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俊鈞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蘇惠娟
王玉寬沈逸群
參 加 人 翁木端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其為門牌高雄市○鎮區○○街○○○○○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A建物,86年12月30日整編前門牌為草衙巷241-80號)及○○○區○○○街132之1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由,檢附承諾書、建物簡圖及B建物105年5月6日門牌初編證明書(該門牌嗣於105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撤銷,並以同年月24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329200號函將門牌初編證明書撤銷作廢),向被告(前鎮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而參加人另於同年5月17日就A建物及門牌衙東街82巷63號建物(86年12月30日整編前門牌為草衙巷241-82號,下稱C建物,申報範圍包含B建物),向被告申報設立稅籍。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上述建物均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因參加人係持有上述建物鑰匙得限制進出建物之管理人,乃以105年8月1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240號函及同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241號函對參加人徵收A、C建物之房屋稅,並以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原告為A、B建物之出資人、現住人或管理人為由,於105年8月12日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為A、B建物之所有人:
(1)A建物係原告之父翁溢深與訴外人黃金池於57年間合建,翁溢深依其應分得之比例取得房屋所有權,後雖經黃金池提出竊占告訴,然經偵查結果以翁溢深占有系爭房屋係經黃金池同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6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63年度偵字第72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2)又A建物係翁溢深與黃金池合建,以其應分得比例持有該房屋而加以占有,故非無權占有之事實,亦有64年1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64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房屋合建分物契約書、分屋位置圖及高雄地院認證書可證,足認A建物原即為原告父親翁溢深所有,並經翁溢深再行出資增建至3樓即A建物及B建物之現存狀態。原告為翁溢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A建物及B建物所有權並繼續占有,此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足證。
(3)另A建物及B建物由原告實際負管理維護之責,有周榮章、翁偉銘、翁俊傑可證。且事實上原堆放於A建物內之雜物,均為原告所有,是參加人於105年5月30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將原告之物品搬出放置於C建物騎樓,足認原告對A建物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4)被告105年5月9日及16日勘查紀錄表所載略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現場雜亂……衙國一街132之1號房屋門口已用木板釘住,無法進入……翁俊鈞說防小偷,接著翁俊鈞推開隔壁門(放祖先牌位)讓職拍照……職要求進入衙東街82巷61號勘查,翁俊鈞說因不方便進入,故無法進入。」惟原告未講這些話,為什麼承辦人要做不實的記載。況且原告於105年5月9日就B建物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因房屋沒有建照,不知房屋基地面積、樓層,承辦人要原告到現場測量基地、長度、寬度,並看房屋外觀、樓層,並未要求進入屋內查看;嗣回到被告前鎮分處繕寫申請表,承辦人問A建物所有人是何人,原告向承辦人說明是原告父親所有,但父親已往生,承辦人希望原告一起申請,由於房屋稅籍申請表沒有繼承表格,只有自行出資建造,原告只好填寫房屋原始起造人之承諾書,並以衙東街82巷57號基地面積來申請A建物稅籍。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撤銷: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雖於105年7月25日函復被○○○鎮區○○段(下稱仁愛段)49地號國有土地,本分署列管占用人為翁木端,業已繳納79年5月至104年7月衙東街82巷61號房屋占有使用補償金,另仁愛段49地號○○○區○○段○○○○○○○○號2筆土地現翁俊鈞申請承租中」,惟參加人僅繳納仁愛段49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B建物則係同時坐落在仁愛段49地號○○○區○○段○○○○○○○○號2筆土地上,此部分現由原告申請承租中,並未據參加人繳交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2)訴願決定稱「訴願人父親所提供合建之兩筆土地經地籍重測後為仁愛段33及64地號,似與訴願人申報系爭A、B建物坐落仁愛段48-20及49地號土地尚有不符」,惟原告父親斯時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其中一戶為草衙巷241-80號,改編定為現在衙東街82巷61號即A建物;另一戶則為草衙巷241-82號,改編定為現在衙東街82巷63號,故從房屋門牌編定前後互為勾稽,即可得知A、B建物即為原告父親翁溢深當年合建之建物,故此部分訴願決定亦有違背事實之處。
