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民國10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嘉麟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武鼎漢
蕭群齡吳忠霖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並經新任代表人黃偉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2217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59006號函)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59006號函)關於罰鍰新臺幣5,872,500元部分均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紫鋒號CTS-8085」(下稱系爭船筏)之船長。被告依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於105年5月26日檢送之調查報告等相關卷證資料,認定「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下稱「連同發82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於105年4月24日出海後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接駁載運「大7硬盒香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菸品轉接駁予併靠之系爭船筏、「明輝號」(編號CTS-7858;下稱明輝號)及「CTR-NC0805」等3艘船筏,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590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按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每包45元×130,500包)裁處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30,500包。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平日係以捕魚、釣魚維生,雖曾於105年4月25日駕駛系爭船筏出海,然當日僅於曾文溪出海口附近約1海浬處(靠近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放網作業,後約晚間7點半左右即在海岸蚵棚附近釣魚,漁獲約銅盤魚1斤,並未有任何運輸私菸之行為。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竟於未有任何相關直接物證之情形下,逕對原告裁罰高達將近600萬元之罰鍰,影響原告權益及財產甚鉅。
2、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貴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與訴願決定雖以「海巡隊發現渠等3艘膠筏時,該海域並無其他船筏,渠等膠筏隨即四散逃竄並丟包私菸」等語認原告參與搬運工作或參與載運工作。然依卷附雷情資料並無法判讀確實係原告之船隻於斯時併靠連同發82號,且依連同發82號船員陳明義所述「當時因為天色很暗所以我不知道膠筏筏名(105年4月28日訪談筆錄)」,然其竟能於後簽名指述「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3-4855號漁船與3艘膠筏CTS-8085、CTS-7
858、CTR-NC0805併靠無誤」,可見其陳述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依法院於107年5月15日勘驗當時陳明義筆錄製作錄音譯文:「00:22:51海巡人員:你知道那三艘排仔的船名嗎?00:22:55陳明義:我不知道,黑漆漆的。」顯見陳明義確實表示當時外面天色很暗,看不清楚。且依當時錄影,系爭「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3-4855號漁船與3艘膠筏CTS-8085、CTS-7858、CTR-NC0805併靠無誤」等字,亦係海巡人員所自行填寫後,未經說明清楚,即交與陳明義簽名,陳明義根本未看清楚即簽名,則自應以陳明義筆錄所述為其真意。
3、海巡人員之證詞及雷達情資無法證明雷達情資之光點即為原告之船隻:
(1)依證人林志賢即當天之雷操手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假設雷達上偵測到一個光點,可否判斷哪個號碼的船?)證人:不行,我們要配合安檢所提供漁船資料輸入到雷達上面。」足認該雷達光點並無法判斷究竟係何船隻。
(2)證人林志賢固證稱:「(法官:雷操手與安檢所中間對於進出港船筏是如何聯繫?)證人:安檢所會以電話告訴我們,哪艘漁船出外港嘴,所以報給我們去鎖定……」。惟其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所述,如果船出港嘴,安檢所會通報,係指只要船有出去就會通報嗎?)證人:沒有,雷操手只管出臺灣後的海域,而安檢所只會管港嘴內裡面的船,這是我們看不見的,出港之後有的會在潟湖裡面作業,不會出來,只有出港嘴外才會報給我們。」
(3)證人賴致勳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陳述知道船編可能是雷操手跟你說的,雷操手為何知道船編?)證人:他們會與安檢所人員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陳述進港、出港一樣的船,是依據安檢所所登記進出港資料嗎?)證人:是,安檢所會將進出港回報給雷操手。」等語。
(4)依證人張育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值班的程序是依據你所提供船編會報給大隊雷達?還是依據他看到船隻出港嘴報給大隊雷達?)證人:我報給值班,他馬上報給大隊雷達。」、當天並未看到原告有出去出海口,因為晚上看不太出來,即便有夜視功能的望遠鏡,亦因為太遠無法看到等語。可知安檢所與雷達大隊當天並無人確實看到原告將船隻駛出港嘴,而係僅以船隻報出港之編號告知雷達大隊,雷達大隊即以此船編認定原告船隻即為與連同發號併靠之船隻。
