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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民國10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龔彥士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 代 理人 葉庭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路竹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弘裕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陳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18237號函檢送之105年12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專任教師,遭民眾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檢舉其於課堂上播放與課程無關之國外限制級電影「香水」,學生觀影後因此做惡夢,經向被告反映原告教學及上課經常遲到,被告教務主任欲與原告洽談,原告卻於教室外眾多學生前怒罵教務主任,並持續於臉書謾罵,脫序行為恐影響學生教育,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告乃於104年11月18日請原告說明並提出答辯書,並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就原告前揭事件,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以啟動調查。嗣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訪談會議,復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乙案,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考核會懲處。嗣被告以104年12月10日路中教字第10471108900號函檢附「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結果情形表」陳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以104年12月15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被告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嗣被告於105年1月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被告即以105年1月11日路中人字第10570025200號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5年2月18日高市密教高字第10530897800號函核定,被告遂以105年2月22日路中人字第10570137200號函通知原告解聘生效。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高雄市申評會以被告調查小組雖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教師之事實,惟就該等事實觀之,尚均屬可經由適當之輔導予以改正者,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調查小組會議,逕予決議不予原告接受輔導之機會,即屬不當,而被告於105年1月7日召開之教評會會議,亦未對調查小組所作無須輔導、逕進入評議期之決議提出任何說明或補充,即逕為解聘原告之決議,即嫌速斷等由,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是否進入輔導期,仍須已具輔導必要性為前提,並非毫無裁量餘地而均需實施輔導期程,本件原告對被告指稱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並無任何深切反省或舉證說明相關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處等由,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其自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行迴避,逕自參與會議並作成決議,該會議決議顯然違法:

⑴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104年11月20日被告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

,於會議過程中自述:「本人可否退出此次調查會委員?因多年前曾與龔老師結下私人恩怨,擔任觀察委員不太妥當。」等語,可知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李宜靜仍參與上開會議決議,原告當時因未受通知到場,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迴避,被告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行迴避,上開程序有重大違法,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

李宜靜,其自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行迴避,逕自參與會議並作成決議,該會議決議顯然違法

2.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未依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之規定邀請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到場,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⑴按「三、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1.察覺期

……⑵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定有明文。由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可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程序,於必要時應邀請法律專家參與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訪談會議,僅有調查

委員即家長會長鄭壽昌、教學組長劉家慈、人事組員蕭絲倫參與,其中調查委員即家長會長鄭壽昌係老師,與教學組長劉家慈、人事組員蕭絲倫,皆非法律、醫事專業人士。次查,觀諸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訪談會議說明內容:

「家長會長表明教師現在在社會上的行為會被放大檢視和追蹤,分成網路跟教學這兩部分討論。網路無遠弗屆,一po文相關人都會看到,告知龔老師的FB可能不要用,並稍微讓龔老師了解,啟動疑似不適任是教學內容的部分。並詢問甲○○教師生病後情緒較不穩定的問題。甲○○教師表達三個班就只有一位家長不贊同這樣的教學,透過問卷也可明白支持的學生高達九成,憂鬱症的部分已經有藥物控制,對生活的影響就是比較常抓狂。」可知,調查小組之調查內容,涉及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可能影響教學,以及後續有無輔導改善之必要性、可能性等問題。上開疑義,尚需被告邀集學者專家到場提供專業意見,評估原告之精神狀況,以判斷後續有無輔導改善之必要性、可能性等問題,方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未

依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之規定邀請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到場,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3.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104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調查小組會議及105年1月7日所召開之教評會會議,未於書面通知中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等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不符合教育部92年6月1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之見解,難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會議程序難謂合法: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教育部92年6月10臺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訪談會議,僅於104年

11月25日由教學副組長朱玉如口頭告知原告:「……家長會長要約原告聊聊天……」,事前並未明確告知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等事項。於訪談會議過程中,亦未告知原告係因何事遭人檢舉,僅告知原告:「……有人反應你在網路上會亂講話……有家長反應你上課播放限制級影片……」。然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告知原告係於何時、何地、發表不適宜之言論,且未告知原告係何時與進行哪一堂課教學時播放之影片,難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次查,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案」

調查小組會議,開會前未以書面公文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從到場陳述意見,遂於同日作成「……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成立不適任教師之決議。嗣後被告始於104年12月15日以路中人字第1041119400號函通知原告,告知原告被提列不適任教師。承上所述,104年12月10日調查小組會議之不適任教師決議,未預先告知原告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末查,原告係於105年1月4日收到開會通知,被告將於105

年1月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然原告收到開會通知至105年1月7日所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僅餘3日,原告毫無任何準備時間得就訪談會議所指摘之事項進行反駁與準備資料,難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作成不適任教師決議前,未以書面合法

通知原告所受檢舉事項與調查內容,難謂完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上開程序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不符合教育部92年6月1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之見解,至為明確。

4.被告召集之調查小組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未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已經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之規定,調查程序顯然違法:

⑴按「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必要時得請求本局

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之協助。」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資料,未

詳實記載調查委員詢問被告之問題,亦未記載被告之回應,僅單方面記載原告網路言論與播放影片有所不當等語,實難謂已經依據上開作業要點詳實記錄,調查程序顯然違法。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未

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已經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之規定,調查程序顯然違法。

5.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漏未告知原告得選任代理人到場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其調查程序難謂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

得授權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屬於行政調查

程序,受調查對象為原告,然原告不具法律專業,本有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選任代理人之權利,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之訪談會議中具有選任代理人之權利,導致不具法律專業之原告僅能獨自一人參與該次訪談會議。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漏

未告知原告得選任代理人到場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其調查程序難謂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6.104年11月26日被告所製作之訪談書面資料,被告及其委任之調查委員均未署名,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調查程序難謂合法: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104年11月26日被告召開訪談會議後,所製作之訪談書面

資料,僅有原告於訪談書面資料簽名,然被告所委任之調查委員即家長會長鄭壽昌、教學組長劉家慈、人事組員蕭絲倫等人,並未於被告所提供之訪談書面資料簽名,被告亦無署名。

⑶綜上所述,104年11月26日被告所製作之訪談書面資料,

被告及其委任之調查委員均未署名,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束後,並未將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調查程序難謂合法:

⑴按「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

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

記載:「說明:……二、旨揭調查結果如下:(一)身為教師無法約束自己的言行並誤導學生,混淆學生的價值判斷。(二)上課遲到……造成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的困擾。(三)……言論攻擊機關首長及同仁。(四)……對教學未善盡職責。(五)上課廢話太多……。」等語,所指稱調查結果內容空泛,且詞彙均涉及高度主觀價值判斷,並未就具體違反情節詳加敘述,事實與結果認定之理由隻字未提,原告僅得知結果,無從瞭解調查過程、具體違反情節為何、認定事實依據,未見有任何分析事證及理由,明顯不符書面通知當事人,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之要求。

⑶綜上所述,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文,未將調查報告詳盡

告知原告,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之規定,其調查程序顯然違法。

8.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後,未依法進行輔導程序,逕自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其審議決議,顯然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2目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三、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2.輔導期:⑴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資深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⑵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⑶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⑸學校於輔導期間經調查小組評估無延長輔導之必要、輔導無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者,得逕予進入評議期;有附表二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2目亦有明文。

⑵又按「……依前揭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

注意事項貳、二、(三)、1之規定,須以原告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滿為前提,始得進入評議期而作成給予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惟本件被告解僱原告前之輔導期間,自97年9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僅有8週,未達2個月,確實已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4之規定,業如前述,惟此乃係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前提事項,該前提事項既屬錯誤,則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確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又原處分既係以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為據,而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既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則原處分作成,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之情事時,未曾以書面通知給予輔導期,且原告並未接獲任何學校之輔導通知,亦無拒絕輔導等情。被告竟於105年1月11日以路中人字第10570025200號函載明:

「說明:……二、查龔師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案經本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考核會懲處』。」除未表明無需輔導之理由外,亦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附表二所規定之「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之情事」。按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及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輔導期之目的,為進行輔導及調查輔導成效,透過與受輔導教師密切相關之班級及教師之參與評估,藉以發現事實,作為其決策之參考資料,故以原告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滿為前提,始得進入評議期而作成給予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依此前開見解,舉輕以明重,顯見上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後,未依法

進行輔導程序,逕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其審議決議,顯然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2目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投票結果,而未載明審議具體理由,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是否出於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因此,被告決議解聘原告之判斷,應認為係出於恣意濫用,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

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訴外人開南大學係以上訴人違反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與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為由,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然開南大學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接續為『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決議、或嗣後開南大學校教評會以上開事由『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決議時,依卷附開南大學『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皆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投票(票數)結果(見被上訴人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4至66頁),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有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之原處分時,該原處分書亦只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被上訴人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6、97頁),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無就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乙節為合法性審查(監督),即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攸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未於6年內升等(副教授)』約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訴外人開南大學校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開南大學不續聘上訴人之處分有無違法等事實,未為審查判斷,於法亦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衡諸上開判決見解可知,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設若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未附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例如:公立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若僅載明投票結果,而欠缺審查、評斷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時,即應認學校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⑶觀諸被告105年1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陸、

