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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民國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茂青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阮維芳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鼓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莊福泰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陳沛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康瓊文,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莊福泰,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1-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下稱新興高中)國中部教師,前參加被告100學年度市內介聘教師甄選,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召開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16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介聘案。嗣原告以其初聘聘書之任教科目記載為高中部電腦科,而102學年度卻被被告歸列為國中部教師員額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為由,向被告請求釐清。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審議被告教師104學年度教師聘期審查案,經原告出席說明後,決議依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第16次會議紀錄,認定原告佔缺編制應歸屬被告國中部員額,並請人事室辦理收回聘書更正及後續相關事宜,並以104年8月6日高市鼓中人字第10470682900號函(下稱104年8月6日函)函知原告渠屬國中部員額。原告不服,申請再議,經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決議維持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認原告屬國中部員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原告遂以被告片面改定其為國中部教師,致被告聘任原告為其高中部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高中部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6月份依據高雄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作業要點(下稱高市高中介聘要點)公告甄選電腦科教師1名,原告遂於100年6月17日報名並於同年月20日參加甄選,嗣經被告於甄選同日召開99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介聘案,並於100年8月1日發給原告(100)高市鼓中人聘字第0000000號聘書(下稱初聘聘書),其上並記載原告任教科目為高中部電腦科。準此,被告與原告係成立被告高中部教師聘任契約無訛。嗣後被告於101年、102年亦陸續發給原告續聘聘書,其上任教科目亦註明為高中電腦。詎被告於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逕自認定原告為被告國中部教師,片面變更兩造聘任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於104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命原告繳回所持聘書。按公立學校之教師係基於聘任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為,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公法上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本件被告為公立學校,原告擔任被告高中部教師之聘任契約,性質上為公法契約,其聘任關係係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片面變更原告為國中部教師並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以104年8月6日函予以改定原告為國中部員額,與法未合。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片面改定原告為國中部教師,致被告聘任原告為其高中部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被告既主張教評會並無逕為更改教師部別之權限,則初聘時既經教評會決議發給高中部聘書,嗣後亦未撤銷初聘聘書,續聘時即應依照初聘證書內容核發續聘聘書,至為灼然。被告提出的續聘名冊為被告單方製作,無法表彰兩造聘約內容,亦有誤繕可能,自不能作為被告核發續聘聘書之依據。原告已於106年12月底領取長聘聘書(聘期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正因被告曾以教評會決議方式更改原告聘書部別,片面改定原告為國中部教師而發給國中部聘書,倘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到目前為止之高中部聘書,縱經判決確定,日後待聘書到期,被告仍有可能再片面改定原告為國中部教師而發給原告國中部聘書,並無法防止重複發生之危險。惟若提起確認訴訟,經判決確定兩造聘約內容為高中部教師聘任關係,則日後被告即無法自行認定聘書部別,而僅得依確定判決內容發給聘書。足見,原告確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二)被告係以介聘甄選方式應聘原告,而非以介聘方式,足見被告確係聘任原告為高中部電腦科教師:

⒈被告於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100學年度教

師市內介聘甄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修正案,該簡章之介聘法源依據為高市高中介聘要點,足見本次介聘甄選對象確為高中部教師無訛。又依據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凡現職本市市立中等學校教師具該科別任教資格者,得參加教師介聘,惟在同一學校實際任教未滿4學期者,不得申請市內介聘。」系爭簡章第參項參加甄選資格亦同此規定。原告參加介聘甄選前之現職為新興高中國中部,任教科目登記為「電腦科」,在新興高中任教超過4學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確已符合參加高中教師市內介聘之資格,自得參加被告高中部電腦科教師之介聘甄選。

⒉按介聘係指不同學校的現職老師之間申請輪調的制度,在同

一科別的前提下,從某國小調到某國小、從某國中調到某國中、從某高中調到某高中都可直接經由介聘方式為之,不需再經過甄選方式。原告原任職新興高中國中部,因被告係聘任高中部電腦科教師,從國中部調到高中部屬跨部別,必須辦理介聘甄選。如果被告係聘任國中部電腦科教師,依照原告當時之現職,被告直接介聘原告進來即可,要無大費周章辦理甄選之必要。證人盧進生、陳義璋、吳世鵬亦均證述:僅在跨部別的招聘始須辦理介聘甄選,如果是同部別則辦理介聘即可。綜上可知被告確係介聘甄選高中部電腦科教師。倘若被告於100學年度確欲聘任國中部電腦科教師,則原告當時現職既為國中部教師,被告僅需直接辦理介聘聘任原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定日期舉辦甄選?依據被告99學年度第15次會議紀錄,當時被告外聘的另一位主任即訴外人莊訓當,因其現職為高中國文教師,可直接介聘,無需另行辦理甄選,故該次僅有甄選高中電腦科教師即原告部分。

