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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濬創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苗立銘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王明孝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涉有容許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24號、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被告嗣於103年3月7日以台水七發字第1030004673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原告對原處分並未爭執,於同年7月25日繳付予被告。原告嗣以被告前就原告94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區處轄區監控設備增設工程」採購案(下稱轄區採購案),及與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之謚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謚鎧公司)94年及96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高屏溪攔河堰蝶閥監控工程」「鳳山水庫監測儀器改善工程」及「大崗山廠監控設備工程」等3件採購案(下稱高屏溪3案採購案)分別追繳押標金200萬元、157萬元,經原告及謚鎧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被告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105年度判字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亦得認本件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認被告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係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時效完成後,採行「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其權利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因涉有容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24號、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被告嗣以原告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情事,違反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原告並於同年7月25日繳付2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前就原告94年間參與轄區採購案,及謚鎧公司94年及96年間參與高屏溪3案採購案,分別以103年12月9日台水七發字第10300256370號函、103年12月9日台水七發字第10300256390號函追繳押標金200萬元、157萬元,經原告及謚鎧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被告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確定判決並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誠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恭涉有行賄訴外人徐享崑,再由徐享崑指示下屬及被告所屬相關職員,配合誠興公司取得包括系爭採購案、大崗山監控設備工程等採購案之犯罪嫌疑,而於97年6月17日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背信及洩密等罪偵查起訴訴外人徐享崑、林連茂、陳立人、陳福田、汪欽賢、李春鉎及張光翹等相關人員。又依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以上(一)至(三)過程中,楊明恭為取得自來水公司工程,共陸續支付1,500萬元賄款予徐享崑、游以德及陳茲國等人。另楊明恭自94年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多次協調下游廠商羅昌仁、杜聖益、李雅玲、許哲明、苗立銘、葉虔源等人配合,以『達基』『謚鎧』『來德』『濬創』『仲源』『長享』等公司名義陪標圍標七區處發包之監控設備相關工程有『高屏溪攔河堰蝶閥監控工程』等共9件…,不法得標金額達1億3,029萬8,800元…。

」之記載,已顯現誠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恭為取得共9件由被告所發包之採購案(包含系爭採購案),多次協調包括原告代表人苗立銘之下游廠商等人配合,以包括原告等公司之名義陪標圍標等節;況且,被告於97年7月30日召開被告97年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對其所屬人員柯政緯追究行政責任時,已取得起訴書,並參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含原告容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後,核定柯政緯申誡乙次之懲處處分,且該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委員,其中主席王明孝即為被告之副理(現任被告經理),足認被告於97年7月間已得知悉原告涉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自得於斯時起基於法定職權,發動行政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其調查結果作成是否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得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從而,本件被告就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102年7月間屆至,惟被告遲至103年3月7日(原告誤植為12月9日)始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二)本件既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得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而被告對原告關於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102年7月間屆至,則被告遲至103年3月7日始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業罹於5年時效,該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經過消滅,被告該公法上之債權亦併同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仍於103年7月25日繳付200萬元押標金予被告,被告即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即屬有據;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原告係於103年7月7日以濬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本行、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是原告併為請求之利息應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云云。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分別係就得標廠商未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簽約手續,行政機關因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沒收押標金作為約定損害賠償額,及投標廠商因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行政機關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等情所為之闡釋、判決,均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理由迥異,難以此即認本件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

(四)原告對於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未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復於同年7月7日繳付200萬元予被告,故原處分已告確定等節,並不爭執;惟我國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行「權利消滅主義」,而被告於97年7月間已得知悉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對於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102年7月間屆至,惟被告遲至103年3月7日始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押標金之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與法並無不合。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7日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原告復於同年7月7日繳付200萬元支票予被告,惟原告當時對於被告就系爭押標金之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乙節,並不知悉,此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情形,顯屬有間,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餘地。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則上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979號裁定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及自來水公司於97年間考核懲處所屬人員柯政緯時,是否已取得起訴書,而得知悉原告代表人觸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重要爭點,均認真攻擊、防禦,則法院於另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得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在兩造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無訛;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屬明確。

(七)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鈞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又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本件原告已於103年7月25日繳付200萬元予被告收訖,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200萬元押標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即屬有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應無審判權。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非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1、按「『(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93年2月17日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闡釋在案。蓋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行政私法(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雖就國宅之購租、貸款事件曾於解釋理由中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似依其性質採行『雙階理論』,亦即對於因行政私法行為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本案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乃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應以民事救濟之方式為之,行政法院應無審判權。且既然私法上之爭議,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非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法之所據。