討論提案:提案一。一、案由:有關本校教師甲○○被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戊類)乙案,請審議。二、說明:……(二)查龔師被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戊類-係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案經本校組成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結果: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考核會懲處。……四、決議:(一)本次會議應出席委員人數13人,實際出席委員11人,依規定迴避人數0人及參與投票人數11人。(二)出席委員人數11人全數決議通過甲○○教師『解聘』,符合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規定。

」等語。

⑷上開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教評會委員投票結果,

而未載明教評會委員審議之具體理由,足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具體事實該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遂恣意作成判斷而決議解聘原告。從而,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被告之判斷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法規範」、「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因此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自應認被告決議解任原告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被告教評會並未具體審查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逕採調查小組決議之結論,則作成解聘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難謂合法,已經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四、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三)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為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

⑶又按「三、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1.察覺

期:……⑹教師涉有本類案件調查小組依附表一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函報本局,並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非屬事實者,於調查結果函報本局同時申請解除列管,必要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得派員到校了解。……3.評議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所明定。

⑷觀諸上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之規定可知,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後,首先係由學校「調查小組」查證有無進入輔導期之必要,若認無輔導之必要性,則進入評議期。評議期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應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後決議之。換言之,決議應由教評會依職權認定教師有無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之具體事實。設若具體事實之有無係由學校「調查小組」逕行決議,「教評會」並未具體審查認定事實之有無,遽採「調查小組」之決議作成解聘處分,則此時作成解聘判斷之行政機關,已經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其組織難謂合法,「調查小組」並無判斷之權限,「教評會」依據「調查小組」之判斷,所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⑸綜上所述,被告教評會並未具體審查認定原告有無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具體事實,逕採「調查小組」所決議之結論,已如前述,則此時作成解聘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難謂合法,已經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3.104年12月10日被告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分析結果,均非事實,難謂原告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逐一說明如下:

⑴調查分析結果(一)、(五)部分:

①104年12月10日被告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結果情形表記

載:「(一)身為教師無法約束自己的言行並誤導學生,混淆學生的價值判斷。……(五)上課廢話太多,甚至不雅言行,有損教師形象。」等語。

②惟綜觀諸調查結果所載之「事件陳述」,未曾有任何原告

「誤導學生」、「混淆學生價值判斷」、「廢話太多」、「不雅言行」等具體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學之情形」。

③且觀104年11月19日學生問卷調查,總計100名學生對於「

請簡述老師上課之教學方式」、「2個半月來的國文課,你對老師教學方式,有什麼建議或有什麼話想說的,請寫下來」等問題進行回覆,學生之回覆多屬正面,並未顯示有「誤導學生」、「混淆學生價值判斷」、「廢話太多」、「不雅言行」等事實,詳述如後。

④關於問題⑵「請簡述老師上課之教學方式」,其中95名學

生之回覆內容多為「進行分組活動(討論)」、「(請同學)預習」、「活潑」、「生動」、「幽默風趣」、「不離主題」、「認真」、「培養學生主動學習」等正面評價;僅有少數5名學生略謂以「講話粗俗」、「用詞不恰當」、「偶而會用詞不雅」、「半說廢話的」、「有時候會罵髒話」等負面評價。足見絕大多數之學生均給予原告正面之評價,原告之教學並無不力或不能勝任之情形,至於部分學生主觀上認為有言語粗俗、冗贅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有「誤導學生」、「混淆學生價值判斷」、「廢話太多」、「不雅言行」之情形。

⑤關於問題⑶「2個半月來的國文課,你對老師教學方式,

有什麼建議或有什麼話想說的,請寫下來」,其中95名學生之回覆內容多為「無」、「很好」、「有說到重點」;僅有少數5名學生表示希望更換老師,足證原告教學認真,頗受絕大多數學生之愛戴,難謂原告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所列之各項事由。

⑵調查分析結果(二)部分:

①調查結果情形表記載:「(二)上課遲到,每次一被發現

即聲稱有病吃藥的關係,造成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的困擾。」等語。

②觀諸調查結果所載之「事件陳述」,無非以104年11月4日

早上、104年12月2日早上教務處所稱原告遲到為由,認為原告有任何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學之情形」。

③惟查,104年11月4日早上原告已依規定請病假,並已請朱

玉如老師代課,原告嗣後於104年11月10日利用早自習補課。至於104年12月2日早上原告已依規定請病假,並已請劉家慈老師代課,原告均依被告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對於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之困擾尚屬輕微,難謂原告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1點所定「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之情形。

⑶調查分析結果(三)部分:

①調查結果情形表記載:「(三)於個人的FB上張貼辱罵、詛咒等言論攻擊機關首長及同仁。」等語。

②惟原告於其個人FB上之言論,並非教學行為,況其言論為

個人意見之抒發,並未指名道姓。被告教評會竟以此認定原告有辱罵、詛咒機關首長、同仁之事實,顯屬對號入座,公報私仇之行為,毫不足取。上開情事亦難謂原告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所列之各項事由。

⑷調查分析結果(四)部分:

①調查結果情形表記載:「(四)上課播放未經取材且非公播版的影片,對教學未善盡職責。」等語。

②原告擔任高一之國文教師,於教授魯迅所著「孔乙己」一

文時,為引導學生體察文中社會批判之精神,乃安排「香水」之電影賞析。「香水」改編自德國知名作家徐四金所著同名小說。該書享譽國際,描寫主角為獲取香氣犯下各種惡行,取得無上權利後如何敗亡之故事,影射階級主義、功利主義、對權力的迷戀等社會畸型狀況,與魯迅「孔乙己」一文所描寫的階級社會的殘酷、追逐功名失利的孔乙己的困境等故事內容,遙相呼應,不能僅因影片內容略有血腥、暴力之場景。綜觀中文四大名著「三國演義」、「西遊記」、「水滸傳」、「紅樓夢」,皆有血腥、暴力、情慾種種背德之描寫,不會因此貶損該書於藝術上之成就,反而因此成就其藝術性。

③原告基於非營利的教育目的,播放之影片與課程內容相關

,依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可作為教材的內容而在課堂上播放,不必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基此,上開情事難謂原告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所列之各項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涉不適任教師事由:茲經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原告確實有被告104年12月15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所載5項不適任教師事由;且據本件9位證人到庭證述,於本件不適任教師事由遭學生家長申訴前,原告已發生多次不適任教師事由,顯見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曾罹患中風致橋腦血栓而無法久站,且於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7月14日因輸尿管萎縮堵塞,左腎壞死手術、肺結核病、大腸息肉等疾病而辦理延長病假在案,原告復職後被告考量其身體狀況,遂於102學年度開始安排原告教授體育班國文科課程,並擔任體育班導師,因體育班每天僅排課至第5節,好讓學生進行體育及專長訓練,且體育班課程自備,授課教師備課過程不用太過費心勞力,但因其他體育班導師發現原告授課之班級,學生價值觀都變得「憤世嫉俗」,經向學生瞭解後才知原告在課堂上都會跟學生說「你們不用讀書啦,因為你們讀書也沒用」,而且上課內容天馬行空,甚至都沒有上課而在滑手機,也不管班級管理及經營,全班鬧哄哄,上課過程中會挾帶髒話(還罵得很順很自然)、開黃腔,並跟學生灌輸「你的失敗就是因為你在體育班,因為你做什麼都沒用」等言論,以致體育班學生心生自卑及有憤世嫉俗偏差的價值觀,增加導師更不易管理學生品性之困擾,導師多次向學校反應換國文科老師,學校亦多次告知原告請其改進,惟原告說「體育班學生根本就不想讀書,他們讀書也沒用」,未理會學校之提醒及告知,原告教學不力情形未見任何改善或修正,還會質問是誰去跟學校反應,聲稱要揪出害他的人。其他體育班導師認為體育班學生也要升學,為何要安排原告這種教學不力的老師授課,來犧牲體育班學生的權利,經被告高中國文科會決議考量原告「健康因素」,自104學年度起原告即教授高中部高一403、405及406等3個班級之國文課,不再教授體育班國文科課程。

2.104學年度開始沒多久,即有學生跟導師反應原告上課會講髒話、常遲到、上課進度很慢讓他們會來不及準備考試感到擔心和焦慮,甚至想放棄國文科目。於104年9月24日班親會高一403、405及406等3個班級均有家長反應原告有下列情形:⑴上課常常遲到。⑵原告教法學生無法因應考試(上課沒給什麼東西)。⑶部分言行不當,對學生造成不良的示範影響。⑷上課進度太慢,閒聊話題過多,且言行舉止觀感不佳(會吸戒菸器)。學校告知原告有關家長反應之內容,請原告務必予以修正,惟原告仍未正視學生受教權,依然故我,未有任何改善措施及作為,並認為是被告校長、教務主任及403、405及406等3班導師在找他麻煩,故意整他。

