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景文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林健三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7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健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可收受處理廢棄物之原料為無機性污泥、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焚化爐底渣及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製程為原料、水泥、水及藥劑經拌合及養生後,再進行破碎、篩選,產出產品為人工粒料,其產品使用用途範圍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及道路級配粒料。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與勝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雙方約定勝朢公司向原告購買其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僅能用於混凝土添加料、級配摻料、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使用工程名稱為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該重劃工程尚未經臺南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施工,且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及原告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堆置底渣及黑色不明廢棄物,乃認原告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辦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060003047號函檢附同年月9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2月6日前改善完成,暨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9月1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員工劉華成於105年10月7日前往現場會勘時,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人工粒料並非原告所出售的,但應是勝朢公司堆置的,來源不清楚等語。被告並未就劉華成之全部陳述完整記錄,更以劉華成不否認是原告的粒料,曲解作為裁罰之依據之一,實令人不服。
(二)查本件原告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中附錄三記載有關資源化產品(人工粒料)之用途範圍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及道路級配粒料。則被告所稱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核准施工函,與上述許可證所載內容係屬二事,顯無直接關連性,亦即是否業經核准而得施工,係負責重劃施工之勝朢公司責任,並非原告。訴願決定稱原告縱使轉賣人工粒料後,就買受人仍有義務及責任監督其是否合法堆置,此無法律憑據即無限增加不同法人格之原告責任,顯然違法。另許可證記載用途是提醒之用,此觀該附錄三、㈠、2記載「資源化產品標示用途範圍說明」即明,並非原告有義務要追蹤產品交付營造商後真正的用途。又原告與勝朢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亦載明:「甲方(勝朢公司)保證該原料僅使用於混凝土添加料、級配摻料、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此係特別提醒勝朢公司使用之用途,原告已盡到責任,但原告交付人工粒料給勝朢公司後,所有權已移轉給勝朢公司,且依法原告亦無監督管理勝朢公司之權責,是有關勝朢公司收到人工粒料後,若有違法使用,則係勝朢公司人員應負相關責任,故檢察官才對其實際負責人施文龍提起公訴。再者,原告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將一般廢棄物資源產品化成人工粒料,著重在產品化的處理過程,此觀許可證附錄二即明,而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即可再利用,是原告與其他負責清除廢棄物之公司著重在現場廢棄物之清除及堆置不同,被告對此認知似有誤解。
