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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民國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伸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吳崧琦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接獲民眾反映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私設停車格位,遂於105年12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有劃設停車格位供車輛停放,遂於105年12月23日以高市交停工字第10540114800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情形。嗣原告委託訴外人梁菽珊於106年1月16日提出陳述書,表示系爭土地停車場小型車格位數為22格,並有經營停車場收費行為,後續改正方式為「不再續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且因需予承租人尋找車位時間,預計106年2月底後不再續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等語。嗣被告於106年3月6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位。被告乃核認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業務,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7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06年4月20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0633479600號違反停車場法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停車場收費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訴外人梁菽珊前往詢問申請停車場登記相關事宜,承辦人鄭雅楓告知訴外人梁菽珊因地形關係,系爭土地無法申請,並建議淨空車輛,且承諾限定至106年2月底止,這段期間為限期改善期間,不會開出罰單,逾期若未淨空為空地,將開出罰單,以示處罰。

(二)原告於106年2月24日業已淨空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以路沿石阻隔以防車輛進入,被告於106年3月6日派員至現場查核,發現該土地仍停放車輛,為不實之陳述。查被告106年3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處為美麗皇家社區之停車場,並非系爭土地。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對原告造成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乃依據國家賠償法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接獲民眾反映原告於系爭土地私設停車格位,有違規經營停車場之情形,經派員於105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供作停車場使用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以高市交停工字第10540114800號函請原告說明其土地之使用管理情形;復依據原告106年1月16日委託訴外人梁菽珊提出之陳述書內容所載,其承認有經營停車場收費之行為,停車格位數有小型車22格,後續改正方式為「不再續作收費停車場使用」,惟因需予承租人尋找車位時間,預計106年2月底後不再續作收費停車場使用,此有105年12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原告委託訴外人梁菽珊提出之陳述書及委託書足憑。是原告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卻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業務及收費行為,足堪認定。

(二)嗣被告於106年3月6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車輛停放在劃設之停車格位,故原告訴稱其於106年3月6日已無經營停車場云云,顯非事實。至原告雖稱其於106年2月24日業已淨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車輛,並提出以路沿石圍堵之照片,據以證明不再續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乙節,縱原告所言屬實,惟此僅得證明當日未提供車輛停放,然仍無解於其有提供車輛停放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此有106年3月6日現場勘查照片可證。

(三)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衡酌原告所劃設供車輛停放之小型車停車格位數量為25格以下,爰依停車場法第37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停車場收費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6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在系爭土地私設停車格位,經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高市交停工字第10540114800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情形,原告乃委託訴外人梁菽珊於106年1月16日提出陳述書,表示系爭土地停車場小型車格位數為22格,並有經營停車場收費行為,後續改正方式為「不再續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且因需予承租人尋找車位時間,預計106年2月底後不再續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等語,此有被告105年12月23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0540114800號函、原告106年1月16日陳述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73、75頁)可稽。嗣原告在起訴狀表明,已於106年2月24日淨空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以路沿石阻隔以防車輛進入,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訴願卷第55-57頁),堪予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收費行為至106年2月24日為止。

則被告核認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業務,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停車場收費行為,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3月6日拍攝的現場照片(訴願卷第65、69頁),乃為美麗皇家社區之停車場,並非系爭土地乙節;經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比對結果,由停車格之編號次序及停車位後方之地上物觀之,被告所拍攝的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確實有所不同。惟原告上開所述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有誤,故該照片不能證明原告至105年3月6日仍有出租停車位之事實,然依前揭原告所述,其至106年2月24日始淨空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以路沿石阻隔以防車輛進入,故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業務至106年2月24日止之事實,仍堪予認定,且被告係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對原告為裁罰,故被告誤用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認定事實,對本件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原告另主張其委託訴外人梁菽珊前往詢問申請停車場登記相關事宜,被告承辦人鄭雅楓告知訴外人梁菽珊因地形關係,系爭土地無法申請,並建議淨空車輛,且承諾限定至106年2月底止,這段期間為限期改善期間,不會開出罰單,逾期若未淨空為空地,將開出罰單,以示處罰云云。惟按停車場法第37條前段係規定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並無限期改正前之違章行為,經限期改正後,不可加予處罰之限制;換言之,限期改正之行為,並非前揭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稽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損害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失所依附,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業務,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停車場收費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