然未設籍登記之漁船所在多有,關此證人林志賢證稱:「(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100頁〉。證人於擔任雷操手職務經驗上,有沒有像這種大小船筏,在進出港時不受安檢所管制的船筏?證人:有,這種的船筏沒有向漁業署登記,可能是自己造的船,隨心所欲進出港。」等語,亦可確認確實有此種船隻存在。
4、原告當日停靠之蚵棚附近即有甚多未有設籍登記之漁船,而被告竟憑當日報關返航之膠筏僅有原告與另2受處分人返航時間相近,即臆測當時併靠之3艘膠筏之一為原告,而未考量實際上有甚多未登記報關之漁船,其認定顯係片面之臆測。依卷附被告所屬農業局107年1月8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113322號函可知,確實有無籍膠筏、舢舨之存在,並非如被告所述根本無可能有漁船不設籍可自由進出港口,且據原告於網路上所搜尋到之資料顯示,無籍船舶處處存在,甚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曾文溪安檢所網站資料亦表示「常吸引新人佳偶前來拍攝婚紗照及觀光客、釣客來小露身手,並搭載無籍膠筏出港垂釣」等語。此外,原告亦拍攝到無籍竹筏航行於海面之照片(若有船籍,其船身會有船號),益徵無籍船舶並非不存在。
5、被告僅以陳明義之證詞、當日僅有3艘漁船報關入出港為資料,課以原告5,872,500元之罰鍰,顯屬率斷。依陳明義之證詞可知其並不清楚膠筏之名稱,而無籍膠筏所在多有,尚不得僅以當日3艘漁船報關資料率予認定,否則豈非造成依規定申報船籍、報關之漁船於此情形下,反遭致臆測處罰之不利益。是被告關於違法事實之認定,僅憑片面之臆測。原處分應屬錯誤,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有未洽,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洋局四偵字第1051801550號函(下稱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函)移文說明,該隊於105年4月25日接獲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巡防區通報,某私梟集團將於臺南市轄海域接駁私菸,隨即偕同岸巡第五一大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分別由海陸包抄圍捕查緝,並於當日22時許在臺南市○○○○道口查獲系爭菸品。依第四海巡隊案件報告書所示:一、雷達顯示三艘小型船筏即「明輝號CTS-7858」「CTR-NC0805」及系爭船筏等於曾文溪外約2浬處(經E120度04.6059,緯度N22度59.3488)與目標「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併靠(如雷情資料)行跡可疑,且該海域附近無其他船筏。二、移送機關查緝人員於4月25日22時到達曾文溪河道口外2浬處,發現該3艘目標舢舨並展開緊追,渠等事跡露,隨即往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竄並陸續丟包(黑色防水袋內裝Big7等私菸)及滯留於灣道內,20噸巡防艇因水深不足無法進入。22時30分許該3艘膠筏沿岸際魚貫急駛衝入曾文溪內流竄躲避查緝,是日晚上2230時「明輝號CTS-7858」、2243時系爭膠筏及2255時「CTR-NC0805」膠筏分別各自報關進港,移送機關第四海巡隊所附雷情資料,該3艘船筏之進出港口紀錄及相關蒐證錄影紀錄照片,所查獲之丟包私菸,均屬證明該3艘船筏涉案之直接證據,且輔以該時段該海域並無其他船筏,以及該3艘船後見事跡敗露,四散逃竄並丟包私菸,不肯接受海巡巡防艇檢查,其運輸私菸事實已昭然若揭。
2、原告雖矢口否認走私情事,然依第四海巡隊對「明輝號CTS-7858」船長鄭明輝之訪談筆錄所示,已確認該船筏確有與「連同發82號」漁船接駁物品(私菸),且現場另有2至3艘膠筏,且被海巡隊PP-2027艇追緝時將物品丟棄於海中,並自承雇載運金額為7,000元。另依海巡隊對連同發82號漁船船員陳明義第2次之訪談筆錄所示「是船長林大國叫我將該批物品交給那3艘膠筏,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與3艘膠筏併靠無誤,因我是聽從船長林大國指示:將『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上用黑色塑膠袋所裝物品,交給那3艘併靠膠筏,該批私貨是由我們船上3人(林大國、蘇富川、陳明義)一起搬運至『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上,放在前甲板漁艙內」等語,並經海巡隊出示照片經陳明義確認該3艘併靠膠筏「明輝號」、「CTR-NC0805」及系爭船筏,故原告所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雷情資料無法判讀確實係原告之船隻及當日停靠於蚵棚附近有甚多未有設籍登記之漁船,被告僅憑當日報關返航之膠筏紀錄,未考量實際上有甚多未登記報關之漁船或膠筏云云,然若該日確有其他未登記之漁船、膠筏,亦應於雷情資料中顯示,但雷情資料並無其他光點船隻,可見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4、被告係依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號函移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查扣涉案漁船照片、涉案漁船基本資料、雷情航跡圖蒐證錄影紀錄、被告辦理菸酒稽查紀錄表、被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被告扣留物品收據等相關證據裁處,並非以推測之方式推定其違法。原告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法第46條共同運輸私菸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872,500元,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37頁)、查獲「連同發82號」漁船走私私菸案案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2、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三)卷內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之違章行為:
1、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
2、查「連同發82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於105年4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該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7時許,在外海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行,於同年月25日21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明輝號」等3艘船筏併靠後,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該3艘併靠之船筏;嗣經第四海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22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該3艘船筏遂將系爭菸品丟棄於海中,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避查緝,第四海巡隊則查扣該3艘船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等情,業經「連同發82號」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第2次調查詢問時陳述綦詳(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5頁),核與「明輝號」船筏之船長鄭明輝、船員鄭隆賢在第四海巡隊調查時所稱:渠等在曾文溪外海附近某處,併靠「連同發82號」漁船接駁裝載黑色防水袋包裝物等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5頁),並有海巡岸際雷達系統紀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6頁至第112頁)、連同發82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24頁至第131頁)、查獲系爭菸品之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扣留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駕駛系爭船筏出海後僅於曾文溪出海口北岸附近約1海浬處放網作業,後約晚間7點半左右即在海岸蚵棚附近釣魚,漁獲約銅盤魚1斤,並未有任何運輸私菸之行為;依海巡人員之證詞及卷附雷情資料並無法判讀當日確實係原告之船筏併靠連同發82號云云。然依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及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之記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船筏係於105年4月25日20時1分出港,此亦與證人即當日安檢所安檢人員張育嘉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即在海岸蚵棚附近釣魚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參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第2次接受第四海巡隊調查時陳稱:「(問:4月25日21時許在曾文溪2浬處(北緯23度02分、東經120度00分),海巡單位巡防艇拾獲未稅洋菸乙批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我當時不在現場,我所駕紫鋒號膠筏(編號CTS-7858)已經回到曾文溪安檢所。」(見原處分第91頁)云云,惟對照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41頁)及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之記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船筏係於105年4月25日22時43分始進港,足見原告對於海巡人員詢問其在系爭菸品查緝相關時點之動向時,其陳述情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其關於系爭船筏在事發當日之出港、進港前後動向等說詞,甚難遽信。而當日19時45分許改制前海巡署第六巡防區雷達組北防雷達操作人員林志賢即已透過北防雷達發現連同發82號漁船位在曾文溪口8浬並將其列為A類外切目標(危險性目標);21時5分至10分發現曾文溪口2光點目標,同時往A類目標前進,有違作業常態,即將目標鎖定為A類目標;21時17分A類外切目標(連同發82號漁船)與上開A類目標併靠;21時52分2光點與A類外切目標分開;22時02分A類外切目標位於曾文溪2浬處,持續往北航行,發現第3艘鎖定A類目標,即往東航行,期間由北防雷達持續監控等情,有海巡岸際雷達系統紀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6頁至第11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07年6月22日南一一隊字第1071200456號函送之海巡人員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及北防雷達中士林志賢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林志賢就其透過雷達監控之前揭過程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職務報告之事實經過第二點提到『……2光點目標,往A類目標前進,有違作業常態』,意思為何?)2光點是從臺灣港嘴出海,而目標已經停下,當時依據安檢所人員有通報3艘船筏出港,經我們研判這2光點就是這3艘漁船。」