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國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代 表 人 劉嘉茹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蘇蘭馨 律師被 告 吳銘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就本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3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87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8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該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前為原告所屬科技管理學系系主任(助理教授),並擔任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因涉嫌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再行審議,復於102年2月1日核發被告聘書,聘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並於聘書備註被告因案起訴,刻正依規定處理中等語。原告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被告所涉犯行與其職掌職務有關,對學校校務、聲譽均有不當影響,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嗣經原告科技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續聘被告,並經原告校教評會102年9月5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續聘被告,並作成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議決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原告乃以102年9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101200號函(下稱102年9月9日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並副知被告,案經高雄市政府以同年10月4日高市府密人考字第10230994600號函核准並敘明被告聘期應至該府核准並由原告以書面通知送達被告之日止。原告旋以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9日函)通知被告不續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被告之日止,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離校手續。被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原告曾以102年12月18日高市空大秘字第10230541600號(下稱102年12月18日函)通知被告最遲於同年月31日前繳回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1日之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7,787元,惟被告迄未繳回。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案隨之移撥該院;下稱橋頭地院)。被告於橋頭地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因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橋頭地院遂以106年9月5日104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反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前擔任原告助理教授乙職,經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函知不予續聘,並請被告繳回未服務天數之薪資。原告就員工之薪資,均於每月1日將該月整月薪資匯入該員工個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內。原告已將被告102年10月之薪資於102年10月1日匯入被告之高雄銀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2年10月間,被告之支薪俸級為600,該月本俸為45,750元,專業加給為39,555元,故原告應發予被告102年10月薪資合計為85,305元,扣除該月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費用1,321元、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用1,290元、所得稅2,800元,以及退撫基金3,843元後,原告102年10月1日實際匯入被告高雄銀行個人帳戶之金額為76,051元。惟原告依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之規定,代扣被告應自付之所得稅、健保費用、公保費用、退撫基金,不影響被告應領薪資之數額計算,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數額之計算。
2、被告應返還之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溢領薪資,應以被告102年10月之應領薪資85,305元除以31日,後再乘以被告未任職日數21日,共計應返還溢領薪資57,787元【計算式:(85,305/31)*21=57,787】。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前判決論斷高雄市政府為原告之主管機關,原告102年10月9日函由高雄市政府核定,核無不法。惟依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000年0月0日生效),考訓科業務並無教師聘任案審核之管轄權。原告102年10月9日函由人事處考訓科股長、科長與處長審核(非教育行政機關,不具有審核教師不續聘案之事務管轄權),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縱其後由市長核定,並以高雄市政府名義核准,已構成違法之核准處分,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依行政院89年1月6日台89訴字第00547號函釋要旨,直轄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本件應適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即應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名義發文。原告102年10月9日函以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適用教師不續聘案之審核,實質上已將原告不續聘案誤解為免職案、因案移送法辦或移付懲戒等案件之審核,其性質、程序與教師法全然不同,原告102年10月9日函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告102年10月9日函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核定,顯違背函釋要旨。前判決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法理,由未具管轄權之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審核,亦未經高雄市政府依法授予權限,縱其後由高雄市政府核定,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被告於前判決既主張原告102年10月9日函核准之管轄權爭議究屬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前判決應裁定由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指定管轄,非得由司法權(高等行政法院)逕為介入,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告系教評會已於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決議待被告刑事案有明確之判決後,再予以審議。且前判決亦認定原告系教評會亦未決議不續聘被告(反面解釋為續聘)。該次決議後,於一定期間(102年3月15日至6月21日),並無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被告刑事案直至106年7月28日判決確定)或有新資料發現(原告調查小組於102年2月6日已完成會議討論,亦經102年3月15日系教評會斟酌),而認原告系教評會決議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則原告若需重新召開系教評會,審議被告之不續聘案,應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前判決除有認定事實錯誤(非被告提起復議,乃原告系教評會決議未符原告代表人期待而要求系教評會重新審議),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原告102年10月9日自因原告系教評會未依復議、動議之正當程序重新召開,並逕予更改決議,程序已有瑕疵,從而102年9月5日原告校教評會因系教評會程序瑕疵未經治癒,逕予審議,當屬違反正當程序,原告102年10月9日函應予撤銷。