(3)原處分另指稱衙國一街132之1號即B建物之門牌業經廢止、原告未設籍系爭房屋、無使用水電紀錄、無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或租金紀錄、原告非現住人等,然被告不得以衙國一街132之1號即B建物之門牌經廢止為由,駁回原告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請。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9日之申請,就門牌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A建物及同里衙國一街132-1號B建物,作成核准以原告為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5年5月9日以其為仁愛段48-2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00000000000000段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之B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由,檢附申報書、承諾書、建物簡圖及B建物初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派員於同年5月9日及16日實地勘查,發現現場雜亂無法判斷其為A、B建物之管理人或現住人。嗣參加人亦於同年5月17日以系爭A建物及仁愛段48-21、49地號土地上之C建物為其自行出資建造為由,檢附申報書、承諾書及建物簡圖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審查後,於105年5月19日函請原告及參加人補正興建房屋之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參加人於同年6月16日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用補償金收據、門牌證明書、喜帖及發票;原告亦於同年6月17日及22日提供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為證。惟被告前鎮分處於同年6月22日函請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提供申請裝置水電資料,發現A、B建物並無申請供水、電之紀錄,C建物用電戶名為參加人。被告前鎮分處復於同年7月12日分別向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國產署南區分署函詢土地使用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復A、B建物坐落土地無相關收取租金或補償金之紀錄;國產署南區分署則函復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仁愛段49地號列管占用人為參加人,而原告則申請承租中。且經被告前鎮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現場雜亂無法判斷原告為現住人或管理人,而參加人則係持有A、C建物鑰匙得限制進出建物之人;又A、C建物為打通使用,電表設置於C建物,亦供A建物使用(現場冷凍庫插電),足證參加人較原告對A、B建物具有相對完整之管理及使用權利。而
A、B建物均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建照執照且所有人不明之建物,原告經核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現住人或管理人要件不符,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為A、B建物之出資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設籍之申請,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A、B建物係其父親於57年間與人合建,並以其應分得比例占有,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63年度偵字第7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64年度訴字第2791民事判決可證。原告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2建物所有權並繼續占有,足證原告為A、B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云云。惟查:
(1)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第24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依前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民事判決,主張A、B建物為其父○○○鎮區○街段11、12兩筆市有地(其父等8人合股取得使用權),由訴外人黃金池購買建材興建,而依比例占有。然原告之父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2)系爭A、B建物均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建照執照,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於所有權歸屬未確定前,被告前鎮分處依查得事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6290號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釋規定,暫以參加人為管理人繳納房屋稅,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依據國產署南區分署105年7月25日函,參加人僅繳納A建物仁愛段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A、C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補償金均已繳納云云。