(三)又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052、9734、16957、17413、18757、20371、20515、20516、20522、20527、20533號起訴書明確記載原告載運人工粒料至系爭土地堆置,嗣並由勝朢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文龍雇請不詳車輛陸續移置至臺南市○○區○○段4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堆置或回填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見原告交付予勝朢公司之人工粒料已被其移置他處,是被告開罰所依據之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人工粒料係原告所有乙節,即非事實,則被告對原告開罰顯有錯誤。
(四)再按原告所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四「緊急應變處理方式」記載:「㈠累積大量廢棄物無法處理或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之應變說明:……替代方案:……必要時降低產品售價或免費贈送客戶。……」等語。故原告基此而將人工粒料免費送給勝朢公司,符合規定。至於貼補運費,無非係因緊急應變所必需之支出。再者,原告負責本件之員工只接觸過黃士煜及黃尹信等2人,且渠等自稱是勝朢公司之人並能提出公司相關資料,原告員工從未接觸過施文龍也不知此人,相關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傳訊過,因認為並無不法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何來「共謀勾結」?再參以原告係生產人工粒料之工廠,著重在生產過程是否合法,已如上述,檢、警及環保大隊常會來廠查察生產程序是否合於規定,若有不合規定之處而仍將人工粒料有償或無償送出,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此為實務上偵查判決要點。原告一再強調本件送出之人工粒料是經過合法製程且經調查過,至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四所載累積大量廢棄物無法處理或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之應變說明,係包括原告工廠所進之一般廢棄物已大量累積,以及原告工廠生產之人工粒料已大量累積等2種情形。而此情況一直存在著,因原告與來源方有簽約要收取一般廢棄物,若不收取則要負違約責任,而堆積的一般廢棄物塞爆廠區前若不進行製程會產生污染,而製成人工粒料亦有累積過量之問題,故原告才不得已要無償處理人工粒料。又無償處理人工粒料本係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作法,且被告裁罰之事實及理由與是否無償及是否緊急無關,被告背離其裁罰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與本件判斷裁罰是否有理由無涉。
(五)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施文龍收受人工粒料後與他種或他處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堆置等語,是本件被告理應對勝朢公司開罰,並督促其清理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然因被告找不到勝朢公司的人來清理,就虛構事實對原告開罰施壓,更連續以82張裁處書裁罰原告,原告實無法面對一再的開罰提出行政救濟,只好在被告要求下先清理系爭土地上非屬原告之廢棄物。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
(六)茲就刑事案件資料補充如下:
1.訴外人黃尹信於105年8月29日偵查中陳稱:「勝朢營造的施文龍說他有承包工八的回填作道路的需求,我與黃士煜就幫施文龍去詢問廠商是否可以提供粒料,回來我就幫忙做運輸。」、「……我負責提供施文龍的施工計畫書與地籍圖給長信公司審核。」、「我沒有安排從苗栗來車子到魚塭去。我安排都是到工八,因為他們會跟下來拍照。」、「(檢察官問:長信公司也有拍照?)有。」、「(檢察官問:簽約時施文龍有無出面?)沒有,……。」、「(檢察官問:所以長信公司的東西到底是運到哪裡,是要問蔡駿霖較清楚?)是,但就是在安中路那邊,因為長信公司會來稽查,常常來拍照。……。」、「……施文龍跟我們說要開工了,要先堆置,一開工沒有東西可以鋪,……。」等語。足見原告確實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有先瞭解粒料用途係鋪設道路,於交付合法粒料給勝朢公司並下貨在工八時,都有拍照為憑,而非直接運到魚塭,因原告知道運到魚塭是違法的,原告雖是無償提供並支付運費,但確實要求用在道路上,才會拍照存證。
2.原告員工管謹台於105年8月29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黃尹信是如何向你說明他要如何使用這些資料?)他有提供給我勝朢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學南自辦市地重劃會的相關公文,我也有與黃尹信確認過我們配合的就是使用在這塊工地,我也有去現場看過。」、「我們的粒料無償提供給對方,且額外提供1噸500元的運費,因為我們的對象就是黃尹信,所以款項就是支付給黃尹信。」、「我每週會下來到工地看1次,我也有拍照,……。」、「(檢察官問:按照相關的規範,你們販售給勝朢公司,但勝朢公司是將1萬多噸的料堆在工地上,這樣是否符合規定?)因為他們是要做工程用,可能是要等他們工期。」等語。足見原告有先確認是要在工八做級配供道路使用,雖有提供運費,但無「處理費」,被告屢次書狀及陳述就此抹黑,並無依據,倘若原告直接將人工粒料運到魚塭或有給處理費,檢察官豈會不追究原告責任?