(3)原告陳述理由一(二)僅記載「經系教評會102年6月21日會議決議不予續聘」「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會議決議……不續聘上訴人」,全無不續聘案決議究係自何起算,則委員會之真意究為下次聘期屆滿後始為不續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究依何核准,何日即予不續聘,全未提及,原告102年10月9日函有處分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被告於原告任教期間,歷年來於新年度8月1日起,皆有受年度加薪之事實。原告於102年2月1日起暫時續聘被告(其合法性仍有爭執,被告已聲請釋憲),102年8月1日起,原告理應予被告年度加薪(若認不予晉薪合法,應認新聘期非暫時續聘),否則原告即有不續聘被告後,又予不晉薪之處分,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並違反前判決引用之行政規則,前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矚上訴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僅涉及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則原告102年10月9日函作成所依據之事實已有變動(應有更輕微之處分),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與第274條再審事由,原告再執該處分作成之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聘書上備註文字並無暫時續聘之意思表示:
(1)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等要旨,原告於102年2月1日發予被告之聘書,自屬原告請求聘任被告(要約)與原告表示同意(承諾)所締結之行政契約。至兩造於102年2月1日所締結之聘書,其上記載聘期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並備註:「吳師因案起訴,經本校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決議,『刻正』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意旨同0000000000號函)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中……」等語,參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要旨,應僅係認原告於被告新聘聘期期間,應注意被告是否有不得自請辭職之事由,與暫時續聘無關,原告作為暫時續聘之解釋,自有未合。
(2)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僅說明教師雖涉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原告仍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是否有不續聘、解聘與停聘之構成要件,再經由校教評會決議。原告誤以引用該函認上開聘書備註具暫時續聘被告之行政處分性質,適用法則不當。
(3)系爭聘約於備註部分,其文字之真意,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要旨,應為「於本次聘期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間,原告已啟動調查程序,不宜同意被告主動辭職」。行政爭訟過程中原告始爭執該聘約為暫時續聘性質,即有反捨行政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違法。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原告於上次聘期屆滿前並未作成不續聘被告之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系爭聘約雙方已默示以原聘約之條件,成立新聘約(原告僅備註被告不得主動請辭),且以2年為期。原告誤以雙方聘任關係至102年10月11日終止,實為解聘處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聘書已明示被告之聘期至104年1月31日,且聘書上備註僅敘及原告「刻正」查證被告有否不續聘之符合條款,實難謂102年1月31日上次聘期屆滿前已為「不續聘案」。本件既非以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校教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之決議」而為,當無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其聘期屆滿者「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規定之適用,被告聘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後,仍應予以「繼續聘任」之正常聘約。又依聘書書面意思,原告予被告聘期2年(若為暫時聘任,參各校聘書皆註明聘期至不續聘、解聘或停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日止),於2年聘期期間,被告若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若予解聘、停聘處分,則聘期立即中止,若為不續聘處分,則聘期至2年期滿(104月1月31日)後終止,書面意思表示至為顯然,該聘約自不具暫時續聘之法律效果。
(4)聘書文字業已表示原告之真意,亦即該次聘期期間,原告仍有調查被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續聘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兩造間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有關該次聘期至少應至104年1月31日止,兩造已達成合意,除非原告依教師法作成解聘或停聘被告之行政處分,聘期立即中止。原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該備註真意,而於兩造行政爭訟中,始表示備註有「暫時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對於備註之爭議,涉及聘期爭議,亦屬聘約必要之點,自因兩造無意思合致存在,該契約始未成立,聘約自始無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即應回復102年1月31日屆滿時之狀態,並依教師法規定,原告應繼續聘任被告2年。又前判決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同一合議庭就同一行政規則解釋不同(前者認定為暫時續聘,後者係認定校方應注意是否有不同意教師自為辭職之事由),前判決即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5)前判決既引用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據以論斷原告暫時續聘被告之合法性。惟依該函「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資參照」等語,肯認教師於暫時續聘期間,已受不續聘、停聘或解聘之行政處分,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薪資仍照所支標準繼續發給,而不應再予以停止晉薪之處分。前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自102年2月1日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為暫時續聘,則依該函意旨,於暫時續聘期間,校教評會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即不應決議維持被告之俸級,否則即與該函意旨有違,該處分顯有理由前後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反面觀之,原告既予被告於新聘期內不予晉薪之處分,則應認該次聘期,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即非暫時續聘性質。