3.又原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精神方面疾病,也自訴因為疾病造成比較常抓狂,事實上原告在學校也常發生「暴怒、謾罵、挑釁、歇斯底里等情緒失控之情形」,足已證明原告有情緒問題,能否勝任工作確有疑慮。學校同仁對原告避之惟恐不及,又高一403、405及406等3個班級國文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上課常常遲到、不按課綱教學、常說課程以外的內容、上課閒聊話題廢話太多、教學無法讓學生接受等因素,諸如此類教學不力具體事實,不僅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意願,3位導師(皆為女性)也都焦慮擔心學生就此真的放棄國文科目,卻又極度害怕原告認為她們去反應,學校才會找他的麻煩,因而會對她們不利,加上校方已數次告知原告教學不力之問題請其改進卻不得其解,為解決學生面臨之困境,旋向同為國文科之404班導師丁○○老師求助,請丁○○老師在準備自己班上上課講義、補充資料及考卷時能額外再準備3份給403、405及406等3個班級之學生使用,3班導師則利用課餘時間給學生補救教學及考試,還要留意原告在課堂上傳遞不當之訊息,如罵髒話、開黃腔講黃色笑話及批評他認為要害他的教師或主任,告訴學生一定要支持他,不要讓他受到學校及某某主任或老師的迫害,且原告曾於延長病假期間帶女學生出國及學校代課時對女學生有性騷擾之紀錄,讓40

3、405及406等3個班級的導師除耗費更多心力來處理班級國文課程的補強,亦要擔心班上女學生之人身安全,倍增困擾及疲於奔命之壓力。

4.104年11月4日上午第1節課被告教務主任丙○○於巡堂時發現原告未至405班上課,丙○○主任問學生怎麼未到教務處報告,學生回應說原告有在line群組告知今天會晚到,所以才沒去反應,直到上午8點32分原告才到教室(已遲到32分),丙○○主任即填報「被告教師逾期未到班通報表」及「被告教職員工差勤異常處理通知」會辦人事室並陳核校長在案,原告即認定教務主任故意在找他的麻煩。即於課堂上向學生灌輸學校及主任要迫害他、讓他沒工作,營造自己是一個「受害者」之不當訊息,請學生一定要支持他,千萬不要被學校及教務主任得逞,嗣於104年11月9日教務主任至教室觀課被原告咆哮吼罵,讓原告更有加油添醋的空間舞弄,型塑自己是學校要fire掉的可憐老師,原告極會利用討好學生及學生愛聽之語術傳達不當訊息,內容偏激來煽動學生情緒,高一學生單純善良,被洗腦及同情心使然,加上部分學生喜歡原告上課方式(輕鬆不常小考、愛講課程以外之話題,批判時事、學校措施及同仁之間恩怨等),故被告發現該問卷結果多數學生偏頗原告之意明顯,真正提及事實之學生竟為少數,原告利用學生操弄乃至被「解聘」後仍持續不斷,再再呈現其行為極為不當之事證明確。

5.104年11月9日第1節課,403班學生家長(父母親都請假)到校反應原告於在上課時播放限制級影片「香水」,高一學生15歲,可以看嗎?而且內容驚悚、暴力、變態、血腥又露點,導致孩子回家做惡夢,這是不是「教育霸凌」?學校怎會容許老師作此不當之教學行為,並請校方可以制止不要再播放該影片,故教務主任於第2節至405班告知原告有關家長到校反應之事,不料原告9點8分才到班級(上課時間為9點,已遲到8分鐘),一看到教務主任在教室內即暴怒大聲吼叫「你出去,你給我出去」,教務主任說因為有家長及導師反應你上課情形,請我能多關照,而且你開放觀課,所以我來觀課,原告說好,那你坐在後面跟學生一樣要服從我的要求,當學生喊起立、敬禮,教務主任沒跟著做,原告即說後面那個同學(指教務主任)怎麼沒敬禮,下課後原告就於臉書發表文辱罵教務主任丙○○,如此行為影響師譽,儼然已構成不適任教師要件,不宜為人師表。內容如下:「今天早上的事405一致認為教務主任在霸凌國文老師。姓李的!妳教書到現在有沒有任何一位學生挺身而出在捍衛妳?如果沒有,妳的人生是個零,妳活在世上是白活的,可以去死一死,因為妳教書教到沒人在意妳的死活妳可悲到真該去死!再來,405的學生要告妳污蔑學生說他說謊戊○○教出來的,有本事連曹老師一起整肅立威,證明一點本事給大家看看,不然,妳連高一15歲的小孩都瞧不起妳了妳還有顏面能在學生抬得起頭作人??!」

6.104年11月11日上午第1節教務主任丙○○至405班觀課,原告上課內容是上左宗棠及魯迅,因課程跟「香水」影片主角都被關過造成人格上的轉變,原告並強調自己7年前看這個影片不知道這影片在表現什麼,現在才領悟出來等語。教務主任問原告你都這麼多年才領悟出來,這高一學生看得懂嗎?你有考慮這影片適合學生嗎?下課後原告拿一張觀課回饋表要教務主任丙○○給他回饋,教務主任說有空再填,我目前在忙補救教學訪視的簡報製作,明天就要報告使用了,原告回說就寫回饋單,很簡單,我在這裡等。嗣教務主任就簡單填寫該觀課回饋表,因忙中有錯而寫錯2個字,原告便將該回饋單張貼於403班教室後門,爾後證人丁○○老師見到此景,立即將該回饋單撕下,並勸說原告不要這樣作,孰料原告仍於臉書發表文章羞辱教務主任,文章內容如下:「李跪同學的0分考卷,連<斟酌>兩個字也不會寫,還要我龔老當面教她,我教的三班學生每個都會寫,請這個現世寶千萬別從403、405、406教室經過,以免被嘲笑沒有羞恥心。」

7.104年11月17日被告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有關原告播放限制級影片「香水」,影片與課程無關且內容過於暴力聳動,學生皆為未成年,造成學生心理重大影響,並述及教務主任與原告洽談本件時,原告卻於眾多學生面前謾罵教務主任,如此脫序行為恐影響學生教育,認為應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

8.為處理家長投訴事宜,104年11月18日校長請原告來校長室告知有家長投訴情形,因為原告曾發生要帶體育班學生登爬高山,而該體育班日前才發生學生溺水事件,且原告亦無登山證,校長考量學生安全及原告身體狀況而予以勸說不同意前往,原告遂至校長室暴怒質問校長為何刁難故意不同意,情緒失控猛捶校長辦公桌致手部骨折,校長亦飽受驚嚇惶恐不已。原告事後就於臉書發表文章攻擊校長,內容如下:「我們要做的事,全被這校長否決,這輩子沒見過心腸這麼壞、人格那麼低的人!還有一群自願當她的狗的人,那他們更比王假掰更不如,是一群為了地位利益而昧著良心的狗奴才。我氣到在校長室猛捶桌子,把手捶成骨折。我就不信這些狗奴才跟校長是理念相同的結合,這校長永遠話中帶刺、語帶威脅。玄關右側柱子上那兩個紅字『溫馨』,如果你了解這校長的為人那兩個字一定要拆掉,因為太諷刺了!」且原告常自稱吃藥所以自己作了什麼事都不知道,對於校方或同仁告知之事常誑稱「沒有、不知道」,還要人家拿出證明云云,同仁基於同事情誼體諒原告有精神方面疾病而不予他計較,且也害怕被人身攻擊、言語暴力及被他糾纏不休之壓力,都避而遠之不予理會,校長基於個人人身安全及有在場證明,旋請人事主任隨同協助處理原告後續答辯說明事宜,並當場告知原告家長有投訴他播放「香水」影片內容過於不當且又是限制級的,不適合高一學生觀看,而且還有「上課常常遲到、不按課綱教學、常說課程以外的內容、上課閒聊話題廢話太多、講黃色笑話等」,然原告一聽即說這件事情是教務主任丙○○去投訴的,完全未反省其教學不力及不妥之情形。校長亦告知原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倘身體健康有疑慮者可否考慮請延長病假好好休養一下,惟原告告知身體健康尚可,沒有請延長病假的需要。

9.為使原告不適任教師調查過程審慎,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邀請原告所任教之班級家長召開座談會,會中家長情緒不滿反應非常激烈(幾乎引起公憤)的訴說原告「教學完全是隨性而教,行為控制較不適當,上課出言不遜的情況嚴重,常罵其他同事或隨口罵三字經,影響小孩的心理相當嚴重,上課常未準時,甚至遲到30分,老是說廢話,如何讓學生信服與學習」,也有家長表示自己已畢業之子女也有讓原告教過,原告教學有問題及出題評分標準很奇怪乃其一貫作風,學校也都有告知原告教學方法要調整修正,但迄今已過好幾年了,原告之教學至今卻皆無改變,教學不力之情形依舊,也知道原告是被告學校一直存在的問題,家長並表示倘學校無法處理原告之問題時將要投訴媒體,讓社會大眾公評原告是否適任,希望被告更換老師。家長會會長急於安撫家長,並說學校已在處理,請給學校一點時間及空間處理此事。班親會結束後馬上又有數位家長打電話跟家長會長說,站在家長立場,原告教學及品格真的有問題,難道學校無法處理他,真的沒有辦法可以讓原告離開被告學校,以確實保障孩子的受教權及安全,他們對於被告學校有此教師深表無奈及遺憾,並又強調倘原告事件最終仍未處理妥適,將要告訴媒體公開週知,此有家長反應原告之意見書面資料可考,亦有證人庚○○、戊○○、己○○、丁○○等人於106年7月6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之證言可證。

