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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民國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被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代 表 人 周燕龍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賈聖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AAV7履帶塊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得標,雙方遂於同年11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復於104年4月30日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後來於成品裝車測試階段,經被告3次驗收結果,均遭判定不合格,被告乃以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被告亦於105年12月28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翌日起生效。但是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業於106年12月28日期滿,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影本附卷(本院卷2第111頁)可以證明。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但是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是以,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本院卷4第23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並於103年10月30日得標,雙方遂於同年11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復於104年4月30日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後來於成品裝車測試階段,經被告3次驗收結果,均遭判定不合格,被告乃以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7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4569號書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⑵於他案(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爭議處理案件,案號:訴00

00000)中,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該案之當事人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其履帶塊共7塊試驗不合格,其不合格率占測試數量之比例僅4.12%,而本件原告不合格之履帶塊僅4塊,不合格率占測試數量之比例僅2.35%(4/170),遠低於上開案件之不合格率。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相繩,違反比例原則。

2.關於妥善率部分:⑴被告全軍共計有54輛AAV7,並以此作為妥善率計算之分母

。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履帶塊共850塊,剛好為5輛車所使用之數量。縱850塊履帶塊全數不合標準(僅為假設,原告否認),影響之履車數量亦僅為5輛車,妥善率仍高達90.74%【計算式:(54-5)/54】,超過被告及證人聲稱之妥善率90%。

⑵又被告於107年1月11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關於這

個104年計畫性備料,我們查過是針對5台車,車號分別是軍-951308、951314、951315(即本件測試車輛)、95132

5、951326」等語,卻於其他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訴訟)中陳稱:「原告不斷陳述被告所測試的車子是爛車,但該車輛目前仍是國軍使用的裝備,且在最近兩年救災時也都有出現在媒體」等語,先後陳述完全矛盾(已不堪使用列入計畫備料需求/仍在使用),且依後者之陳述,並無妥善率之問題。

⑶被告所提出之妥善率為95年之資料,且該數字與國防部長所表示者不符。

3.關於測試車輛部分:⑴測試車輛每側安裝85塊履帶塊為「最大值」,而非絕對值

,此參「美軍技令」第1-20頁目錄內所列「運行裝置」(RUNNING GEAR)介紹中,有關「履帶塊」(Blocks)部分之記載可知。

⑵測試車輛(車號:軍-951315)已屆壽期,已列入計畫備

料需求,不適合作為測試車輛。被告於107年2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關於這5台車,是因為已經到了壽期,就是它的零件已經到了那個時間點,所以就是要做更換」。證人蘇永吉於106年8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都是挑車況最好的測試」,證人徐國洺亦於同日當庭表示:「一定會挑車況比較好」,惟被告卻於107年2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測試車輛之選擇係「當天在測試的車輛是他們按照任務去作調配,……,我們也是隨便去抽1台可以跑可以用的車輛」,兩者之陳述完全矛盾。

⑶兩造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訟進行中至被告兩棲履車

保修工廠履勘驗收時所使用之測試車輛,發現系爭測試車輛之主動輪片之輪齒確有相當之磨損,導致與履帶之齒窗產生過大之間隙而無法卡合,且雖當時履帶調整器已調整達極限,左舷單片支輪與履帶之間隙顯不足規範值0.63公分,右舷單片支輪更直接與履帶貼合。

⑷測試車輛車況極度不良:依「軍品測試每日稽核結果報告

」之記載,105年5月10日有地輪脫膠情形,同年月12日變速箱檔位一檔異常,同年月17日引擎動力系統異常,導致驗收測試無法一次完成,分成多日始完成。

⑸造成車輛履帶鬆弛之原因有數個,例如:主動輪片輪齒磨

耗情況、惰輪磨損、履帶調節器損壞、履帶軸套磨損等。與履帶張力(履帶調節器伸長)有關者為整個懸吊系統,其中包括避震器、扭力桿、主動輪片、履帶、單片支輪、雙片支輪、承載輪等。

4.關於美軍技令部分:被告於訴訟中先後提出各種不同的美軍技令版本,中譯本包括被證8及被證16,英文原文包括被證8及被證15,惟被告於鈞院106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謊稱:「美軍技令部分,目前我們的中譯文就只有庭上的那本綠皮書,……,我們唯一有翻譯的是那本綠皮書,……。」等語(參見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美軍技令多處經刻意竄改及缺漏,隱匿被告事實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移除1塊履帶塊」之相關資訊。

5.關於品質部分:原告依契約施作履帶塊,且其履帶塊經「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材料系暨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合格,其零件之機械性質及膠塊之物理特性均優於系爭契約之要求。

