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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民國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其興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潘恒旭訴訟代理人 戴煦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周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潘恒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鼓勵業者於開闢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際,於對飛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合力行銷推廣高雄市觀光,特訂定100年度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獎勵高雄對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及航班廣告刊登補助方案(下稱系爭補助方案)。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核後,以100年11月29日高市觀行字第1000014252號函同意補助(下稱原核定補助處分),原告亦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062,642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並經被告核發在案。嗣於106年2月3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使用偽造之會計憑證,交由原告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助款,曾麗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提起公訴等語。被告經調查後,核認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之情形,爰於106年4月13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原告違反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以106年6月7日高市觀行字第1063122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並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自系爭補助款匯入原告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無罪推定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應待刑事終局判決確定後,方得證明原告所檢具之單據不實,予以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

⑴被告依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78號、第23746號刑

事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內容,認原告委託之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因系爭補助方案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提起公訴,即認原告所檢具之單據不實,已違反系爭補助方案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在案。惟曾麗錦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仍在審理中,其事實認定仍具不確定性,須依刑事訴訟之程序完備經終局判決確定後,行為事實不再有變動可能性時,被告始得對原告裁量是否依職權進行適法性的裁處。然被告自認自接獲系爭起訴書時,即屬已知原核定補助處分有撤銷原因存在,若待刑事判決確定,恐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期間之法律上請求權等語,應有誤解。

⑵況涉嫌刑事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寬畇公司負責人,原

告應是「行為客體」即「犯罪被害人」,亦即寬畇公司與被告間,不生任何公法關係,被告也無涉於原告與寬畇公司間私法關係,則被告以錯認行為客體及被害人且尚未確定刑事犯罪行為主體之系爭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依據,不但反客為主,且於法未合。系爭起訴書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導致被告無法附帶民事請求,也讓實際被害人即原告,亦不能請求民事賠償,更為系爭起訴書之重大瑕疵;退萬步言之,無論被告或原告可依法以被害人身份,向寬畇公司附帶民事償賠請求,但皆須待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單以未經判決確定之系爭起訴書為由,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實於法不合,亦不符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

⑶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3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而言,被告曾麗錦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為無罪答辯,即其堅決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等行為,是曾麗錦是否有罪且其所製作之文書是否有不實之情形,尚須經刑事法院最終審理結果而定。易言之,系爭刑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曾麗錦有罪前,依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單憑系爭起訴書,即認曾麗錦有罪。

⒉被告僅以系爭起訴書為證據,未提出其他任何舉證及證據

調查,即認定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請補助之事實並作成原處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有撤銷之必要:

⑴系爭起訴書上所載告發人林慧哲稱嬌點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嬌點公司)不存在之證據,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調閱原始文件,發現告發人早與嬌點公司接觸並締約;又告發人指稱廣告面紙照片不實之犯罪現場為高雄市○○區○○路○○○○○○號永揚企業社,經承審刑事庭法官指派司法警察至現場勘驗並拍照,查無犯罪現場之證據。則告發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無疑,甚或有誣告、偽證之可能,亦證未經審理之系爭起訴書,並不足以成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之理由。則被告僅憑系爭起訴書且別無其他證據下,即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顯有舉證不足之瑕疵,尚嫌速斷,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⑵被告得否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之前提,應在於原告申請

時所附單據是否不實;惟原補助處分核定前,全部單據均須先經被告組成小組審查核定,並非原告一經申請即予核定。既然被告作成原核定補助處分在前,嗣後被告以單據不實為理由作成原處分,當應由被告就單據不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理至明。惟被告於認定單據不實之證據調查上,卻僅憑系爭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並無其他舉證或證據調查,見鈞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上(筆錄第8至9頁)「法官問:被告是因為曾麗錦被起訴之後,被告認為不實在,要作追回的動作?被告訴代輔佐人答:對。」「法官問:被告後來有無去查證?被告訴代輔佐人答:當時事實的發生地在大陸,我們無法針對本件直接飛到現場作查證,……。」顯見原處分之作成有舉證不足之瑕疵,尚嫌速斷,於法未合,且訴願決定亦未察明此情,容有不當。

⒊又原告所具切結書性質係屬「準負擔之附款」:

