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義翔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 律師王裕鈞 律師被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代 表 人 施光訓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郭佳音
何靜宜賴姿諭輔助參加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代 表 人 許光華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2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葉俊榮,均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31、393頁、本院卷3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持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台灣首府大學,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99年8月更名)核發的二技部修業證明書,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於104年更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即被告)進修學士班資訊管理學系就讀,並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後來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100年轉學時所提出的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與該校正式核發的修業證明書相異,認定原告入學資格不符,遂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及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第21條等規定,以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61號函撤銷原告的學士學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暨學生團體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學生申評會)以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評議決定書認定其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向輔助參加人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內容及理由的追補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尚非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任意提出,故本件訴願決定書中既已明白指稱原處分之性質及撤銷的理由,被告即不得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任意變更及補充之。職此,本件訴願決定書內既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轉學考即轉學至被告學校」二者,倘許被告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原告依照刑事判決不具合法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學籍等處分理由,無異放縱被告得漫無限制提出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均未出現的攻擊防禦方法,忽視被告作成處分時的理由貧乏等嚴重程序瑕疵,影響原告訴訟程序上的防禦權,尚非可採。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原告學籍有何疑慮,此參該判決附表中並未載有原告姓名即可得知。又經該刑事案件被告上訴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刑事判決理由中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不宜作為本件裁判的基礎。經查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的學生99年間所報名者均為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具有正式學籍的「二年制在職專班」,且均有報名表可稽,是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該等學生所就讀者為不具學籍的「推廣學分班」,顯有違誤。又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略以該等學生均證稱並未參與入學考試等由,認為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既未舉辦入學筆試,自無從取得學籍。惟查,該等學生所證稱者係「渠等未參與筆試」,而非「學校未舉辦筆試」;質言之,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並非未舉辦筆試,而係部分學生未參加而已,此從該刑事案件多數證人證稱渠等有參加考試及考試地點在何處即可得知。且實際上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自98年起因報名人數遠低招生名額,故學生只要報名並繳交書面審查資料,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分數,縱然未參與筆試,仍足以錄取進入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之「二年制在職專班」。從而,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學生未參與筆試即無可能取得學籍,顯有違誤。
3.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經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入學「筆試」,即無從取得該校學籍,然依照致遠管理學院(即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的前身)99學年度甄審簡章及證人李金來與葉義章的供述,原告僅需提供書面審查資料即得取得部分分數,縱未參加筆試亦足以錄取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所屬班級皆係具有學籍的進修學士班,此從輔助參加人教育部過往之函文及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前校長楊順聰於刑事案件中的證述即可得知,足見輔助參加人於本件中為相反的供述,均係於刑事案件爆發後,輔助參加人所屬相關人員為求脫免刑責或避免行政疏失遭追究,所為之推諉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輔助參加人教育部曾於102年3月29日發函表示:「旨揭案件經本部行政查核結果,發現以下事項:……(三)……學校(指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於98至99學年度期間確實於關山工商及來義高中委託個人開設25個學籍班,……。」等語,承認原告所就讀者為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開立的學籍班。輔助參加人教育部在刑事案件爆發前,早已著手清查原告等學生的學籍,惟當時均認定原告所屬班級係具有學籍的進修學士班;又根據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前校長楊順聰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告既收受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正式的註冊通知單,必然係經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招生委員會所錄取,始有可能產生繳費單,並於繳費後獲得學籍;且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於輔助參加人教育部清查期間,甚至嗣刑事案件爆發後,皆以原告等學生之學籍持續向輔助參加人教育部申領補助等情,在在可證原告所就讀者係具有學籍之進修學士班,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及教育部於本案中翻異前詞,顯係因與其自身利益有所衝突,且為求脫免刑責或避免行政疏失遭追究,渠等陳述要非可採。
