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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徐○○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邵允亮 律師林嘉柏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陳虹龍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公申決字第0313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程序(或其他法定前置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等,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

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對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與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以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公務人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所屬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隊員,前因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104年2月10日104公申決字第0031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以105年5月10日撤銷處分申請書,主張其為人處理訴訟案件涉嫌兼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103年7月16日令。被告105年5月1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532035300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予以記一大過懲處,於法有據;又上開103年7月16日令,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業經保訓會再申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審認原告以有新事實證據為由,請求撤銷記一大過之懲處,其不服之標的為被告105年5月17日書函,有關否准程序再開之申請,爰以該府105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655400號函,移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辦理。嗣被告以105年9月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5337844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懲處令業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作成104年2月10日104公申決字第0031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11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主張其受記一大過懲處之事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因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原懲處。案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0日申請書,就被告以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懲處令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事件,重開行政程序。

三、經查: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隊員,被告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審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作成104年2月10日104公申決字第0031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保訓會104年2月10日104公申決字第0031號再申訴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25-41頁)可稽。原告復於105年5月10日提出撤銷處分申請書,主張其為人處理訴訟案件涉嫌兼業,業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103年7月16日令,經被告105年5月1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532035300號書函答復略以:上開103年7月16日令,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業經保訓會再申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審認原告不服之標的為被告105年5月17日書函,有關否准程序再開之申請,爰以該府105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655400號函,移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辦理;嗣被告以105年9月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533784400號函復原告本件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11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主張其受記一大過懲處之事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因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原懲處,案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亦經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5年5月10日撤銷處分申請書、被告105年5月1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5320353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105年8○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9月2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533784400號函及保訓會105年11月15日105公申決字第0313號再申訴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83、

81、75、73、53頁)足稽,洵堪認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

338、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雖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惟對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處分、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揆諸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記一大過懲處令,既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且與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別,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得藉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進入司法審查範疇,是就記一大過之否准重開處分,亦僅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0日申請書,就被告以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7600號懲處令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事件,重開行政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