⑴兩造間就本件補助費事件並無成立書面行政契約,此由

全案卷宗資料可證。又,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及系爭補助方案規定作成原處分,而非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為之。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助費事件成立行政契約,委無可採。至於系爭補助費之核定、撥款之法律性質(即原核定補助處分),應屬金錢給付授益處分,並非行政契約,被告主張亦有誤解。承此,系爭切結書承諾事項(即系爭補助款申請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之性質以觀,其法律性質應屬「準負擔之附款」。

⑵系爭切結書雖載原告同意返還補助款,惟其須以所附單

據不實為前提,但在系爭刑案之被告曾麗錦皆以無罪答辯為主張,且其所製作之文書是否有不實之情形,尚須經刑事法院踐行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認定。則原告所檢附單據,既尚未經刑事法院認定不實前,被告尚不得單憑系爭起訴書,且未作任何證據調查下,即輕率認定單據不實,而以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其利息。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屬合法有據:

⑴被告可依系爭補助方案第6點、第8點、第10點規定,對

申請人為事實證據審查,並有權核發補助款或撤銷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金。則被告因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誤發予原告系爭補助款,顯不符系爭補助方案要件,因原核定補助處分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自屬有據。

⑵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原告所提供之申請資料

,經被告調查後,發現係屬不實,該申請資料係被告據以判斷是否核發系爭補助款之重要事項,因該資料之不實致使被告依該不實資料作成違法原核定補助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⑶被告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依

系爭起訴書所載,及證人證詞與物證,已足認定原告申領系爭補助款,係以不實之文件及資料向被告為虛偽之申請;而被告係於105年12月31日接獲系爭起訴書,經被告審酌所有證據,始確實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隨即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非謂須至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符合「知」有撤銷原因始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知,刑事判決與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可依其調查之事實證據,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案件,業就該等案件之申請時間及應備文件等形式要件善盡審核義務,而原告本應對所檢附之資料及內容擔保其為真實,縱該等資料係由他人提供予原告,本件既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原告自應對該申請案件中所檢附之資料及內容負擔保其為真實之責任。

⑵原告委由寬畇公司製作平面廣告及電子媒體廣告,再由

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扣除營業稅費用後,如數匯款給付予寬畇公司;詎寬畇公司之負責人竟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不實之資料供原告申領系爭補助款,且本件除原告代表人江其興及另一家旅行業者之代表人吳風雄外,尚有華視新聞部經理、製作人及寬畇公司專案經理、行政人員、美編人員、會計等7人之證詞亦已證實該些文件為虛偽,再佐以系爭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示之證物,在在顯示曾麗錦確有觸犯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違法行為。另再參酌系爭起訴書內容益可證明該些申請文件之虛偽,況且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系爭切結書,其已切結「對於所檢附內容一切屬實,如有不實,本公司同意歸還已領取之補助款項,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是以,被告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詞及相關物證,經查證結果,均可認定原告提供上開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之內容均屬不實,乃於事後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應屬無誤,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

⑶又本件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寬畇公司,

,則被告於發現原核定補助處分違法而應依法撤銷時,撤銷該處分之對象自應為原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至於與原告合作之對象寬畇公司則屬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內部關係或出於承攬、委任或其他私法法律關係,不因之成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與行政機關成立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於知悉原告提供不實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將先前所為之授益處分撤銷,並無不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所具切結書性質及與本件關聯性部分:

⑴被告公告系爭補助方案後,原告即於100年11月15日出

具切結書、申請表及補助方案企劃等,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核定補助比例及金額。則由上述時序觀之,被告公告系爭補助方案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出具切結書提出補助申請之行為屬要約,被告系爭補助處分之核定則為承諾,雙方係以「被告所公告之補助方案、原告所提補助企劃及切結書」作為兩造法律關係之內容,且兩造對之均有認知,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⑵系爭切結書既係兩造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其文義

及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不問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費用單據係偽造,原告均應擔保其申請補助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含費用單據)客觀上真實,若有虛偽不實,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原告即應依約(即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