5.原告所持經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核發的修業證明書,乃該校授權之校內行政人員所製作,證明書上之關防亦為真正,為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金來及葉義章於到庭證述甚明,從而,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台首教進字第1050007552號函認定修業證明書係原告所偽造,顯無理由。原告之修業證明書與當時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所核發者格式相符,並經當時進修部主任李金來及校長楊順聰簽核、用印,且蓋有學校關防,並非原告所偽造,被告據此作為撤銷原告學位的理由,且認定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即屬無據。
6.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所提出的成果報告書乃其片面製作,並非原告所得知悉及參與;且據刑事案件中相關證人及本件證人李金來、葉義章之供述可證,該等成果報告書係應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高層要求所製作,原告所屬班級係具有學籍的進修學士班,該等報告書上載為推廣學分班乙節並非真實。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所單方製作的成果報告書除形式欠備外,且為該校逕行要求廠商單方製作,原告於就讀期間對此文件全不知悉,該報告書內容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難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合法取得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學籍,應屬無據。
7.有關原告的學士學位證書上學制載為4年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係依照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准予原告轉學並取得4年制學士學位,並引用興國管理學院前教務長郭宜雍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有被告107年5月2日行政訴訟答辯㈣狀可佐,應為兩造所不爭執。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上開學制轉換不符規定,然此瑕疵乃興國管理學院於100年間原告轉學,或興國管理學院101年間核發學位證書時即已知悉的事實,被告於105年撤銷原告學位,顯已罹於除斥期間,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輔助參加人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02459號訴願決定、被告106年3月30日中信訓學字第1060000122號學生暨學生團體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及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61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轉學時所提供的修業證明書,經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於105年8月30日以台首教進字第1050007552號函覆稱「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修業證明書依當時規定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等節,且其所繳交之修業證明書並非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規定「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當不具有入學資格,被告據以撤銷原告學籍,並無不法。
2.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之前,為確保原告的權益即以105年7月5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380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其於100年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資管系,因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致入學資格不符,將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第21條等規定撤銷原告學位,若對此審議結果有疑義或不服,請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將相關證明文件寄回學校;若屆期未提供證明文件或為陳述意見,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的權利,並依規定予以行政處分等語。足見上開被告105年7月5日函文內容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知原告將為撤銷其學位之系爭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原告知悉後亦依該函提出其於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就讀的註冊單、歷年成績單等證明文件,是以原告在系爭處分作成前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的理由,故被告所作的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得不記明理由,並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原告主張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未合法取得學籍之人甚多,惟其中大多數學生並未遭撤銷學位,而該等未撤銷學位的學生所持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與原告相同,應認原告所持的修業證明書為真實等語,並非事實,且縱有學生未受處分,該主張亦屬不法平等,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所提的修業證明書即屬真實。
4.原告於100學年度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時所提出的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二技部修業證明書並非真實,核屬對被告授予原告學籍及學位的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即修業證明書)作成核可原告入學及授予其畢業學位的行政處分,顯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5.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學二年制學士班學生係得轉入大學四年制就讀,另依興國管理學院學分抵免辦法第3條規定及興國管理學院前教務長郭宜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的供述,該批轉學生包括原告係先降轉至大三後,經抵免學分後提高編制之方式,於101年取得畢業資格。
6.被告作成撤銷授予原告學位的違法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行使的2年法定期限。