6.關於驗收部分:⑴原告之履帶塊已通過被告之「半成品驗收」(被告於104

年7月21日通知原告)與「目視驗收」(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實施驗收後判定合格)。第3次裝車測試之驗收過程中,105年5月10日被告人員駕駛偏離測試場地道路,駛入路邊草叢並輾壓大型廢棄零組件,導致履帶膠塊破損,此亦為證人即被告操作人員徐國洺於106年8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證實。測試場地路面狀況不佳,包括柏油路面破損、地面凹陷、鋼筋突起、散落許多廢棄零件及爐石。⑵原告參與試製案時之測試行駛方式為「口」字型,惟本件

驗收行駛方式更改為「ㄈ」字型,此亦經被告於106年8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測試路徑改成ㄈ字形」,包含多次原地迴轉急轉彎。

7.關於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⑴每日稽核報告實係被告於本件所自行創設出之驗收文件,

而非國防部所訂定之標準。蓋於本件之前及之後之採購案,均無此種驗收文件。

⑵被告早在原告進行第1次驗收前,於104年7月14日即已向

美軍下訂採購履帶塊1,927塊(原告第1次驗收日為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違反國軍採購作業規定。但是證人曾俊誠卻於107年1月11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為不實之陳述,謊稱係因原告之履帶塊不合格始向美軍採購,此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曾俊誠到庭證稱:「當初得知不合格之後,我們就請保指部緊急幫我們從軍售的這個管道去獲得。」等語。被告復於107年3月15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為什麼我們104年有軍售,還跟他們買,其實當初履約當時發生問題,就是本件850塊當初發生一些問題,就是規格的問題。」等語。惟被告係先於103年11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後來才向美軍採購(於原告進行驗收前),且原告之履帶塊規格並無問題,已如前述。

⑶又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事實上與本件毫無關聯。

⑷被告於106年11月9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94

年7月跟12月隨美軍這一批54台車進來的美軍技令,美國正式授權給我們的是2005年1月版本TM09764A-10/3,上面的封面有寫Taiwan,這是美軍授權,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偽造,也就是說在美軍正式授權的情況下,現在部隊還有保養單位都是先以那本為主。」等語。但是被告之驗收報告卻均以西元2002年2月之版本TM09764A-10/3B為依據。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持續提出不實之證物,已於前述。

8.綜上,原告均依契約施作品質良好之履帶塊,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為給付。但是不論驗收過程中被告之測試車輛、測試場地或驗收方式,或訴訟過程中被告所提示之證物及陳述,均不合於政府採購應有之公平公正原則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無法通過驗收,其驗收結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解約且對原告為停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

(二)聲明:確認被告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交付之履帶塊與系爭契約「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所載合格標準,差距甚大,3次驗收未能合格,均可歸責於原告,已經明確:

⑴按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0點規定:「檢驗方法:同驗

收標準表。」次按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第五、(二)、3點規定:「裝車測試:(1)測試單位:由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進行試用。(2)測試數量:一車份(170EA)。

(3)測試期限:於30日曆天內完成(不含料件申領、換裝作業)。(4)測試範圍:於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5)合格標準:A.軍品需能正確組裝、配合良好,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B.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後,金屬部分不得有裂痕、損壞;橡膠破損部位深度3/16吋(含)以內,長度1吋(含)以內。……。」此驗收標準表已載明系爭履帶塊之裝車測試內容,包括裝車之測試單位、數量、期限、測試範圍及合格標準,被告係據此驗收標準表為驗收標準,而從未以美軍技令手冊為驗收標準,原告恐有混淆,合先敘明。

⑵原告先後共進行3次之成品試驗(初驗、複驗及再驗)均

不合格,其不合格之情形均詳載於「購案品項測試結果報告」。

⑶綜上可知,系爭履帶塊經3次試驗(初驗、複驗及再驗)

均不合格,前2次裝車試用車輛行駛約10公里即發現履帶有鬆弛情形,再行駛至約20公里左右即無法持續進行測試,否則恐造成履帶脫落或主動輪咬死延伸動力系統故障等風險,縱經再驗亦僅能行駛至約40公里,即有履帶鬆脫而無法續行測試之情;更遑論3次驗收,系爭履帶塊破損情況均超出驗收標準而無法改善。故就履約實體而言,原告交付之履帶塊與系爭契約「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所載合格標準,差距甚大,不合格情形至為明確。

2.履帶過鬆倘繼續執行驗收,可能會造成履帶滑脫、敲擊戰車底盤及與主輪咬死之風險:

⑴履帶調整器之極限為3又1/2吋(即8.89公分),倘履帶調

整器到極限後卻繼續伸長,即有可能滲漏潤滑油,並且失效,此為AAV7操作技令第328頁中第(g)項所載明,且證人王瑞雄亦於106年9月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履帶調整器到達極限,可以繼續伸長嗎?)不行,上面有寫潤滑油會從側邊跑出來,因為它有油封,再打它可能就爆了。比如說打的時候它會伸長,伸長的範圍是8.89公分,再繼續打下去,它旁邊有油封的地方,潤滑油會從那邊滲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只要超過8.89公分就有可能會漏油?)對,之後有可能會失效。」等語。而履帶調整器一旦失效,將無法調整履帶張力,履車自然無法行駛。

⑵倘觀察AAV7履車行駛影片可更易於理解,履車行駛時,履

帶會微幅上下震動,履帶過鬆時,將會敲擊履車底盤,造成行駛困難,此外亦有可能使履帶與主動輪齒軌無法順利接合,而造成履帶與主輪咬死、損害車輛之情況。

3.原告於97年12月17日簽訂之試製契約及交付之設計藍圖,當時驗收標準即與本件相同,且原告及其他廠商均曾得標過其他AAV7履帶塊採購案,驗收方法及標準與本件相同,且皆可成功實施裝車測試,是本件契約及驗收標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亦足徵本次驗收未合標準,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4.原告交付之履帶塊,未能供AAV7車輛正常使用,顯未依契約本旨給付,解約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履帶調整器調整超過標準值,且未依美軍技令移除1塊履帶塊測試,而有驗收程序不適法,其主張與系爭契約未符,復有邏輯上之錯誤。

5.原告主張被告引用美軍技令作為驗收標準,實屬無據:⑴被告再次重申從未引用美軍技令作為驗收標準,而是美軍

技令係AAV7車輛之操作規範,被告必須按此操作AAV7車輛,而原告所提供之「履帶塊」經多次測試,顯然無法良好配合AAV7車輛正常操作,而有嚴重鬆脫及磨損之現象,3次驗收均因嚴重鬆脫而無法順利完成70公里測試,且停止測試後之膠塊損壞亦超過標準值,致驗收不合格。

⑵原告雖引美軍技令要求被告須待履帶調整器出油,或需移

除一履帶塊等操作方式,惟該等操作方式係履帶車產生故障之排除方法,並非更換新品時之標準操作方法;而原告所提供之履帶塊係在裝車測試行駛過程間不斷變鬆,縱履帶調整器已伸至極限仍無法維持履帶緊度,致3次驗收均無法完成行駛70公里之測試,原告給付之履帶塊品質不佳甚明。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勉強行駛至70公里,膠塊破損的狀況可

能會因磨損而減少,惟觀諸美軍技令第3-27頁、第3-30頁一再強調:「Loss of vehicle control could cause vehicle to crash and kill or injure personnel.……Notify organizational maintenance.」(中譯:無法控制機械可能造成機械毀損並造成人員傷亡。……通知保修單位)。且依一般常情亦可知履帶過於鬆弛顯然無法精準控制履帶車,倘勉強繼續行駛有造成軍品損害及現場人員傷亡之虞;況且在橡膠品質合乎契約規定之情況下,僅行駛70公里實難造成減少破損之磨損程度,原告主張顯係強詞置辯,核屬無稽。

⑷承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猶如要求購買耗材卻要將設備本

身調整至極限,甚至需要反覆測試直至障礙排除,這種要求顯然不合常理,亦不合系爭契約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第五、(二)、3、(5)點之標準,實不足採。是以,原告所給付之履帶塊既產生嚴重鬆弛情形,破損程度亦超過契約標準值,顯然未合契約給付本旨,被告據此辦理解約並刊登政府公報停權,應有理由。

6.系爭履帶塊因品質不佳致破損程度逾驗收標準,解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行駛至70公里即提前判定有違測試程序、標準過苛,應無理由:

⑴系爭履帶塊僅實際裝車測試10公里、20公里、40公里,破

損範圍即已超出驗收標準之情形,遑論再行駛至70公里,破壞程度必然大於驗收結果,實無完成70公里測試再為判定必要,被告基於考量保障裝備及人員安全之情況下停止路測,亦屬合理,原告主張顯違常理而不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駕駛操作路線不當,或測試場地有大型廢棄物

致破損程度嚴重。惟系爭履帶塊用於兩棲登陸車輛之AAV7車輛,該類車輛有適應戰時各種地形之需求,故招標規範對系爭履帶塊之素材品質與性能有明確且嚴格之規格與測試標準。惟原告卻主張成品驗收應沿著長方形駕駛、不可急轉彎且應迴避廢棄物,實難想像此種駕駛方式應如何應用於戰場上?原告主張已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於3次裝車測試前,均由履驗人員會同原告檢