惟國產署南區分署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曾於101年6月7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25023674號函行文給參加人,因C建物無權占用鳳山市○○段○○○○○○○○號部分土地(同段206-221地號於101年8月26日分割自206-217),並責成參加人補繳96年5月起5年之使用補償金,故訴願決定稱B建物坐落土地列管占用人為參加人(B建物即C建物,僅名義地址稱呼不同),並無違誤。既然參加人於A、C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仁愛段49地號及鳳山市○○段○○○○○○○○號均曾分別遭發文追究占用之責,原告片面推論參加人所繳仁愛段49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不包括C建物占用部分,尚嫌速斷。是以,訴願決定第2頁雖筆誤A建物為B建物,惟仍與事實無違,故訴願決定並非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
4、原告主張被告前鎮分處105年5月9日及16日勘查紀錄表記載「職要求進入衙東街82巷61號(A建物)勘查,翁俊鈞說因不方便進入,故無法進入」,惟實際上勘查當時並未要求進入A建物勘查云云。惟被告前鎮分處承辦人員與本件2位申請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現勘紀錄應為真實。又系爭A、B建物係屬所有人權屬不明建物,相關課稅事只能就稅論稅,至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認定之,惟所有權歸屬如有爭議,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根本解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1、系爭A建物係由參加人出資興建,並非原告出資興建或繼承而來。A建物興建當時,由參加人之母翁郭換主導,透過參加人之大哥翁溢深與人簽約合建,受分配目前門牌號碼57號及61號1樓原建物,然當時並未興建完成,無法遮風蔽雨,由參加人自行花錢再建造到勉強可以居住之一樓平房。其後,參加人之父翁新業於66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承租C建物之基地,種植農作並搭建簡易1層木屋,當時並無目前C建物3樓建物存在。
2、前開57、61、63號原建物於66年7月25日因賽洛瑪颱風而毀損,一併由參加人重建並出資興建為目前57號(2樓)及A、C(3樓)建物,此過程事實,業經證人翁月珀於高雄地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承審法官訊問時,明確證述以下各情:
(1)系爭原57號建物「有住過」,「從62年5月中旬開始居住到63年年初。我後來搬到隔壁82巷55號,住到64年底後來搬走,也是搬到系爭房屋斜對面。」「(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由誰出資興建?)61年左右,我曾經聽到我母親與翁木端對話,母親當時說是把翁木端過繼給叔叔作後嗣,翁木端後來有繼承叔叔的財產田地約六分,後來母親就田地賣掉,拿到的錢就交給翁溢深,與其他人合建房屋,翁木端分得57號及61號兩間房屋。」「(系爭房屋何時興建完成?)聽我母親說,是在市政府禁建之前約57年的時候興建,但沒有蓋完。母親說他們入住的時候有再花錢整修到勉強可以居住的簡單一層樓房屋。」等情。
(2)66年賽洛瑪颱風之後,因為毀損,當時我已經搬去240之49號房屋居住,那次颱風把系爭房屋及我居住的49號房屋都毀損,我住的房屋因為是木造房屋就整間倒掉,翁木端居住的房屋天花板都漏水,就全部拆除重建成兩層樓。是我母親賣翁木端田產的錢及翁木端自己也有出錢。賽洛瑪颱風之後,幾乎都是翁木端自己出錢修建房屋。「(翁溢深有無出錢?)沒有,當時他沒有住在那邊。」「66年賽洛瑪颱風過後,被告翁木端總共重新蓋了三間房屋57、61、63號房屋,其中63號蓋到三層樓。」
3、至於原告所提高雄地院64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63年度偵字第725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之父翁溢深僅出土地(但因翁溢深無土地權源而涉訟),有關建築出資,應係建商出資,並非翁溢深,翁溢深並非出資建造者,當時也是一樓未完成。原告主張A、B建物為翁溢深出資興建,之後為其繼承取得云云,更非事實。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認定A、B建物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而參加人則係持有A、C建物鑰匙得限制進出建物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且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原告為A、B建物之出資人、現住人或管理人,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A、B建物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00000000000000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一(第205頁),及原告105年5月9日之申報書及檢附資料(第41-53頁)、參加人105年5月17日之申報書及檢附資料(第87-99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第112頁)、被告105年8月1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240號函、同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55241號函及送達證書(第78-82頁)、A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第83頁)、C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第94頁)、原處分(第7-8頁)附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宗可查。
