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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號民國10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進雄

劉進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鄭猷耀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郭鴻儀訴訟代理人 黃素美

林義敏楊惠朱

參 加 人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1282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臺南市○○區○○段827、832、10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2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以繼續耕種為由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爰以104年5月21日南仁所民字第1040323199號函否准其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88347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否准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仍以104年10月27日南仁所民字第1040718845號函作成否准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准由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參加人復不服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即以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0006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否准收回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546732號函准由參加人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及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及台44(內)字第0087號令釋意旨,被告就出租人是否得自任耕作,即應為實質審查,然原處分卻逕憑參加人片面收回主張予以認定,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於法有違。另參加人現任職於高雄市龍華國中,未曾務農,不辨菽麥,遑論深耕灌溉、施肥除草,更何況於其仍在校任職之情況下,提出擴大農場經營為由,欲收回出租農地自耕,實屬無稽。況且,參加人長久以來皆居住於高雄商業區域,如何務農?豈能僅以一紙自任耕作申請書,即認出租人具有自耕能力?再者,參加人所主張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自耕地上,亦僅種植有幾株芒果樹,如何認定其有自耕之意願與能力,參加人亦僅係為收回出租耕地,而虛偽種植幾株芒果樹於其上,事實上並無自耕之能力與意願。總此,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之意旨,顯屬出租人無法自任耕作,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故參加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參加人既該當不得收回自耕之要件,已無探求是否成立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空間,被告就此未盡實質審查之責,竟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其所為之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作為其自耕地之土地,自101年至今,土地上遍布荒煙漫草,雜草叢生,雖僅曾種植芒果樹1、2棵,種植極少,不合土地農事利用比例,然因久未有人看管照護致乾枯、死亡,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為農事耕作之跡象,觀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本件實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從事家庭農場農業經營」之要件不符,足認參加人事實上並未具有擴大家庭農業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事由,僅單純為收回系爭土地而為臨訟編制、空口杜撰。然就本件參加人有無經營農場乙節,家庭農場面積幾何?位於何處?其家庭農場所生產之農業產品為何?產銷狀況如何等攸關家庭農場經營之具體事項,被告均未依法實質查核,並未遵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4點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遽認參加人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就其所為認定尚嫌疏漏,參加人事實上並無家庭農場之經營,依法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原處分審認尚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核計原告劉進雄之收入,係以證人郭世明訪查所出具之訪查報告書為依據,而觀之該訪查報告內容,係謂原告劉進雄與配偶劉梁靜美、次子劉佳郎及蔡佩玲同住,並加計劉佳郎與蔡佩玲之個人收入,於扣除4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後,合計為正數,故認並無收回系爭土地將導致承租人即原告劉進雄生活無以為據之情事。然本件處分所據之訪視報告,係證人郭世明調查錯誤或誤會所致,事後證人郭世明並更正報告,第1點清楚記載「(有關劉進雄是否與次子劉佳郎或其他子女居住在一起?)沒有居住在一起,現劉進雄與劉梁靜美居住。」原告劉進雄將此更正報告提送被告,然被告承辦人員卻拒絕收受。由上開更正後之訪查報告可見,事實上原告劉進雄並未與次子劉佳郎及蔡佩玲同居一戶,此觀諸劉佳郎及蔡佩玲之戶籍與原告劉進雄居住之地點顯不相同即可得知,被告自不得加計劉佳郎及蔡佩玲2人之收支在內。