視測試場地路面,並經其同意後始開始測試,如原告於場地發現如此明顯巨大廢棄物而認有影響驗收公平性時,自得事先要求驗收單位略加清除,何以捨此不為,反而於事後主張?且3次驗收皆有破損範圍過大之問題,實難認每次皆係輾壓廢棄物所致。進而言之,原告雖稱履帶塊之相關零件及橡膠素材,已通過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材料系暨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惟該部分僅屬半成品之檢驗合格,非可謂系爭履帶塊已屬全部合格,且正是因為確保系爭履帶塊得以實際裝車使用以符合軍備要求,故契約約定仍應通過成品檢驗(目視檢查後進行裝車測試),始得認定為合格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履帶塊破損範圍過大致驗收不合格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實不足採。

7.AAV7車輛之距離計算碼表皆以「公里」跳計,此有第1次、第3次測試可佐,故第2次裝車測試實際行駛距離確實為「20公里」。

8.系爭車輛有定期保養維護,車況良好,此有第3次測試車輛之維修紀錄可佐,且第3次測試期間並未更換引擎,原告之訊息顯然有誤。此外雖更換過變速箱,惟此與裝車測試結果履帶塊有鬆弛及損害過大之情形並無任何關聯,原告推論實違常理。

9.原告違約情節,對被告及國防安全影響均屬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應認符合比例原則: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⑵查系爭履帶塊係安裝於AAV7車輛上,AAV7車輛主要係執行

海、陸兩棲登陸運輸任務,屬AAV7車輛履帶當中之主要組成部分,然原告所交付之履帶塊經3次成品試驗(初驗、複驗及再驗)均不合格,前2次裝車試用車輛行駛約10公里即發現履帶有鬆弛情形,再行駛至約20公里左右即無法持續進行測試,縱經再次改善重交後,再驗結果亦僅能行駛至約40公里,原告係經國防部核定之合格廠商,惟所交軍品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復與前揭系爭契約「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所載合格標準,差距甚大,違約情節當屬重大;對AAV7車輛之使用及國防維安亦生影響。且採購標的無法適時籌補到料及庫存無充足周轉量可供支應,亦影響各項戰演訓及救災任務遂行等情,足認原告違約情節,對被告及國防安全之影響均屬重大。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應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採購案兩造所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第5項第2款第3目第4小目「測試範圍」及第5小目「合格標準」規定,可否作為系爭採購案之驗收標準?

(二)原告請求依AAV7兩棲戰車操作手冊(即兩造所稱「美軍技令手冊),於履帶調節器調整到極限時(超過活塞鎘黃隔版3又1/2吋即8.89公分),應將1個履帶墊片移除,繼續行駛辦理驗收程序,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驗收的規定?

(三)AAV7兩棲戰車在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裝車行駛測試履帶塊時,行進路線為匚字型(即有作180度轉彎的情況,詳見本院卷1第287頁照片),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驗收的規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測試車輛車況極度不良,是造成車輛履帶鬆弛的原因,是否實在?

(五)原告在華興營區大操場發現跑道上有爐石及跑道外有廢棄車輛零件,對驗收結果是否有影響?

(六)被告因系爭履帶塊測試3次未合格,因而解除契約,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否屬情節重大?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並於103年10月30日得標,雙方遂於同年11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復於104年4月30日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後來於成品裝車測試階段,經被告3次驗收結果,均遭判定不合格,被告乃以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況,此有訂購軍品契約(本院卷1第101-195頁)、契約修訂(變更)書(本院卷1第197-221頁)、測試結果報告及照片(本院卷3第173-197頁)及被告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書函(本院卷1第49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訂購軍品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第5項第2款第3目第4小目「測試範圍」及第5小目「合格標準」規定,為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並沒有無效之原因,自得作為系爭採購案之驗收標準。

1.應適用的法令︰⑴訂購軍品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本院卷1第

123頁)第5項第2款第3目第4小目及第5小目規定:「⑷測試範圍:於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⑸合格標準:A.軍品需能正確組裝、配合良好,無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B.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後,金屬部分不得有裂痕、損壞;橡膠破損部位深度3 /16吋(含)以內,長度1吋(含)以內。

」⑵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

2.得心證的理由:⑴上述「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已

經被告提出,原告如認上述驗收標準於驗收時會有無法執行之疑慮,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但是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等到履行契約時,因驗收不合格才質疑上述驗收標準,與美國軍方規定之驗收標準不符,然而上述驗收標準既然已經原告及被告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時,於契約中記載明確,對於簽訂契約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且該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的規定致使無效之情況,雙方自應遵守。