3.原告員工管謹台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上週五有會同環保局的人到上開土地會勘?)是,但上週五已經找不到我們公司的料。……。」原告員工劉華成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們有需要申報再利用產品的去處?)是。」、「(檢察官問:但是只要單純申報有多少噸是賣給什麼公司,無庸敘明該數量是來自哪些事業機構?)是,只要申報是給何公司,還有作什麼用途即可。……。」、「(檢察官問:你們申報給勝朢公司是做什麼用途?)作為級配粒料使用。契約當中也有寫到產品限定的用途。」等語。又訴外人黃士煜同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長信公司的粒料係運至何處?時間?)應該是運到工八那邊。」、「施文龍原本說是堆在工八,是堆到沒有地方堆所以再堆到魚塭。」等語。而黃尹信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105年10月7日有跟環保局一起去會勘工八?)是。」、「(檢察官問:為何沒有找到長信公司的粒料?)施文龍那邊有把他們混合。」等語。足見本件被告裁罰事實記載原告員工承認工八現場堆置的是原告的粒料並不實在,因原告的粒料於未告知下已被訴外人施文龍運到他處。
4.負責載運原告生產之粒料到工八的蔡駿霖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是載到安南區何處堆放?)安中路有一個鐵的圍籬。」、「(檢察官問: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地方?)沒有,……。」等語。又訴外人施文龍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在104年跟蔡鴻達借地與曾科鎮租地時候移置,是移置堆在工八那邊的東西,是焚化爐底渣,還有與全精英與長信的東西都混合在一起,有些也有載去城西段453等地號土地,應該是105年1月時候移置。」、「(檢察官問:但苗栗與臺中的料不是主要都是放在工八?)我有把料移過來453這邊做腳路、打底。」等語。足見原告的粒料確實只載到工八準備作為道路級配使用,不知後來卻被載到其他地方而未使用於道路。
5.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記載之用途交付粒料予勝朢公司,契約也有提醒用途,也到工八現場拍照確認粒料運至此處,豈知施文龍後來擅將原告的粒料運到他處,故被告就後來工八現場堆置非屬於原告之粒料裁罰,依據之事實有誤,亦擴大解釋原告尚須督導管理勝朢公司後來是否有取得開工許可及是否從事合法用途,此增加原告之義務並無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在現場發現堆置物料全部均非原告產品,也非原告所堆置,被告派員會勘時,亦明白為相同表示,系爭土地所堆置者既非原告之產品,且原告係出售予勝朢公司使用,被告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即無理由。惟查:
1.依據原告與勝朢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已記載售予勝朢公司為人工粒料、級配,並僅能用於混凝土添加料、級配摻料、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依附圖使用地點為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契約日期則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但卻未有任何工程施作之相關文件,且該地亦未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施工,現場為均未開發之整片重劃區,並未有工程待施作之情形,原告稱其出售予勝朢公司且依契約已要求其依法使用,故對於非法使用乙節均不知情,顯難採信,其依此辯稱未有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使用義務,亦不可採。
2.依原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一)、2所載,資源化產品用途範圍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而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工程尚未取得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顯然系爭土地並無施作無筋混凝土摻配料或道路級配粒料使用之必要,另現場均為堆置情形,稽查當時有合約書可證實原告售予勝朢公司之人工粒料使用於該地,原告代表人是日於現場亦未否認。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上人工粒料之處理機構,即應依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規定完成處理行為,而所謂「完成使用」,係指依照上開規定用途使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非其所堆置乙事,縱然屬實,然其既系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自負有依規定使用之義務,原告違反上開義務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自無違誤。
3.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實係將人工粒料出售予勝朢公司而使用於系爭土地,但被告認為原告所稱其與勝朢公司間簽訂有買賣契約,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52、9734、16957、17413、18757、2037