(四)原告劉進雄及其配偶戶內並無其他直系血親,且原告劉進雄及其配偶劉梁靜美均逾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應不核計其工作收益,惟劉梁靜美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此部分已核計為其收益;又鴻綸企業社每月2萬元之租金並非由原告劉進雄收取,而係由其子劉佳郎收取,故不應將此部分之租金收益列為原告劉進雄之收入。至劉佳郎及其妻蔡佩玲、2名子女劉芷瑄及劉祐瑄皆未與原告劉進雄同住,故渠等之收入與支出部分即不應予以考量。另原告劉進財雖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惟其所得收入未逾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故認其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爰以基本工資核計其收益;至原告劉進財之配偶鍾美真則因罹患重大傷病,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不以基本工資核計其收益;其餘收益部分則依渠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所載內容及調查休耕補助領取情形另計收益。原告劉進雄、劉進財102年第1、2期之耕作支出亦應列於支出計算,再者,原告劉進財之耕地支出部分之電費支出應為7,878元,原處分認定為4,921元,洵有違誤。茲將原告劉進雄及劉進財之家庭收入與支出分別核算結果,可知原告劉進雄一家之102年度收支總和為-56,498元,原告劉進財一家之102年度收支總合為-33,582元,均為負數,足見原告得以糊口之收入,全倚靠系爭土地,且係日日辛苦勞作、不畏風吹日曬而來,若容任職於龍華國中衣食無虞、無自耕能力、是否能維持生活均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參加人恣意將系爭土地收回,實則係斷絕原告獨立謀生之路,此豈是國家本於農業發展照撫人民而訂定減租條例之意旨。系爭土地租約於103年期滿時,確為原告不可或缺、賴以為生之耕地,若遭參加人收回,將致使原告家庭生活頓失所依、難以維持生活,故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五)按行政處分之對象須為特定之相對人,原則上行政行為之對象若為一個具體特定之相對人,且合於行政處分其他要素者,即為一個行政處分,因此判斷處分之個數,即得以相對人之個數為據。次按一個行政處分有多數確定之相對人者,學理上稱之為「聚合處分」,雖外觀上看起來只有一個處分之文號,似為一個行政處分,惟本質上因處分之對象為複數,故仍為複數之行政處分,從而判斷聚合處分究為幾個行政處分,即應以其處分之相對人為斷,苟若為二個具體特定之相對人者,此時即應為二個行政處分。原告早期係向參加人之父林榮樹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訂有仁德字第12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林榮樹身故後,方由參加人繼承系爭土地而成為出租人。而實際上原告與林榮樹簽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時,原告即有將系爭土地與林榮樹約定有分別承租之契約,即原告劉進財於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耕作,原告劉進雄則於其餘8筆土地上使用耕作,此情亦於林榮樹所知悉並同意,且林榮樹與原告每次租期屆滿換約時,林榮樹皆於租約上簽名並未有任何異議之表示,由此情證明林榮樹實際上之真意係與原告分別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為被告歷來審查時予以核定在案,被告核定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疑,惟細觀歷來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核定可知,該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2人,相對人即為複數,核定處分內容雖屬同一,且歷來核定之案號(公文文號)均為同一,然因處分之相對人為屬於複數之原告2人,此際即構成學理上所稱之「一個行政處分有多數確定之相對人」之「聚合處分」,需視該處分之對象數量,決定該聚合處分本質上為幾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核定之對象既為原告2人,故該核定即屬於對原告2人分別所為之二個行政處分。原告2人與參加人間之租約數量有2個,而被告作成准予參加人收回之處分之相對人與數量亦均有2個,即為前開聚合處分之情,而本件本質上既為2個行政處分,從而各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即應分別判斷。換言之,參加人得否以擴大農場經營為由,將原告分別承租之耕地予以收回,自須分別檢視是否符合減租條例之規定而定。惟被告僅認定原告劉進雄之102年度收、支出加總為正數,即率斷作成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2人所分別承租之耕地,顯係將數個法律關係混淆誤認為單一法律關係,並未分別考量認定即逕自作成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8月26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546732號函)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104年1月28日之申請,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作成准予原告至104年1月1日起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參照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理由,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有耕作能力。本件參加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已符合前開規定。