10.承前說明,原告經常遲到或未到班教學,被告隨時要電尋原告,倘尋覓不著即要立馬找人代課,並常接獲家長投訴及導師反應原告教學不力之情形,致被告疲於奔命的處理與回復。另原告亦為性平案件之累犯(延長病假期間帶女學生出國及對女學生性騷擾;於代課國文科戲劇課程時,演出過程中表現出欲親女學生的嘴,女學生感到很不舒服),學校及導師需隨時留意女學生人身安全,又原告常於課堂上乃至臉書隨意散布醜化學校或同仁之行徑,造成學生誤解及學校招生「絆腳石」,學生聽聞原告之大名即表示不願來被告學校就讀,嚴重影響校譽,令被告及同儕備感困擾;且原告情緒不穩,經常抓狂失控,猶如「不定時炸彈」,造成同仁恐懼及不安。又原告上課沒有進度也沒內容,學生反應不知原告在教什麼,因為老師教學不力而找不到學習動力進而想放棄「國文科」。甚者,原告於上課期間罵髒話及灌輸學生不當思想,使學生人生觀變得「憤世嫉俗、自怨自艾」,明顯罔顧學生受教權,導師除需額外補強原告應授課之課程進度外,還要隨時導正學生思想,造成極大的壓力及負擔,此亦屬原告「教學不力或無法勝任工作」之行為。

(二)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報告及教評會決議程序均符合正當程序,未有違法之處:

1.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為保障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評會以決議為之,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行使職權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證外,法院對於被告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予尊重。

3.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明載。且按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4.原告主張104年11月26日訪談會議,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未合法送達、未給予原告準備時間、未依法定格式製作訪談紀錄、未依法定方式進行訪談、於訪談前未告知民眾所檢舉之事項以利答辯、未告知得選任代理人到場、訪談紀錄調查委員未簽名、未作成調查報告、未有調查決議之開會紀錄等瑕疵、調查小組成員中未有法律專家或精神科醫師等程序瑕疵云云。然查:

⑴被告傳達召開訪談會議之「通知」,僅為使原告知悉被告

就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事件於何時召開訪談會議之「觀念通知」,並未有單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有強制原告是時需到場參與會議之效力,顯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所規定行政處分要件、應記載事項之適用;且該「通知」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送達,以及應提前多久通知原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法律亦無要求被告有告知原告得選任代理人到場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告知104年11月26日進行訪談會議,未以書面通知、未提前告知、未告知可選任代理人到場、未記載因何事遭人檢舉致影響防禦權利,顯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云云,要無足取。

⑵且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

3點第5款第1目第3小目:「三、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1.察覺期:……⑶學校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之規定,可知被告對於調查期程受有時間限制,於104年11月17日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轉呈學生家長檢舉原告有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情,於同年12月10日即完成調查,並未逾越最長30日調查期程之限制;且被告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傳真家長陳情書之當日(17日)下午後即請原告針對家長陳情內容作說明,翌日又請校長、人事主任與原告瞭解家長投訴內容,並請原告說明以及提呈答辯書,即原告至少於17日時已知悉其有那些疑似不適任教師之事由,已可開始準備答辯內容,縱使被告教學組副組長朱玉如再於同年月25日口頭告知原告翌日(26日)將進行訪談會議,亦不影響原告答辯權利。⑶又調查小組如何進行調查、訪談會議進行之方式與程序、

訪談紀錄應如何記載、與會人員是否需全部於訪談紀錄上簽名等細節,法律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則被告即可依其專業進行訪談與製作訪談紀錄,該訪談紀錄亦已記載與會人員之陳述大綱,並作成書面紀錄,原告閱覽後亦於其上簽名,顯見原告亦認為該訪談紀錄之記載內容與方式與實際情況相符,且未實質影響原告答辯權利,才會在該訪談紀錄上簽名;該訪談紀錄亦非屬單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所規定行政處分要件、應記載事項之適用。故原告執前開理由稱被告製作之訪談紀錄違反行政處分要件與正當程序云云,亦不足採。

⑷再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是以教師之解聘,乃屬學校教評會之權限甚明。而被告所屬教評會係其內部單位,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得選擇適當之方法,完成調查工作。而調查小組屬事前查證工作,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三、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1.察覺期:……⑵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此可知,聘請法律專家為調查小組成員並非必要,除此之外被告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均符合前開規定,且調查小組成員有無法律專家亦未實質影響受調查教師之權益,原告執此稱被告調查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不足憑採。至於原告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教學或日常言行之表現,此狀態有無可能藉由輔導期去改變,並非無精神醫學或心理醫學等教育背景之教評會成員可判斷有無進行輔導之必要性,而直接進入評議期,是認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對於其有前開不適任教師事由,均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企圖合理化其有上課罵髒話、上課遲到、謾罵校長或其他教師等行為,然原告前開不當行為並非因疾病所引起,況原告於接受教評會調查期間亦自承其有就診治療,並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才導致早上上課遲到等語,並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即可知原告一直有接受治療,卻仍維持其前開上課遲到、罵三字經或謾罵學校同事等荒誕行為,可見原告是否接受治療,與其改善教學方式及態度無正向關聯,且徒費時間期待原告改善其教學方式與態度,已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使學生無法享有得到良好國文科教育之權利,是認原告主張應有精神醫學或心理醫學專業背景之人擔任教評會成員評估是否有進入輔導期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5.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應予迴避,卻未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原告於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程序時,即需提出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向被告申請迴避,而非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況原告於每次調查小組會議均有到場,倘原告認有不妥而有迴避之必要,於該時即應提出該名調查小組成員應予迴避之申請,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申請,顯見原告對於證人李宜靜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並無意見,且未實質影響原告之權益。

⑵且證人李宜靜亦到庭證述:其與原告間並無「私人恩怨」

,其於104年11月20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之陳述係指:其無能力輔導原告,是否可退出調查小組之意;校內老師例如調查小組成員丁○○老師基於私人情誼有跟原告談過,此屬非正式之輔導;調查小組成員就是否要進入輔導期有進行討論、原告不曾認為自己有錯、非正式輔導或關切都失控,這也是無法輔導之原因等語。

⑶準此,李宜靜既未與原告有私人恩怨,亦評估各項事證,

秉其專業認為原告已無須進入輔導期,故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以李宜靜執行系爭審議任務有偏頗之虞卻未迴避,致使原告未受公正評審為由,爭執上述教評會之決議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6.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與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10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

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第4目規定:「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可知被告就是否開啟輔導期享有裁量權,教育部101年4月30日臺人(二)字第1010072302號、同年11月2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亦揭示學校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始進入輔導期階段,若認無必要者,則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得以解聘。顯見輔導之程序尚非必要程序或強制性規定,被告係經過審酌而作成無需進入輔導期之結論,合乎前開法規,實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⑵且被告調查小組成員過半數與原告共事10年以上,對於原

告教學方式、教學情緒等有一定之認識,亦知悉先前被告、其他教師已多次勸誡原告改善其教學方式、行為舉止,原告卻依舊故我等情。調查小組成員除考量原告教學行為不當,經常於課堂上罵三字經或開黃腔、多次上課遲到、於臉書文章攻擊學校同事以及教學內容鬆散等行為已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行為外,並見聞原告於歷次教評會會議僅極力批評被告調查程序不合法,全然未對其自身作為有何有利或明確之解釋,亦未曾反省其行為。甚者,於105年1月7日教評會會議時,教評會委員詢問原告前於其個人臉書謾罵被告校長事件時,原告已承諾將關閉其臉書,不再發表任何言論,惟原告嗣後猶然於其個人臉書上發表謾罵被告教務主任與其他教師之文章,顯見原告未深切反省其自身行為是否妥當。

⑶承上,原告經常上課滑手機或遲到、飆罵髒話、對體育班

學生灌輸不用讀書之偏差觀念、被告學校為程度差學校、不服國文科老師決議要體育班學生補課而於臉書上謾罵,挑起學生誤解其他老師之情緒,引起學生對其他老師有所誤解等不當行為(原告其他爭議行為如本院卷1第277-282頁附表1所示)。被告多次勸誡或請同為高中部國文老師予以輔導協助,依然未見成效,原告甚至曲解輔導教師關懷而對其「窮追猛擾」或有責備之情。原告仍維持其一貫荒誕教學模式,亦經常遲到,絲毫未有反省改善之想法,致104年11月再遭家長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投訴,而開啟本件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足徵被告以原告歷來教學、訓輔、行政配合等表現,以及被告接獲家長申訴,而對原告進行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後,原告均未有效改善其教學模式,亦未曾檢討自身不當行為。

⑷被告教評會本於其教育專業及親身感受且評估原告前開各

項表現,並歷經多次向學生訪談、派任教師觀察原告上課狀況、評量,確認原告有如家長投訴內容之不適任且情節重大之情,且無改進之餘地,因而認原告進行輔導亦無成效,無需進行輔導期之必要而直接進入評議期,於法有據,並有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成員意見書可佐,且前開情事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乃決議解聘原告,並無任何違誤。