(二)被告係於收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103年1月6日台水發字第1020039619號函,始知悉本件原告負責人苗立銘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情事,涉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故本件追繳系爭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月6日開始起算,被告於103年3月7日為追繳通知,並未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然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中,係直至總管理處以103年1月6日台水發字第1020039619號函轉發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函文及調查表1份與被告後,始發現原告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情事,涉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遂於103年3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應屬於法有據。是系爭押標金追繳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月6日開始起算,被告於103年3月7日為追繳通知,並未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原告主張應以97年7月作為得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云云,並無理由:

1、按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將原告負責人苗立銘之偵訊筆錄送達被告;另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被告相關人員,雖同列為刑案被告,惟檢察官亦未將偵訊內容送達被告,被告實不知偵訊內容,故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實無從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之事實。其次,原告負責人苗立銘雖於97年6月13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將系爭刑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無法瞭解其內容。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雖於97年7月17日以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緩起訴再議確定,惟高雄高分檢亦未將系爭再議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故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從97年7月起算,應屬無據。

2、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副總經理陳福田、工務處經理汪欽賢、工務處機電組長李春鉎、工程師張光翹,被告前經理楊水源、經理林連茂、機電組長陳立人、機電組員柯政緯於97年7月間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除柯政緯尚在被告任職外,其餘均已不在被告任職,高雄地檢署又未將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送達被告,被告如何得知起訴之內容?則原告以自來水公司及被告之相關人員皆被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共同提起公訴,即推測被告知悉原告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顯乏依據。

3、又被告與自來水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人格,且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採購,並非自來水公司,因此,縱使自來水公司有取得系爭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檢附予經濟部,或對其所屬人員予以考核審議,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曾接獲起訴書,並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而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4、其次,被告於97年7月30日召開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僅係針對陳立人、柯政緯涉嫌收賄,接受不當飲宴招待等違背職務行為,進行考核處分,並未論及原告於系爭投標等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因此,自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而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況且於97年7月30日召開之考核委員會會議審議懲處,被告發包中心人員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且如前述,被告查無收受高雄地檢署寄送之偵查終結書類。因此,尚難以自來水公司及被告人員被起訴,即認定被告於97年7月間必得知悉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並達到合理期待追繳押標金之情事。

(四)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3月7日催繳通知後,於103年7月7日並未為任何保留即向被告繳納,其既係自動清償債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受有法律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按「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屬留守業務署91年5月31日(91)躍妙字第03440號函,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著有判決在案。又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及其所屬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支付時,本應審查『保險對象之資格』,如發現有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情事,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如果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揭示之法理,即難請求受領人返還該項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3月7日催繳通知後,若依原告之主張,其主觀認定被告對其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係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於103年7月7日並未為任何保留即向被告繳納,姑不論債權是否消滅,其既係自動清償債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受有法律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上訴人計徵登記費違法,致其有溢繳部分,因而請求退還。然而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其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事後經本院判例認與法律規定有牴觸之情事,惟該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上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考前述說明,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乃係指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而言。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需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之移動。反之,若財產之移動有法律上原因,則應維持其合法狀況,自無請求權可言。

(六)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原處分既係以被告名義所製作並送達原告,實際上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無疑。而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03年7月7日以濬字0000000號函檢附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乙紙,票面金額200萬元,於未為任何保留即向被告繳納,原告事後亦無依法遵期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之情形。換言之,原告從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訴願而後提出行政撤銷訴訟等救濟程序。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前並未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原處分之內容繳還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實有行政處分為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被告收款收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624號、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3324號、96年度偵字第9624號、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敍明。」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涉有容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釋意旨,涉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而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屬於決標前原告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暨被告得否「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等招標之爭議,而非兩造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問題,揆諸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於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在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而於公法領域,固無如同上開私法規定,對此返還請求權訂有原則性之規範;惟於公法上亦存有不當之財產移動情形,基於依法行政兼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有回復無法律原因所致財產變動之原始狀態之必要,應認此返還請求權亦係公法法律制度之一環,得發生於行政主體相互間,亦得存在人民與國家間,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具體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溢繳稅款之返還,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對於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內容甚明。至未於個別法律明文規定同此性質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因其結構及目的皆近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在公法上之適用,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歸納其要件如下:1.須有財產之移動,致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損害。2.須無法律上原因。3.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須發生於公法關係中。準此,上開3要件均需俱備,缺一不可,始成立此公法返還請求權。另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照)。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主張行政法上關於消滅時效採權利消滅主義,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屬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返還云云。然而被告據以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該行政處分作成之依據即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惟是否確有罹於時效之瑕疵存在,尚須經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判斷,並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故原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惟原告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系爭押標金,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有行政處分為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述說明,該行政處分既屬確定,即有存續力及確定力,故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既不成立,其請求權自不存在,則本件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押標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對之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