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民國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樹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75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孟諺,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楊淳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堅志,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24756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所提重劃範圍,復於102年6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361582號函(下稱被告102年6月27日函)核定系爭籌備會所提重劃計畫書,系爭籌備會並於102年7月8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計30日,並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至系爭籌備會會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閱覽。嗣系爭籌備會於102年9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將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授權由理事會協調並依重劃會章程規定辦理等案,並選任理事8人及監事1人;復於會員大會後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辦理選任理事長及宣布重劃會成立等事宜。嗣後被告依據系爭籌備會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相關文件,於102年10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1480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原告對上開被告101年4月2日核定重劃範圍函、102年6月27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函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均不服,向被告請求撤銷之;經被告以105年9月1日府地劃字第1050832716號函予以否准(下稱被告105年9月1日函)。原告不服被告105年9月1日函,併再就被告101年4月2日核定重劃範圍函、102年6月27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函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僅就被告105年9月1日函部分以訴願決定駁回,其餘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並無逾訴願法規定之時效期限:
⑴原告於訴願時第1項聲明部分:被告105年9月1日函係回
覆原告105年8月3日訴願請求書,表示續辦市地重劃作業尚無執行疑慮。原告不服,乃於105年9月1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該行政處分當事人,已依法於30日內提起訴願,應無逾期。
⑵訴願第2項聲明部分:因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重劃範
圍及被告102年6月2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等行政處分,迄今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即原告)或公告期滿,且迄訴願決定前也未有補正送達,或補正公告之事實,則被告該些書面行政處分均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對之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逾期。
⑶訴願第3項聲明部分: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核備參加人
成立,其中所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議及發放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之決議,已屬侵害會員大會專屬權及會員財產權,為最新判決實務所肯認。且被告近期亦函知各「重劃會」妥處違反相關規定之章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被告基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機關之責,自應予以撤銷該項核備事項而不為,原告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基本權所為訴願,本無逾期之慮。更何況,被告據此核定成立系爭重劃會屬瑕疵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得請求撤銷。
⑷又被告始於107年6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官網公告
核准系爭籌備會,顯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日始知悉而生效,惟仍無法補正瑕疵行政處分,亦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置訴願,依法顯無逾期。
⒉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告所有(含受託)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之範圍內,則第1次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查定結果之議案,已實質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財產權產生拘束力,並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原告核屬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為最上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基礎,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為起訴之法律依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
⒊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102年6
月2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及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參加人成立等書面行政處分,存有以下瑕疵事由:
⑴未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程序予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人,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處分不生效力,應予撤銷:
被告上揭書面行政處分之受文者均未有原告,可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將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地主(即原告),卻有將書面行政處分函知系爭籌備會之發起人(或代表人)、參加人之理、監事及相關機關、團體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顯示被告漠視系爭重劃區之地主權益,則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告上揭書面行政處分對系爭重劃範圍之地主未發生行政處分效力。縱然系爭籌備會曾為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6款「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然因系爭籌備會屬於籌組重劃會之過渡性任務組織(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參照),非屬行政機關,而所謂「通知」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從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無法取代被告應送達書面行政處分予利害關係人即地主,始發生處分效力之要件。況迄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有補正送達行為,自不因訴願法定期間之經過,而自動補正對原告發生處分效力,是無原告提起訴願有逾法定期間之問題。
⑵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範圍、被告102年6
月27日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系爭籌備會」,其效力不及於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籌備會應非屬重劃會之(內部)組織,自無可能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且重劃會與籌備會分屬不相同主體,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明定之重劃會前置組織,故被告101年4月2日函及102年6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應為系爭籌備會,其效力不涵攝於參加人。縱使第1次會員大會曾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通過重劃會章程,惟獎勵重劃辦法並無明文規定籌備會經獲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轉換為對參加人之處分。況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之程序已違反法令規定之「審議」程序,被告據以核定准予成立參加人,顯有違誤。