(二)原告劉進雄之妻與其子同地址不同戶籍,而原告劉進雄確實與其子共同居住一起生活,依據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對於出、承租人有與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者,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配偶同一戶籍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併計算在內。被告依據原告及其配偶與同地址分戶內直系血親之財稅所得資料,審核承租人全戶之收益為2,257,082元,並由原告詳填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41,897元。計算收入支出相減後之數據為1,215,185元,結果該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自耕地(臺南市○○區○○段○○○○號),兩地相鄰,亦即兩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符合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且參加人自耕地為個人所有,符合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該自耕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被告105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1050685182號函勘查現況:二橋段316地號種植芒果18棵、榕樹乙棵等農作物,符合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參加人以其自耕地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已符合內政部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本件參加人具結能自任耕作,又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收回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被告准由參加人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補償項目:1.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

(四)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原告劉進財原核計收入為227,763元,因漏列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營利給付總額46,716元,故重新核算更正收入為336,415元;原告劉進雄原核計收入為214,576元,因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列租賃給付總額46,915元,故月租金2萬元誤繕(鴻綸企業社),重新核算更正收入為194,576元。又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原告劉進財配偶鍾美貞(未滿65歲)於102年度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其102年度屬無工作能力,原核計收入3,692元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自任耕作」要件:

1、原告以參加人仍在龍華國中任教、居住在商業區如何務農為由,主張參加人無法自耕,然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自任耕作」,係指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只要有「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即符合「自任耕作」要件。出租人只要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即具有自耕能力。是故,縱使參加人白天仍在龍華國中任教,然參加人仍可利用工作之餘自任耕作並雇用他人耕作。況且,農作多利用清晨

5、6時進行,亦非各種農作均須每天看顧,教師更非每天均有課(甚至還有寒暑假),換言之,縱使參加人在龍華國中任教,亦無礙參加人得自任耕作。

2、實際上,本件耕地租約係自原告之父劉仲冬於30幾年間簽訂,而參加人於98年間曾為經營家庭農場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當時原告不服,亦曾提起行政訴訟。自前案資料觀之,原告劉進雄於92年7月24日加入農保,因領取勞保給付,故無領取老農津貼,足見原告劉進雄於92年7月24日以前屬勞工身分,亦非專職農民。至於原告劉進財,於96年領取財團法人台南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公司)薪資623,985元、台南紡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7,500元,合計631,485元,平均月薪為52,624元,可見劉進財至少於96年時仍為台南紡織公司之專職員工,同樣非專職農民,然其仍堅持承租參加人耕地。足見,有無其他職業,絕非判斷得否「自任耕作」之要件(前案原告勝訴係因參加人於租期屆滿時尚無自耕地,係屆滿之後始取得自耕地,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具備第2項要件)。

3、至原告稱參加人未曾務農,不辨菽麥云云,則屬無稽。在前案,參加人亦提出不同時期自己耕種、蘆薈和麻瘋樹照片為證,並有目前種植芒果照片可佐。原告明知此情,猶無理爭執參加人無自耕能力,自不可採。

(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見解,本件參加人自有耕作中土地○○○區○○段○○○○號),且自耕地與系爭土地相距僅6公里,並未超過15公里,符合103年工作手冊「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要件。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該案事實為出租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距申請收回之臺中縣霧峰鄉耕地相距200公里,況該案出租人自承目前無耕作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非可類比援引。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其事實為出租人於98年間經區公所准予收回耕地後,98年8月間即有委託仲介出售該地之事實,因此該案判決認為出租人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無可類比。至原告辯稱參加人未遵守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云云,惟本件並非國有耕地放租,並無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明顯無據。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承租人是否會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至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考量承租人之存款及資產,而非僅以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額為判斷。原告自行計算102年收益僅計算劉進雄、劉梁靜美、劉進財、鍾美真之102年所得,未加計其存款、資產等項,明顯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且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件不合。且原告於103年3月10日以3,019,000元購得中軍段819號、822號、825號土地,其尚有餘裕購置資產,何來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即致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告劉進雄夫婦、劉進財夫婦102年底名下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高達94,151,626元,依內政部發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推估市價更高達144,543,222元,其生活並不會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生活依據。再者,被告重新調查後,原告劉進雄確實與次子劉佳郎及其媳婦、孫女同住,依規定應合計劉佳郎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度收、支出費用,且原告劉進雄名下上崙段664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月收租金2萬元亦應合計,故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不會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生活依據,並無不當。原告為利用減租條例之保護傘以低廉租金霸占他人田產,竟一再陳稱其將因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生活依據,實無足採。

