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振雄被 告 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代 表 人 賴青足
參 加 人 張松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松榮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檢據相關資料以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身分,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張捷」。嗣參加人張松榮於104年7月2日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張捷」。被告審查發現原告與張松榮所申報祭祀公業同為「祭祀公業張捷」,所檢附之公業不動產標的同為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上鯤鯓段270、2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2日南市平民字第10406537799號函通知雙方申請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調由其中一人申報。因屆期未能協調由其中一人申報,被告乃以105年1月8日南市平民字第1040894134號函通知雙方申請人,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被告將遵照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將駁回申報。惟原告於接獲通知後1個月內仍未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乃以105年10月4日南市平民字第105065115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張松榮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