⒊被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案由一盧進生校長發言:「…2…因

國中主任不像高中部聘任即可,仍須經由介聘甄選,…。」,即表示被告提供國中部兼任行政職教師之職位云云,惟依被告組織規程,被告設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3處,各置主任1人,並無國中部教務主任、高中部教務主任之區分,被告以其係聘任國中主任為由,主張應聘原告為國中部教師云云,自無足採。被告經過99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決議發給初聘證書,據該次教評會主席即校長盧進生、教評會委員吳世鵬之證述可知,該次決議發給原告高中部電腦科初聘證書並無任何決議錯誤情事,之後人事室製發聘書、經校長盧進生核章亦無錯誤,足見兩造確係訂立高中部教師聘任契約。

(三)100年間,被告欲聘任外校教師擔任主任及甄選高中部電腦科教師,但因考量原告現職為國中部教師,如要聘任原告為高中部電腦科教師,依法不得直接聘任,需經由介聘甄選方式為之,故被告召開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會議,審議高中部電腦科教師介聘甄選事宜,此由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二記載:「盧校長進生:楊茂青師為國中電腦教師,仍須經由介聘甄選。」即明。至於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一記載:「盧校長進生:…2…因國中主任不像高中部聘任即可,仍須經由介聘甄選,…。」乃因原告雖已通過高雄市中等學校主任資格考試,現擔任國中主任,但要擔任高中部教師仍須經由介聘甄選方式,無法直接聘任,故當時擔任被告之前校長盧進生始會有上開發言。關於該次教評會係討論介聘甄選高中部電腦科教師乙事,有當時擔任校長之盧進生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可稽,且該聲明書中亦表示,被告在99學年度某次教評會即決議將國中部教師缺額甄選及介聘,均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辦理,亦即被告100年度已參加高雄市國中市內教師聯合介聘,要無在100學年度自行辦理國中部教師介聘甄選之可能?足見被告確係聘任原告為高中部電腦科教師。

(四)被告所引高市高中介聘要點第8、9點,係該作業要點於101年後所修正新增,而被告係於100年6月辦理本件教師介聘案,自應適用當時未修正之介聘作業要點,而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且該要點修正後第9點,係規定應以合格教師證書所列任教科別為申請介聘科別,例:具有電腦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始能申請介聘電腦科教師。被告引用上開規定,卻辯稱原告為國中電腦教師,則原告任教科別即為國中電腦部教師云云,顯然故意將部別跟科別混為一談,曲解法規。又被告雖引用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介聘作業要點(下稱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主張原告僅能申請現職服務階段為限云云,然本件介聘甄選案既係依據高市高中介聘要點辦理,自應適用該要點,要無適用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之餘地。被告雖主張系爭簡章之法源記載與招聘教師部別並無必然關係云云,惟依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第1點規定,完全中學附設國中部辦理國民中小學教師介聘事宜時應適用本要點,且被告提出其國中部教師甄選簡章亦均有引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足證介聘、甄選國中部教師時必須引用中小學教師聘任相關辦法為簡章法源依據,兩者確有必然關係。

(五)兩造的聘任契約內容為何應以兩造締約當時意思表示為何而定,無從由嗣後被告的行政瑕疵反推兩造當時之聘任契約內容:

⒈被告主張100學年度第16次教評會及第101學年度第9次教評

會審查101年度及102年度續聘事宜時,教師聘任名冊均記載原告為國中教師,原告不為反對,故原告確為國中部教師云云,並無所採。因兩造聘任契約內容應以締約當時意思表示而定,而非被告得自行認定。次者,上開2次教評會原告皆係會議列席人員,並不參與議案審查、表決,並無全程參與會議之必要,證人吳世鵬證述亦同此,是以原告即便列席該次會議,亦無從證明該續聘議案討論時原告有在場聽聞並對自己列於國中部乙事不為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上開教評會決議發給原告國中部教師續聘聘書,為何原告101及102年度之續聘證書上,均未記載國中部電腦科?亦未將原告初聘證書更改為國中部?足見,101及102年度之續聘證書均係延續初聘證書內容,並未變更之,是原告領取初聘及續聘證書後,即可認知自己為高中部教師無訛,自不會向被告反應聘書製發錯誤。