1、20515、20516、20522、20527、20533號起訴書所載,原告雖與勝朢公司有訂立買賣同意書,由原告出售人工料粒,但實際上卻係由原告支付合計5,776,596元之費用予介紹人黃士煜、黃尹信及勝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文龍,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施文龍、黃士煜、黃尹信等人並均為法院論罪科刑,實可佐證原告所稱不足採信。且原告亦不能以買賣契約為藉口而脫免於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使用系爭人工粒料之義務,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又依原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載明,其資源化產品用途範圍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銷售流向、對象為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包工業、道路工程業。原告雖主張依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四「緊急應變處理方式」,有關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之應變說明,已載明「替代方案」得於必要時降低產品售價或免費贈送客戶,故原告將人工粒料免費送給勝朢公司亦符合規定。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附錄四記載,關於人工粒料之緊急應變處理方式有「應變方法」及「替代方案」,其應變方法包含貯存區滿載將停止處理廢棄物,或另儲存於距該公司處理場址800公尺外之6,000公噸貯存區,或貯存區達貯存量90%即停止收受廢棄物等措施,故所謂降低售價及免費贈送客戶顯非一般常態。況本件並非僅係降低售價或免費贈送客戶,反而係支付每公噸500元之運費兼處理費用予第三者,衡之常情如本件之人工粒料已固化加工完成資源化製程,且原告訴稱其係認知購買者將系爭人工粒料使用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用途範圍,原告與勝朢公司之買賣同意書亦載明人工粒料會使用於混凝土添加料等合法用途,則系爭人工粒料對收受者而言顯有合法之利用方式及使用處所,既係有利於收受者,則原告焉有不向勝朢公司收取物料買賣價金之理。但實際情形卻係原告反而要支付勝朢公司運輸費及處理費(廢棄物才有處理之問題),可見原告所稱其信任勝朢公司係使用人工粒料於合法用途,顯係掩耳盜鈴之說詞,且與常理有違。且買賣同意書亦完全看不出係為緊急去化產品,其上記載勝朢公司向原告購買之人工粒料、級配,每公噸以報單價為主,與實際情形係由原告支付勝朢公司處理費完全不符,可見買賣契約之訂定應僅係掩飾不法利用行為之表象而已,原告對本件人工粒料僅係載離貯存區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係明知,且對產品未依許可用途使用知之甚明,其有故意足堪認定,縱無直接故意,亦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及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記載之用途交付粒料予勝朢公司,契約亦已提醒用途,也有拍照確認粒料送至系爭土地,現場堆放者非屬原告之粒料,原告並無督導勝朢公司之後使用用途之義務。惟查:
1.訴外人黃尹信於105年8月29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於先前偵查中,稱長信環保工程有載幾車下來工八土地傾倒?)是。」、「(檢察官問:到底是誰與長信公司何人說明可以使用長信公司的哪一種粒料,用在哪種地方,做什麼用途?)其實我也不知道,我負責提供施文龍的施工計畫書與地籍圖給長信公司審核。」、「(檢察官問:你稱是運到工八,是何人派車運過去?)我有派車運過去。」、「(檢察官問:為何你安排從苗栗來的車子會到魚塭去?)我沒有安排從苗栗來的車子到魚塭去。我安排都是到工八,因為他們會跟下來拍照。」、「(檢察官問:長信公司也有拍照?)有。」、「(檢察官問:與長信環保工程之價金如何計算?)請款每噸500元,我要給施文龍每噸120元。我自己運輸成本每噸是約300元,繳了稅金,剩下就是我與黃士煜賺的。」、「(檢察官問:你先前不是說只有出一些貨到安中路,若兩、三百萬以1噸500元計算的話,大約有4,000噸的數量,是否如此?)應該沒有4,000噸這麼少,因為沒有地磅,所以過這麼久我無法確認,但至少有4,000噸。」、「真的有載過去那邊。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特定長信的污泥製成的骨材是堆在何處?)都已經混合了。」等語;原告員工管謹台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現何業?)長信環保工程公司擔任專責人員。」、「……,我去台南大概3次。簽約是在我先用印,再交給黃尹信回去給勝朢公司用印後再拿回。」、「(檢察官問:黃尹信是如何向你說明他要如何使用這些資料?)他有提供給我勝朢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學南自辦市地重劃會的相關公文,我也有與黃尹信確認過我們配合就是使用在這塊工地,我也有去現場看過。」、「(檢察官問:價金?)我們的粒料無償提供給對方,且額外提供1噸500元的運費,因為我們的對象就是黃尹信,所以款項就是支付給黃尹信。」、「(檢察官問:你有無用任何方式確認你們公司粒料是運到工八的土地?)我每周會下來到工地看1次,我也有拍照,我照片也有留著,……。」、「(檢察官問:你下來到工地看是看到其他公司的粒料也堆在該處?)有另外一家公司,因為那些東西看起來與我們的不大像,我有問黃尹信說那些東西是否為別家的,他跟我說是。」、「(檢察官問:按照你所提供的過磅資料,你們公司在1月8日到1月22日就載運1萬噸的料到上開土地?)是。」、「(檢察官問:提示工八空拍照片。你有無辦法確認你們東西是堆置該空地之何處?)是堆在剛進入口的地方。」等語;原告員工劉華成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現何業?)長信環保工程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進貨,還有廢棄物、空污水污的管理是由我負責。」、「(檢察官問:是否需要申報資源化產品的流向?)需要。」、「(檢察官問:販賣給勝朢公司部分有無申報?)有。」另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8日至22日的過磅資料表總共10,512.9公噸,後來清除計畫總共清除10,520公噸的粒料。