5、兩造間102年2月1日締結之聘書(行政契約),關於備註部分,有無效事由:
(1)原告申訴評議決定書第8頁始釋明:「因原告上次聘期將屆,當時調查程序尚在處理進行中,無法針對原告上開行為審議,依教師法第14之1條第2項規定……應予暫時續聘」等語,除已違反教師法暫時續聘規定之適用外,原告於發予聘書時,其真意已有心中保留、詐欺被告之意、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力者(被告本可選擇不應聘)、違反聘期已約定之期間與解除要件之誠實與信用原則,暨被告亦有非因過失而相信原告發予之聘書等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第3項規定,該次聘書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亦無因法律上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反有請求原告應依教師法規定,給付下次聘期內被告法定之薪資。
(2)被告與原告102年2月1日締結之聘書(行政契約),其上僅備註:「吳師因案起訴,經本校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決議,『刻正』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中」,則原告若認該備註已具有「暫時續聘」之法定條件與既成事實,縱兩造間對於該備註是否有「暫時續聘」合意之意思表示或認知,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與40年台上字第229號判例,該備註實屬既成條件、法定條件之不真正條件,雖有條件的外觀,但實質上並非不確定之實質條件,原告以之作為兩造聘任期間之解除條件或特約,該法律行為(締結行政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若認定聘書上之備註,為暫時續聘被告之意思,即係認定已完成不續聘被告之行政處分,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暫時續聘被告。則原告應已預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將實現,兩造聘約終期應約定「至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日止」,始為適法。原聘書仍約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至104年1月31日止,已有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事由(如該日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仍未核准不續聘處分,惟聘書已約定至104年1月31日終止聘任關係,自有契約無法履行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6條規定,該聘書契約自屬無效。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原告若認定兩造聘書上之備註,已具「暫時續聘」性質,係認原告於上次聘期屆滿前,已完成不續聘被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則原告與被告依法於新聘期,應不得再締結聘約,而應以行政處分通知被告,方屬適法。又原告102年2月1日發予被告之系爭聘約係經102年1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並認系爭暫時續聘性質,則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該決議已具行政處分性質(不續聘被告並暫時續聘被告),則系爭聘約實為行政處分之書面說明(因原告並無另以文書送達被告),情節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述不同,原告據以引用,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原告其後再以另一行政處分(102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被告,此次才具行政處分性質),推翻系爭聘約之約定,已違反行政契約(第1次行政處分後締結)與行政處分併用之法理,原告亦有重複處分之違法。
(4)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原告於被告下次聘期屆滿前(102年1月31日),並無作成不續聘被告之行政處分,且102年2月1日發予被告之新聘書,其上備註並無暫時續聘法律效果之法定要件或聘約解除條件之約定,有關聘約解除、屆滿期限,即應適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又被告於新聘期間,尚於原告科技管理系開設相關課程,且受領原告之任教及研究給付,被告於102年9月5日始作成不續聘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原聘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期後,被告仍提供勞務給付,原告亦受領其給付,雙方已默示以原聘約之條件,成立新聘約(備註僅說明該新聘期間,原告仍調查被告是否有不續聘事由,並無作成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且以2年為期,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即104學年結束)止。從而,該次聘期期間,原告就被告因刑事起訴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處分作成時為第14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不予續聘,其決議內容應為被告聘約期滿後,即104年1月31日起是否不續聘;如其決議內容為102年10月9日起不續聘,實質上即為於聘約期限未屆滿前提前終止聘約之解聘行為,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違法。
(5)被告與原告102年2月1日締結之聘書,因兩造意思不一致(備註意思表示、原告有命被告服從新聘期為暫時續聘之爭議)、法律效果發生原因非取決於被告之主觀意願【被告認為備註意思表示並無暫時續聘性質而並接受(承諾)聘書】,從而,該聘書(行政契約)自始無效與不成立,被告亦無因法律上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事由。
(6)102年1月29日原告於新聘期前所召開之教評會,出席委員9位委員中,僅校長張惠博、文化藝術系系主任徐文琴與推選委員陳欣欣共3位委員符合原告組織章程與教評會設置要點所明定之委員法定資格。依原告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4項之規定,無論於出席委員數與表決票數僅有3票(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尚應扣除主席未於表決結果可否同數時,才得以參與投票),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要旨,聘約上備註之決議,已因參與會議決議之委員組成不合法,決議內容有不成立之事由,兩造間備註部分應予廢棄。
(7)原告既認定系爭聘約備註部分之法律行為係具暫時續聘之效力,應於聘期明示「自102年2月1日起至被告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原告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始為適法(亦可參澎湖科技大學暫時續聘聘書記載方式)。系爭聘約備註部分,違反暫時續聘聘期終止日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主張備註部分具有暫時續聘法律效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系爭聘約發予被告後,原告並無「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事證,益證系爭聘約非具暫時續聘性質。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受領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1日之薪資有無法律上原因?