⒉被告主張已經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3次會議決議原告應屬國

中部教師員額云云,惟該次教評會係於103年7月召開,且討論原告編制員額究屬何部別之臨時提案時,現場並未調卷查證,反係以現場人員表決之方式做成結論,有證人吳世鵬證述可稽,姑不論教師資格認定用表決決定之正當性何在,兩造之聘約內容又豈是被告可於事後逕自變更?聘約性質上係公法契約,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之內容,被告並無片面改易之權限,被告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自不生變更聘約之效力。則兩造於締約時既已合意訂立高中部教師聘任關係,被告並無嗣後片面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被告未依約履行,已有行政瑕疵,自不能再以聘任後發生之行政瑕疵反推兩造當時之聘約內容。

(六)被告提出之100學年度學校課程計畫書、100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表內容互相矛盾,被告據此主張其在100學年度無高中電腦資訊科教師缺額云云,不足憑採:被告所提上開課程計畫書及課程表均為節本,否認其真正。另被告自述課程表內班級編碼第一碼:1-3為國中,4-6為高中,則班級編碼5即為高二,被告所提徐金錚教師、董明財教師課程表,均有教授高二的「生活科技」課程。惟上開課程計畫書「伍、各年級課程節數一覽表」,高中二年級的「生活科技」課程卻無任何節數之規劃,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既然互相矛盾,自難相信被告所提資料及其論述之正確性,則被告主張之電腦科課程、節數等統計資料均無足採,進而被告據此主張100學年度被告並無高中部電腦資訊科教師缺額云云,自無理由。且原告應聘為高中部電腦科教師後,本即可在國中部授課,故無從以原告在國中部授課乙事推論出原告屬國中部教師之結果。至於被告所舉100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及兼課名冊,係於被告發給原告高中部教師初聘證書後始編製,斯時初聘證書既未變更,自係該名冊記載錯誤,豈能以此反推兩造聘約內容?

(七)依被告所提「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表及補充說明」其中「生活領域之計算機概論」類科之專任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為16節,但兼行政職務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則可減少。被告原有的徐金錚教師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固為16節,但董明財教師為資訊執行秘書,屬於兼行政職務教師的「教學、註冊、訓育、生活輔導組長」類別,且被告班級數超過40班,因此董明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為2節,非被告所稱16節。準此,縱依被告所提資料:「生活科技課應開5節、資訊課應開16節」為計算,應開課節數仍超過徐金錚、董明財兩位教師的應授課節數,並無被告所稱高中資訊科師資早已超額之情形。再者,被告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會議決議聘任外校教師擔任主任,因此原告到被告任職係屬於兼主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據上開「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表及補充說明」,在被告擔任兼主任職務教師的每週授課節數為0節,職是,原告到被告任職後,並不會發生電腦科教師授課節數不足情事。又因被告擔心原告任職後,如果以後不兼任行政職務,將可能造成高中電腦科教師授課節數不足之情事,始要求原告應簽立切結,以示擔任行政職之意願,否則將自願列入超額教師,原告亦已於報名時一併簽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僅係保證原告會兼任行政職,若日後不兼行政職則自願列為超額教師,並非被告所稱係以國中部超額進來。

(八)被告以其歷年甄選簡章為例,主張招聘教師簡章之依據法規記載與甄選教師部別並無必然關係云云,惟細譯被告所提99學年度第4次代課教師甄選簡章、100學年度第6次教師甄選簡章,前者簡章依據會引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係因甄選類科包含高中部地理科教師之故,而後者簡章依據引用「高雄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範」乃係簡章規定視課務需要,必要時教師需兼授國高中課程緣故,並非如被告所述簡章依據與甄選教師部別無必然關係。再者,依據上開簡章,被告甄選國中部教師時,甄選簡章均引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為依據,倘若本件被告確欲甄選國中部電腦科教師,其甄選簡章亦會引用國民中小學相關聘任規範才是,被告既未引用,反僅引用高市高中介聘要點為法源依據,足見本次介聘甄選對象確為高中部電腦科教師無訛。