被告現有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的相關資料,係經由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事件的民事庭法官准許調閱上開刑案卷宗,被告並於105年5月17日至法院閱卷抄錄後,方知悉上開刑案相關內容。據此,在此之前,囿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於修業證明書上所載內容是否確有疑慮等節。況且被告並非上開刑案的當事人,縱使上開刑案偵查終結起訴且可得閱卷,被告因非當事人無法聲請閱卷,仍無從得知詳情。另被告獲輔助參加人教育部函知應就100學年度轉學生開啟入學資格的調查程序,被告完成調查後,於105年8月30日接獲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函覆稱原告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修業證明書依當時規定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等節,始確實知悉原告有未具備修業證明書所載資格,其所繳交的修業證明書並非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規定「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當不具有入學資格,是以被告依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規定,於105年10月3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的2年時效。
7.證人李金來與葉義章於99年9月至101年6月間曾分別擔任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進修部及教育推廣中心主任與進修部學務組組長及進修部秘書,並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謀議將所招攬未具學生資格的學員,利用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校內登錄系統變更為有學籍的學生,嗣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遭判處罪刑,兩人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又證人葉義章所投資的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薘公司)目前亦為追討上開刑事犯罪的不法所得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精薘公司一、二審皆敗訴,其仍上訴三審,現仍在審理中。是以,證人李金來及葉義章既為涉犯上開違法事實的刑事被告或民事原告的股東,渠等所為證詞難謂無避免自入其罪或偏頗之嫌,且兩人就本件所述的證詞與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多有矛盾出入,顯與真實情形相悖,自不足採,仍應依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為準。
8.原告雖稱有報名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惟進修部在職專班報名簡章樣式為何、有何報考規定,皆稱沒有印象,又其所稱之上課地點皆未在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校區而係在其他學校,一整個學年僅僅至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校區上課1次,故原告是否確實有報名及就讀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而屬有學籍之學生,不無疑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教育部陳述要旨:
(一)大學招生,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並擬定招生規定報輔助參加人教育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二)為確保學校教學品質,維護學生學習權益,一向由學校提報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經輔助參加人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予以核定後,始得招生。
(三)大學推廣教育係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就讀證明或學分證明,不授予正式學位;若要取得正式學位,仍須經大學各學制班別之入學考試(含轉學考試)錄取,折抵部分學分後,達成畢業條件後,始取得學位。
(四)大學招收轉學生,1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應轉入2年級或3年級;倘學生入學後,有縮短修業年限之需求,並符合修業期限內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且成績優異之前提,得申請提前畢業,學校將依所訂學則及教務相關章則規定確實審核學生畢業資格,准否其申請。
(五)學生經學校審核符合畢業條件,學位由大學授予,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其學位證書之格式,雖尊重學校自主,其學位名稱仍以登載輔助參加人教育部核定之系所組班或學位學程之全稱為原則。倘有違法事實經調查屬實,學校自有公告註銷已發學位證書之權限。
五、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陳述要旨:
(一)原告係在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修讀推廣教育課程學分班,並非進修部學士班的學生。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進修部學士班係採獨立招生的方式,依大學法第24條、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訂有「台灣首府大學(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招生辦法」,並依據該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分別於98、99學年度訂有關於進修學士班招生簡章,據以作為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進修部辦理進修學士班招生的規範。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98、99學年度辦理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的獨立招生,無論採「筆試入學」、「甄審入學」或「轉學考」的方式辦理,報考人均須採網路報名(即進入招生報名系統報名)的方式為之,縱使報考人係繳交書面報名資料,承辦人員亦必須將資料輸入招生報名系統,方得經招生報名系統轉出准考證號碼,並參加筆試。是原告倘未依招生簡章所定報名及考試程序辦理相關事務時,則因未出現於招生報名系統的人員,不會有任何成績資料,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招生委員會根本無從得知有該名人員報考,當然也無從正確審訂最低錄取標準決定錄取與否。即便學校承辦人員為報考人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輸入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的學籍系統,亦不得認為報考人已取得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的學籍。
(二)按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有關前興國管理學院校長林財源等5人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理由,足供本件參酌。此外,上開刑事案件其他被告李金來、葉義章、陳榮華、鄧博維、楊建民、陳秋伶、胡金山及證人陳玉雯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的供述及證言,亦可供本件參酌。依據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班的呂文龍等人均未見於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的招生報名系統,並且亦均查無准考證號碼及各項考試測驗成績,惟卻均遭盜登錄於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之學籍系統。按學籍系統係由李金來、葉義章等2人掌管,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進修學制從未參加聯招,但學籍系統竟將原告登載為「考試入學-聯招」。又查招生管理系統並無原告的任何資料,顯非經合法入學程序,且原告的修業證明書與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當時的格式不符;再者,報名表之格式亦有不符,顯係遭人偽造。