⑶況且,被告係因原告提供不實單據及執行成果報告書,

依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而為原處分;此顯非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係因「系爭補助處分違法」及「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方對原告為原處分,則本件並非處罰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7號、105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本件證明程度僅須達證據優勢程度之心證即可。基此,被告依系爭起訴書所列物證及人證高達51項為證據,且該刑事案件自103年3月13日經告發至105年12月31日起訴,歷時近3年,調查時間非短,又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曾麗錦即提供本件單據予原告之人,目前逃亡遭通緝中等情,皆足認定原告所附單據確有遭偽造乙事,毋庸待該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系爭補助方案之始末:

⒈本件被告辦理廣告刊登補助之依據為系爭補助方案,其規定要點如下:

⑴第1點目的:「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

勵業者於開闢新航線或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際,於對飛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合力行銷推廣本市觀光,特訂定本補助方案。」⑵第4點補助條件:「㈠凡開闢高雄與亞洲城市新航線或

增加現有航線航班之航空公司或代售機票之旅行業者,於航線之亞洲城市當地刊登行銷宣傳有關與高雄對飛航線或高雄觀光之廣告,經向本局申請補助審核通過。……。」⑶第6點申請補助期限及應備文件:「㈠申請補助期限:

自本方案核定實施公告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或預算用罄)止。㈡應備文件:⒈補助申請表(如附件1)。⒉廣告刊登企劃書(含電子檔;內容至少需含計畫名稱、廣告內容、廣告刊登媒體簡介、規劃刊登次數及日期表、預期效益、經費分攤情形等項目資料)。⒊公司證明文件。⒋切結書(如附件2)。」⑷第8點請領款項期限及應備文件:「㈠請領款項期限:

受補助者應於廣告刊登完畢後15日內,並至遲於100年12月26日前就補助項目向本局申領核撥款項。㈡應備文件:⒈請領申請表(如附件3)。⒉成果報告書(含媒體排期表、刊登之平面媒體內容或電子媒體側錄光碟、經費分攤表、執行成果)。⒊刊登費用單據(影本需加註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章)。⒋請款發票或收據。」⒉原告申請補助並經被告審查許可、核撥,後經訴外人告發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對執行寬畇公司起訴之事實:

⑴查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依系爭補助方案之規定向被告

提出申請(見外放系爭補助案全卷,下稱補助案卷第8-14頁),經被告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核後(見補助案卷第15-16頁),作成原核定補助處分,原告亦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並經被告核發在案(見訴願卷第134-142頁)。

⑵嗣高雄地檢署於103年4月3日向被告調取原告申請系爭

補助方案之所有資料,經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該署偵辦(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A卷第23頁)。

⑶106年2月3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寬畇公司負責人

曾麗錦使用偽造之會計憑證,交由原告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助款,曾麗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提起公訴,被告經調查後,核認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領系爭補助款等情,有原告100年11月15日補助申請表及切結書、100年12月26日請領申請表、原核定補助處分、高雄地檢署103年4月3日雄檢瑞餘103他2439字第25463號函及系爭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20、113頁、訴願卷第134頁、他A卷第23頁、訴願卷第96-120頁)。

⒊系爭補助款實際上係以原告名義申請,並於被告核發後,由寬畇公司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助款:

⑴原告與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之約定:

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因該公司不符合系爭補助方案之補助對象規定(須為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遂邀集不知情之原告代表人江其興,表示由寬畇公司執行廣告業務後,再透過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補助,並約定由原告委託寬畇公司製作平面廣告及電子媒體廣告,再由原告取得廣告補助款扣除營業稅費用後,如數匯款給付予寬畇公司。

⑵申請表之提出及寬畇公司已領取系爭補助款:

曾麗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明世(行為時係寬畇公司專案經理)製作系爭廣告補助請領申請表及經費分攤表,申請高雄─合肥航線之廣告行銷支出總金額為2,586,217元,經被告審核後,原告於101年1月6日收到被告核發之系爭補助款106萬2,642元(見補助案卷第17-18頁),即於10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寬畇公司(見他A卷第290頁)。是被告核發予原告之系爭補助款亦幾近全數由寬畇公司取得。

㈡寬畇公司提出申請系爭補助款之資料係「虛偽不實」,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具體行為如下:

⒈偽造嬌點公司之廣告播出合同及收款收據,用以製造寬畇公司確有付費支付電子媒體廣告費用之假象:

⑴事實部分:

曾麗錦於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明知在中國電視臺、網路視頻之平台託播廣告係由華視經理林淑卿引介,並未透過中國之廣告行銷公司報價電視臺廣告費用,且其中在鳳凰網視頻、土豆網視頻、名城蘇州視頻等網站上傳廣告影片均不須收費,在不詳地點,偽造嬌點公司廣告播出合同4張及收款收據8張,並指示不知情之寬畇公司員工林明世將上開合同及收據檢附在執行成果報告書中(見103年3月13日刑事告發卷,下稱告發卷,第77-84頁),用以製造寬畇公司確有付費支付電子媒體廣告費用之假象。

⑵上開事實,已據證人華視新聞部經理林淑卿偵查中證稱

曾應曾麗錦要求,引介中國之廈門衛視臺、杭州電視臺之新聞部人員予曾麗錦認識,然並無介紹中國廣告行銷公司,亦未聽聞須額外支出疏通費用予電視臺人員(見他A卷第52-53頁)。證人即華視製作人楊智富偵查中亦證述:100年底曾應證人林淑卿要求,與中國廈門衛視臺、杭州電視臺及合肥電視臺之人員聯繫,詢問廣告費用,再將電視臺廣告費用價目表、播出時段等訊息告知曾麗錦,未曾透過廣告行銷公司報價。鳳凰網、土豆網及名城蘇州視頻之聯絡方式係由林淑卿交予,並由其負責聯繫,廣告影片則由其以通訊軟體QQ傳送予對方,對方再將上傳之影片資料回傳,上開視頻上傳廣告影片均不須收費(見他A卷第143-145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曾麗錦提出委託「嬌點公司廣告播出合同」及支付嬌點公司之收款收據,已屬不實。

⑶證人林明世於偵查中證述:執行成果報告書內所附資料

(包含廣告播出合同、收據及照片,見補助案卷第20-22頁、第39-43頁)及經費分攤表內之數字(見補助案卷第36頁)係由曾麗錦提供,指示伊整理、製作,執行成果報告書完成後亦交由曾麗錦核對。因曾麗錦首次交予證人林明世之收據與經費分攤表之金額不符,經被告查核後退回補正,曾麗錦於是再交付金額與經費分攤表相符之新收據予伊檢附在執行成果報告書中。在鳳凰網註冊會員不須付費,可用免費信箱(例如:gmail)登入,或以中國騰訊QQ、新浪微博登入,影片上傳方式與youtube相同,差別只在於鳳凰網需要審核影片內容(見他A卷第94頁、第295頁)。再者,證人林明世於105年1月4日偵查庭上,當庭登入鳳凰網上傳影片並搜尋本件行銷高雄之廣告影片,當時仍未刪除,猶可觀看(見他A卷第295頁)。是依證人林明世之證述,寬畇公司於鳳凰網上傳之行銷影片,得由會員自行登錄並上傳,無須透過「嬌點廣告」等媒體仲介,且無託播費用支出。

⑷嬌點公司不存在於中國之公部門登記資料:

A.查本件寬畇公司主張上開行銷高雄之形象廣告影像,係透過嬌點廣告公司聯繫上開電視播送,此有其提出嬌點公司廣告播出合同4張、嬌點公司收款收據8張為據。

B.然系爭刑案告發人曾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輸入「嬌點公司」查詢,並無嬌點公司登記資料;嗣經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查,浙江省亦無冠名為嬌點公司之企業,亦有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之網頁截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1月29日海廉(文)字第1030004469號函等影本附於告發卷在卷可參(見告發卷第86-89頁)。

C.此外,曾麗錦於偵查中未能提出寬畇公司與嬌點公司確有交易之證明,則綜合上情觀之,堪認曾麗錦所提出之播出合同及收款收據均係不實之資料。

⑸曾麗錦所提出在中國電視臺播送須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廣告實際支出情形不符:

A.曾麗錦提出廣告費用之形式證明:曾麗錦提出證人楊智富提供之託播價目表(見他A卷第138-140頁)、合肥市廣播電視臺播出證明執行成果報告書所附之經費分攤表(見補助案卷第36頁),依廣告託播價目表內容所示,合肥電視臺播出6次為2,000元人民幣;廈門衛視臺播出1次為12,000元人民幣;然杭州電視臺、鳳凰網、名城蘇州視頻均免費。