「(問:職務報告書之事實經過第五點提到『A類外切目標位於2浬處,持續往北航行,發現第3艘鎖定A類目標,即往東航行,期間由北防雷達持續監控』意思為何?)我本身當時是擔任北防雷達操作員,安檢所原本通報我們有3艘船筏出港,因為雷達顯示上可能光點有重疊關係,本來只看到2光點,直到與A類目標併靠後,才有第3個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我們才看到第3艘出現。」「(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06頁〉。這是雷達操作畫面截圖,請證人說明一下。)這張截圖是指職務報告書的第一點。因為這艘船航向並不是航向港嘴(即安檢所),而是航向安檢所之上方,當時我們向安檢所詢問有沒有船隻在外面還沒有入港的,但是安檢所說外面已經沒有他們的船。」「(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07頁〉,請證人說明。)很明顯可看出A類目標之歷史航跡(以雷射筆指出由左往右之一條綠色線),與安檢所平時出港船筏習性來說是很有問題的,而且右邊2光點和A類目標併靠是有問題的。」「(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09頁〉,請證人說明。)如剛才所述,他們是靠在一起變為一個光點,再慢慢北上,靠在一起約30至40分鐘,之後再跑出右邊2個目標,而光點右邊白線部分是會雷達會預判船頭會航向哪邊。」「(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10頁〉,請證人說明。)左邊的A類目標光點已經往左離開,我們研判這艘船已經將東西交給這幾艘目標,紅色虛線(以雷射筆指出右上三角形虛線)為北防雷達之盲區,是我們無法偵測,這3個跑到盲區之後,安檢所就有報這3艘船筏入港,而紅色虛線盲區與安檢所非常近。」「(問:報給你之後,就有一直追蹤這3艘嗎?)因為當時這艘A類威脅性很可疑,過沒多久,安檢所就報有船要出港,所以這3艘船出港的時間有點過於巧合,而且在那個時段不太會出來。」「(問:就本案而言,安檢所通報出港3艘船筏,在雷達上能夠辨識出來,還沒有與A類外切目標併靠以前,能夠判讀出來的光點是兩個或三個?)當時只看到2個,實際併靠後才跑出第3個。」「(問:以你經驗上,雷達光點數量與安檢所所報數量不相同狀況,是什麼狀況?)第3點光點是最後才出現,今日若要與這艘目標接觸的話,經研判應該是3艘目標同時出去,因為光點重疊,2艘船靠太近時,雷達上看只會有1個光點。」「(問:以本案雷達資料來看,證人所稱第3個光點與A類外切目標分開之前,有無看到第3艘船併靠痕跡或本來就在該處作業停留?)沒有原本在那裡作業船筏或從其他地方來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等語。而證人即改制前海巡署第六巡防區執勤員賴致勳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其當時任職執勤員,工作內容為依照雷操員鎖控目標去做目標研析,如發現可疑會通報線上海巡艇;105年4月25日晚間北門雷操員鎖控到曾文溪外海有大型目標停在那裡,經過其研析覺得可疑,後來從曾文溪有二個光點出來,馬上通報巡防區最高指揮官,當下也通報海巡艇查察;雷操手會與安檢所人員聯絡得知船筏之編號,安檢所人員亦會依所登記進出港資料回報給雷操手等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69頁)。此外,證人即當日安檢所安檢人員張育嘉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上開班表上,證人安檢勤務內容為何?)漁船進出港時,要檢查核對漁民姓名、船隻,漁民要拿報關簿找我報關,我要檢查姓名、船隻,檢查出去或回來的時間,我會報給安檢所的值班,值班會再報給大隊雷達。(問:安檢位置在哪裡?)值班的人在所內,我擔任安檢位置在堤防上,我用無線電通報。」「(問:證人於安檢時將出安檢所之漁船報給值班,值班報給大隊雷達,有無至出海口係由雷達監視?)對,我會看那艘船有無到出海口,若望遠鏡沒有辦法看到才交由雷達接手。」「(問:請問證人有見過在場原告嗎?)有。(問:當天有看到他出去出海口嗎?)晚上看不太出來。(問:不是有夜視功能嗎?)太遠沒辦法看到。(問:證人的意思是有夜視功能的望遠鏡也沒辦法看到船到出海口?)對,太遠的話沒有辦法。……(問:安檢檢查完要出港報關漁民及船隻之後,你們還會在堤防上看著漁民駕駛漁船慢慢駛向港嘴方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3頁)。足見海巡雷達系統雖僅能顯示監控範圍內船筏之位置光點及其航跡而無法直接辨識船筏編號,然安檢所之安檢人員會在堤防上進行出港船筏之登記,並通報船筏編號給安檢所值班人員轉報給雷達操作員,且安檢人員會在堤防上持續目視監控出港船筏駛向港嘴方向直至夜視望遠鏡所不及處交由雷達續行監控,故藉由安檢所安檢人員及值班人員之逐層通報與監控交接,雷達操作員便能透過雷達系統掌握進出港船筏之編號及其動向。而自當日19時45分起海巡人員透過雷達系統即已開始密切注意連同發82號漁船在曾文溪口附近之動向;對照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39頁)以觀,當日19時45分起至21時止,確僅有「CTR-NC0805」、「明輝號」及系爭船筏等3艘船筏出港;且原告亦自陳其當日駕駛系爭船筏出海至曾文溪出海口附近約1海浬處(靠近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亦與雷達操作人員透過雷達所察覺後續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之船筏係由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向該漁船駛近等情一致,堪認雷達操作人員經由安檢所值班及安檢人員之通報,再基於其平日對於該漁港出入船筏在正常作業時航向、動態之值勤經驗,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所紀錄之航跡,研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船筏即為當時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之船筏,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告主張:依海巡人員之證詞及卷附雷情資料並無法判讀當日確實係原告之船筏併靠連同發82號云云,顯未慮及海巡人員及雷達系統之逐層通報與監控交接機制,自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連同發82號船員陳明義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已表示因為天色很暗所以不知船筏名,然其竟在海巡人員於指認照片上所自行填寫字樣後方簽名指認系爭船筏,自應以其筆錄所述為其真意等詞。