⑸故本件被告對於不適任教師是否應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係由被告依其個案情況自行抉擇,而被告依原告個案評估而直接進入評議期,亦屬被告教評會專業領域。被告教評會並依其專業判定原告已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決議解聘原告,此屬高度專業性質,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之實體裁量。

7.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會議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顯有瑕疵云云。惟:

⑴原告稱其於申訴程序未到場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乙節,亦屬無稽。蓋本件為教師解聘爭議,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前,原告已於同年11月17日、18日與26日向被告說明答辯,原告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審酌各項證據後,專業判斷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於調查小組會議不必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未有不當之處。

⑵又被告既無需通知原告參與該次調查小組會議,該次會議

即無原告所謂未以書面公文合法通知原告與送達不合法之瑕疵。

8.原告訴稱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及105年1月7日召開之教評會會議,未提前通知原告,致原告未有足夠時間準備,且被告所送達開會之書面通知未載有事實理由,致原告不知如何答辯,故該二次會議顯有瑕疵云云。然查,被告傳達召開成績考核會議與教評會之「通知」,僅為使原告知悉被告就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事件於何時召開成績考核會議與教評會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適用;且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即知悉學生家長向教育局投訴之原告各項不適任教師事由,其即可隨時準備防禦。況法律未明定該通知應提前多少時間送達原告,而原告亦有到場陳述意見,顯見並未影響原告實質防禦之權利。是原告訴稱被告作成解聘處分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

9.原告又稱被告教評會未就調查小組報告所載5項不適任教師事由進行逐項審議,即投票決議解聘原告,有違正當程序云云,亦不足採。蓋:

⑴被告於105年1月7日教評會召開前,業已事先提供不適任

教師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考績會等相關資料予教評會委員,教評會委員可至被告人事室閱覽資料,此有被告104學年第4次教評會議程暨附件與證人蔣忠霖證述可佐,使教評會委員在會前有足夠時間閱覽相關資料,並依渠等教學專業形成決定。

⑵且因教評會委員已事先閱覽過調查報告內容、相關證據等

資料,評斷原告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再於教評會會議進行審議,並請原告表示意見後,由與會委員進行投票決議,決議結果為「解聘」原告,此為教評會委員於依其教育專業,審酌各項調查資料所作成之決定,合於比例原則,並未有違反正當程序或裁量不當之處。

⑶是原告主張教評會會議紀錄未記載教評會審議之具體理由

,足證被告教評會未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自應認被告決議解聘原告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系爭解聘處分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10.被告認定原告確實有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並據以作成本件解聘處分,此為被告教評會之專業判斷,除非行使職權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證外,法院對於被告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予尊重:

⑴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教師聘任後,如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款規定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為保障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決議為之,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行使職權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證外,法院對於被告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予尊重,已如前述。

⑵查被告教評會考量原告教學行為不當,經常於課堂上罵三

字經或開黃腔、多次上課遲到、於臉書文章攻擊學校同事以及教學內容鬆散等行為已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業於歷次教評會會議、申訴程序、再申訴程序中一再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原告均未有效改善其教學模式,亦未曾檢討自身不當行為,且被告亦曾於105年1月18日函覆原告有關閱覽卷宗之請求時,一併告知原告得自行檢視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規定關於教師因身體殘廢辦理退休之要件,得備妥相關文件辦理退休,並經原告於同日簽收在案,足見被告已積極就原告有利之角度給予斟酌考量。

⑶承上,輔導期並非必要程序,各學校得依其專業與個案狀

況決定是否進入輔導期,是被告教評會依其專業判斷以原告個案狀況無需輔導,而直接進入評議期,此為被告教評會之專業判斷。且原告前開行為嚴重侵害學生受教學習之權利,情節嚴重且無法改進,教評會因此判定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決議解聘原告以符合懲處目的,此為被告教評會本於教育專業,審酌各項調查資料所作成之決定,合於比例原則,亦未有裁量不當之處,堪可認定。

11.此外,本件仍繫屬於鈞院審理中,原告仍未收斂其行為,於106年5月4日至被告校內女老師101年臉書文章留下載有:「你戲說文學的教學目標與基礎都是我幫妳寫的」、「你投票當然是站王雪娥那邊認為我是不適任教師」、「你很適任能不能寫一份自以為很專業的教案給我看看」、「讓我心服口服不然你只是像胡屠戶般趨炎附勢的市儈」、「無恥到滑稽的程度讓我一輩子瞧不起」等詆毀辱罵留言,與其先前於其個人臉書發表謾罵校內同事、主任、校長之行為如出一轍,可見原告並無任何輔導改善之可能,被告教評會當時判定原告無需進行輔導,顯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經辦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單(申訴卷第2-53頁)、被告104年11月20日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17頁)、104年11月26日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訪談書面資料(本院卷1第319頁)、104年12月10日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結果情形表(本院卷1第321頁)、104年12月10日路中教字第10471108900號函(不適任教師報陳教育局資料卷第218頁)、104年12月15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本院卷1第3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不適任教師報陳教育局資料卷第223頁)、被告105年1月7日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61頁)、105年1月11日路中人字第10570025200號函(本院卷1第32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不適任教師報陳教育局資料卷第239頁)、被告105年2月22日路中人字第10570137200號函(本院卷1第81頁)、高雄市申評會評議書(本院卷1第67頁)及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4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乙案,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經被告105年1月7日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國民教育階段,是針對無限自由開展可能型態的學生,來落實其自我實現的教育基本權保障,藉此培養健全的下一代國民,也傳授文化予下一代國民,而在此國民教育階段的首要角色即是教師,因為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的落實,有賴於教師專業知識的傳授、教師因材施教的投入,以及教師與學生間的互動力,在國民教育階段,教師雖享有其教學自由,仍須時刻顧慮其教學的方式與內容,教師是對身心未成熟、判斷力不周的學生而教學,且其教育內容為對全體國民,當作公民所實施的基礎性普通教育,以傳授對學生普遍妥當,且由一般國民確認、肯定的國民共同教育為目的。因此,在中小學(含高中)教師的教學方法上,將要求課程安排、實施教材以及教育內容較具一致性,所以國民教育階段的教學目標及課程規劃,因為涉及全體國民的共同教育,國家實需以一致性地規劃及監督,以達成憲法第21條賦予國家的國民教育任務。在此,中小學(含高中)教師教學自由的保障目的,並非如同憲法第11條規定的講學自由,只是單純讓教師沒有限制地追求真理,而是對焦在落實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亦即保障學生的自我實現(許育典著「教育法」96年7月初版第217-218頁參照)。