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有嚴重違反法令之瑕疵:
⑴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理事會辦理「決議」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查定結果之議案,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3條規定:理事會依權責辦理拆遷補償費數額「查定」後之「決議」,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重要法定程序,應屬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專屬權責事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屬於重劃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負擔,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甚鉅,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應經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後,方可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此乃保護人民財產權之必要程序。迺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決議」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定」結果,產生理事會自己決議自己查定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內政部104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旨(見訴願卷第52頁)、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又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擅自限縮法定理事會可協調事項,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不予拆遷等事項,限縮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該規定擅自擴大法令未允許之協調者,包括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該規定擅自將合議制之理事會,變成理事長委派理事之首長制等,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授權內容。雖然被告辯稱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為本件事件之涵攝適用範圍或依修正後(106年7月27日施行)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7款、第5項由理事會辦理云云。惟如此解釋,將使會員大會無存在必要性,且將使同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成為具文,更是完全無視修正後法規施行期日並未溯及於本件行為時適用,則被告企圖以修正後規定,掩飾其行政處分之錯誤,實不足取。
⑵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係在「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而非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追認」,從法條精神言,前條之第1次會員大會以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及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為開會任務,而後條則以「追認或修正劃計畫書」為其中一項會員大會權責,涇渭分明不淆;從立法技術言,前條先明定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之成立,後條再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後最高意思機構之權責事項,前後分明不重疊。退萬步言,倘「追認」含有「審議」之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4款何需分別規定會員大會權責為「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可見「審議」「追認」分為不同意涵,兩者並不相同。是由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提案1,係「追認」重劃計畫書而非審議,顯然違反法令。
⑶第1次會員大會之總出席人數僅145人,未達重劃區總地
主人數372人之半數186人,應不得開會而開會即屬不法:第1次會員大會欲處理議案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之處理議案會議;即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為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然經詳閱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單所載,出席人數僅有145人,其中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數高達101人,但被告在答辯1狀及所送閱卷資料均載明,出席人數139人,其中代理出席人數達101人,親自出席人數僅38人,該出席人數139人,僅占其總會員人數372人之37.37%,低於總開會人數半數之186人,更是不符開會應出席數額。
顯見,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145人,未達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372人之半數186人以上,應不得開會而為開會,即屬不法。則依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僅139人,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規定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85人以上之門檻,則無須再論及有否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之門檻。
⑷另依第1次會員大會委託書名單所載,非地主代理人鄭
憲洲代理地主編號25-吳全金之土地面積5.30㎡;非地主代理人李威霖代理地主編號57-周高彩惠之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88高尚賢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91高金聰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92高愫華土地面積5.30㎡;地主周建宏代理地主編號96-高雪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97-高換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104-高嫌土地面積5.30㎡、地主編號110-高靜子土地面積
5.30㎡、地主編號118-許丁式土地面積5.69㎡、地主編號339-劉志堅、地主編號289-郭承展、地主編號308-彭詩婷、地主編號285-許萬昇等。上述會員地主持有土地之面積皆未達該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24.5㎡),合計15人,土地面積共53.75㎡,均應扣除,不得列入同意之人數及面積計算。則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139人,扣除不得列入同意人數及面積計算之15人,僅剩124人,占重劃區總會員人數372人之33.33%,未達重劃區全體會員半數以上門檻,則無須再論述同意人數之面積比率。則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提案1至提案4,及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正選理、監事與後補理、監事等會議結果,均屬無效。
⑸更甚者,第1次會員大會之代理人與被代理之土地所有
權人間,有簽名及居住空間之疑異,代理關係之真實性存有疑問:依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單發現,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皆以手寫簽名為之,但地主編號36吳金茂及其代理之地主編號30、37、39、148、181等人在簽到單簽名欄全以蓋章方式為之,地主編號36吳金茂是否親自到場參加開會,加之地主編號36吳金茂被授權書所蓋之「吳金茂」印章,與蓋在簽到單之「吳金茂」印章截然不同,容有疑義。此外,為何唯獨吳金茂姊妹之地主編號38吳素珍當時已住在安南區什二佃老家照顧中風母親無授權吳金茂代理出席,反而當時也中風住在安養院之父親地主編號39吳財掛(已往生)卻授權吳金茂代理出席。再者,地主編號37吳素里與地主編號148陳紅柿皆住在臺南市南區,卻跑去授權已移居臺中市豐原1-20年的吳金茂,皆屬不符常理情形。授權人地主編號7王明哲住高雄市○○區0000000號3方柔壹住高雄市楠梓區,二人皆授權住臺南市安定區之地主編號289郭承展代理出席,在居住空間上非鄰近,也不符常理情形。授權人地主編號1卜瑞玲住高雄市○○區0000000號21江忠信,二人皆授權住臺南市○○路之非地主謝阿欽代理出席,在居住空間上也非鄰近,同樣有不符常理等情。凡此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在居住空間上非鄰近之情形,在101份委託書不難發現,僅舉出上述個案供審酌。