⑵AAV7履帶總成原為美軍製造,於被告轉向國內廠商訂製前

,於98年間曾委由原告先行試製,當時試用標準即已載明:「測試範圍:裝車行駛於華興營區大操場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前進、倒退、轉彎、急煞車、爬坡力測試等5項)。合格標準:A.需能正確組裝,並與車上其他軍品配合良好,且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B.於華興營大廠路試後,軍品各金屬件不得有凹陷、裂痕;橡膠部分不得有深度0.5吋(含)以上,長度2吋(含)以上之裂痕,或任何脫膠之情形。」後來被告於102年間向原告採購AAV7履帶總成,裝車測試合格標準,亦與上述試用標準大致相同,且已經驗收合格,此有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本院卷1第343頁)、訂購軍品契約(本院卷1第517-528頁)、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573頁)及測試報告(本院卷1第577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另外,被告於103年間向訴外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採購AAV7履帶總成,其裝車測試合格標準,即採與本件系爭採購案訂購軍品契約規定相同標準,即就橡膠部分採較嚴格的標準(即破損部位深度3/16吋【含】以內,長度1吋【含】以內),亦經驗收合格,且海軍亦將上述測試合格標準訂為AAV7履帶總成的軍品規格等情況,亦有訂購軍品契約(本院卷1第529-545頁)、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581頁)、測試結果報告(本院卷1第585頁)及AAV7履帶總成海軍軍品規格(本院卷3第69-77頁)等附卷足以證明。從上述AAV7履帶總成的測試合格標準由來,可以知道系爭採購案訂購軍品契約規定採用前述AAV7履帶總成測試合格標準,自屬有據。

⑶至於證人即前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研發處副處長趙耀煌

雖證稱:「……履帶測試它分二個階段來測試,第一個階段叫磨合測試,這是美軍規範,它要跑45ml,換算成公里等於75km,每個旅程就是第一次要用速度10跑15ml、15跑15ml、20跑15ml、這樣一個磨合測試,磨合測試完之後再看看履帶的狀況,作必要的調整,但這時候是空車的測試,如果說有狀況你要把它換上去,但是要做紀錄,我現在講的都是美軍的規範,空車測試完之後,它有一個條件是要在硬質路面作測試,如果這個測試完,通通都OK沒問題,正式進入所謂的可靠度測試,那個產品的檢驗測試,正式測試要看車輛的重量,美軍規範有一定的重量,6萬磅以下的要跑2000ml,換算成公里約3600km,這裡面有定義要在戰鬥重量在什麼樣的路面,用什麼樣的速度,譬如說這2000ml要在硬質路面,要在碎石路面跑,要在爛泥巴路路面跑,跑完之後,但是每種路面只能跑150ml就要休息,再作調整看看,不是連續跑。這些規範在11891都定義得非常清楚。……。」等語(本院卷2第317-318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是證人趙耀煌已表明其所述為美軍的測試規範,而美軍的測試規範雖然可以作為測試標準之一,但是被告就其採購的履帶塊測試標準,就其測試的場地及距離既與美軍的規範不同,自可以另訂測試的條件,本件系爭採購案訂購軍品契約既不採用美軍測試規範,原告自應遵守契約的規定,不可以要求被告比照美軍的規範為測試。況且,證人趙耀煌亦證稱美軍的測試規範比被告規定的測試標準嚴格(本院卷2第319頁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之測試條件既不比美軍的規範嚴苛,其所為測試方式自然不會對原告產生更不利的結果,所以證人趙耀煌所述,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依AAV7兩棲戰車操作手冊(即兩造所稱「美軍技令手冊),於履帶調節器調整到極限時(超過活塞鎘黃隔版3又1/2吋即8.89公分),應將1個履帶墊片移除,繼續行駛辦理驗收程序,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驗收的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訂購軍品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本院卷1第124頁)第5項第2款第2目、第3目第2小目及第5小目規定:「2.目視驗收:……目視驗收合格後由驗收小組任抽340個(分成2車份,1車份實施測試,1車份備份)進行裝車測試。3.裝車測試:……⑵測試數量:1車份(170EA)。

……⑸合格標準:A.軍品需能正確組裝、配合良好,無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

2.得心證的理由:⑴上述「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測試數量為1車份170個即

兩邊各85個履帶塊,並沒有於測試中得將1個履帶墊片移除,辦理驗收的規定;又AAV7兩棲戰車操作手冊所載,於履帶調節器調整到極限時,應將1個履帶墊片移除,是就使用中之履帶塊發生鬆脫現象時,所為調整的指示,並非更換新品時的標準操作方式,本件系爭採購案是向原告採購新的履帶塊,且測試里程數只有70公里,但是經過被告3次驗收測試,縱使測試車輛的履帶調節器已調整到極限,仍然無法維持履帶正常行駛的緊度,因此3次都無法完成行駛70公里的測試,顯然原告製造的履帶塊因品質不佳,容易鬆脫,無法達到配合良好,無礙正常使用之合格要求,原告引用上述AAV7兩棲戰車操作手冊所載,請求將1個履帶墊片移除,繼續測試,顯然是對前述履帶塊驗收標準的規定,有所誤解,不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趙耀煌雖證稱:「……為什麼要作磨合測試,因