(四)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承租人是否因耕地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永久居住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額為判斷,縱使該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戶籍分涉不同戶,仍應加計。據原告劉進雄、妻劉梁靜美之戶籍謄本、次子劉佳郎之戶口名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105年7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376895號函檢送之訪查資料可知,原告劉進雄雖與其子劉佳郎不同戶籍,然實際上居住在一起,故計算原告劉進雄102年收支總額時,自應加計其子劉佳郎、其媳蔡佩玲102年之收入。原告計算時並未計入,自不可採。又原告劉進財3名子女於本次租約期滿合計收益年度(102年)後,始自原告劉進財戶內遷出○○○區○○路○○○號設籍,然該建物為原告劉進財所有,且與原告劉進財設籍處僅相距60公尺,則原告劉進財3名子女是否未與劉進財同住,非無疑問。又歸仁分局105年7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376895號函檢送之訪查資料記載:「……二、有關劉進財是否與子女劉宸麟等3人居住在一起?(現沒有居住在一起)。」上開歸仁分局之函覆僅表示其訪查時,原告劉進財未與其3名子女同住,然並未調查102年以前,原告劉進財是否與其3名子女同住。倘若102年以前,原告劉進財與其3名子女同住,則其3名子女之102年收入,自應計入原告劉進財102年之所得。退步言之,據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倘若其3名子女並未與其同住,原告劉進財既然將其所有的不動產房屋借與其3名子女使用,而不列為同戶,依規定至少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要旨,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收益不足支付一家生活需要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除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加以審究外,並應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故應衡量者不僅是流動資產,尚應職權查明其一家之存款及不動產,進一步判斷其實際所生生活困窘狀況為何,本件原告劉進雄尚有仁德區農會存款約1,118,800元、建物2筆、建地12筆、田地9筆,配偶劉梁靜美有農會存款約1,298,100元、郵局存款約402,000元、田地1筆、股票1筆(味全股票面額7,970元),原告劉進財尚有建物3筆、建地18筆、田地5筆、汽車1部、多達39筆的股票,單以每股10元之股票面額計算,總計即有1,975,060元,配偶鍾美真尚有田地2筆、汽車1部、股票4筆(面額合計24,900元),均應納入衡量。又由鍾美真102年仍繳納勞保費可知,鍾美真102年確有工作能力,且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民國102年4月在本院精神科就診至今(10月16日),受病情影響,無法工作,宜靜養並持續追蹤治療。」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於104年10月16日,為事後開立,且未記載其就診為何憂鬱即無法工作等,自無法證明鍾美真102年全年確無工作能力。至原告劉進財於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出具切結書擔保鍾美真102年均無工作,自不可信。而里長出具證明書之時間為104年7月21日,同樣無法證明鍾美真102年全年均無工作,況且里長本即容易受里民拜託而出具證明,自無公信力。另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資料僅記載鍾美真患有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亦無法證明鍾美真於102年全年均無法工作,故鍾美真102年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

(六)雖原告劉進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2筆租賃所得分別為12,000元、34,915元,合計46,915元,然據歸仁分局訪查結果,原告劉進雄所有之上崙段664地號建物出租予鴻綸企業社使用,月租2萬元,則原告劉進雄102年全年租賃所得應為24萬元,而非46,915元。又經參加人詢問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在臺南市仁德區種植食用水稻,一般來說1年每分地正常收益大約是多少,經農業改良場回覆,通常一期作每分地8千到1萬、二期作5千到8千,被告105年勘查系爭土地時,中軍段832號土地種植稻穀、中軍段1094、1095號土地種植香蕉、芒果;1101、1102號土地則種植芒果、桑葚、布子、香蕉;1082、1082-1、1082-2號土地則種植木瓜、絲瓜、香蕉等作物,顯見原告耕作收入不可能為零,被告僅計算其休耕補助、卻未調查其耕作所得,顯未調查完全。