⑹綜上,被告據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會章程及會員
與理事、監事名冊以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同意成立系爭重劃會,即屬就違反法令規定之實質要件資料,據以形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⒌參加人主張在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前已形成之行政處
分,其適法性不受影響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雖然在解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若干條文牴觸憲法原則、精神,要求主管機關應於解釋文公布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
然該些違憲條文本質上仍屬違憲,不因大法官解釋定期失效而被認為合憲條文(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參照)。更何況,原告檢視被告提供閱覽之系爭相關文件資料發現,被告在形成本件相關處分所憑據參加人報送之文件資料存有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情事甚多,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撤銷相關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依法有據。再者,他案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市○○○區00000000000000號解釋前成立,最高行政法院仍據其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之事實而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可茲參照,基於舉輕明重之理,敬請鈞院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揭示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審酌判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年9月1日函、101年4月2日函、102年6月27日函及102年10月28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起訴不合法:
⑴原告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遲至105年9月14日始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1年4月2日及102年6月27日函,應認已逾訴願法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因此訴願機關未予受理在案,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亦屬不合法。
⑵原告訴之聲明3部分:原告105年9月12日提出之訴願書
中聲明3為:「被告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撤銷核備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議及發放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之決議。」核其聲明之性質似為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而原告本件訴訟提出訴之聲明3係請求:撤銷被告核定「重劃會成立」「授權理事會辦理補償費查定結果」之「核定處分」,二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且依原告於107年2月2日庭訊時闡明其訴之聲明3之意旨,係為撤銷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顯與原告於訴願時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則原告以重劃會之理事會以8名理事(面積僅1454.44平方公尺)決議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應不得開會(被告否認)、第1次會員大會所有權人人數及土地面積未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否認)、會員代理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簽名及居住空間之疑議(被告否認)等理由,主張撤銷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系爭重劃會成立之處分,經閱原告105年9月12日之訴願書,未發現該部分之主張與聲明,顯然該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上無從補正,實體上亦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被告102
年6月2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並無違反憲法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⑴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會員大會,確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符合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此有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足證,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問題。且系爭重劃計畫係在105年7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公布前,則有關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業已完成法定程序,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及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地主同意,被告依法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並准予成立重劃會,則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相關處分,經被告105年9月1日函覆原告該案續辦市地重劃作業,尚無執行疑慮等語,與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相符,難謂有何違反憲法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籌備會與重劃會不同,籌備會的決議不得視為
重劃會的決議云云。然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業已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通過重劃會章程,此觀該次會員大會紀錄提案1、2內容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⑶另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之程序,定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
至第25條之1;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程序,定於同辦法第26條至第29條;有關上開二者相關公告或通知之規定,依同辦法修正前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7條第4項,應由重劃會舉辦座談會、通知或公告予土地所有權人,而非主管機關,自應優先適用獎勵重劃辦法,則原告主張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進行通知或公告,並送達相關處分云云,顯無依據。
⒊關於第1次會員大會之適法性:
⑴系爭籌備會於102年9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其中
「提案2」審議重劃會章程決議:「本案經送請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36人占可列入計算會員之總人數6
5.07%,其同意總面積為51,622.35平方公尺可列入計算總面積55.89%,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一分之一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其中原告質疑代理關係真實性部分,可能原告繕本之附件為黑白影印,較不清晰,於原本中所見確實為受託人為吳金茂,亦蓋用吳金茂之印章,並非吳金瑛。另原告指摘編號25、57、88、91、92、96、97、104、110、118之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不得計入云云。依參加人提出之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參證3)之登記原因欄,可知該些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如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雖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仍應屬可列入計算者。原告又主張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如為土地所有權人,其自己面積如屬不能列入計算者,其所代理之委託人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人數亦不得列入計算,應予剔除等語。然獎勵重劃辦法並無相關之規定或限制,原告恣意加上法令所無之限制,顯非可採。
