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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董志仁訴訟代理人 李文旭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進容,審理中變更為董志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始得提起,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參照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可知不論處分相對人或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其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均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倘行政處分業經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及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聰耀○○○鎮○○段63-7、63-23地號(重測○○○鎮○○段210、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核准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下稱原處分)。原告得知後,以系爭土地為其與母親於55年間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黃聰耀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人,被告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非真正所有權人黃聰耀,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向被告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因被告遲未移送訴願機關處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㈠、訴外人黃聰耀於105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經被告核准更正登記,並作成原處分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有被告105年8月2日屏恆字第039840號收件土地登記更正申請書(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292頁)為證。嗣被告發覺黃聰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依法不得換發新權利書狀,遂以被告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通知黃聰耀作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同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86900號通知原告:「旨揭標的重測前○○○鎮○○段○○○○○號、63-23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黃聰耀於105年8月2日至所申辦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連同換發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本所以105年8月2日屏恆字第03984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在案並於登記完畢後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予申請人,惟查本案申請人因未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核與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之規定尚有不符,旨揭土地誤繕之所有權狀業依本所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登記申請書更正作廢」等情,有上開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000-000頁)、被告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86900號函(第31-33頁)、被告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第419頁)附本院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為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原處分,業經被告105年9月12日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母親於55年間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黃聰耀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人,當時本欲留待黃聰耀赴美學成返國開設診所之用,因黃聰耀未返國開設診所,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雖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以105年8月2日屏恆字第039840號登記申請人黃聰耀○○○鎮○○段21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並賠償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2448元損害」等語,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明:「現在有意見的是我大哥沒有拿真正的土地所有權狀,就去被告那裡換發新的權狀,被告竟然換發新的權狀給我大哥」等語,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應撤銷被告105年8月2日作成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黃聰耀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2-274頁),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旨在基於利害關係之地位,提起第3人撤銷訴訟,撤銷被告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原處分。

㈢、經核原告不服,據以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業經被告於105年9月12日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向被告聲明不服(具訴願意旨),因原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惟被告未移送訴願機關,致訴願機關逾期未為決定,原告復對該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性質上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