2.又貨運行老闆蔡駿霖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派車到苗栗長信環保工程公司載運粒料到臺南市安南區堆放?)有,應該是去年年底還是1月的事情,……。」、「(檢察官問:是載到安南區何處堆放?)安中路有一個鐵的圍籬。」、「(檢察官問:除此外還有其他地方?)沒有,與全精英倒的地方是一樣。」等語;訴外人黃士煜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在104年底有沒有與黃尹信一起去與長信公司的人談簽約的事?)有。」、「(檢察官問:長信公司的粒料係運至何處?時間?)應該運到工八那邊。」等語;訴外人黃尹信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為何沒有找到長信公司的粒料?)施文龍那邊有把他們混合。」等語;另負責工八重劃區凱鼎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溫財金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們負責重劃區是學南第131期重劃,就是工八重劃區……。」、「……我就幫他打電話給地主吳世雄,是因為我為了保密,不能直接把電話給施文龍,我就打電話給吳世雄詢問是否可以借施文龍堆土,一段時間就移走,吳世雄說既然是短時間,他就同意。」、「(檢察官問:為何施文龍會選定吳世雄土地來跟你借?)可能剛好是在安中路上,是一塊空地,他沒有跟我借別塊。」等語;訴外人黃尹信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到底長信污泥做成的粒料是在何處?前次稱混合了所以找不到?跟何物混合?)與工八現有的東西混合,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可能是與全精英公司的東西混合。」等語;又勝朢公司負責人施文龍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有關長信公司部分,依黃尹信說法,每噸向長信公司收500元,而按照長信公司之出貨資料,出貨數量為10,512.9公噸,依黃尹信說法,每噸要予你120元,則就長信公司部分你應收到1,261,548元?)是每噸120元沒錯,但數量是否這麼多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長信部分實際拿到多少數額?如何交付?)黃尹信有交給我上開數額,交付方式是陸續拿現金給我。」等語。
3.依上開之筆錄內容,雖形式上有提供施文龍的施工計畫書與地籍圖,但是顯無任何主管機關之開工同意書,且依卷內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均為空地,亦無工程施作之任何跡象。且系爭粒料之數量高達10,512.9公噸,係於105年1月8日到22日之短短14日內即運送至系爭地點,換算後每日運送之量即高達750公噸,需以2、30台之大貨車載運,且除原告之粒料外,原告亦不否認另有第三人載運物品至系爭地點堆置(此係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重疊之時間內另有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堆置物料,數量均達數萬噸),且彼此之粒料亦有相混合之情形,故實際之處理方式僅係堆置在現場,為單純之堆置的行為,該地本身沒有工程在進行,工程也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故以現場的狀況來看,系爭粒料自非係作為道路的級配料使用,任何一般人依通常之認知均可判斷,何況原告為專業之環保公司,對於營造工程之進行更有所了解,在無任何工地進行之現場,此一短期內大量堆置土方粒料之情形,顯難認係工程進行之合理需求。況如在原告主觀上是認為係基於買賣契約提供粒料作為工程道路的級配料,依常理自會向買方收取價金,可是相反的,在本件原告不但未收取任何之價金,反而係原告交付每公噸500元包含運輸費等費用給黃尹信等人,故就客觀的狀況而言,本件原告之粒料僅係單純找地方堆置而非依許可內容處理使用,就主觀上而言,原告亦應可知悉堆置上開粒料並非係供道路工程使用,只不過找個地方堆置而已,與許可內容顯然不符,原告對本件物料僅係載離貯存區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係明知而對未依許可辦法產品用途使用之事項知之甚明,其有故意足以認定,縱無直接故意亦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及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經裁處後,已於106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臺南市○○區○○段○○○○號處置計畫書修正3版」,經被告於106年9月8日以環字第1060090395號函復原則同意,嗣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業已陳報9月、10月份之工作日誌,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底渣粒料共10,520.38公噸之廢棄物粒料清運完畢,故本件原告已依裁處行政處分為履行,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29日104苗縣廢處字第003-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45-58頁)、104年12月30日買賣合約書(臺南地院卷第11-12頁)、被告105年10月7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7-120頁)、106年1月9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決定書(臺南地院卷第16-21頁)及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南地院卷第63-6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為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復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三)經查,原告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可收受處理廢棄物之原料為無機性污泥、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焚化爐底渣及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製程為原料、水泥、水及藥劑經拌合及養生後,再進行破碎、篩選,產出產品為人工粒料,其產品使用用途範圍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及道路級配粒料乙節,此有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29日104苗縣廢處字第003-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臺南地院卷(第45-58頁)足稽。