⑵此外,經決議通過之章程規定,已就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有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附卷可稽,則本件理事會辦理重劃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等,認為有關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數額之查定、發放等相關手續及工程施工之協調、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之拆遷、協調及訴訟等事項均可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等語,可茲參酌。且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7款及第5項已有相同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之程序規定,則原告主張理事會辦理查定及發放係球員兼裁判,並無理由。且據了解,目前系爭重劃會業於104年1月14日至22日間發放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金額,除原告外,其他所有權人均已受領補償費。
⑶此外,原告所指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
畫書為違法(原告認應「審議」);惟追認本含有審議之意旨,該部分是否即為違法,應待法院判斷,而不得遽認定為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原告起訴不合法:
⒈原告自認為系爭重劃案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何時知悉被
告101年4月2日重劃範圍核定、102年6月27日重劃計畫書之核定,為爭執之重點。則原告於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已自認,於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時即收過籌備會開會通知,在徵詢土地所有人同意階段時,亦接受過參加人親自詢問,也收過第1次成立大會的開會通知等語。可證原告清楚參加人之重劃進度,且對於被告所為之核定處分,亦均知之甚明。又原告在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即於102年8月18日聲明異議書載明對被告101年4月2日函不服,且原告此份異議函附件也提供其所收到來自參加人通知其閱覽重劃計畫書之通知單,通知上也載明被告102年6月27日函核定內容,足證原告在102年8月18日以前,即知悉被告就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並提出異議在案。惟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3日才向被告請求、於105年9月12日才提起訴願,顯然已逾訴願期間。
⒉原告訴之第3項聲明核與訴願之聲明不同,足證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未曾經過訴願,則其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法。
㈡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為請求權依據並無理由:
被告對於系爭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行為,早在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作成(105年7月29日)之前已完成,則在定期失效之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為,適法性並不受影響,更遑論在未經解釋前,行政機關早已作成之行為。況且,對於大法官憲法解釋之審查標的宣告定期失效違憲後,能夠提起再審或救濟者,僅有原因案件,原告本件所提,並非原因聲請案件,故自無法以此作為理由主張。職是,原告執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為由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無稽。至於原告引用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理由,並不支持原告之見解。
㈢系爭重劃會前身為系爭籌備會,組成員同是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故關於重劃業務之實施,就是代表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籌備會或重劃會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需要作成處分或通知的對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向籌備會、重劃會為之即足,疏難想像,土地所有權人透過籌備會、重劃會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後,還要獨自得到行政機關之通知和行政處分,若依此而為,將會架空籌備會、重劃會在法令上之地位。況且,原告對於本件重劃之進度瞭若指掌,其曾收受成立大會之通知、接收到閱覽公告之訊息、接受參加人對其之徵詢等事實,業經其於106月7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而參加人也曾數次派員與其溝通,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有重劃程序,和被告所為之上開核定,已然清楚,然其卻未於知悉後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是其此部分訴訟主張即於法有違。
㈣又原告所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雖然小於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但因其取得土地之原因為繼承,故並不受到面積規定之限制。此外,受託人代理地主參加會員大會決議,僅有受託人數之限制,並無其他限制,今原告自己加諸法所無之限制,認為小面積地主不能成為受託人,顯然是出於原告自己毫無邏輯之想像,故其此部分主張與法相違,自然亦是無稽。
㈤關於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適法性部分:
⒈關於追認之重劃計畫書一節,純屬原告以文字用語來挑剔
被告之行政行為:參加人會員大會此部分之追認程序,同係經過會員大會之討論、並決議通過,會員在現場自然也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和空間,縱使當時會議過程中和紀錄以「審議」之用語表示,其最後也同樣需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職是,原告指摘被告行政行為違反法令,顯然不合事理。
⒉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並「無」將權責事項授權由理事長一
人決定之情形,被告審查過程並無瑕疵。又被告所舉行政法院判決,更是肯定理事會是代表全體會員,對於涉及會員權益重大事項(包含土地改良物、墳墓拆遷之補償)有權依法定決議方式為之。
五、訴訟類型之定性及爭點: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對被告之請求,依卷附原告105年8月3日請求書(訴願卷第42頁)、被告105年9月1日函(訴願卷第61頁)、原告105年9月12日訴願書(訴願卷第55頁)整體觀之(詳如附圖),內容如下:
㈠原告105年8月3日請求書一部分,係請求被告「應撤銷」被
告101年4月2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如附圖B⑴部分)及被告102年6月27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如附圖B⑵部分)。㈡原告105年8月3日請求書二部分,請求撤銷重劃會102年9月1
5日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議及發放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之決議(詳如附圖C部分)。而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經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如D部分)核定。
㈢又原告依據105年7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請
求「撤銷核定【B⑴⑵部分】」、另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請求「撤銷重劃會之決議(C部分)」,皆經被告以105年9月1日回函「爰依規定續辦市地重劃作業,尚無執行疑慮」(如附圖A部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則被告105年9月1日函駁回原告上揭之請求,致使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核屬一行政處分。則原告起訴主張撤銷A、B⑴⑵及C部分,其中探究原告對C部分主張之意旨,不僅是請求被告不予核定決議外,尚有請求被告將該次決議予以撤銷處分,顯係令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故原告對C部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其訴之目的。