(三)依據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三)、再者,依前開二、(四)所載附表一、二學生證述內容,可知有如下幾種怪異現象,根本不符上開確保教育品質的目的與學校學生就讀之實際情況,茲整理如下:1.上課3年,竟不知道自己就讀科系;2.完全未上課、更未參加考試,仍有該科目成績;3.學分證明書中,竟出現從未修過的科目;4.首府大學全班一同轉至興國管理學院同班;5.未到興國管理學院報到,仍有興國管理學院成績單;6.100學年才轉到興國管理學院,但竟有興國管理學院97、98及99學年成績;7.報名二技專班,竟領到四年制學士畢業證書;8.就讀資管、幼教系學生,竟上起芳療、彩妝課程,因為教育部對學校科系有員額限制,若已滿,則將之移往他系;9.所謂進修部掛3學分,15學分掛在推廣學分班,嗣後再一律折抵學分云云。完全無視各系所對學生甫就讀時,對其之前推廣學分班所修學分,是否得以折抵之不同規定。(四)、復依證人戴文雄、楊順聰前開各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一、二所載之人均未出現在學校招生系統中,反而意外出現於學校學籍系統內等情,核與前開附表一、二所載之人從未經過學校考試一節相符;再者,招生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固然會有錄取名單,但名單上頂多是序號、准考證號碼,不會載有名字,從而,被告等人所提出、附有附表一、二姓名之錄取名單之招生委員會議紀錄,即非屬實,被告等人以此欲證明附表一、二所載之人均是通過招生委員會議而錄取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與呂文龍等人既屬同班,情形自屬相同。
(四)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李金來、葉義章、陳榮華、鄧博維、楊建民、陳秋伶及胡金山等人,應係刻意混淆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與進修學士班「學生」身分的性質及法律規範的差異性,並藉由在校務系統的學籍系統中將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偽登為進修學士班學生的方法,一方面向教育部詐領補助款,一方面又製作不實資料向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請領推廣教育學分班鐘點費及教育服務費。
(五)另查,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傳喚原告,然臺南地院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曾向本件被告函查匯入刑事案件被告辦理相關班級的金額資料,其中刑事案件被告所設公司向本件被告發函請領開班收入分配款時,亦明列本件原告就讀的班級係「關山資管學分班B班」,亦即屬學分班的性質。次依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函復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有關本校修業證明書格式範例,核與原告所提的修業證明書格式及內容,均有所不符。按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於100年10月間所核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規定之格式,並無學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學號,亦不會蓋學校關防,足證原告所提的修業證明書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再者,興國管理學院100年轉學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而原告所提的修業證明書係100年10月間所核發,足見原告不可能持該修業證明書參加100年7月27日的轉學考試,自不可能取得學籍。
(六)所謂推廣教育,依據大學法第31條規定可知係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並且必須於修滿規定學分,考試成績合格,並經大學入學考試合格者,始得比照大學法第30條規定按教育部學分採認比率、要件及相關辦法,授予學位。為此,輔助參加人教育部根據大學法第31條第2項的授權乃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100年1月11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為「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針對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的方式、要件、師資、設備及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後的學分抵免及修業期限加以規定。而無論本件發生時所適用之97年11月3日修正發布之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見第6條第2項)或100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見第14條第3項)均有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一定期限之規定,可知推廣教育學分的性質非屬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所稱的學士學位應修學分(或畢業應修學分)。且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根本不可能有「進修加推廣雙軌制」的情形存在,否則何必有上開修讀期滿僅發給學分證明,且須經入學考試錄取後,才能酌予抵免學分及限制在校修業期限的規定。
(七)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於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有提出由招生管理系統轉出98及99學年度報名考試人員的資料,並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胡芳綺等120名學員逐一以姓名加以比對(姓名相同者則佐以身分證號比對),發現附表一胡芳綺等120名學員均未出現於招生管理系統中,而未出現於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招生管理系統的人員,絕對不可能有准考證號碼,而無准考證號碼者,當然無法參加本校的考試,亦絕不可能有考試成績。故刑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4日臺南地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有的學生有,早一點來的學生有參加考試等語,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憑。況且,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從未在關山工商、台東高商及寶桑國小設過進修學士班學生招生考試的考場,益證原告所稱並無可採。再者,刑事被告李金來、葉義章、陳榮華、鄧博維、楊建民於檢察官偵查中的供述或具結證述,均已坦承渠等並未依照法定程序,即將招收的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在審查報名資格符合入學條件後,逕自將學員登錄為具有學籍的學生,再佐以刑事被告陳秋伶聲稱免試入學的證述,則原告對於本件招生有無經過筆試,仍為爭執,不足採信。
(八)關於原告聲請傳訊原興國管理學院教務長楊曜榮到庭作證,惟查楊曜榮於刑事案件為被告,已經全部認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參見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此有楊曜榮歷次訊問筆錄可參。依據原告及證人葉義章於鈞院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的證述內容,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參加原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簡章或甄審簡章所規定的報名手續及入學考試程序,亦未參加原興國管理學院的轉學考試。況據原告所提的興國管理學院學雜費繳費憑單所載項目,並非繳納雜費,而係學分費,自屬推廣教育學分班,而非學士班,不可能取得學籍。
六、爭點︰
(一)99學年度原告在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就讀的科系,究為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即所謂二技)或係推廣教育學分班?
(二)100學年度原告轉學至被告前身即興國管理學院時,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出具的修業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
(三)原告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的過程,是否符合該校轉學考招生簡章的相關規定?