而原告生產之人工粒料無法銷售時之替代方案為:「尋找兩家以上產品銷售客戶,擴大去化管道,必要時降低產品售價或免費贈送客戶。如上述方案皆無法執行時,本廠將另行呈報環保局核備後,將資源化產品視為廢棄物,委託處理機構掩埋處理,並彙整相關妥善處理文件呈報環保局進行核備。直至本廠找到其他產品銷售對象進行合作,可將資源化產品進行去化之其他管道時,將重新呈報環保局核備後,始得重新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進行處理業務。」此觀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4:緊急應變處理方式自明。查,訴外人施文龍為勝朢公司實際負責人,104年12月30日透過仲介即訴外人黃尹信、黃士煜之介紹,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雖記載由勝朢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然實際係由原告支付每公噸500元之費用,其中運輸費每公噸305元,另支付施文龍每公噸120元,其餘扣除稅費後,係支付黃尹信、黃士煜之仲介費,原告乃於105年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將其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共10,512.9公噸載運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市○○○區○○○○市○○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嗣因上開土地堆置太多人工粒料,施文龍乃將上開原告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與全精英公司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人工粒料混合後,將部分混合後之人工粒料移至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訴外人施文龍即勝朢公司實際負責人(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第12頁背面、偵查卷3第47、256、257頁、偵查卷4第282-287頁)、訴外人黃尹信即系爭粒料仲介人(偵查卷3第184、185頁、偵查卷4第16頁背面、第18-19頁、第212頁背面、第274頁)、訴外人黃士煜即系爭粒料仲介人(偵查卷4第211頁、第268頁背面)、訴外人管謹台即原告業務專員(偵查卷4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訴外人劉華成即原告經理(偵查卷4第24-25頁)、訴外人陳志光即全精英公司負責人(偵查卷4第27頁背面-第29頁)及訴外人蔡駿霖即貨運行老闆(偵查卷4第206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買賣合約書(偵查卷4第39-40頁)及原告物料過磅資料表(偵查卷4第47-55頁)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綜上可知,原告雖與勝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勝朢公司向原告購買人工粒料、級配,惟實際係由原告付費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視為廢棄物交由勝朢公司處理。
(四)次查,勝朢公司所營事業有綜合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及租賃業乙節,此有公司基本資附偵查卷4(第41頁)為憑,故勝朢公司非屬廢棄物處理機構,自不能從事廢棄物處理。又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因此該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亦無法開工,故無工程發包給廠商施作,該重劃區內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上開重劃會之經理溫財金幫勝朢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文龍,向地主吳世雄洽詢借用,供勝朢公司堆置人工粒料等情,業據訴外人張炎輝即上開重劃會理事(偵查卷2第311-312頁)、訴外人施文龍(偵查卷3第39頁)、訴外人吳世雄即學南段516地號土地地主(偵查卷3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及訴外人溫財金即上開重劃會經理(偵查卷4第217頁背面、第218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查卷6第86-87頁)可參。再查,施文龍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堆置在學南段516地號土地,並未將該粒料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嗣後並將上開原告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與全精英公司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人工粒料混合後,將部分混合後之人工粒料移至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堆置,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務專員管謹台亦曾3度至系爭土地巡視並拍照乙節,亦據訴外人管謹台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在卷(偵查卷4第22頁);是原告對於勝朢公司並未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作為道路級配粒料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付費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視為廢棄物交由勝朢公司處理,而勝朢公司亦未循合法之管道處理該人工粒料、級配,僅將該粒料、級配任意堆置在前揭土地上,足認原告確未依其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按人工粒料無法銷售時之替代方案辦理,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交由專業之處理機關掩埋處理,而任由非專業之勝朢公司將該人工粒料、級配任意堆置在前揭土地上。