(九)被告主張其僅委託高市教育局辦理國中部一般教師之甄選及介聘,兼行政職之教師並未在委託範圍內,被告有權辦理介聘兼行政職之國中部教師云云,惟據被告99學年度第1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100學年度被告國中部正式教師係全部委託高市教育局辦理市內介聘及甄選,不論專任教師、兼導師教師、兼行政職務教師,既均屬於正式教師,自全需經由高市教育局辦理介聘及甄選事宜,殊無兼行政職務教師獨外於委託範圍之理。另由於被告發給原告之100年聘書有記載任教科目為高中部電腦科,嗣後被告發給的續聘證書僅記載科別而未記載部別,原告遂請人事室主任協助加註,並無變更兩造聘任契約之內容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高中部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依本件再申訴評議之見解,本件原告受聘列為被告國中部員額或高中部員額乙事,純屬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約定事項為何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於歷次書狀亦表明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無疑,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教師職位編制依被告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及第16次會議紀錄係屬國中部教師,且原告初聘時亦載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國中部教師名單,顯見原告主張其為高中部教師,並無理由:

⒈依被告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會議紀錄案由二提及,原告為

國中電腦教師,則原告任教科別,應為經教評會審議通過由校長聘任之科別,即國中電腦部教師;且由前開教評會會議亦提及「…楊茂青師目前任教於新興高中,為國中部電腦教師,因國中主任不像高中部聘任即可,仍需經介聘甄選…」可知,如被告欲聘任高中部老師,無須經介聘程序。前開教評會會議既有審議系爭簡章,且原告僅能申請現職服務階段為限,則被告甄選類別應為國中部老師,殆無疑義。

⒉被告99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紀錄口試評分表與試教評分

表標題皆載明為國中部電腦科,則被告甄選時確係以國中層級教師為招聘類別。另被告國中部100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及兼課名冊中,確已載明原告為電腦科國中部教師,且係暫列高中部員額,並經被告行政人員核章通過,亦證原告確係國中部教師。

(三)被告100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及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決議原告續聘資格審查時,皆無改聘原告為高中部教師:

⒈被告100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係討論原告第1次續聘議案

,而101學年度教師聘任名冊中明確載明原告為國中部教師,且原告亦簽名列席,如原告認其為高中部教師,豈有當場不表示意見之理?再查被告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係討論原告第2次續聘議案,如原告續聘層級有變動,勢必會於議案中加以討論,然觀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並無討論原告更改聘任層級之議案,僅係遵循第1次續聘之層級而續聘原告為電腦科教師,益證原告續聘之層級為國中部教師。

⒉上開被告100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所發101年聘書與被告

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所發102年聘書上加註高中及被告校對之章,此係原告於104年上半年某日欲參加校長甄選時,商請被告人事室所加註,然此舉並不符被告之程序要求,且係於被告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3次會議確認原告為國中部教師後所發生,益證原告知其非屬高中部教師,仍執意違反學校程序而為之,被告亦針對此事有檢討報告書可參。

⒊被告100學年度並無高中部電腦科教師缺額:按高雄市高級

中學學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之附件,生活領域之計算機概論專任教師授課節數係16節,次按被告100學年度學校課程計畫書陸、師資來源一覽表中亦載明資訊科現有師資人數為1人,且應開課總節數為16節。

查被告100學年度高中部已有董明財與徐金錚兩位電腦科教師,並已被編排於國高中電腦課程(班級編碼第一碼:1-3為國中,4-6為高中),被告絕無可能於高中部資訊科師資仍超額情形下聘任原告為高中部電腦科教師。

(四)就證人盧進生、陳義璋及吳世鵬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⒈證人盧進生證述:「(問:關於排課學校有教師名冊……如

果是『暫列』的話,原告應原歸屬國中部,只是暫時調去上高中部的課,名冊都是國中部的教師名單,此清冊是學校正式的老師編制內容,證人有何意見?)排課的名冊我不可能每頁去翻,因為組長主任都看過了,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此與證人吳世鵬證述:「(問:若現在由學校來做介聘的動作,介聘部別的決定權在學校何機關?)應該是在教評會。」足證校長僅為會議主席,就教師部別決定權應為教評會,證人盧進生所述應不具參考價值。