(二)系爭A、C建物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1、應適用之法令: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5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2、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A、B、C建物所有人:
(1)依63年11月28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63年度偵字第7235號告訴人黃金池指訴被告翁溢深涉有竊佔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63-65頁)所認定之事實,翁溢深係代表高雄市○鎮區○○段○○○○○○號市有土地使用權受讓者,而出名與黃金池訂立合建契約,由黃金池購買建材建造房屋,惟工程僅進行至建造一樓時即停工,致未能建造完成而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嗣因翁溢深無房屋居住,遂邀提供土地之林進賢等人與黃金池商量,暫行遷入居住,待完工後,重為分配,故翁溢深使用其中4間,另8間則交付林進賢等人使用,其等既係經建造者黃金池同意而使用房屋,自不構成竊佔罪。由此可見出資購買建材建造房屋的人是黃金池,翁溢深等人是因為得到房屋建造者黃金池的允許,才得以使用未完工的房屋,所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翁溢深為房屋所有人,自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的證據。
(2)依64年12月3日高雄地院64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黃金池訴請被告翁溢深、張修平、林進賢、陳登讚等人交還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7-73頁)所認定之事實,翁溢深○○○鎮區○○段○○○號土地,供黃金池建築洋房20棟,翁溢深分得6棟,訂有合約書,建至一樓尚無門窗及內部設備,即因高雄市政府禁建而未完成,亦未依約抽籤分配,由翁溢深占用草衙巷241-46、241-48、241-58、241-60、241-68、241-70、241-72、241-74、241-76、241-78、241-80號房屋,翁溢深並就其中7間讓與張修平等人居住,其以應分得之比例持有前開房屋,即難認其無權占有。該判決既認黃金池尚未依約建築完成,房屋亦未依約抽籤分配,自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為草衙巷241-80號(嗣改編為衙東街82巷61號即A建物)房屋所有人的證據。又觀之上述由翁溢深占用之房屋中,並無草衙巷241-82號(嗣改編為衙東街82巷63號即C建物)房屋,更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為B建物(包含於C建物)所有人的證據。
(3)依原告所提64年12月6日房屋合建分屋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3-83頁)、分屋位置附圖(本院卷二第85頁)、償還黃金池與張陳秋梅墊款負擔額附表(本院卷二第87頁)及高雄地院認證書(本院卷二第89-91頁)固有記載:「具合約書人黃金池……、翁溢深、……等14人於民國57年間佔有高雄市府地草衙11號共同投資合建平房18間,其分屋間數及條件如左:壹、分屋位置如附圖。貳、分屋間數:黃金池2間……翁溢深2間……。」等內容。惟訴外人翁月珀曾在高雄地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翁俊傑(按即本件原告翁俊鈞之胞弟)訴請被告翁木端等人遷讓衙東街82巷57號房屋等民事事件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與翁木端是姊弟關係,與翁俊傑是姑侄;其從62年5月中旬開始在衙東街82巷57號房屋居住到63年年初,後來搬到隔壁82巷55號,住到64年底後來搬到57號房屋斜對面;當時57號房屋是非常簡單的一層樓,只能遮風蔽雨;61年左右,其曾經聽到母親說把翁木端過繼給叔叔作後嗣,翁木端後來有繼承叔叔的財產田地約6分,後來其母就田地賣掉,拿到的錢就交給翁溢深,與他人合建房屋,翁木端分得57號及61號兩間房屋;57號是在市政府禁建之前約57年的時候興建,但沒有蓋完,其母親說入住時有花錢整修到勉強可以居住的簡單一層樓房屋;66年賽洛瑪颱風之後,因為毀損,其當時居住的49號木造房屋整間倒掉,翁木端居住的房屋天花板都漏水,就全部拆除重建成兩層樓,後來在82年間,因闢建公園,所以57號房屋的後方廚房廁所餐廳都被拆除,所以又重新修建過;66年拆除重建成兩層樓的錢是其母親賣翁木端田產的錢及翁木端自己也有出錢,賽洛瑪颱風之後,幾乎都是翁木端自己出錢修建房屋;翁溢深沒有出錢,當時他沒有住在那邊;翁溢深與他人合建房屋之後,沒有分到房子,印象中翁溢深的太太娘家有分到兩間房子即55號及59號,因為他太太那邊有投資兩間房子,這是我聽翁溢深說的,翁溢深跟他兒子翁俊傑住在59號,59號房屋是翁溢深太太娘家分到的房子;82年間因闢建公園,57號房屋有部分被拆除,公家機關有補償,那時候57號的戶長是其弟翁豐津,翁豐津去請領補助之後交其轉給翁木端,61號房屋也是這樣,因為房子是翁木端出錢蓋的,所以房子是他的,要交給他;66年賽洛瑪颱風過後,翁木端總共重新蓋了3間房屋57、61、63號房屋,其中63號蓋到3層樓等語,有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517-526頁)可證,衡以該證人與該案兩造均為至親,未經發現有偏頗之虞,且係於具結之後始證述其與母親翁郭換及其胞兄翁溢深之對話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無瑕疵可指,應堪採酌。而依翁月珀證述之內容可知,現存之衙東街82巷61號即A建物與衙東街82巷63號即C建物(範圍包含B建物),均係其母親翁郭換以參加人之出資所建,參加人又於66年賽洛瑪颱風之後,拆除舊屋重新建造,顯然都不是原告之父翁溢深所出資興建,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甚明。惟因參加人亦未於申請時提供出資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核,且原告與參加人間雖就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極有爭議,然均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有權機關確認,從而被告以系爭A、C建物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自無違誤。