再者,寬畇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各家電視臺播出證明顯示,本件行銷高雄之廣告影片在合肥電視臺共播出12次,則就系爭補助案由委託合肥電視臺播送部分僅支出4,000元人民幣(見他A卷第138頁),然寬畇公司提供嬌點公司播出合同及收款收據卻為144,000元人民幣(見補助卷案第20-21頁),其費用支付對象及支出金額,顯與提出核銷資料不符。

B.鳳凰網係屬由會員登錄後免費播送之形式:依證人林明世提供之鳳凰網視頻上傳說明、上網說明書光碟、視頻影片光碟各1片及視頻網頁截圖證明(見他A卷第297-302頁)可知,任何人均可免費註冊為鳳凰網會員,並可免費上傳影片。

C.綜上可知,寬畇公司委託華視公司所製作之4段影片於偵查中仍可在鳳凰網上搜尋並觀看(見他A卷第295頁背面,證人林明世之證述),是本件告發人及證人林明世所稱在鳳凰網上傳影片為免費等情,堪屬有據。復佐以證人楊智富證稱在中國網路視頻上傳廣告影片不須收費等語之證詞,足認曾麗錦浮報(以少報多)廣告費用以詐取系爭補助款之行為甚明。

⒉偽造晉江市恆質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晉江紙品公司)之收款收據,用以浮報面紙及宣傳單之廣告費用:

⑴事實部分:

於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明知寬畇公司並未向晉江紙品公司訂購宣傳單及面紙,而係向臺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紙公司)訂購金額共計10,605元之面紙,在不詳地點,曾麗錦偽造晉江紙品公司收款收據2張(見補助案卷第23頁),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明世將上開收據檢附在執行成果報告書中,用以浮報平面媒體廣告費用。

⑵證人即寬畇公司行政人員陳姿婷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

申請廣告補助款一案係由曾麗錦所主導。且與晉江紙品公司僅達簽約聯繫階段,實際採購對象為優紙公司:

A.依卷內優紙公司開立予寬畇公司之統一發票(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752號卷,下稱他B卷,第19頁),足認本件廣告面紙係向臺灣廠商優紙公司採購。

B.卷內「定牌購銷合同」(見他A卷第281頁)固係晉江紙品公司所提供,並由證人陳姿婷依曾麗錦指示蓋上寬畇公司發票章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給晉江紙品公司(見他A卷第277-280頁),然證人陳姿婷證述:曾以通訊軟體QQ與晉江紙品公司人員聯繫,發現晉江紙品公司人員曾留訊息表示未收到訂金(見他A卷第272頁),故寬畇公司究竟有無向晉江紙品公司訂購廣告面紙,已有疑義。從而,卷附「廣告面紙訂製單」(見他B卷第15頁)、「晉江紙品公司網頁資料」(見他B卷第23-28頁)、執行成果報告書中所附晉江紙品公司收款收據2張(見他B卷第14頁)是否確向晉江紙品公司採購之憑證真實性,更屬有疑。

C.此外,「定牌購銷合同」(見他B卷第16頁)下方原有記載:「晉江紙品公司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晉江安平分理處;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質」,對照證人陳姿婷之上開證述,應係讓寬畇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晉江紙品公司支付款項,並非要求寬畇公司直接到中國交付現金。是本件倘曾麗錦確有向晉江紙品公司訂購廣告面紙,自應有匯款予晉江紙品公司之紀錄,惟其於偵查中自始無法提供,故辯稱全部交付現金云云,自難採信。

D.綜上,本件曾麗錦就廣告面紙已於臺灣辦理採購,如後所述並攜往大陸地區機場、酒店等地區拍照,且其亦無法提供依約定應匯款予晉江紙品公司之證明,曾麗錦所提出向晉江紙品公司採購廣告面紙之真實性,更屬有疑。

⑶向晉江紙品公司大量採購廣告面紙之照片編製流程:

曾麗錦於100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指示林明世,至高雄市○○區○○路○○○○○○號永揚企業社拍攝SKB彩色筆紙箱堆高照片(其中僅有下方幾箱係面紙,見他B卷第17頁),而面紙實際上係向優紙公司訂購,上述SKB彩色筆紙箱係永揚企業社所有,曾麗錦指示將面紙放在SKB彩色筆紙箱內拍攝照片,並指示員工彭元政以繪圖軟體Photoshop將照片中紙箱上所印製之SKB標誌、彩色筆及數量4打等字樣刪除(照片如他B卷第18頁),以此方式編輯不實之照片內容,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明世將上開不實之照片編排入執行成果報告書中,用以製造寬畇公司確實有大量訂購面紙之假象等情,均據證人林明世、彭元政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B卷第31-34頁)。⑷綜上,曾麗錦如確已向晉江紙品公司採購刊登廣告之面

紙,原無在高雄地區廠房內拍攝照片,再以相片編輯軟體變造採購照片之必要。由此除足認曾麗錦編排在執行成果報告書內之訂購大量面紙照片係變造之事實外,亦可佐認曾麗錦確實未向晉江紙品公司採購廣告面紙。

⑸至原告主張告發人或證人所稱廣告面紙變造照片不實之

犯罪現場為高雄市○○區○○路○○○○○○號永揚企業社,經系爭刑案承審法官指派司法警察至現場勘驗並拍照,查無「永揚企業社」(員警查證時間106年11月,見本院卷第49-53頁)。惟本件曾麗錦提出申請經費之廣告面紙採購照片係屬變造,有前開變造前後照片可資證明(見他B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證人證述認定如前,則本件變造「行為地點」或可進一步釐清,然不影響前開證人證述曾麗錦有變造照片事實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⒊以不實之照片內容製造寬畇公司確有大量訂購面紙及在中國連鎖酒店、餐廳、機場發放廣告面紙、傳單之假象:

⑴事實部分:

於100年12月12日至12月17日與寬畇公司員工黃韋晨至中國出差時,竟指示不知情之黃韋晨將廣告面紙放置於酒店房間、餐廳餐盤或機場無人之櫃檯上拍照後取走,或以其他地點之照片混充,再指示不知情之林明世將前開照片編排入執行成果報告書中,用以製造寬畇公司確實有在中國連鎖酒店、餐廳及機場發放廣告面紙之假象。

⑵以上事實經證人即寬畇公司專案經理黃韋晨於偵查中(

他A卷第101-108頁)證述:曾麗錦帶到中國發放之廣告面紙係在臺灣所印製,其與曾麗錦於100年12月12日至17日在中國期間,並未取得連鎖酒店、餐廳或機場之同意置放廣告面紙,故於拍完照後就將廣告面紙帶走,機場的部分則係將廣告面紙放在沒有人的櫃檯角落,有部分照片係以其他地區照片混充,另有部分照片並非其在中國所拍攝。依黃韋晨證詞足認曾麗錦在執行成果報告書中表示平面廣告以市區餐廳、連鎖酒店、機場、旅行社為刊登地點之詞顯為虛妄不實,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⑶證人黃韋晨與曾麗錦於100年12月12日至17日在中國期

間,未曾與嬌點公司或晉江紙品公司接觸,A4的宣傳單係於100年12月15日在廣西南寧時,由當地之學生至影印店影印,數量不多,並請該學生將宣傳單及剩下之廣告面紙發給附近學生會用餐之餐廳。是曾麗錦提供予被告由晉江紙品公司所開立彩色宣傳單收款收據是否真實,存有疑義。

⑷系爭廣告補助執行成果報告書(高雄─合肥)「實際刊

登內容」之照片(見補助案卷第37-38頁)均與執行報告所稱於中國旅館、機場發放宣傳之實情不符,依黃韋晨之證述實情如下:

A.照片編號3為曾麗錦與證人黃韋晨在上海磁浮地鐵龍陽路站吃晚餐時,由曾麗錦將廣告面紙放置在餐盤上,由證人黃韋晨拍攝,拍完照即將廣告面紙帶走。

B.照片編號4為曾麗錦與證人黃韋晨在機場時,曾麗錦將廣告面紙包放在廣告櫃檯上,由證人黃韋晨拍攝,拍完照即將廣告面紙帶走。

C.照片編號5、6、7為曾麗錦與證人黃韋晨在合肥入住漢庭快捷酒店時,曾麗錦將廣告面紙放在證人黃韋晨之房間內,由證人黃韋晨拍攝。

D.照片編號8、9、10、11、12為曾麗錦與證人黃韋晨在駱崗機場,曾麗錦將廣告面紙放在無人站之櫃檯,由證人黃韋晨拍攝。

E.照片編號15、16為曾麗錦與證人黃韋晨在合肥買咖啡時,曾麗錦將廣告面紙包放在店家菜單及咖啡旁,由證人黃韋晨拍攝,拍完照即將面紙取走。

㈢被告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確屬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授益處分撤銷之要件:

A.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B.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C.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D.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⑵被告得撤銷補助之要件:

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如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本局申請並經核准補助者,應予撤銷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金,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⑶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⒉原告應就寬畇公司前開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之行為負責:

查,寬畇公司與原告合作,由寬畇公司執行,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補助,已如上述,則寬畇公司或其負責人曾麗錦,依上開民法規定,即屬原告與被告間債務履行之輔助人,而上開「於大陸地區播放廣告帶、傳單、面紙」之業務,均屬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應履行之內容,惟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卻有系爭起訴書所指關於本件履約部分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寬畇公司負責人曾麗錦及員工等4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以其並不知該等資料為不實云云,誠難採憑。

⒊本院就被告為原處分時就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被告申請之事實所為舉證之審查:

⑴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使用人以偽造文書、詐領系爭補助

款之事實,雖與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無不同。然曾麗錦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後,原由系爭刑案(即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受理,而曾麗錦於106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庭就被訴事實有為無罪答辯,並為證據調查之主張,惟嗣後曾麗錦因未遵期到庭,並經高雄地院認已逃亡,由高雄地院發布通緝在案,有高雄地院107年10月4日107年雄院和刑壬緝字第582號通緝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

270、285頁)。是原告主張,本院須待曾麗錦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釐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之正當性,暫無可能。

⑵況,行政訴訟案件及刑事訴訟案件關於事實本可各自認

定,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之資料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應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或受其拘束。而曾麗錦涉有詐領系爭補助款一節,亦經本院就起訴書及偵查卷內人證、物證逐一衡酌,堪認曾麗錦有詐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且其提出據以辦理申請之資料,確有不實,則本件證明度已達高度蓋然性,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處分,並請原告繳回受領之系爭補助款,核屬有據。

⑶再者,本件行政訴訟爭點為原告有無以虛偽不實之資料

申請系爭補助款,應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客觀審查後為認定,與曾麗錦因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其證據證明程度須達到刑事訴訟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亦屬有別,故原告主張本件須待曾麗錦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返還,自無可採。

⒋被告知有撤銷原因後,於2年內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及所計之利息亦屬有據:

⑴查,高雄地檢署雖曾以103年4月3日雄檢瑞餘103他2439

字第25463號函(見他A卷第23頁)向被告調取原告系爭補助款核撥相關資料,並經被告以103年6月26日高市觀行字第10331079200號函檢送系爭補助方案、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原則、補助案申請流程、原告申請補助案之提案(含黏貼憑證、成果報告書及光碟)在案(見補助案卷第1-43頁)。然由上揭公文內容以觀,僅是檢察官偵查辦案就機關間資料請求調取協助,難認被告已就系爭補助款檢附資料不實有所知悉。是被告直至105年12月31日曾麗錦因偽造系爭補助款核銷資料又涉及詐領等行為,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及於106年2月3日經民眾陳情上揭情事後,方以106年4月13日高市觀行字第10630944500號函(訴願卷第69頁)請原告說明相關意見,並經調查事證後,審認原告確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被告申請並經核准系爭補助款在案,遂於106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撤銷違法原核定補助處分,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⑵又,本件由曾麗錦提出之資料係屬虛偽已如前述,違反

系爭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被告就於原告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已以書面之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之,自屬合法有據。

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範圍:

⑴按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

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因此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受益人有返還之義務,請求回復之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規定。

⑵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補助申請因違反補助方案第10點規定

「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被告申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補助方案補助款1,062,642元及補助金匯入原告公司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適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及命原告繳回

系爭補助款1,062,642元及補助款匯入原告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