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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曾義生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康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其先後於民國105年9月1日及10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長期在系爭大廈樓梯間堆放大批資源回收物,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影響其權益及社區安全,經被告分別以105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1744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8日函)及105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861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回覆原告,略以:有關貴社區於樓梯間設置資源回收桶疑義一節,經貴社區管委會105年8月22日105康管字第0822號函說明,該設置係經貴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本市建築師公0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號函及105年8月1日(105)高建師法字第522號函同意在案;本案既經貴社區依會議決議執行,該隔間亦經合法申請在案,倘有會議決議或規約內容之爭議,係屬私權,得洽詢貴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所屬機關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59條規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處理。

(二)系爭大廈樓梯間堆放大量資源回收物(雜物),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為該大廈住戶,為利害關係人,深感該堆放行為隨時可能引發火災,前向被告陳情,被告曾以104年9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228200號函認定屬實,責令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詎料,管委員變本加厲,反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經該公會同意於樓梯間作隔間裝修,管委會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向被告陳報,被告不察,竟以105年9月8日函告原告此為私權爭執,建請原告向區公所調解。原告乃再於105年10月6日陳情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0月19日函再度表示本案為私權爭執,請原告洽區公所或司法途徑解決。

(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為保障公共安全之強制性規定,不得因建築師公會之意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其效力,被告認係私權爭執,係推諉不作為。原告遂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覆原告如不服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可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大廈管委會違法於系爭大廈樓梯間放置資源回收物乙節,依法查處。

三、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寧、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且避免妨礙逃生避難所為之規定。系爭大廈原於樓梯口進出處堆放資源回收物,經民眾陳情恐妨礙系爭大廈住戶於樓梯間進出,被告遂以104年9月1日函請管委會改善,後續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以室內裝修並以防火隔間區劃空間,遂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同意在案。原告後續仍多次陳情,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該址現況已施作室內裝修隔間,且住戶進出樓梯口動線尚無雜物妨礙通行,故被告以105年9月8日函覆原告該室內隔間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合法申請室內裝修在案,若涉及會議決議爭議,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無違誤。

(二)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係敘明關於原告所指稱之樓梯間設置資源回收桶乙節,乃依據系爭大廈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執行,對於會議決議或規約內容之私權爭議,宜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其內容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地位未因此發生變動,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陳情書、被告105年9月8日函、105年10月19日函、管委會105年8月22日(105)康管字第0822號函、系爭大廈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高雄市建築師公0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號函、105年8月1日(105)高建師法字第522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為憑,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特定裁處內容之公法上權利?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同法第5條所規定,惟如人民無實體法上請求權,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因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5項)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9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5條規定者。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三、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17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查上開規定固為國民居住福祉之公益目的而訂定,惟其中關於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方式,僅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督促住戶等人履行義務,其並未賦予住戶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命管理委員會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可知其曾就系爭大廈於樓梯間堆放資源回收物一事向被告陳情,前經被告以104年9月1日函請系爭大廈管委會改善,系爭大廈管委會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以室內裝修並以防火隔間區劃空間,並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之規定,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同意在案。惟原告仍認系爭大廈管委會此舉仍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再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分別以105年9月8日函及105年10月19日函回覆原告,略以:有關貴社區於樓梯間設置資源回收桶疑義一節,經貴社區管委會105年8月22日(105)康管字第0822號函說明,該設置係經貴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本市建築0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號函及105年8月1日105高建師法字第522號函同意在案;本案既經貴社區依會議決議執行,該隔間亦經合法申請在案,倘有會議決議或規約內容之爭議,係屬私權,得洽詢貴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辦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函附卷可稽;而原告認為被告此答覆乃怠於就其陳情事項作成處分,遂循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本於系爭大廈住戶資格,有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對系爭大廈管委會作成查處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可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換言之,上開規定並無主管機關可依住戶所列舉之事證對「管理委員會」處理之規範。從而綜上,原告並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大廈管委會作成查處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係認被告怠於處分,故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而未及於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復因原告既無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大廈管委會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權存在,而顯無理由,故本院亦無闡明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修正為一併將被告105年10月19日函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大廈管委會違法於系爭大廈樓梯間放置資源回收物乙節,依法查處,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