(三)承上所述,中小學(含高中)教師雖享有教學自由,惟普通高中教學方法上,仍應依照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配合學校之規劃,作為實施課程之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教師上課前須依據課程綱要充分準備傳授之內容,且須掌握上課之進度,始能配合全校同年級學生教學評量(例如段考)的時程,以評估學生學習成果,並作為學習成效不佳之學生補救教學之依據,以達到因材施教及知識傳授之目的。惟查,原告104學年度擔任403、405、406班國文老師,因上課進度太慢,致學生學習成效不佳,須403、405、406班導師設法補救乙節,據證人即403班導師庚○○到庭證稱:「(問:原告上課內容會天馬行空及未按照課綱上課之情形嗎?)我是曾經有問過,他們說有的時候會為要教某一課,原告會扯好長,扯到後來可能要上正課的時候,時間只剩一點點。」、「(問:404班丁○○是否為國文老師?)是。」、「(問:她會幫你們班學生作補救措施?)因為我們2個班就在隔壁,然後我跟吳老師的私交也不錯,我看小孩這樣無所適從,我也很難過,只好去跟吳老師拜託可不可以借我妳的國文課本或者什麼,借我畫一點線,比如說我們有1個叫文化基本教材,就是孔子論語那些是要背的,我就借她的課本來畫線,然後就作講義把它塗白然後給學生寫。」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62-464頁);證人即405班導師戊○○到庭證稱:「(問:就妳所知,原告於405班上課情形,學生反應如何?)就是有部分比較認真的孩子會跟我說,原告上課有時候會談一些別的事情,進度上比較慢,或者是說他會用問的方式,跟我們傳統老師授課的方式不一樣,學生比較擔心這樣怎麼應付考試。這件事情在親師座談會時家長也有跟我講。」、「(問:針對原告國文課上課情形,妳會因為進度慢而給學生作補救教學嗎?)補救教學是沒有,因為我不是那方面的專長,不過針對文化基本教材部分,我們有請隔壁404班老師幫我們準備講義跟考卷,我就利用早自修的時間給他們考試。」、「(問:效果好不好?)因為文化基本教材我們班表現真的不太好,所以有沒有效果我不敢說,或多或少,有時候給他們作業,有時候給他們考試,有時候禮拜五發下去給他們當作業。」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71-472頁);證人即406班導師己○○到庭證稱:(問:就妳所知,原告於406班上課情形,學生的反應如何?)據學生的說法是覺得老師的上課進度太慢,然後老師上課閒聊的話題太多,會覺得那些閒聊話題跟正課比較無關,另外還有國文會有一些學習講義,那個通常是由國文老師叫同學去寫,但當時是我督促學生去寫這個部分。」、「(問:像原告這樣上課,妳們還要對學生進行國文補救教學?)我是請同年段的國文老師協助,給一些她自己的講義,然後給學生準備段考。」、「(問:是丁○○老師嗎?)是。」、「(問:因為進度太慢的關係,還是老師都不考試?)兩者都有。」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80-481頁);證人即404班導師丁○○到庭證稱:「(問:原告104學年度擔任403、405、406班國文老師時的授課情形,妳知道嗎?)因為那個學年度我恰巧也是4年級的年級導師,這3位導師會向我反應這些授課的狀況,所以我了解的狀況是由這3位導師來的。另外因為3位導師表示需要協助,所以會提供我們班小考試卷或是我個人認為給我們班加強的重點給這3個班級的孩子,就是文化基本教材和國文科。」、「(問:403、405、406班導師跟你反應原告上國文課的情形是怎麼樣?)我了解的狀況就是原告比較沒有對學生進行評量的部分,不管是筆試或集體測驗、分組討論各方面,據我了解,他跟孩子會有部分的問答,其他評量方面可能是比較缺乏。」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85頁)。參以被告舉辦的親師座談會,家長對原告上課方式的反應有「擔心國文科老師的教法,學生無法因應考試(上課沒給什麼東西)」、「國文老師上課進度太慢,閒聊話題過多」、「國文老師教的很隨性,答案自己找」、「國文老師於上課時,完全沒針對課業內容在教學,完全隨性的情緒般的為所欲為的教課」、「天馬行空的教育(不照課本上課)、不考試」、「上課沒有依照課綱在上,都講一些無關緊要的事」、「上課課綱脫離課本」、「上課很隨性,會爆粗口,很愛扯東扯西」等,此有被告104學年度親師座談會討論及建議事項表及104年12月16日親師座談會家長意見陳述及反應表影本附本院卷1(第189-190、209-214頁)可佐。綜上,足認原告確有上課前備課不充分,致過多話題與課程無關,未能掌握上課進度,且對學生學習成效亦不關心,致須403、405、406班導師設法補救之情形。另原告於102、103學年度擔任體育班國文老師時,亦有未能掌握上課進度,教學不力之情形,據證人即體育班導師壬○○到庭證稱:「(問:原告在你們班上課情形,你本身了不了解?)我了解,就是不太有進度。」、「(問:上課進度很慢?)應該說他想教什麼,不想教什麼,完全他自己,應該沒有幫助學生在準備學測上面,這樣會讓學生沒有辦法考學測。」、「(問:你是說他沒有教什麼東西給學生?)基本上高中的國文還是有學測要考的部分,可是在這個部分他應該沒什麼在教。」、「(問:你怎麼知道?)因為他給學生考試的考卷,如果是普通班的話可能這次段考科目要很多課,因為體育班的段考跟普通班是各別出題,他可能只出了某一段古文這樣子而已。」、「(問:上課內容是否未按照課綱,然後天馬行空嗎?)應該是,因為問學生他們到底上什麼,學生也說不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61-63頁);證人即體育班導師癸○○到庭證稱:「(問:就妳所知原告在你們班上課情形,學生或家長反應怎麼樣?)每一次段考,普通班都會考4至5課課文範圍,我曾經看過他們的考卷,就考1課文言文的填充,然後他在課本上已經給學生畫我就考這1課,你們背這一些就好了,所以班上高分群就很多,90幾分、100分,國文要考到90幾分、100分,不是那麼容易的,以小孩來講這種方式對他們升學非常不利。然後上課他有時候會講到一些其他的,所以課內就講很少,進度非常慢,1次段考就這麼1課,我看小孩子的課本都是白的,也不會要求學生寫他補充的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73-74頁)。由上開證人所述,益證原告確有上課前備課不充分,未能掌握上課進度之情形。

(四)又查,原告上課時會講髒話或罵三字經乙節,據證人即403班導師庚○○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對學生灌輸負面觀念?)學生不大跟我提這個,有時候上課時候會有

1、2個字不是那麼妥當就會脫口而出。」、「(問:什麼意思請證人說清楚,是上課會罵髒話,還是開黃腔?)對。」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61-462頁);證人即405班導師戊○○到庭證稱:「(問:原告講課時會夾帶髒話跟開黃腔嗎?)是有聽說過。」、「(問:經常還是偶而?)頻率上我不是很清楚,是有聽學生說過,家長在親師座談會上也有提,擔心這樣會給孩子一些不好的身教言教。」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71-472頁);證人即406班導師己○○到庭證稱:(問:原告上課時會夾帶髒話或開黃腔嗎?)學生這邊是說有。」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80頁);證人即被告教務主任丙○○到庭證稱:「(提示:申訴人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重大爭議事件,103年6月維修工人進入校園整理,聽到原告上課一整堂都在罵國罵,有這件事?請說明。)有,這是體育班的導師跟我說的,……。體育老師跟我講這種狀況,我們教體育班的孩子正確的觀念,要教他品格都已經很不容易了,再叫他來教我們的孩子都罵這些三字經,帶壞學生,管理已經很困難,為什麼還要讓他這樣子下去。」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97-498頁);證人即體育班導師壬○○到庭證稱:「(問:原告講課時是否會夾帶髒話、開黃腔嗎?)我們有聽過不斷的罵髒話。」、「(問:是你聽到的?)林學聰組長從那一邊走過來,走到辦公室就講說那邊的工人在說怎麼學生都一直在罵髒話,結果他一去看不是,是原告在台上一直在罵髒話,罵校長,什麼都罵。」、「(提示:本院卷1第277頁,申訴人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重大爭議事件:103年6月1.學校水溝整修,維修工人進入校園整理,聽到有人一直訐譙『三字經』,還訐譙了1整節,聽到聽不下去,覺得納悶,原以為學生在罵,好奇趨前一看卻發現是龔師在講臺上?)有,是林學聰老師過來跟我講,我們2個人就走過去看,走到教室外面,原告應該有看到或學生有看到,他就沒有講了,他罵三字經也不是新聞,大家都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63、66-67頁);證人即體育班導師癸○○到庭證稱:「(問:原告講課會夾帶髒話、開黃腔嗎?)因為我們都會開班會,然後學生突然跟我講校長怎麼樣,我說你們怎麼這樣講話,他說龔老師講的,然後就講龔老師在班上講髒話,我就愣了一下說他怎麼會這樣子講。我是覺得我們平常都在導正學生這方面的行為,不要講髒話,可是當為師者在學生面前講這些話,小孩子會覺得說我們跟你是同類,好像我們是朋友這樣,所以小孩子很聽他的話。」、「(問:麻煩妳把學生告訴妳什麼講出來?)他說龔老在班上罵校長×恁娘。」、「(問:所以學生有模仿原告講話?)有,學生會講給我聽,我當場就嚇到怎麼會這樣講。」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74、81頁)。參以被告舉辦的親師座談會,家長對原告上課方式的反應有「憂心老師部分言行不當,對學生造成不良的示範影響」、「言行舉止觀感不佳」、「上課出言不遜的情況很嚴重,常罵其他的同事或隨口罵三字,影響小孩的生理相當嚴重」、「上課會講髒話」、「言辭不合宜,行為控制較不適當」、「上課很隨性,會爆粗口,很愛扯東扯西,會罵與他立場不同的人」等,此有被告104學年度親師座談會討論及建議事項表及104年12月16日親師座談會家長意見陳述及反應表影本附本院卷1(第189-190、210、212-214頁)可參。再由原告臉書(FB)記載內容:「我們要做的事,全被這校長否決,這輩子沒先見過心腸那麼壞、人格那麼低的人!還有一群自願當她的狗的人,那他們更是比王假掰更不如,是一群為了地位利益而昧著良心的狗奴才。」、「幹××,全校貼滿她的遺照,活動中心外2隻,圍牆外3隻,玄關柱子左右各1隻,右邊電梯4隻,左邊電梯1隻,光是平面貼布就有12隻王機掰,浪費公帑到這種地步!」、「女人如果愛權力又攻於心計,再加上沒有自知之明的愚蠢,就會變成王機掰」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205、207頁)觀之,足認原告確有講髒話及罵三字經之習慣,上述證人所述原告上課時會講髒話或罵三字經乙節,堪予採信。