為履帶是新製,很容易會變形,就跟鐵馬鏈一樣,剛開始一定會比較緊,跑過就會比較鬆,因為裡面是套橡膠,所以磨合測試完之後,要去調整履帶,假定我這時候發現它原來是用85塊,因為它勢必要多1塊,為什麼?因為你用原來的84塊,假定你用84塊,你裝不上去,一定要多1塊比較好裝,可是一段時間後要拿掉1塊,不是一直用85塊去試,我們都是這樣測試,就是新車會多1塊,然後舊車要拿掉1塊。AAV7這個規範裡面有提到說,假定履帶現在是在84塊的情形之下,張力調整器調整不出來的時候,就該找後勤來修這條履帶,因為履帶是要維修的,假定你是在85塊的情形下,就要拿掉1塊,繼續做前面的標準測試程序。」等語(本院卷2第318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是證人趙耀煌所述是美軍的測試規範,其條件比被告規定的測試標準嚴格,如其前揭所述美軍測試的車輛是要跑2000ml,換算成公里約3600km,且要跑硬質路面、碎石路面、爛泥巴路等各種不同的路面;反觀被告設定的測試條件只是在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兩者行駛的里程數相差懸殊,行駛之路況也不相同,自然無法相提併論,所以證人趙耀煌所述,也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AAV7兩棲戰車在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裝車行駛測試履帶塊時,行進路線為匚字型(即有作180度轉彎的情況,詳見本院卷1第287頁照片),符合系爭採購案驗收的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訂購軍品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本院卷1第124頁)第5項第2款第3目第4小目規定:「⑷測試範圍:

於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

2.得心證的理由:⑴依照上述訂購軍品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第5

項第2款第3目第4小目規定,系爭採購案履帶塊裝車行駛,本來就包含正常操作的轉彎等動作,而AAV7兩棲戰車轉彎動作包括180度轉彎的情況,已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日本自衛隊所有AAV7兩棲戰車參與演習的光碟片(附於本院卷3卷尾證物袋),該AAV7兩棲戰車行進間確實有作180度轉彎的動作(本院卷4第200頁準備程序筆錄),從上開光碟片的內容可知,AAV7兩棲戰車行進間作180度轉彎,屬該戰車正常操作的轉彎動作。