(二)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1日之溢領薪資5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倘一方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足見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準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上開給付發生應返還情事,即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自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見本院卷1第251頁至第267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50頁)、原告102年10月9日函〔見橋頭地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及原告102年12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9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被告受領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0日之薪資並無法律上原因:
1、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之給付係指給付者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增加受領給付者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倘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以給付者為債權人,受領給付者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
2、查被告因涉及爭訟概要欄所載刑事案件,經原告所屬科技管理學系系教評會於102年6月21日決議不續聘被告,並經原告校教評會102年9月5日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續聘被告,再經原告以102年9月9日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後,原告旋以102年10月9日函通知被告不續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被告之日止,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離校手續;被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前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前訴訟係由本件被告為該案原告所提起,該案其先位聲明為:「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回任教師身分之必要處置。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670元,其中3,63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依法補償原告於不續聘期間有關公保、健保、退撫儲金等給付。」又該案其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前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觀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67頁)即明,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由該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不予續聘處分為合法,以及兩造間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聘任關係存在,而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等節,俱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原告就員工之薪資均於每月1日將該月整月薪資匯入員工個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內。被告102年10月之薪資,已於102年10月1日匯入被告之高雄銀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2年10月間,被告之支薪俸級為600,該月本俸為45,750元,專業加給為39,555元,原告應發予被告102年10月薪資合計為85,305元等情,有原告員工每月薪津發放清冊(見本院卷1第177頁)在卷可稽;至原告代扣之公保費用、健保費用、所得稅及退撫基金數額均為被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負擔金額表、公教人員保險俸(薪)及保險費分擔計算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1頁至第297頁),故上開部分金額雖未匯入被告之帳戶,但被告仍將因原告之代扣而受有各該稅費清償之利益。從而,被告應返還之溢領薪資,仍應以被告102年10月之應領薪資85,305元除以31日後,再乘以被告未任職日數日計算。而兩造間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支領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0日之薪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3、被告雖抗辯: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102年10月9日函應予撤銷;兩造於102年2月1日所締結之聘書,其上記載聘期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並備註:「吳師因案起訴,經本校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決議,『刻正』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意旨同0000000000號函)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中……」,應僅係認原告於被告新聘聘期期間,應注意被告是否有不得自請辭職之事由,與暫時續聘無關,該聘書上備註文字並無暫時續聘之意思表示,且該備註有無效事由云云。然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不予續聘處分為合法,以及兩造間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聘任關係存在,而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等節,俱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不能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此部分抗辯無非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不予續聘處分合法性及上開期間內聘任關係存否等事項再為爭執,而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4、被告雖抗辯:被告經高雄高分院105年矚上訴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僅涉及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則原告102年10月9日函作成所依據之事實已有變動(應有更輕微之處分),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與第274條再審事由,原告再執該處分作成之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被告針對本院前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已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5號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再審之訴裁判書(見本院卷1第221頁第238頁、第301頁至第311頁)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由,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自無從動搖前案判決之確定力,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至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具狀聲請原告交付教評會錄音檔(見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6頁)云云,然被告聲請原告交付教評會錄音檔所欲證明之事實,仍屬關於前揭不予續聘處分是否違法及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內聘任關係存否之事項,其既不能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且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0日之溢領薪資5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2、查被告支領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20日之薪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之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溢領薪資,應以被告102年10月之應領薪資85,305元除以31日,後再乘以被告未任職日數20日,共計應返還溢領薪資55,035元【計算式:(85,305/31)*20=55, 035;小數點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其所溢領之薪資55,03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4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5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
(一)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