(四)興國管理學院101年6月核發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給原告,經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撤銷原告學位,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五)被告撤銷上述原告的學士學位,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
(六)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原告依照刑事判決不具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是否影響原告訴訟程序上的防禦權?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0年間持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核發的二技部修業證明書,轉學至被告的前身即興國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資訊管理學系就讀,並於101年6月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後來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100年轉學時所提出的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修業證明書格式與該校正式核發的修業證明書相異,認定原告入學資格不符,遂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及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第21條等規定,以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61號函撤銷原告的學士學位等情況,此有修業證明書(本院卷1第57頁)、興國管理學院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2第99頁)、被告105年10月3日中信訓教字第1050000661號函(本院卷1第3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99學年度原告在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99年8月更名)就讀的科系,係無學籍的推廣教育學分班,而非有學籍的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即所謂二技)。
1.應適用的法令︰⑴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⑵致遠管理學院學則第2條:「本學則處理學生之入學、註
冊、選課、休學、復學、退學、轉學、轉系、輔系、雙主修、成績考查及畢業等有關學籍事宜。」⑶致遠管理學院學則第3條第2款:「凡具下列資格者得為本
校學生:……二、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合於教育部法令規定具有同等學力資格者,經入學考試錄取後,得入本校大學部二年制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⑷大學法第31條:「(第1項)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
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第2項)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⑸100年1月11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4
條:「(第1項)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第2項)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
⑹100年1月11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2.得心證的理由:⑴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入學方式,
不論是採招生或甄審方式,都有筆試科目「國文」,計分方法,考試科目國文科,滿分100分,占總成績40%;書面資料審查成績,滿分100分,占總成績60%,此有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簡章、甄審簡章等附卷(本院卷1第311-334頁)足以證明。又據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問:當時如何報名?)那時候在台東市跟遠親洪麗鎔拿報名表,那時候我在台東市工作,她說她現在有在在職進修,問我有沒有要繼續修二技,等於讀二技可以拿大學文憑,我就跟她說好,簡章跟報名表我寫好之後,轉交給一位姓陳的老師,然後首府就寄註冊單來。」、「(問:你的親戚洪麗鎔跟陳老師有無拿招生簡章給你?)有,我還有附身分證及二專畢業證書半浮貼黏在簡章上面。」、「(問:你有無參加入學考試?)沒有,學校沒有通知我。」等語(本院卷2第409-410頁)。足見原告並未參加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的考試,揆諸前揭大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所報名者,應為不用考試,無學籍的推廣教育學分班。
⑵證人即原致遠管理學院進修部主任兼推廣教育中心主任李
金來,在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40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照你這樣說,只要繳錢給推廣教育學分班,就可以拿到進修學士的學籍資格?)是,現在每個學校都在搶學生。」、「(問:進修學士班可以委外招生嗎?)我們委外招生簽約的內容是由學校校長代表針對推廣教育學分班與受委外機構簽約,後來我們學校再就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上進修學士班的課。」、「(問:學校何人同意進修學士班可以委外招生嗎?)是我與葉義章討論要這樣做的,葉義章當時是我的秘書,當時我擔任學校進修部主任。」、「(問: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何時可以轉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從一年級就可以轉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大學法規定的最低門檻是128學分,我把128學分除以8,每一學期平均分配要16學分,6學分要在學校裡面上課,另外10學分可以在校外的推廣教育學分班上足,這些學員從一開始以推廣教育學分班招收入學後,就是直接轉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因為學校學生還有缺額。」等語(詳見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1內)。證人即原致遠管理學院進修部秘書葉義章,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為何推廣教育學分班不具學籍的學員可以在台灣首府大學內登錄為具正式學籍的學生?是何人將該等學員登錄進學籍系統?)因為當時致遠管理學院為了升格為大學,迫切需要提高學生總量,但經過校內人員按教育部核定的招生管道一直無法招收到足量的學生,所以要我們以校外機構型態跟學校簽約,協助學校招生,而我們也可以分得教育服務費,我們也並不是唯一與學校有簽約的校內人員,而招收具有學籍的學生才是我們與校方共同的最終目的,所以才會採取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與正式學籍學生雙軌同步併行方式招攬學生,我們也知道以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型態才能進行委託校外機構在校外上課,而正式學制無法委託校外機構也不能在校外上課,但是學校急需學生數量,我們只有與學校合作配合辦理。招收進來的人是由進修部專任組員陳玉雯安排學號鍵入校務行政系統登錄為學生,但因業務量太大,李金來要求我幫陳玉雯的忙,李金來就把校務行政系統的權限開放給我以協助鍵入學生學籍資料,我也把我的帳號密碼給陳榮華請他一起幫忙鍵入所有各地學生的資料,而不光是屏東、臺東的部分。」等語(詳見10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1內)。