(七)本件原始租約為38年間劉仲冬與林來春訂定,其後,出租人變更為林榮樹,而林榮樹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參加人,出租人復變更為參加人。原告本次與前二次簽約對象均為參加人而非林榮樹,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林榮樹身故後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事實,參加人亦未曾同意原告分開承租。何況原告向來均共同給付租金予參加人,原告亦知本件租賃權為公同共有,其辯稱為分開承租,均為臨訟杜撰。

(八)據前案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原告劉進財主張設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母親劉林鑾英(與原告劉進財不同戶籍)由其所扶養,故計算原告劉進財96年收支時,應列入劉林鑾英之扶養費及醫療費,最高行政法院採認其主張,認為是否同居一「家」,應以有無共同生活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行政戶籍登記事項加以認定。故原告子女與原告是否同居一家,自應以其等子女有無與其共同生活、協力互助之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行政登記事項加以判斷。原告劉進雄高齡76歲、其妻劉梁靜美高齡74歲,歸仁分局員警訪談紀錄為「有與次子劉佳郎或其他子女居住一起?(是的,有居住一起)」。縱使劉佳郎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原告劉進雄居住○區○○路○○○巷○號為真,兩地相距亦僅67公尺,步行1分鐘,殊難想像劉佳郎平日生活忍捨其高齡父母不顧而不聞不問、未與扶養與生活扶助,佐以前案判決及歸仁分局訪談紀錄,均可佐證劉佳郎一家確與原告劉進雄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自應加計劉佳郎一家之收入。又原告劉進財60歲、其妻鍾美真57歲且罹有乳癌,其3名子女居住於臺南市○○路○○○號,與原告劉進財住處德崙路370巷8號相距僅70公尺,步行1分鐘,雖員警訪談時自稱未共同生活,但實難想像其3名子女對其夫婦毫無扶養照顧,自應加計其3名子女之收入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等2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被告104年5月21日南仁所民字第1040323199號函、104年10月27日南仁所民字第1040718845號函、105年8月26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546732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883476號訴願決定書及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00065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應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立103年工作手冊,以作為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準則,而依該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A、B、C、E、F、G、H分別規定:「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市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102年4月2日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晝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等語。

(三)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闡釋在案。又立法機關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減租條例,於第19條增訂第2項,其修正說明記載「……修訂第19條,以配合第二階段農地改革,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如另有家庭農場並為擴大其經營規模,則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規定可不受本條例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限制;並增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以兼顧承租人權益。」(立法院第1屆第7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看),可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放寬對於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限制,其目的係為使另有家庭農場之出租人得收回耕地自耕,藉此擴大既有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提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故出租人於租約屆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當以出租人在所擬收回之出租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已有從事農耕經營之自耕地,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須收回自耕者,始得謂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6號、106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理認定,『能自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之……。」是以,主管機關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者,基於便利,雖可憑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出租人之耕地與擬收回地之距離等審查其自耕情形,惟如租佃雙方就出租人所稱之自耕地有無經營耕作之事實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不得以有關自耕之事實業經出租人提出切結書乙節免除其調查義務。

(四)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經原告檢具續約申請書提出續訂租約申請,參加人亦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自耕地,主張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及原告、參加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6、27頁)。故參加人得否收回系爭土地,首先須判斷參加人有無於自耕地從事農耕經營之事實。查參加人主張作為家庭農場○○○區○○段○○○○號土地(面積1,51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參加人所有,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可稽(原處分卷第168、30頁)。又參加人除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其確能自任耕作外,被告並於105年10月14日會同參加人勘查,勘查結果顯示該316地號土地地面平整無雜草,其上種植有芒果樹18棵、榕樹1棵,且無建築物,亦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勘照片為憑(原處分卷第166至167、16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於104年10月、12月、105年3月、5月、7月、106年3月、7月、9月拍攝之照片16張(本院卷第523至530頁),雖該照片顯示參加人自耕地時有雜草竄生,但1、2個月後就明顯有人工除草整地之痕跡,且該地地面平整,並無雜樹或多年生草本植物散布其上,地上種植有芒果樹數棵等事實,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照片屬實,顯見參加人確有於316地號土地從事農耕經營之事實,自足認參加人能自任耕作。又316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於98年1月間購入之自有乙節,已如前述,是該耕地本非屬國有耕地,且參加人有無於316地號土地上規劃何等規模之家庭農場、實際生產何等農業產品及其產銷狀況,均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無關,乃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自耕能力,且被告未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參加人自耕地家庭農場經營事證云云,要無足取。