經本院勘驗連同發82號船員陳明義於第四海巡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光碟顯示,陳明義在105年5月3日接受海巡人員詢問時確實表示:因天色昏暗,其不知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之膠筏筏名等詞;且其所簽名之指認膠筏照片(見原處分卷第77頁下方照片)下方所載:「經海巡人員出示4月25日21時於曾文溪外2浬處確實是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3-4855號漁船與3艘膠筏CTS-8085、CTS-007858、CTR-NC0805併靠無誤。」等字樣確係由海巡人員書寫後交由陳明義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3頁),故由上開陳明義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對照以觀,尚難以陳明義在上開海巡人員所書寫含有船筏編號之文字後方簽名,即認為陳明義在製作該次調查筆錄當時已有具體指認系爭船筏(編號CTS-8085)即為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私菸的船筏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惟對照海巡人員所繕打之該次調查筆錄內文關於陳明義就此部分之陳述部分亦係記載:「25日21時許確實是我所搭『連同發82』CT3-4855號與3艘膠筏併靠無誤,當時因為天色很暗所以我不知道膠筏筏名。」(見原處分卷第72頁)足見海巡人員對於陳明義不能指認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之船筏編號乙節,在調查筆錄上已依陳明義之陳述而據實紀錄,並無匿飾增減,亦難認海巡人員有藉由該指認照片下方記載文字即將船員陳明義之陳述內容轉而作為具體指認系爭船筏編號之意。而海巡人員係基於安檢所安檢人員通報之進出港資料並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航跡紀錄,研判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船筏為當時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之船筏,業如上述,亦非依據船員陳明義之指認照片即為該等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雖非無據,然仍難動搖基於其他卷內資料所得認定前揭對其不利之事實。
5、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日停靠之蚵棚附近即有甚多未有設籍登記之漁船,被告竟憑當日報關返航之膠筏僅有原告與另2受處分人返航時間相近,即臆測當時併靠之3艘膠筏之一為原告,而未考量實際上有甚多未登記報關之漁船,其認定顯係片面之臆測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7頁)及其自行拍攝之無籍船筏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無籍船筏照片以觀,實係未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該類膠筏未受船舶法規範,目前並無明確航政監理機關,係按該膠筏經營種類,由目的主管機關核發監理及經營證照;其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船筏屬於具有船形之舢舨,受船舶法規範,係由交通部航政主管機關監理核發小船執照並不相同,此有被告所屬農業局107年1月8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113322號函關於「膠筏」及「舢舨」之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所稱之無籍膠筏與其所有之系爭船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顯有區別;而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緝現場照片即明(見原處分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實難認原告所稱之上開未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足以接駁承載系爭私菸。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部分為民眾在討論區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其文字內容之真實性及其作者為文之憑信性,均無從考據;又原告自政府機關網頁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固有部分關於無籍膠筏之文字敘述,然其中部分內容僅為民眾在意見交流區之留言(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其內容之真實性,亦無從確認;至於其中政府機關所張貼之文稿部分,由於並未輔以圖文說明或其他具體文字定義,其關於無籍膠筏所指涉之船筏種類、規格等範圍,亦難認明確,是原告所主張之無籍船筏縱使客觀上存在,仍尚難動搖根據前述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所紀錄之航跡及安檢所通報資料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得以認定之事實。