⑵證人即被告所屬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承載班班長王瑞雄

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19測試路線為匚字型以180度迴轉進行測試,原告主張AAV7兩棲履車是不能這樣轉彎,操作手冊上面有禁止這樣操作,認為這樣操作會影響履帶鬆弛、膠塊破損?)場地是跑之前都會先會驗過,會驗當下他也沒有提出疑義,所以我們才會去執行測試。我們會這樣跑,其實我同一個方向這樣繞的話,我們某一邊的履帶會磨損比較嚴重,它會磨到單邊比較多,我這樣剛好兩邊都是平均的跑。」、「(問:AAV7兩棲履車180度迴轉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它設計就是有這個功能,可以這樣子轉,一開始合約就有寫到正常操作含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等語(本院卷2第30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車輛轉彎時,外側車輪(履帶)比內側車輪(履帶)行進的距離較長,兩側車輪(履帶)受力並不平均,其與路面的磨擦力亦不相同,若一直繞著同一方向轉彎行駛,兩側車輪(履帶)磨耗的程度確實會有所不同,證人王瑞雄所述測試路線為匚字型的原因,是為了使兩側車輪(履帶)磨耗平均,符合機械原理及經驗法則,堪予採信。所以原告主張AAV7兩棲戰車履帶塊裝車行駛測試時,行進路線為匚字型,作180度轉彎,不符合系爭採購案驗收的規定,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系爭測試車輛車況極度不良,是造成車輛履帶鬆弛的原因,為原告推測之詞,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測試車輛的主動輪片之輪齒確有相當之磨損,導致與履帶之齒窗產生過大之間隙而無法卡合,當時履帶調整器雖然已調整達極限,左舷單片支輪與履帶之間隙顯不足規範值0.63公分,右舷單片支輪更直接與履帶貼合等語。但是關於主動輪片(即AAV7兩棲戰車操作手冊所謂「傳動鏈輪」)損耗限制,上開操作手冊中譯本(被證16第339頁)記載:「測量前部傳動鏈輪齒輪輪緣的厚度,若每個鏈輪的個齒輪間的前部輪緣磨損到1/32吋(原本誤譯為呎)或更少,迴轉左舷及右舷鏈輪傳送器。若一個傳送鏈輪一邊的兩個齒輪已磨損,更換不好的傳動鏈輪。」也就是說,上述傳動鏈輪齒輪輪緣須兩邊都已磨損到1/32吋,才需要更換傳動鏈輪。為了便於觀察傳動鏈輪齒輪輪緣是否已磨損到1/32吋,傳動鏈輪齒輪邊已刻印圓圈為記,只要傳動鏈輪齒輪輪緣已磨損到圓圈處,即表示齒輪輪緣已磨損到1/32吋,若齒輪輪緣兩邊都已磨損到圓圈處,才需要更換傳動鏈輪,此參考91年及94年英文版的操作手冊(本院卷3第267、271頁)說明及實車照片(本院卷3第117-118頁)即可得知。又系爭測試車輛(軍9-51339、軍9-51315)均有依規定做定期保養,此有每日保養紀錄表(本院卷3第249-262頁、本院卷4第83-97頁)附卷可以證明。且由原告提出系爭測試車輛傳動鏈輪照片(本院卷1第325頁)加以觀察,其齒輪輪緣兩邊都還沒有磨損到圓圈處,也就是還沒達到須更換之程度。所以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能證明系爭測試車輛傳動鏈輪已磨損到須更換之程度,該測試車輛傳動鏈輪既為正常使用,即難認定該傳動鏈輪是造成車輛履帶鬆弛的原因,原告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測試車輛車況極度不良,依「軍品測試每日稽核結果報告」之記載,105年5月10日有左舷前單片支輪脫膠情形,同年月12日變速箱檔位一檔異常,同年月17日引擎動力系統異常,導致驗收測試無法一次完成,分成多日始完成等語。依據訂購軍品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本院卷1第124頁)第5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測試期限:於30日曆天內完成(不含料件申領、換裝作業)。」系爭履帶塊進行第3次裝車測試時,實施測試車輛(軍9-51315)雖然有出現上述的異常現象,然而上述異常現象均已經被告加以排除,所以只有造成測試時間順延,該異常現象並不是造成履帶鬆弛及橡膠塊破損之原因,對測試結果並不生影響,而且本次測試自105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也沒有超過上述30日測試期限,所以原告上述主張,尚難為其有利的認定。

3.原告主張造成車輛履帶鬆弛之原因有數個,例如:主動輪片輪齒磨耗情況、惰輪磨損、履帶調節器損壞、履帶軸套磨損等;與履帶張力(履帶調節器伸長)有關者為整個懸吊系統,其中包括避震器、扭力桿、主動輪片、履帶、單片支輪、雙片支輪、承載輪等語。然而系爭測試車輛(軍9-51339、軍9-51315)均有依規定做定期保養,已如前述;另外,依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品管士蘇永吉、證人即前被告所屬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上尉補給官徐國洺、證人即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承載班班長王瑞雄均到庭證稱:系爭測試車輛在測試前,均有經檢查,確定沒有問題,可以機動,才選為測試車輛等語(本院卷2第71、85、307頁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述車輛均為同一批進口,測試當時,車齡約10年,且仍為現役車輛,顯非破舊不堪不能使用之車輛,亦有測試時之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3第175-179、185-189、193-197頁)可以證明。況且,如果系爭測試車輛有原告所述的前揭機械故障的情形,理應於履帶塊總成裝車時,即可發現,無法正確組裝,而被告實施3次測試前,均有會同原告進行組裝履帶塊總成,並未發現異常,才開始進行測試,此有裝車測試會驗紀錄(本院卷2第131、155、159、163、167、175、179、183頁)附卷足以證明。而且上述兩台測試車輛進行3次測試的結果,原告製造的履帶塊總成,均有鬆弛及橡膠部分磨損超過規定標準的情況。綜合以上所述,足以認定系爭履帶塊經3次測試結果均不合格,不是測試車輛故障所引起。所以原告上述主張,純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4.另外,實施測試車輛(軍9-51315)的儀表板里程數雖然有未將英哩轉換成公里的情況,致第2次測試時,被告測試人員誤將20英哩判讀為20公里,但是第3次測試時,被告測試人員已注意到這種情況,並有將英哩換算成公里,測試40公里,此有裝車會驗紀錄及照片附卷(本院卷2第