綜上證人李金來、葉義章所謂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二技)與推廣教育學分班雙軌制,只是為解決致遠管理學院招生不足的問題,所為投機取巧的作法,核與前揭大學法及學校學則等相關規定不合,並無法令依據。所以其等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原告未經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考試錄取,仍具有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學籍,自不可採。
⑶證人李金來雖提出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99學年度第11
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本院卷2第361-363頁),欲證明原告確實有經該校招生委員會審核錄取,具有學籍。然據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陳稱:99學年度欲取得其學校進修學士班的學籍,必須參加該校的獨立招生考試,包含筆試入學、甄審入學,而上述考試依大學法及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規定均須以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辦理,並且依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的招生辦法及招生簡章規定,報名的考生均應參加一至兩科的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始能取得學籍,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99學年度辦理二年制在職專班的獨立招生,無論採「筆試入學」、「甄審入學」的方式辦理,報考人均須採網路報名(即進入招生報名系統報名)的方式為之,縱使報考人係繳交書面報名資料,承辦人員亦必須將資料輸入招生報名系統,方得經招生報名系統轉出准考證號碼,並參加筆試,倘原告未依招生簡章所定報名及考試程序辦理相關事務時,則因未出現於招生報名系統的人員,不會有任何成績資料,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招生委員會根本無從得知有該名人員報考,當然也無從正確審訂最低錄取標準決定錄取與否等語(本院卷3第143頁)。證人即原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校長楊順聰在臺南高分院審理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偽造文書等案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學校有開進修學士班或是學分班?)學分班就是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就是學校夜間部。」、「(問:你一直認為都是推廣教育學分班,不是學籍班?)本來就是這樣,學籍班不能在外面上課,都要在學校,不然大學就無須規定要有多少校區、多少老師了。在校外上課都是推廣教育學分班。」、「(問:你所知道的進修部招生狀況為何?)100學年度我才有全程參與,一般會先提出招生簡章,簡章經過招生委員會同意,簡章裡就會談招生辦法、名額等,我講的是進修部,根據此各單位就去招生,那時候還有運動績優等不同招生方式,每次招生完就會開招生委員會,呈現學生成績,再決定哪個成績錄取。」、「(問:成績是誰送來的?)招生單位。」、「(問:名單是招生中心送來的?)招生會議上不會看到名單,只會看到某一種類招生有多少人報名、最低考生分數,招生委員會決定最低錄取分數。」、「(問:沒有看到名單怎麼知道那些人錄取?)有准考證號碼或是經過亂碼編碼,招生有一套編碼的方法,報名之後有編碼,他們會列出有那些號碼、有哪些人考、分數多少,我們決定最低錄取分數多少,之後招生單位才把號碼轉為哪些人錄取。」、「(問:【提示:台灣首府大學99學年度第11次招生委員會議紀錄錄取名單審核】你於原審證述沒有看過這種的錄取名單?)沒有。不會有這種名單出現。」、「(問:在招生審查時會否審查到學生的錄取名單?)沒有,在招生委員會裡不會看到名單。」等語(本院卷3第241-2 46頁)。
綜上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及證人楊順聰所述,原告既未經考試錄取,招生系統不會有原告的資料,招生委員會審核時,亦不會出現上述李金來所提出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99學年度二年制在職專班錄取名單供招生委員會審查,上述錄取名單是由李金來負責的學籍系統,直接將未經考試的原告鍵入學籍系統,再由學籍系統列印出來的資料,故該錄取名單自不能作為原告取得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學籍的依據。
(三)100學年度原告轉學至被告前身即興國管理學院時,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出具的修業證明書內容,為原告在該校具有學籍的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肄業,與事實不符。
得心證的理由:
依據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出具的修業證明書雖記載:「學生蘇義翔……於99年9月考入本校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肄業,至100年7月止,修畢一年級第二學期課程,其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查合格,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1第57頁)。但是原告並未參加致遠管理學院99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的考試,其所報名者,為不用考試,無學籍的推廣教育學分班,已如前述。又據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於105年8月30日函復被告稱:「另,有關本校於民國100年10月所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本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等語(本院卷1第167頁)。另據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陳稱:學校當時所核發的修業證明書,有貼學生照片,並在照片上蓋鋼印等語(本院卷3第315頁)。綜上可知,上述修業證明書與正式的證明書格式不符,且內容亦與事實不合,自不得作為原告轉學興國管理學院的學歷證件。
(四)原告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的過程,未經轉學考試,不符合該校學則及轉學考招生簡章的規定,不能取得學籍。
1.應適用的法令︰⑴99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
3點第4款第1目:「報考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轉學,應具下列各目資格之一:1.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肄業生,修業累計滿二個學期以上者。」⑵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5條:「(第1項)本校各學系修讀學