⒉證人陳義璋證述:「(問:以電子設備提示本院卷第95-98頁

『高雄市立鼓山高級中學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5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甄選簡章』第109頁『開會通知單』,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6次會議證人沒有參加,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16次會議所討論的事項是關於楊老師擔任電腦科教師事項,當時學校是要甄選高中部電腦科教師或國中部電腦科教師?)當時我們高中部沒有開電腦老師,連國中部也沒有開電腦科老師的缺,那是因為市內介聘完之後,因主任有異動,我們學校還缺2個主任,當時盧校長在學校找主任找不到,必須到校外找老師來我們學校當主任,所以當時才會有介聘的甄選。」「證人陳:…,楊主任當時的資格不是高中老師,他當時在新興高中,校長誤以為他是高中老師,查證結果他只是兼新興高中補校的主任,新興高中補校是屬於國中部,所以他是被認定為國中老師,因高中部沒辦法開高中部電腦缺,國中部的電腦缺也是有超額,依照教育局規定國中部有超額還是可以開缺。」足證校長並無決定甄選教師部別之權限,而係由教評會為決定機關,同時國中部已有超額狀況,而勉強開缺給原告擔任行政教務主任。⒊證人陳義璋證述:「(問:委員拿到的評分表是『國中部介

聘教師甄選試教評分表』,何以聘書是高中部聘書?楊老師當時聘進來究竟是國中部或高中部?)以我參加教評會及教評會的會議決定,因我們是勉強開出國中的電腦缺,所以他當時進來是以國中部的電腦缺進來,還是歸屬國中部,進來之後校長給他當主任,行政職沒有分部別都是屬於高中,原告是高中主任沒有錯。」此與證人吳世鵬證述:「在完全中學應該指高中部主任,完全中學沒有專設所謂國中部主任,…即使是編配在國中部的老師也可應聘擔任高中部主任。完全中學裡面沒有分國中部主任、高中部主任,就是學校行政科室主任。」「(問:擔任行政職的話,無法因擔任高中主任而判斷是國中部老師或高中部老師?)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的,完全中學早期擔任行政工作的老師可以兩部跨課,也可以到高中任教。」相符,證人吳世鵬亦一再確認當時係尋找擔任行政職之教師,益證擔任行政職並無法推論歸屬部別為何,是原告以高中部主任逕認其為高中部老師,容有誤會。

⒋證人吳世鵬證述:「我個人認為他應該是放在高中部,楊老

師也有接到聘書,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從證人吳世鵬非屬擔任人事部門之職務,且教師部別決定權為教評會,故此僅為個人意見,不足為採。

(五)被告招聘教師簡章之依據法規記載與甄選教師部別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亦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分述如下:

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

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99學年度第4次代課教師甄選簡章及100學年度第6次教

師甄選簡章載明依據法規有「高雄市立高級中學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範」「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而甄選教師有高中部或國中部教師,是簡章依據與甄選教師類科並無必然關係。且系爭簡章僅載明「貳、甄選科別及名額:電腦科教師1名。新聘教師依本校需要,應兼任行政工作」,其中並無高中部教師一詞,是原告並不具信賴基礎。再查介聘斯時口試評分表與試教評分表標題皆載明為國中部電腦科,及鼓山高中國中部100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及兼課名冊中已載明原告為電腦科國中部教師,且係暫列高中部員額,原告自始即知其非屬高中部教師,原告之信賴要屬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已委託高市教育局辦理國中部教師缺額甄選及介聘云云,惟被告委託辦理係國中部一般教師之甄選及介聘,兼行政職之教師並未在委託範圍內,是被告有權辦理介聘兼行政職之國中部教師。另被告主張教務主任可排課給自己係因教務主任可協助及協調排課,此為一般學校教務主任之權限,佐以原告係暫列高中部教師,原告排高中部電腦課程予自己係屬可想像之事。原告主張續聘之聘書「加註」高中並非更改聘書,實不足採,蓋「加註」即為「更改」之概念,否則豈非核發聘書後皆可自行由學校人事室逕行更改?故核發聘書與更改聘書皆須依高市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人事機構核發教師聘書作業說明所定程序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聘書(第23-28頁)、被告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第16次會議紀錄(第93-97、136-137頁)附本院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歸納兩造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高中部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苟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不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即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原告原係新興高中國中部教師,前參加被告100學年