(五)另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為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第831條所明定。又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是以,減租條例之承租人死亡後,由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7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則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自應將全部承租人之家庭收支合併計算之。依此,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謂:「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合併計算。……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等語,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查本件原始租約為38年間由承租人劉仲冬與出租人林來春訂定,其後出租人由林來春變更為林榮樹,而出租人林榮樹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參加人,出租人復變更為參加人,至承租人部分則由原告劉進雄、劉進財因繼承劉仲冬之故而變更為承租人,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或分割繼承之記載等事實,有仁德字第1221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後附租約異動登記一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則原告劉進雄、劉進財自是以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為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劉進雄、劉進財等2家之家庭收支合併計算之。乃原告主張從租約記載可知本件實係出租人林榮樹與原告二人分別承租,應係分別成立二個租約,而被告亦係對原告分別作成二個分別核定之行政處分云云,實屬無據。

(六)復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就此,103年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A:「……同條項(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此,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親屬,縱非直系血親關係,若其與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互為家長家屬關係,因渠等依法互負扶養義務,自應計入該親屬之所得與支出。至103年工作手冊未牴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而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自得予以援用。經查,原告劉進雄雖與其妻劉梁靜美、次子劉佳郎、媳婦蔡佩玲、孫女劉芷瑄、劉祐瑄等人分立不同戶籍(原告劉進雄籍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其妻與次子劉佳郎等家屬則設於同市區○○路○○○號),然該二戶籍地相距不到一百公尺,且彼等實為共同生活戶乙節,有渠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德南派出所訪查警員郭世明製作之訪查紀錄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9至10、102、113至114頁;本院卷第415頁)。雖原告主張警員郭世明製作之訪查紀錄與事實不符,其事後有另行更正云云,並提出同為警員郭世明製作之訪查紀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訪查紀錄載明原告劉進雄並未與次子劉佳郎居住在一起等語,已與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前揭函附之訪查紀錄相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警員郭世明,經警員郭世明證稱:上開二份訪查紀錄都是原告劉進雄所說,因伊於被告函詢而回復訪查紀錄後,原告劉進雄嗣後再來找伊,告訴伊之前他陳述與次子劉佳郎同住一事有陳述錯誤情事,他實際並未與該子女同住,要求伊更正,但伊表示早已將公文函復給公所,無法更改,惟原告劉進雄仍要求伊重作訪查紀錄,並稱將由他自己將更正後之訪查紀錄送交給公所,伊遂依原告劉進雄之要求而在派出所製作依其口述記載之訪查紀錄給他,但伊不清楚為何原告劉進雄會知道伊當初函復予公所之訪查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由是觀之,原告劉進雄於員警實地訪查時,確實表示伊與其妻、次子劉佳郎等家屬同財共居,然嗣後發覺被告據以作成本件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即是依據郭世明警員之訪查紀錄後,遂再次找尋郭世明警員以其陳述錯誤為由要求更正訪查紀錄,則其事後要求警員更正之訪查紀錄,已顯非警員實地訪查當下原告劉進雄之真實陳述,則原告所提警員郭世明事後製作訪查紀錄之真實性,即難採信。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證原告劉進雄與其妻劉梁靜美、次子劉佳郎、媳婦蔡佩玲、孫女劉芷瑄、劉祐瑄等人於102年間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且揆諸前揭說明,計算承租人劉進雄之收入與支出,除其配偶劉梁靜美外,自應計入其次子劉佳郎、媳婦蔡佩玲、孫女劉芷瑄、劉祐瑄等人之收入與支出,合先敘明。