士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收轉學生。……。(第2項)在大學修滿一學年(含)以上肄業,……,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轉入本校學士班相當年級就讀。」⑶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6條:「本校各項入學考試,須訂定
公開招生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招生簡章依招生辦法訂定之。學生入學考試試卷,應由教務處保存1年。」
2.得心證的理由:被告前身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轉學生,不論是轉至大學進修部二年級或三年級,均須筆試「國文」,再加1項專業科目筆試,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此有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招生簡章附卷(本院卷1第367-387頁)可以證明。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問:轉學考有沒有報名?)有。」、「(問:何時何地跟何人報名?)跟剛剛那位葉教授。我把報名表轉交給其他同學,請他轉給葉教授,我不知道他全名,我們都稱他葉教授。」、「(問:有無參加該校轉學考試?)學校沒有通知我,然後學校就寄註冊單給我,我又去銀行繳交註冊費。」等語(本院卷2第412頁)。足見原告並未參加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試,不符合該校轉學考招生簡章的規定。且原告所繳交的修業證明書係在轉學考試日期之後(100年10月4日所核發),內容亦不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原告轉學興國管理學院的學歷證件。所以原告未以合法的方式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不能取得該校學籍。尚難以原告99至100學年度均有繳交註冊費用,即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五)興國管理學院101年6月核發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給原告,經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撤銷原告學位,原告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二技修業證明書),且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得心證的理由:⑴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
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
⑵原告99學年度報名致遠管理學院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
即所謂二技)時,只要對招生簡章,稍加留意,即可知該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須經「國文」筆試,經錄取後始得入學,原告不知未經公平、公正、公開的考試,不能進入該校就讀二技,不能取得學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後來原告於100學年度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時,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出具的修業證明書內容,為原告在該校具有學籍的二技部休閒設施規劃與管理學系肄業,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該修業證明書的信賴不值得保護。又原告於100學年度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時,係將報名表等資料交由葉義章,再由葉義章將原告報名表的資料連同上述內容不實的修業證明書,交給興國管理學院辦理轉學程序,但是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招生簡章規定筆試「國文」及加考一科專業科目,且招生簡章報名表亦有筆試科目欄(本院卷1第383頁),供考生填寫,原告只要稍加閱覽該招生簡章及報名表,即可得知,該轉學須經筆試,經錄取後始能取得學籍,然原告並未參加轉學考試,則原告不知其未合法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不能取得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學籍,之後畢業亦不能取得學士學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⑶又據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問:轉到興
國管理學院是讀二技,抑或進修部學士班?)二技。」、「(問:何科系?)資訊管理系。」等語(本院卷2第412-413頁)。而興國管理學院101年6月核發給原告的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2第99頁)記載:「學生蘇義翔生於中華民國71年9月11日在本校四年制資訊管理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管理學學士學位」等語。則原告信賴的表現是轉學到興國管理學院就讀二技,畢業後應取得二技的學位,而興國管理學院核發給原告的卻是四年制大學學位而非二技學位,顯然原告的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轉學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修業證明書),且未經轉學考試,對興國管理學院違法錄取其入學,原告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取得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違法。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取得興國管理學院四年制大學學士學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六)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函請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進行學生資料查核確認,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於105年8月30日函復被告,原告等人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該校的問題,則被告在查明後,於105年10月3日撤銷原告學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
1.應適用的法令︰⑴興國管理學院學則第8條:「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報到時,
須繳交有效之學歷證明文件,方得入學,其有正當理由預先申請緩期補繳而經本校核准者,得先行入學,但應於規定期間內補繳,否則撤銷其入學資格,並勒令退學。如繳交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及入學考試舞弊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由學校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畢業後始發覺者,除註銷其學位證書外,並撤銷其畢業資格。」⑵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2.得心證的理由:⑴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的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的教育機構,於處理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自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⑵原告主張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及相關人員(如教務
