作為基礎。原告作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屬於教務處所轄,其平時成績考核由其單位主管即教務主任依上開規定紀錄具體事實等情,此觀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符合前揭教師考核辦法關於平時成績考核之規定,且其採取之方式亦與教師平時考核制度之目的間具有合理聯結關係存在,自難謂有何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此外,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就考核會之組成方式已明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而被告104學年度考核會之組織符合上開規定,有被告104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其中教務主任丙○○既為學校掌理教務之單位主管,成為考核會之當然委員,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再參以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亦足見考核會執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初核時,依法本來即應審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益徵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教師考核辦法所定程序,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法定正當程序及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之瑕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
1、原處分係經被告於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初核決議將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循序報請校長覆核,再報經高雄市教育局核定所作成等情,業如前述。而該次考核會初核經審查原告之單位主管初評所作成之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其附件等情,此觀104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及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即明。上開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件所載之具體事實,則有家長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學生自述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7頁)、高雄市教育局經辦市長及局長電子郵件處理單(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親師座談會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課堂事件處理單(見本院卷第139頁)、學生專任輔導教師訪談摘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件所載之具體事實並非由其單位主管憑空杜撰,自得採為原處分作成之基礎。
2、原告固主張:其教學表現獲得雖非全數但已是多數之家長肯定;其並無105年3月28日被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105年3月29日局長室電話通知、105年5月6日被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所指摘之情事;其是因林姓學生一再爭執分數而自語「crazy」,意指對於學生無由之爭執感到不解;其於105年3月29日已在校長室就其教育方式向林姓學生家長說明清楚,並獲家長諒解,且該名學生日後仍有寄發相關感謝教導之卡片予原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所載余姓學生已於105年6月14日,由其繼父及母親陪伴到校,並當場在學務處向原告道歉,且高雄市教育局於申訴評議書已認定余姓學生事件部分為證據不足,故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經查:
(1)原告擔任被告英語科專任教師,其教學方式造成部分學生學習意願低落,已為數名家長於家長會提出意見反應等情,此有卷附家長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且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件所載關於原告於104學年度教學之具體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亦係其單位主管基於教育專業本於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隨時紀錄所作成,對照上開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所揭示之教育基本方針,堪認原告主張其教學表現獲得雖非全數但已是多數之家長肯定云云,非無商榷餘地。而被告於105年8月5日召開之考核會固僅決議認定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條件,而將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然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已將上開原告整學年度之表現追補認定原告另有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所定之條件作為原處分之理由。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參照)。
是行政機關追補之理由如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且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亦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被告所追補上開理由係基於平時考核紀錄表所已記載之相關具體事實,堪認各該事實於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原告亦對各該追補之理由已提出其主張以為防禦,自無妨礙其攻擊防禦之訴訟權,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理由追補自應容許。由前揭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家長會會議紀錄所顯示原告於104學年度之教學方式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條件,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2)關於105年3月28日林姓學生事件之始末,有學生自述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高雄市教育局經辦市長及局長電子郵件處理單(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親師座談會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在該林姓學生事件之處置上確實引發師生、家長間高度之緊張關係,復在學校後續之處理程序中未依上開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所揭示之教育基本方針對學生及家長為妥適應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9日已在校長室就其教育方式向林姓學生家長說明清楚,並獲家長諒解云云,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至於原告主張:該名學生日後仍有寄發相關感謝教導之卡片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該卡片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3頁)。惟由該卡片內容以觀,顯為該校學生於教師節時以全班名義致贈原告之教師卡,實難執此作為林姓學生事件中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佐憑。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所定「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條件,則非無據。
(3)關於105年5月6日余姓學生事件之始末,則有學生自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課堂事件處理單(見本院卷第139頁)、學生專任輔導教師訪談摘要(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在該余姓學生事件之處置已造成該名學生對於科目學習之排斥,亦難謂符合上開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所揭示之教育方針。
至原告雖主張:余姓學生已於105年6月14日,由其繼父及母親陪伴到校,並當場在學務處向原告道歉,且高雄市教育局於申訴評議書已認定余姓學生事件部分為證據不足,故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惟高雄市教育局於申訴評議書中就余姓學生事件部分係記載「學校雖備有余姓學生自述表及專任輔導教師訪談摘要,但在無客觀第三人證明下,本會難以判斷兩造所述真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該申訴評議書就余姓學生事件乃是考量學校未提供證人相關證據資料,而未就該事件之事實為真偽之判斷,並非直接認定該事件之存否。本院審酌原告亦自陳該余姓學生曾由其繼父及母親陪伴到校向原告道歉之事實,足見該余姓學生確曾在校與原告發生衝突,而由上開書面紀錄資料以觀,該事件中余姓學生對於原告之言詞確有因憤怒而朝向黑板丟筆之舉動,縱該名學生在家長陪同下對該舉動向原告道歉,實仍難認據此即反面推論原告在事件發生當時所為符合「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條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佐憑。
3、原告另主張:依高雄市教育局107年3月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知,104學年度高雄市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總計17,957人,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僅77人(另予考核共5人未計入),佔重百分比為千分之4。原告受被告年終成績考核自102學年度、103年學年度、104年學年度、105年學年度,分別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款及第2款。其與實際百分比分析,可明顯得出被告已預設立場,被告已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法定之正當程序」及「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云云。然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業如前述。依據高雄市教育局107年3月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僅能認定104學年度高雄市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人數,並無法由該統計資料即獲知其作成各該教師成績考核所依據之整學年度實際情形,且原處分之作成,就原告於104學年度各項表現實際情形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自難僅以上開人數比例即推論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法定之正當程序」及「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教師須具備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該款,此觀該條規定即明,亦為前揭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意旨。綜觀上開原告於104學年度之年度教學、訓輔、服務等情形,被告考核會決議認其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定全部之條件,而將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尚無違誤。被告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核無瑕疵,且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就原告所為104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自應予尊重。故被告將原告104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