(七)經核閱卷附原告填具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被告製作休耕補助金發放清冊(原處分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8日保費理字第10510253720號函(原處分卷第110頁)、臺南市仁德區農會102年度農健保及老農津貼統計表(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11至12、14至16、103至107頁)、原告劉進財提出自耕地電費繳費收據(原處分卷第75至78頁)、鍾美真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至21、108頁)等資料,其中因原告劉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6年8月17日臺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其自耕地102年度繳費憑證(繳費總額7,878元,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具體表明其自耕地102年度全年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較其先前向被告提出之前揭四紙電費收據記載完整,故本院另以臺灣電力公司前揭函文計算原告劉進財之自耕地支出;另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南市冰類製造職業工會出具原告劉進財配偶鍾美真於102年度繳交勞保費23,640元及健保費13,500元之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1頁),經核該證明書所稱鍾美真102年度繳交勞保費用23,640元,與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8日函文記載鍾美真自行負擔勞保費用22,500元之金額不符,則該繳費證明書實質內容之真正即難憑信,仍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為據;又原告亦於本院主張渠等有委託第三人陳明豐於自耕地及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其中102年度因施作第一、二期耕作,已分別支出97,167元、93,121元乙節,並提出陳明豐手寫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然查,原告劉進雄、劉進財二人於102年間有就渠等自耕地及部分系爭土地分別向被告申請休耕補助,並領取休耕補貼,有被告製作之補貼金發放清冊、休耕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73、79至80頁),則原告所有自耕地及系爭土地若多數呈休耕狀態,又何以有需委託他人施作一、二期作物之需求,且該證物何以遲至本院訴訟期間始行提出,更無論原告復未能說明施作地點、金流依據等事項,是其該等支出憑證亦難採信。是綜觀上情,據以核算原告劉進雄、劉進財及其家屬102年所得總額及支出如下:

1、原告劉進雄及其家屬部分:

A、原告劉進雄:收入為194,576元(包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租賃、利息等給付總額118,103元、自耕地休耕補助金76,473元);支出為127,740元(包括基本生活費122,928元【最低生活費10,244×12個月】、農保費936元、健保費3,876元)。

B、配偶劉梁靜美:收入為101,573元(包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利息、營利給付總額17,573元、老農年金84,000元);支出為127,740元(包括基本生活費122,928元、農保費936元、健保費3,876元)。

C、次子劉佳郎:收入為1,133,742元(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支出為132,408元(包括基本生活費122,928元、勞保費9,480元)。

D、媳婦蔡佩玲:收入為513,800元(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支出為130,452元(包括基本生活費122,928元、勞保費7,524元)。

E、孫女劉芷瑄:收入為0元(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支出為122,928元(基本生活費)。

F、孫女劉祐瑄:收入為0元(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支出為122,928元(基本生活費)。

2、原告劉進財及其家屬部分:

A、原告劉進財:收入為336,415元(包括薪資收入227,763元【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18,780元×3月+19,047元×9月=227,763元)】,加計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營利給付總額46,716元及自耕地休耕補助金61,936元);支出為135,230元(包括基本生活費122,928元、農保費871元、健保費3,553元、耕地電費支出7,878元)。

B、配偶鍾美真:因奇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狀,自102年4月就診精神科至104年10月間,受病情影響無法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108頁),故僅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3,692元核計其收入;支出為145,428元(包括基本生活費122,928元、勞保費22,500元)。

3、是綜觀原告劉進雄、劉進財及其家屬102年所得總額為2,283,798元,扣除000年生活費用為1,044,854元,尚有餘額1,238,944元,顯示原告之102年全年收入,減去全年支出,仍為正數,是原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則被告認定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不致使原告家庭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原告104年1月28日之申請,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作成准予原告至104年1月1日起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