度市內介聘教師甄選,經被告召開99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介聘案。嗣原告以其初聘聘書之任教科目記載為高中部電腦科,而102學年度卻遭被告歸列為國中部教師員額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為由,請求被告釐清。經被告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依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第16次會議紀錄,認定原告佔缺編制應歸屬被告國中部員額,並請人事室辦理收回聘書更正及後續相關事宜,並以104年8月6日函函知原告渠屬國中部員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聘書3紙(本院卷第23-28頁)、被告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3-97、136-137頁、再申訴評議決定卷第70頁)在卷為憑。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其續聘於被告完全中學之教職缺究應為國中部員額,抑或高中部員額。換言之,原告係就其與被告之聘書續聘內容有所爭執,並非對其教師職位之聘任、解聘等處置為不服。惟按,被告就學校內教師任教科目及其職位之安排,本有其配合教學需要之考量,故原告於被告完全中學之教師職缺究應編排於國中部,抑或高中部,乃為學校內部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行為。再者,原告應為被告國中部抑或高中部員額,於其教師身分、俸給均無影響,縱使被告未將原告編為高中部員額,難認足使原告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高中部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仍無理由:

⒈按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行為時(99年7月

13日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聘。」次按,行為時(99年2月2日修正)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21條第3項及職業學校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第4條規定:「(第1項)教師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又高市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高市高中介聘要點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健全教育人事制度,提高服務品質及確保教師權益,公平處理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事宜,特依據……等法令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凡現職本市市立中等學校教師具該科別任教資格者,得參加教師介聘,惟在同一學校實際任教未滿4學期者,不得申請市內介聘(超額教師不受此限)。」高市教育局100年4月29日高市四維教中字第1000025847號函訂定之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第1點規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教育人事制度,公平處理市立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附設國中部)教師介聘事宜,以安定教師生活,提高服務品質及確保教師權益,特依據……等法令訂定本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各校自行辦理市內介聘,應採筆試、口試、試教、實作等2種以上方式辦理評審。」第9點規定:「凡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具備國中小教師資格者,得參加本市國中小教師介聘。惟以申請現職服務階段為限。在同一學校實際任教未滿四學期或有其他規定服務期限者,不得申請市內介聘(超額教師不受此限)。」⒉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

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落實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第3點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以2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為原則,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密送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擇聘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另高雄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各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教育局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第5點規定:「各校新聘教師之甄選,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下:(一)擬訂甄選簡章……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4.甄選資格,以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資格條件……。」。

⒊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高雄市高中、國中教師職務出缺,可

透過分發、介聘、超額精簡、保留名額及公開甄選等5種方式補足師資,並無以「介聘甄選」為之之方式。其中介聘制度係指學校有教師缺額可提供給其他學校有意願之現職教師,毋須對外公開考試而以教師積分排名之順序決定調入該校之引介制度(惟高雄市國中小教師之介聘依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第6點規定,例外仍須採筆試、口試、試教、實作等2種以上方式)。其次,依高市高中介聘要點第5點規定,得參加高雄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資格者,限於高雄市現職市立中等學校教師;另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第9點亦規定,須現職為高雄市市立國中小學教師者,始得參加高雄市國中小學教師之介聘。亦即教師以介聘方式成為他校教師者,僅限於「現職服務階段」始得為之。另甄選制度則係學校將教師缺額藉由「公開考試」方式,使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資格條件之各類科合格教師資格及符合學校簡章之招考教師資格者,均得報名參加試應之制度。經查,原告在介聘至被告前,原係新興高中(國中部)電腦科教師,有被告100學年度市內介聘教師資料表(本院卷第113頁)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且原告進入被告擔任教師之途徑係以介聘方式為之,此參系爭簡章(本院卷第21-22頁)參、參加甄選資格係限於「本市市立中等學校『現職』專任教師」,並非對所有具高級中等學校電腦科之教師資格者開放考試即可證之。則依上開高市高中介聘要點第5點及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第9點規定,原告若係透過介聘方式至被告任教,僅能申請現職服務階段為限,即介聘成為被告之國中部教師,先予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簡章適用之法源為高市高中介聘要點,原告