(五)再查,原告於102、103學年度擔任體育班國文老師時,反對學校決議體育班學生比賽完仍要請老師補課事宜,且常對體育班學生說「你們不用讀書啦,因為你們讀書也沒用」乙節,據證人即體育班導師壬○○到庭證稱:「(問:原告這樣上課,你們有沒有對體育班的學生做補救教學措施?)我本身是在我的課時盡量跟他們聊,還有私底下在跟他們吃飯時,因為他們都普遍有讀書沒有用這種觀念,因為原告都跟他們說讀書沒有用。」、「(問:原告在課堂上常對學生說『你們不用讀書啦,因為你們讀書也沒用』?)是。」、「(提示:本院卷1第278頁,申訴人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重大爭議事件:103年6月15日1.學校認為體育班孩子仍有念書的權利,且學測考試成績好學生始有進到好學校就讀機會,爰學校開會決議通過『體育班學生比完賽後仍要請老師補課事宜』。經告知龔師此措施,其即於臉書(Facebook)上PO文挑釁罵407及507體育班導師,並於課堂上跟學生說學校應該幫你們爭取『不用來上課』的權利才是,直接批評學校政策及誤導學生價值觀。有這個事情嗎?)有,我在導師會報問他的時候,他有跟我提說你應該要爭取不用上課。」、「(問:原告於會議中毫不遮掩的說體育班的學生根本就不想讀書,他們讀也沒用,幹麼要星期六補課等予以反駁。確實有這樣嗎?)他是這麼說,他當著大家的面說讀書沒有用。」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63、65-67頁);證人即體育班導師癸○○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1第247頁,104年12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陳述內容:我的班就龔師授課情形、考試給分標準及常跟學生說『你們不用讀書啦,因為你們讀書也沒用』的情形和壬○○老師班級相同。是否為你陳述內容?)是。」、「(提示:本院卷1第278頁,申訴人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重大爭議事件:103年6月15日1.學校認為體育班孩子仍有念書的權利,且學測考試成績好學生始有進到好學校就讀機會,爰學校開會決議通過『體育班學生比完賽後仍要請老師補課事宜』。經告知龔師此措施,其即於臉書(Facebook)上PO文挑釁罵407及507體育班導師,並於課堂上跟學生說學校應該幫你們爭取『不用來上課』的權利才是,直接批評學校政策及誤導學生價值觀。原告真有這樣講嗎?)他是在FB上面罵,應該也有在班上講,……。」、「(提示:103年6月15日3.⑴高中導師會報,……龔師於會議中毫不遮掩的說體育班的學生根本就不想讀書,他們讀也沒用,幹麼還要星期六補課等予以反駁。確實有這樣嗎?)有,他這個還到我們辦公室像發飆這樣,我說這個又不是我決定的,是教務處他們大家開會決定的。」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76-77頁)。參以原告在其臉書就學校要體育班學生補課政策及體育班導師多所抱怨(詳見本院卷1第242、243頁臉書內容),且原告自承其反對體育班學生補課政策(詳見本院卷2第369-370頁);又被告教務主任丙○○巡堂時,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即查到原告上課時在講台上滑手機,沒有授課行為共5次,此有巡堂紀錄表等影本附再申訴卷(第228-235頁)可稽。足認原告觀念確有偏差,不懂得因材施教,反而灌輸體育班學生讀書無用的錯誤觀念,且明顯有教學不力之行為,上開證人所述,堪予信實。

(六)經查,原告104學年度擔任403、405、406班國文老師,經常遲到不遵守上課時間,據證人即403班導師庚○○到庭證稱:「(問:原告上課會常常遲到嗎?)大概都是5分鐘、10分鐘以內。(問:經常嗎?)到後來我們發現有問題時,我開始才詢問學生,然後學生說1個禮拜大概假設5節課來講,大概2至3次會遲到5至10分鐘,……。」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62頁);證人即405班導師戊○○到庭證稱:「(問:原告上課會常遲到嗎?)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是1次主任巡堂,原告遲到,然後我就問學生老師有常遲到嗎?他們就說還好,就是會在10分鐘以內到教室。

」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72頁);證人即406班導師己○○到庭證稱:「(問:原告上課會常常遲到嗎?)有時候會,頻率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80頁)。另外,原告於102、103學年度擔任體育班國文老師時,亦經常遲到不遵守上課時間,據證人即體育班導師壬○○到庭證稱:「(問:原告上課會常遲到?)還算蠻常的。」、「(問:你怎麼知道?)因為看老師不在,班上沒有人上課,我會問老師呢?學生有的時候還會幫他掩飾。」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62頁);證人即體育班導師癸○○到庭證稱:「(問:原告上課會經常遲到嗎?)這方面有,其實上課遲到不是我故意去找他麻煩,是我會去看我們班有沒有在上課玩手機,上課有沒有在睡覺,就剛好過去好幾次,有3、4次看到他不在,然後我就跟我們班說班長趕快去找老師,有時候看時間已經是半了,他還沒有來,我就請他去教務處講,然後學生他不會去教務處講,有時候就直接傳LINE給老師你怎麼還沒有來,後來我問學生老師後來有沒有來,他跟我講說老師說他因為吃安眠藥,所以遲到爬不起來。有好幾次有跟教務處反應。」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74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舉辦上開3個班級之親師座談會,亦有家長反應原告上課會遲到,甚至遲到30分鐘,此有家長意見陳述及反應表影本附本院卷1(第210、212、214頁)足稽。參以被告教務主任丙○○巡堂時,自104年5月至同年12月,即查到原告上課遲到總共7次,甚至有時遲到達40分鐘,此有巡堂紀錄表及教師逾時未到班通報表等影本附再申訴卷(第228-252頁)為憑。綜上,足認原告確有經常遲到不遵守上課時間之事實。

(七)又查,教育部審定高中國文第一冊第十課孔乙己係作家魯迅所著,文中主要係藉著酒店中溫酒小伙計的敘述來呈現孔乙己的遭遇,及其不幸遭遇之原因(詳見本院卷2第47-51頁);而電影「香水」則是以德國名作家徐四金經典暢銷驚悚小說改編,內容是描述一位變態殺人魔,專門殺害處女,再以新鮮屍體身上的香味用來作成香水材料,讓這個香味永遠只專屬他一個人(詳見本院卷2第107-109頁);則由孔乙己文章及「香水」電影之內容,尚難認其有何關聯性,且該電影列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賞,電影DVD外殼即有清楚標示,而高中生均屬未滿18歲之人,惟原告卻仍將「香水」電影作為教材,供403、406班高一學生觀看(按405班因原告已被檢舉,因而遭制止,故未觀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其選擇教材之粗率,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被告事後對403、405、406班學生就觀看「香水」電影後,有無受影響而感到不適,及對原告的教學方式有何建議,作問卷調查;雖然大多數的學生均回答不受影響,及對原告教學給予正面評價,然仍有學生回答觀看「香水」電影後覺得「裸體有點噁」、「沒營養」、「覺得老師怎麼這樣放這種影片給我們看」、「覺得噁心、不舒服」、「恐怖」等(詳見本院卷1第430、433-435頁),對原告的教學方式亦有學生回答建議「課程進步慢了一些,希望可以上快一點」、「換個老師吧,不會教課,無心授課,廢話太多」、「課文唸一唸就教完了,沒有補充什麼重點。如果可以,希望可以換個國文老師。」、「不要上課罵不雅的話,畢竟是老師」、「半教課堂的,半說廢話的。換國文老師,廢話太多」、「希望國文老師可以多補充更多的課堂重點,與課程無關可以盡量減少,以免耽誤正課」、「常常講一些不雅文字」、「有時候有肢體上的觸碰,有時候會罵髒話,會針對成績不好的人。可否換老師」、「文言文的話大概翻譯一下而已,白話文的話都跳著上,快要搞不清楚他在上什麼。非常的希望可以換一個國文老師,因為他的教學方式我很不喜歡,希望這幾個禮拜就可以把他換掉」、「時不時冒出髒話,上課時有時候一節課,都在講課外的事,有時候會刻意針對某些人。可不可以換老師。」、「可以不要把太多個人情緒表達給學生知道」、「只上國文課本,感覺買了其它書沒用,然後有時候都會扯很遠」、「依他自己的想法去教(想到什麼就講什麼)」等(詳見本院卷1第405、416、419、430、431、432、433、434、