㈣惟關於原告起訴訴訟類型之定性,經本院闡明在案(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仍認其提起者全部為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包括如附圖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圖A、B部分),並就原請求被告應撤銷重劃會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議及發放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查定結果部分(詳如附圖C部分),變更為撤銷被告102年10月28日「核定」函(如附圖D部分)。
㈤綜上分析,本件之爭點即應審查之標的包括:
⒈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請求撤銷被告105年
9月1日函、被告101年4月2日函、被告102年6月27日函部分,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參加人第1次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決議,是否違反訴願前置?另附帶敘明原告能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撤銷重劃會102年9月15日決議。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如附圖所示被告105年9月1日函、101年4月2日函、102年6月27日函、102年10月28日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關於撤銷被告105年9月1日函部分(即附圖A部分):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26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二、重劃計畫書。……」。⒉原告主張法院審判應依據合憲的法律,因為本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審查依據係採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又釋字第725號解釋強調經宣告定期失效的法令,並不影響該法律違憲之本質,故法院應依照合憲方式作成裁判。惟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在案,惟並於解釋理由中指明:「上述各段關於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⒊是依上揭司法院釋字73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知,於1
05年7月29日釋字第739號解釋前關於⑴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⑵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⑶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雖經解釋認有違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惟司法院大法官選採「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而非即時失效,係因考量宣告立即失效,將對已進行之市地重劃案造成衝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對市地重劃相關法律之安定性亦將遭受莫大戕害,故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給予制定法規機關過渡時間,該規定並非自司法院釋字第739號公布之日即為失效。況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案係於105年7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前已提出申請並核定在案之案件,於相關規定失效前,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係賦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於定期失效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非謂對於非原因案件得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兩者顯非相同,原告援引此號解釋,認被告或法院應逕行排斥違憲法律之適用,撤銷原核定或重劃會之決議,尚非有據。
㈢關於撤銷被告101年4月2日函、102年6月27日函部分(即附圖B⑴⑵部分):
⒈定性為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
⑴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本件重劃案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如附圖B⑴⑵
之核定並未對原告送達,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101年、102年關於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關係其提起撤銷訴願及起訴是否合法。經查,依原告在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即於102年8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參加人、臺南市政府秘書長聲明異議,依其異議函所附異議書說明壹、程序部分一、1記載:「被告101年4月2日函對重劃範圍之核定」(見本院卷3第293頁),而異議函附件也提供其所收到,來自參加人通知其閱覽重劃計畫書之通知單,通知上也載明被告以102年6月27日函之核定(見本院卷3第303頁)。由以上原告撰寫之異議文件可知,原告在102年8月18日以前,即知悉被告就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原告方能為異議書之回應。
⑶綜上,原告於102年8月18日前,既已悉如附圖B⑴⑵即
被告101年4月2日函、102年6月27日函之核定,則原告至105年9月12日才提起本件訴願,顯然已逾訴願期間。
則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此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5頁)。是上開B⑴⑵部分之核定處分,已告確定。
⒉原告無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如附圖B⑴⑵核定之處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然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可知本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人民如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⑵況且,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已過,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即產生形式之存續力,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又行政處分既因救濟期間已過,產生形式存續力,而有拘束處分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則此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之效力,乃有實質存續力,相對人不得對之為爭訟。而雖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在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並非不得依職權而變更或取消,但此乃屬例外情形,且須法有明定,始可為之。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一定情形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此乃行政處分確定後,因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基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及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而例外明文規定得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形。是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前揭核定,若對之有不服,原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因其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該核定處分已然確定,乃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情形得予撤銷、變更、廢止者外,自不得另行依其他程序爭執該核定處分。
⒊至原告雖另以附圖B⑴⑵核定,並未送達原告,核定處分