況原告既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船筏並非當日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之船筏,並提出上開關於無籍船筏之主張,其意指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是其上開主張乃屬關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原告雖不須就其不構成違章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關於其所主張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之抗辯事由,至少須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行政機關就原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原告對其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即難認屬有效抗辯,法院就該爭點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所為上開無籍膠筏之抗辯,充其量僅說明沿海可能存有無籍膠筏之事實,然未能證明具有足夠載運系爭私菸能力及動力之無籍膠筏確有在前揭海巡雷達系統及目視監控下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駁之可能,自未能動搖本院憑依被告機關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心證,合理懷疑其所為另有無籍膠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之抗辯可能存在,依上開說明,則尚難僅依其前揭主張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行為均屬可罰。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闡釋甚明。查原告作為系爭船筏之船長,亦為當日系爭船筏之實際駕駛人,其於「連同發82號」漁船至外海自貨船接駁系爭菸品並載運系爭菸品至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後,駕駛系爭船筏併靠該漁船而接駁載運系爭菸品,顯已該當於運輸私菸之行為無疑。依首揭說明,原告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系爭船筏並非商船,本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原告駕駛系爭船筏和其他2艘船筏併靠「連同發82號」漁船且接駁裝載貨品,顯與一般漁船作業流程迥異,且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箱狀物品亦顯非一般漁貨之儲存方式;又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即明(見原處分卷第93頁、第94頁),亦非頃刻即可接駁、搬運完成,原告與該漁船船長林大國、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於此長時間接駁、搬運及與相關行為人間聯繫之過程,主觀上顯係知悉渠等所搬運接駁之貨品為私菸。故堪認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係由渠等故意共同實施。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四)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872,500元並無違法:
1、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此觀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2、查原告確有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而依同條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足見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科處罰鍰。觀諸前揭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而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10元計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約36.7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故被告以菸品每包現價45元採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自無違誤。而本件第四海巡隊所查獲之系爭菸品共計261箱(130,500包)等情,有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留物品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現值達5,872,500元(即130,500×45=5,872,500),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得裁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而被告以原告為共同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5,872,500元,實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自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5,872,5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