再查,訴外人施文龍、黃尹信及黃士煜等人因前揭行為,經臺南地院認涉犯廢棄物處理法等罪嫌,並認定:黃尹信及黃士煜徵得施文龍同意,於104年12月30日以勝朢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同意書,合約內容由勝朢公司向原告購買人工粒料、級配,由原告提供黃尹信每公噸500元之運輸費兼處理費用,其中每公噸需給付施文龍120元之處理費,扣除運輸成本即歸黃尹信及黃士煜所有;自105年1月8日至22日間,由黃尹信委由不知情之蔡駿霖調派旗下司機,將10,512.9公噸事業廢棄物製成人工粒料,先運至學南段516地號土地堆置,嗣並由施文龍雇請車輛陸續移置至城西段453地號等土地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而以渠等3人共同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1(第89-109頁)可稽。益證原告確有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2月6日前改善完成,暨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員工劉華成於105年10月7日前往現場會勘時,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人工粒料並非原告所出售的,但應是勝朢公司堆置的,來源不清楚云云。查,勝朢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文龍將系爭人工粒料堆置在學南段516地號土地,並未將該粒料作為道路級配粒料使用,嗣後並將上開原告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與全精英公司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人工粒料混合後,將部分混合後之人工粒料移至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堆置,而原告業務專員管謹台亦曾3度至上開土地巡視並拍照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經理劉華成於105年10月7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無法辨識出原告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乃係因系爭人工粒料已經與全精英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混合所致,故尚難以劉華成在系爭土地無法辨識出其原告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其堆積的一般廢棄物塞爆廠區前若不進行製程會產生污染,而製成人工粒料亦有累積過量之問題,故原告才不得已要無償處理人工粒料,而無償處理人工粒料本係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作法,被告背離其裁罰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與本件判斷裁罰是否有理由無涉云云。然查,原告與勝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雖記載由勝朢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然實際係由原告支付每公噸500元之費用,其中運輸費每公噸305元,另支付施文龍每公噸120元處理費,其餘扣除稅費後,係支付黃尹信、黃士煜之仲介費,原告乃於105年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將其生產之人工粒料、級配共10,512.9公噸載運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市○○○區○○○○市○○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勝朢公司雖以買賣之名處理系爭人工粒料、級配,惟實際係將該人工粒料、級配視為廢棄物交由勝朢公司處理,而勝朢公司亦未循合法之管道處理該人工粒料、級配,僅將該粒料、級配任意堆置在前揭土地上,足認原告確未依其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人工粒料無法銷售時之替代方案辦理,而未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交由專業之處理機關掩埋處理,任由勝朢公司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堆置在前揭土地上,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已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記載之用途交付粒料予勝朢公司,契約也有提醒用途,也到工八現場拍照確認粒料運至此處,豈知施文龍後來擅將原告的粒料運到他處,故被告就後來工八現場堆置非屬於原告之粒料裁罰,依據之事實有誤,亦擴大解釋原告尚須督導管理勝朢公司後來是否有取得開工許可及是否從事合法用途,此增加原告之義務並無依據云云。然按原告與勝朢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雖有記載系爭人工粒料、級配之用途,惟實際係將該人工粒料、級配視為廢棄物交由勝朢公司處理,故勝朢公司只是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堆置在學南段516地號或其他土地上,並未將該人工粒料、級配作為道路級配使用,且因勝朢公司非屬廢棄物處理機構,自不能從事廢棄物處理,是原告確未依其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人工粒料無法銷售時之替代方案辦理,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原告確未依其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人工粒料無法銷售時之替代方案辦理,將系爭人工粒料、級配交由專業之處理機關掩埋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2月6日前改善完成,暨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