並未生效,被告於近日方於網站上公布本件重劃之相關進度,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訴訟。經查,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本件被告作成如附圖B⑴⑵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之籌備會,而非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處分未對土地所有權人送達未生效力,亦無足採。另本件認定原告非處分相對人,如認其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亦已逾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⒋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撤銷附圖B⑴⑵核定」處分之附論:
⑴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換言之,對行政機關課予作為義務,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⑵查原告如附圖B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作成「撤銷附
圖B⑴⑵核定」處分,並稱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明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即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且當事人如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不服,自可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屬於形成訴訟,尚無迂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原處分機關作成「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必要。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固突破行政處分存續力之目的,惟只是在維護依法行政原則及公共利益,並不具有保障個人利益之目的,是原告援引前開條文,主張被告所為附圖B⑴⑵核定處分有所違誤,其得請求撤銷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㈣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0月28日核定(如附圖D部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核備參加人成立,其中所
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議及發放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之決議(即章程第9條第1項「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監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理事會決議後辦理」)已屬侵害會員大會專屬權及會員財產權,為最新判決實務所肯認。被告基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機關之責,自應予以撤銷。
⒉原告就重劃會之決議所為核定得為救濟:
按「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費用與貸款利息,而重劃會辦理『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係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準備作業程序,重劃會理事會應以經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基於公益之考量,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就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自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分別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及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自得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參加人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會章程函請被告核定成立重劃會,被告以102年10月28日函核定准予成立,自得予以救濟。
⒊原告就D部分起訴請求撤銷,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否則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又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固得經訴願、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處分如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而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為法所不許,起訴亦屬不備要件。是凡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或對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均當然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不服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依
該內容為參加人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章程及相關文件函請被告核定,被告為「准予核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前開核定處分,主張被告核定違法,自應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⑶次查,本件系爭被告102年10月28日函即核定參加人籌
備會檢送第1次會員大會章程及相關文件,函請核定成立重劃會之受文者雖為參加人而非原告,惟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12月17之第2次聲明異議函四、具體指摘:「貴府地政局刻意曲解中央法規趨意迎合重劃公司主導的臺南市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賦予主管機關督促導正之責;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本院卷3第233頁至第237頁),有第2次聲明異議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7日知有上開核定處分乙事,自足認定。
⑷綜上,原告倘不服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章程,應於知悉時
提起訴願為之,惟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⒋退步言之,原告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告職權撤銷參加人102年9月15日決議部分(如附圖C):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時,行政法院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⑵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
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及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實施,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等,甚至得警告、撤銷決議或解散重劃會之處分,意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有上述規定之職權,以為指導並監督;但法律並未另外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之權源。至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私權上之救濟,惟此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參照)。
⑶經查,原告105年8月3日請求書請求事項二及105年9月1
2日訴願書主張被告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撤銷重劃會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審議及發放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費之決議」之行政處分。惟如前開說明,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該項行政處分之權源,則原告本件請求,仍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不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撤銷重劃會之決議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則原告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亦屬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之訴之不合法情形。
七、綜上,被告105年9月1日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餘六、㈢、㈣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