167、172-174、187、191-192、205、209-210頁)可以證明。所以系爭測試車輛第2次測試時,實際行駛之距離為32公里,也是未跑完70公里,就已經發生系爭履帶塊總成,有鬆弛及橡膠部分磨損超過規定標準的情況,對於測試結果之判定,並不生影響,所以上述里程數判讀錯誤的情況,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在華興營區大操場發現跑道上有爐石及跑道外有廢棄車輛零件,對驗收結果不生影響。

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是在第3次測試時發現操場跑道上有爐石及跑道外有廢棄車輛零件(本院卷2第206頁裝車會驗紀錄、本院卷1第339、289-295頁),並認為跑道外的廢棄車輛零件是造成測試車輛右舷履帶膠塊破損的主因。但是,被告於98年間委由原告先行試製AAV7履帶塊總成,另於102年間向原告採購AAV7履帶總成,於103年間向訴外人敏昌公司採購AAV7履帶總成,裝車測試之場地,都是在華興營區大操場,並未發生履帶塊橡膠破損至不合格的情況,因此原告發現操場跑道上有爐石及跑道外有廢棄車輛零件,是否就會發生履帶塊橡膠破損至不合格的情況,令人存疑。再者,原告於實施第2次及第3次測試時都有要求檢查測試路面,經確認沒問題之後,才開始測試,此有裝車會驗紀錄附卷(本院卷2第167、187、205頁)足以證明。可見上述測試場地是處於可以測試之狀態。更何況縱使跑道外的廢棄車輛零件是造成測試車輛右舷履帶膠塊破損的主因,但是該次測試結果還有左舷履帶膠塊破損不合格(本院卷2第211頁現場照片),及履帶鬆弛等不合格的情況,所以尚難僅因跑道上有爐石及跑道外有廢棄車輛零件,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因系爭履帶塊測試3次未合格,因而解除契約,乃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原告違約情節非輕,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⑵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

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⑶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依前條第3項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2.得心證的理由:⑴系爭履帶塊經裝車測試3次,都有發生履帶鬆弛,無法與

測試車輛配合良好,而有礙正常使用,及橡膠部分破損超過深度3/16吋,長度1吋之情況,經被告3次驗收結果,都遭判定不合格,被告乃以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此有測試結果報告、照片(本院卷3第173-197頁)及上述書函附卷(本院卷1第49頁)可以證明。足認系爭採購案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⑵系爭採購案為海軍104年度AAV7履車計畫備料籌補需求,

需求單位為海軍陸戰隊,而AAV7 RAM/RS兩棲突擊車國防部頒的妥善率為90%,系爭履帶塊因裝車測試不合格,而經被告解除契約,致因履帶塊新品備料籌補不及,而影響年度妥善率,且因庫存量短缺,致履帶塊無新品可供替換,須以汰換下來的舊品送修後,繼續使用,影響使用單位各項戰演訓及救災任務遂行等情況,業據證人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兩棲履車技術士曾俊誠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4第234-237頁),復有被告內購物資核定書(本院卷4第211-219頁)及國防部94年12月1日賦賜字第0940002625號令(本院卷4第505-506頁)附卷可以證明。衡情需求單位海軍陸戰隊若無履帶塊新品的需求,被告自不會辦理系爭採購案,浪費國防經費,故上述證人及被告所述,系爭採購案因裝車測試不合格,致解除契約,因未及時籌補履帶塊新品對需求單位之影響,堪予採信。且本件違約金額高達新臺幣1,845萬元,足以認定原告違約情節非輕,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告提出的AAV7履帶103-106年歷次採購案(本院卷3第329頁)主張被告每年均有採購履帶塊,系爭採購案解約也不會造成履帶塊短缺情況。但是原告所提出之上述103-106年歷次採購案明細,顯將履帶塊、履帶膠塊及履帶塊修護三者混為一談,履帶膠塊及履帶塊修護都是以履帶塊舊品送修後再利用,為需求單位因新品供應不及所為的應變措施,因履帶塊屬消耗品,每年都會有新的損耗,所以履帶塊的採購,每個年度都有新品備料籌補的需求,不能以其他採購案如期交貨,就說系爭採購案解約,不會造成履帶塊短缺情況,亦據證人曾俊誠陳明在卷(本院卷4第237-240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上述103-106年歷次採購案明細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國防部軍備局及監察院主計處函詢關於軍事採購案的每日稽核報告制度究於何時實施及相關規定之全文,以證明被告所述之稽核報告機制是否為真實?又聲請本院向國防部函調105年頒定妥善率為90%的證明,被告每日填報妥善率的證明,核無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被告因系爭履帶塊裝車測試3次未合格,因而解除契約,乃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原告違約情節非輕,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所以原告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