長郭宜雍、趙琍、楊曜榮等人)於臺南地檢署就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已知悉原告入學資格是否合法之相關事實及證物(含成果報告書),又該刑事案件於103年8月28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是至遲於該時被告對於上開具體事實即已完全知悉,若被告主張原告的入學資格不符,即應於該時起算2年內為撤銷學位的行政處分,而被告竟於105年10月3日始作成撤銷原告學位的行政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查,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前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陳湘陽,前教務長郭宜雍、楊曜榮,董事長趙景霖之女趙琍(亦為實際決策者)等人均明知欲取得具大學學籍的學生,須經公開、公平的考試程序,方能成為大學學生,且明知興國管理學院100學年度轉學考的報名時間(100年7月7日至7月26日)及考試日期(100年7月27日),仍在未經公開、合法的轉學考試程序情形下,將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的學員轉入興國管理學院,並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指示不知情的人員,在興國管理學院內,虛偽鍵入該批學員為有正式學籍的學生,而在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向教育部行使申請學雜費補助,使不知情的教育部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銷如上述附表2的補助金額給各該學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經臺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本院卷2第193-306頁)可以證明。興國管理學院前校長林財源等人雖知曉原告等人未經轉學考試即取得興國管理學院正式學籍,但是要他們自行承認上述犯行,主動撤銷興國管理學院授與原告等人的學士學位,實無期待可能性;再者,原告不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未涉及詐領學雜費補助的行為,故不在上述起訴書及判決的範圍,被告亦無從由上述起訴書內容得知原告未經合法管道入學興國管理學院的事實。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述刑事案件於103年8月28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就原告未經合法管道入學興國管理學院的事實即已完全知悉,應於該時起算2年內除斥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⑶興國管理學院依輔助參加人教育部104年5月8日臺教高(
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於104年6月3日檢陳該校「98-102學年度進修制學士班210位入學資格不符學生」的補正資料,其中就原告關於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出具的修業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有疑慮未釐清部分,學校擬定措施為撤銷學位,經教育部審查結果,於104年9月21日函復被告,認可學校所擬撤銷學位的措施,並准於備查等情況,此有興國管理學院104年6月3日興管訓教字第1040000206號函及輔助參加人教育部104年9月21日臺教高(二)字第1040121657號函等附卷(本院卷1第143-162頁)足以證明。後來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函請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進行學生資料(含原告)查核確認,經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於105年8月30日函復查核結果:「……二、所詢學員楊晉及陳寶琴等2人本校已依相關規定開除學籍,其餘24位學員雖符合報考大學資格或同等學力,但有非經合法管道入學本校之問題,仍請貴校妥為查處。三、另,有關本校於民國100年10月所發之修業證明書,依當時本校規定之格式,並不會呈現學生身分證字號或學號,亦不會加蓋學校關防,……。」亦有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105年8月30日台首教進字第1050007552號函附卷(本院卷1第167頁)可以證明。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確實知曉其違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時,應為105年8月30日;退而言之,縱使以上述輔助參加人教育部審查結果,於104年9月21日函復被告時,被告即可撤銷其授予原告的學士學位,而認定被告確實知曉其違法授予原告學士學位有撤銷原因時為104年9月21日,然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作成撤銷原告學士學位的行政處分,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七)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原告依照刑事判決不具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本院加予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無不合,對原告訴訟程序上的防禦權,亦無影響。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⑵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2.得心證的理由: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並非採爭點主義,因此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自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法院亦應加予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本件訴願決定書縱使如原告所述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修業證明書格式不符」及「原告未經合法轉學考試即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追補原告依照刑事判決不具輔助參加人台灣首府大學學籍等理由,本院予以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無不合,對原告訴訟程序上的防禦權,亦無影響。原告主張如此無異放縱被告得漫無限制提出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均未出現的攻擊防禦方法,忽視被告作成處分時的理由貧乏等嚴重程序瑕疵,影響原告訴訟程序上的防禦權云云,尚非可採。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