確實符合介聘的資格,也經過被告教評會決議聘任,故兩造之聘任關係應為高中部教師云云。惟查,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初聘聘書(本院卷第23頁)其約定事項一、任教科目雖記載「高中部電腦科。」惟依系爭簡章(本院卷第21-22頁)之記載,「壹、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作業要點』。貳、甄選科別及名額:電腦科教師1名(備取1名)。新聘教師依本校需要,應兼任行政工作。參、參加甄選資格:本市市立中等學校現職專任教師,具有本校擬介聘類科之教師任教資格,在同一學校實際任教滿四學期且無教師法第14條各款之情形者。」觀之,倘依原告主張,上揭系爭簡章適用之法源為高市高中介聘要點,則原告於介聘當時既係新興高中「國中部」教師,應不符合系爭簡章之參加甄選資格:「本市市立『中等學校』現職專任教師」,而不具申請該次介聘為高中部教師之資格。原告雖主張其參加介聘甄選前為任職新興高中國中部,任教科目登記為「電腦科」,在新興高中任教超過4學期,符合參加高中教師市內介聘資格,自得參加被告100學年度高中部電腦科教師之介聘甄選云云。

惟如依原告上開之論述,姑不論系爭簡章「貳、甄選科別及名額:電腦科教師1名」未載明係高中部電腦科教師乙詞,然若從該次報名參加介聘之教師資格觀之,依被告100學年度市內介聘教師資料單(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該次介聘甄選報名之教師共有2位,除原告之外,另一位教師黃○○係高雄市旗津國中電腦科教師,則由被告並未以黃姓教師不具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而仍受理黃姓教師之報名來看,顯然被告當時欲介聘之類別應係國中部教師,而非高中部教師。另參被告通過本件介聘案即聘任外校教師擔任主任之被告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5-96頁),其案由二「審議本校100學年度教師市內介聘甄選簡章」僅提及,原告為國中電腦教師,決議之報名類科為電腦科教師(應兼任行政職),而非「高中部」電腦科。且被告教評會審查原告當時介聘案之99學年度教評會第16次會議案由一「審議本校100學年度市內介聘教師甄選案」所附該次甄選口試評分表與試教評分表(本院卷第117-124頁)標題皆載明為「國中部電腦科」「國中部介聘教師甄選試教評分表」,益可證明被告當時欲介聘之類別應係國中部教師無訛。

⒌其次,依高市高中介聘要點第8點規定:「各校處室主任(

含秘書、主任輔導教師、圖書館主任)由校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高級中學法』或『職業學校法』有關規定,得自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中遴聘並提教評會審查資格及依各科教師員額編制數估算後通過介聘之,如無該科別教師缺額時,不得再由他校遴聘。」又高市教育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第7點規定:「各校處室主任出缺時,校長得向本市市立各級學校遴聘合格主任,惟該人員教師資格須先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學校如無教師缺額,該校教師若有意願,得依超額方式處理。」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高中部若無該科教師缺額,即不得再自他校聘任教師;但被告國中部教師縱無缺額,只要該教師同意以超額方式處理,則仍得聘任之。另據證人即被告100學年度辦理教師介聘甄選時任被告教評會委員之教師陳義璋於本院106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本院卷第263、265頁):「當時我們高中部沒有開電腦老師,連國中部也沒有開電腦科老師的缺,那是因為市內介聘完之後,因主任有異動,我們學校還缺2個主任,當時盧校長在學校找主任找不到,必須到校外找老師來我們學校當主任,所以當時才會有介聘的甄選。」「以我參加教評會及教評會的會議決定,因我們是勉強開出國中的電腦缺,所以他當時進來是以國中部的電腦缺進來,還是歸屬國中部,進來之後校長給他當主任,行政職沒有分部別都是屬於高中,原告是高中主任沒有錯。」復依原告於報名參加該次介聘時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08頁)記載:「本人在此承諾,自100學年度起,願擔任貴校行政工作,協助學校校務推動、提升資訊多媒體教學、規劃學校網路雲端架構,克盡專業職責,以提升鼓山高中的校譽;爾後若因未擔任行政工作,而造成電腦科教師授課節數不足,本人由學校安排第一順位超額移撥,或主動申調至他校,決無異議。」則由被告該次介聘時要求原告須出具自願擔任超額教師之切結書,亦足認被告係依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之規定辦理該次介聘。準此,本件被告既係採用介聘方式使原告可至被告任教,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僅能使原告擔任現職服務階段即國中部教師,並無可透過介聘方式使原告成為高中教師之權限。此外,復依被告國中部100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及兼課名冊(本院卷第131頁),亦將原告列為電腦科國中部教師(暫列高中部員額),觀之上開被告於介聘當時之作業程序,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介聘原告係擔任該校高中部教師。