(三)系爭A、C建物現在之管理人為參加人,並非原告,所以被告以對參加人徵收A、C建物之房屋稅,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在
A、B建物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釋:「……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二函之適用。惟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
2、上述有關房屋稅籍之申報規定,無非為開啟房屋稅課徵作業之需,以為逐年度課徵房屋稅之憑據,與不動產產權登記不同,房屋稅籍申報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非供作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就稅捐稽徵之實務而言,稽徵機關在受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申報事件,因無地政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對,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必要之關連因素,逾此範圍之事務,即屬超越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能。故如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尚不能以稅捐稽徵機關未查證實際出資或實際所有權歸屬,即認定其所為之處分有所違誤。
3、系爭A、C建物現在之管理人為參加人,並非原告:
(1)原告於105年5月9日以其為A建物及B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由,檢附申報書、承諾書、建物簡圖及B建物初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嗣參加人亦於同年5月17日以A建物及C建物為其自行出資建造為由,檢附申報書、承諾書及建物簡圖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派員於同年5月9日、16日及17日實地勘查,並作成實地勘查紀錄表略以:「翁俊鈞105年5月9日○○○鎮區○○街○○巷○○號及衙國一街132之1號房屋設立稅籍,實地勘查結果,……當時衙國一街132之1號房屋門口已用木板釘住,無法進入,職問他為何釘住,翁俊鈞說防小偷,接著翁俊鈞推開隔壁門(放祖先牌位)讓職拍照,之後,職要求進入衙東街82巷61號勘查,翁俊鈞說因不方便進入,故無法進入。翁木端於105年5月17日(誤記為16日)○○○鎮區○○街○○巷○○號、63號房屋設立稅籍,實地勘查結果,……2.接著許秋月(翁木端之妻)拿鑰匙開門帶職自衙東街82巷61號門口進入,……家俱東倒西歪,我們走到樓梯旁時,1樓有放冷凍庫,許秋月打開有通電的冰箱告訴我們她有放食品在內,走上2樓前面房間地上放……結婚照片……翁木端帶我們從2樓牆壁打通通至衙東街82巷63號2樓及1樓……翁木端指出衙東街82巷63號最後面房間(衙國一街132之1號)有掛電表。」等情,有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及勘查照片附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40-173頁)可證。而A建物與C建物之2樓及3樓內部均有打通之事實,也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63-66、99-101、105、109頁)為憑,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A、B、C建物坐落位置、使用面積,及各建物相互連通之位置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33、139頁)可資證明。
(2)又依據內政部戶政系統戶籍查詢資料(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16-118頁),A建物設籍者為參加人配偶許秋月於82年9月14日遷入、全戶記事載有「原戶長翁木端96年4月18日戶籍遷出,妻許秋月變更為戶長」;C建物戶長為參加人之子翁崇浩、參加人於96年7月26日遷入。且A、B建物均無原告本人、配偶或子女設立戶籍之資料,而原告戶籍個人記事記載「原在……衙國一街132之1號……因虛報遷入民國105年6月22日逕為撤銷遷出登記」(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14-115頁)。
(3)另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B建物經參加人以木板及汽車阻擋限制其出入(本院卷二第67-69頁),其原堆放於A建物內之雜物,經參加人於105年5月30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將原告之物品搬出放置於C建物騎樓等情(詳見本院卷二第127-129、301-309頁)。
(4)據上(1)(2)(3)各情以觀,足證參加人對於系爭A、C建物具有完整之管領及使用之事實,因此,被告核認原告非系爭A、B建物之現住人或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亦非系爭A、B建物之管理人或現住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05年5月9日之申請,就門牌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A建物及同里衙國一街132-1號B建物,作成核准以原告為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設立房屋稅籍,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已如前述,如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否不明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權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