⒍原告復稱被告係以介聘甄選方式應聘原告,而非以介聘方式

,足見被告確係聘任原告為高中部電腦科教師云云。惟現行高雄市高中及國中教師職務出缺,只能透過分發、介聘、超額精簡、保留名額及公開甄選等5種方式補足師資,已如上述,系爭簡章所採用之「介聘甄選」方式,非屬上述方式之一,故僅能就系爭簡章實質內容判斷被告當時採取之方式為該5種方式中之何種方式。復由上開說明可知,介聘與公開甄選之最大區別在於,學校是將其教師缺額公開給予所有具備該缺額之教師資格者均有機會報名參加,抑或僅保留給與該缺額同階段之現職教師才得報名。現職教師若要成為他校不同階段之教師,僅能透過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尚無法藉由介聘途徑達成。惟查,依系爭簡章所載該次參加介聘甄選之報名資格限於「本市市立中等學校現職專任教師」,並非對所有具高級中等學校電腦科之教師資格者開放考試,既已限定僅「現職教師」始得報名,且該章程所定之甄選方式採取試教、口試成積合併計算,擇高分優先錄取方式之依據為100年4月29日訂定之高市國中小介聘要點第6點第1項之規定,難認有較一般國中教師之介聘方式額外增加教師公開甄選部分。是以,原告該次介聘至被告之作業,僅簡章名稱上使用「甄選」二字,實質上並未符合公開甄選之規定。故被告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會議,前校長盧進生所稱,原告為國中電腦教師,仍需經由介聘甄選等語,實際上其介聘程序與當時高雄市其他國中教師之介聘程序並無不同。又按,被告組織規程(本院卷第71-74頁)第3條規定:「本校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3處,各置主任1人,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第9條規定:「本校設國民中學部,得置主任1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掌理該部之各項事宜。」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無論係高中部或國中部之主任資格,均係由該校「專任教師」擔任,並未特別區分國中部主任限由國中部專任教師擔任,高中部主任須由高中部教師擔任。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另置國中部主任,僅置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主任3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亦未限制該校國中部專任教師兼任被告上開3處主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介聘原告時,較一般介聘方式增加甄選考試項目,故原告可因此特別之介聘方式使其教師資格由國中教師變成高中教師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證人即前任校長盧進生及教評會委員吳世鵬2人到庭證述,雖認為原告係受聘為高中部電腦科教師等語,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致,且屬個人之意見;何況,被告該次欲聘用教師部別之權限,非屬校長之權限,而係由教評會為決定機關,則被告先前所核發給原告高中部電腦科初聘證書,雖經校長核章,要屬被告行政之疏失。是被告嗣後於104年7月16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依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第16次會議紀錄,認定原告佔缺編制應歸屬被告國中部員額,及請人事室辦理收回聘書更正及後續相關事宜,並以104年8月6函函知原告渠屬國中部員額,依法尚無不合。

⒎末查,被告雖於99學年度教評會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簡

章之修正案,而該簡章之介聘法源依據雖明載為「高雄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作業要點」,然因被告並無得以介聘方式使原告成為高中教師之權限,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從僅據被告於系爭簡章上錯引適用法源依據及於初聘聘書上誤載任教科目為高中部電腦科等作業疏失,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被告為完全中學,學校內部即設有高中部及國中部,被告就其教學之需要,日後將介聘進來的教師職缺安排於國中部,抑或高中部,乃為學校內部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行為,是系爭簡章依據上開介聘要點與甄選教師類科並無必然關係。且系爭簡章僅載明「貳、甄選科別及名額:電腦科教師1名。新聘教師依本校需要,應兼任行政工作」,其中並無高中部教師一詞,是原告並不具信賴基礎。再查被告國中部100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及兼課名冊中已載明原告為電腦科國中部教師,且係暫列高中部員額,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之信賴要屬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高中部教師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