435、436頁)。益證原告將列為限制級之「香水」電影作為教材,供高一學生觀看,確有失當,且其教學方式確有如前所述等諸多教學不力之情形,況且,高中學生身心尚未成熟、判斷力不周,老師只要上課輕鬆,不常考試,即能討好多數學生,故尚難僅憑部分學生問卷回答觀看「香水」影片不受影響,及對原告教學給予正面評價,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按「目的:為明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之期程,有效管制各校辦理之流程,特訂定本要點。」、「案件類型: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五)戊類案件:第14款情事者。」、「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1.察覺期:⑴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者,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⑵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⑸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⑹教師涉有本類案件調查小組依附表1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函報本局,並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非屬事實者,於調查結果函報本局同時申請解除列管,必要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得派員到校了解。」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5款及第3點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九)經查,被告因原告遭民眾於104年11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檢舉其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以啟動調查,復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分析結果,認定原告:「(一)身為教師無法約束自己的言行並誤導學生,混淆學生的價值判斷。(二)上課遲到,每次一被發現即聲稱有病吃藥的關係,造成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的困擾。(三)於個人的FB上張貼辱罵、詛咒等言論攻擊機關首長及同仁。(四)上課播放未經取材且非公播版的影片,對教學未善盡職責。(五)上課廢話太多,甚至不雅言行,有損教師形象。」揆諸前揭本院調查結果,尚無不合。核原告所為已該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表(詳見本院卷1第384頁)第1點:「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第11點:「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而具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至於本件是否須進入輔導期,因原告具有前揭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持續一段時間,而非偶發事件,據證人即403班導師庚○○到庭證稱:「(問:妳有因為國文課的事情跟原告溝通過嗎?)前任校長其實對這件事情蠻頭痛的,然後他就會說到底要怎麼幫原告比較好,我曾經跟404班導師一起去找原告,我們就跟原告說,我們私底下都稱他為龔老,我說龔老你要振作啦,不要這個樣子啦,他就說他也知道,諸如此類的,我們就有觀察過,當我們跟他講完大概1、2個禮拜,那1、2個禮拜可能是很OK的,過來就又故態復萌。」、「(問:104學年度上學期進行不適任教師調查之前,學校有無人去勸戒過原告要改善?)有。」、「(問:大概勸過他幾次?有沒有輔導?)他們有勸過,然後就我的了解,如果是跟他講這一塊的人後來都被他罵,所以我們就開始很害怕。」、「(問:所以在學校勸過他或輔導過他以後,他的行為依然是沒有改善?)嗯。」、「(問:調查小組成員作成原告不需進入輔導期決議之理由?)他變成這樣我們覺得已經是一種常態,學校任何請他改善或跟他講這樣不太對的話,他就會覺得我們都非常的庸俗,然後甚至會開始罵人。」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65、470頁);證人即404班導師丁○○到庭證稱:「(問:妳跟郭老師知道他上課的言行比較不是一般老師會做的,比較講髒話跟開黃腔,所以妳跟郭老師私下有去規勸他,原告給妳們的回應是什麼?)當時他跟我們說他會努力改進。」、「(問:有效果嗎?)應該說很短暫。」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491頁);證人即被告教務主任丙○○到庭證稱:「(問:學校知道原告這種情形有無跟他勸導過?)其實都有勸導過。」、「(問:有沒有效果?)沒有效果,才會導致這一次就是一下子大家說輔導無效,然後就直接進入解聘。」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500-501頁);證人即體育班導師壬○○到庭證稱:「(問:有無跟原告談過這個事情,並請他改善?)我有拜託他說要針對學生就是說因為他們還是要考學測,請他多多幫忙注意他們的進度,他說好,但事實上沒有用。」、「(問:證人就本件有無補充陳述?)……,我們大家畢竟都是同事,大家也都是盡量勸他而已,可是我知道我跟國文領域的老師講,他們好像也勸到不太敢勸了,好像跟他提都會被他罵的樣子。」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63、69頁);證人即體育班導師癸○○到庭證稱:

「(問:關於學校辦理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時,有成立調查小組這件事情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因為他一直這樣下來其實發生很多事,包括他個人的私事也好,或者跟學生上課之間的關係也好,這一連串下去,其實很多同事都想幫他,然後都會去勸他,可是我覺得後來勸他的人,他都給他一些不好的臉色或是話。」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79-80頁);證人即被告家長會會長鄭壽昌到庭證稱:「(問:你跟原告會談後效果如何?)基本上人都是見面三分情,他都說好,問有沒有效,犯了1告訴他1,他當然不會再犯1,他有可能犯2,有可能犯3,這不知道是有效還是沒效,如果說犯1,他就沒有再做1,這樣是有效,非常有效,但是別項事情又來了,我們就又頭痛了。我們對他沒有攻擊的任何意思,我畢竟不是跟他有對立關係的人,其實我也很希望很正常,但有時候就是沒有辦法去了解他在想什麼。如果說他可以溝通,是沒有問題,但是他表面跟你說好,但認真講是沒有什麼效果。」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86-87頁);證人即被告高二級任導師代表李宜靜到庭證稱:「(問:我的意思是說就事件陳述或是調查的內容,有沒有去講到有去進行非正式輔導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沒有被告知或被要求一定要進行正式或非正式的輔導,其實就是同事情誼給機會,或者說是同事情誼也許有1、2個老師還願意去找找他,其實到後來大家應該都很害怕他,因為說實話稍微關心他一點的,也跟他講過的,大概都沒有用,後來還說不定會被他說成表裡不一,表面上跟我這樣講,也許私底下是要害我這樣子之類的。」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124-125頁);證人即被告教師會會長蔣忠霖到庭證稱:「(問:針對輔導期雖然你沒有參與12月10日的會議,可是你剛有提到說給過龔老師很多次機會,所謂的機會你能不能再講得具體一點?)就是他上課有狀況的時候,或是他在臉書罵人的時候,我們也都會告訴他你這些東西要拿掉,如果你拿掉我們就不跟你計較,然後他就會說OK他要拿掉,可是可能過不了多久,他就會在臉書上面罵其他的老師。……。然後還有一些事,那時候我可能跟高中部的老師還不熟,可能那時候我還是當老師的菜鳥,他就已經發生一些事情,然後高中部的老師也都會告訴我這樣子,說之前也給過他很多次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362頁)。參以原告確有因教學相關事宜,即在臉書(FB)上PO文,發表情緒性的言論,甚至以髒話或三字經辱罵女性同仁,此有原告臉書內容附本院卷1(第199-207、237、241-243、269頁)。綜上,足認原告具有前揭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持續一段時間,而非偶發事件,且校長、教務主任及同事間均曾勸導過原告,然原告並非理性好溝通之人,甚至還會辱罵同事,導致後來已無人敢再規勸他。是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分析結果,決議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乙案,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直接進入評議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十)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尚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成員係由學校相關之人員組成,具相當之代表性,所為之就近調查,更易直接發現真相、貼近事實,本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且學校教評會對此之調查及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對其決定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依各項具體之佐證資料,調查分析結果,認定原告:「(一)身為教師無法約束自己的言行並誤導學生,混淆學生的價值判斷。(二)上課遲到,每次一被發現即聲稱有病吃藥的關係,造成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的困擾。(三)於個人的FB上張貼辱罵、詛咒等言論攻擊機關首長及同仁。

(四)上課播放未經取材且非公播版的影片,對教學未善盡職責。(五)上課廢話太多,甚至不雅言行,有損教師形象。」核原告所為已該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表第1點:「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第11點:「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而具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教評會審議結果而為解聘原告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對其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十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解聘原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爰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其自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行迴避,逕自參與會議並作成決議,該會議決議顯然違法。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查,被告104年11月20日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紀錄,雖記載:「李宜靜師:本人可否退出此次調查會委員?因多年前曾與龔老師結下私人恩怨,擔任觀察委員不太妥當。」等語(詳見本院卷1第317頁)。惟據證人李宜靜到庭證稱:「(問:妳在討論議題中表示『本人可否退出此次調查會委員?因多年前曾與龔老師結下私人恩怨,擔任觀察委員不太妥當。』所謂何事?)私人恩怨我可能要先說明一下,我應該不是這樣的用字,多年前應該是離現在7年前,……那時候龔老師也是高一剛開學時就擔任我們班國文老師,我是高一的導師,……,因為我當時是接高一,我不知道他在高二,就是我的前一年教書的時候,也許就有一些狀況,這些可能有被投訴到教育局或教務處或校長室,後來就是有人投訴到高雄市教育局發生了一些事情,那些事情因為不是發生在我那個時候,……,那他認為是我們班的孩子去告的,所以他就在FB上還是口頭上,……,就有謾罵這件事情,我覺得這件事情這樣不對,……,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然後就跟他說這些事情連我都不知道,我們高一新進來的學生也不會知道說你前一年發生什麼事情,絕對不會是他們去告的,連我都是高二的老師告訴我的,當時他可能在氣頭上,他認為如果不是學生去告,應該就是導師去告的,就是我去告的,然後他認為我還要栽贓給高二的導師,他認知是這樣,所以那天晚上他就在FB上寫了很長的謾罵,用很難聽的字眼,……,之後我覺得這件事情不解決是不行的,所以我們就請學校的教師會會長協調,然後就到校長室,……。總之我們進校長室的時候,就隔幾天我們就約在校長室,然後有校長,還有教務主任,還有被他罵的其他無辜老師,然後我們一進去的時候,他就非常誠懇的一直跟我們握手道歉,……,然後總之我們對談之後,他就知道說是他的錯,他從頭到尾都非常誠懇的一直道歉,所以我對他其實沒有什麼,對他沒有芥蒂,在那一學期那些事情就解決了,……。所以這件事情的重點不在私人恩怨,我要表達的不知道後來有沒有清楚表達,是因為輔導,……,因為我們級任導師的確是經過選舉出來的,所以我覺得似乎我在這個小組上就變成是我的責任,但是沒有影響到所謂私人恩怨這樣的問題,但是我比較在意的是當時有一個要輔導,我認為我沒有辦法輔導他,我沒辦法輔導他的原因是因為那個FB事件一直重複,他當時7年前有口頭允諾我們FB上不會再罵人,我覺得這是沒有辦法輔導。」、「(問:證人跟原告有何私人恩怨?後來誤會也都已經解開了?)所以我只是在輔導那件事情,我覺得我們沒有辦法輔導他,或者我個人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做輔導這件事情,而且我們也沒有被教育成要去輔導1個老師,我們有被教育成要好好的輔導學生,所以在這件事情上應該是這樣,所以如果我沒有記錯,這應該是我們第一次的會議,第一次會議召開是要成立這是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所以如果當時這個調查會議必須要我們一定要去輔導他,如果要這樣,我可不可以退出這個會議,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118-122頁)。參以原告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與證人李宜靜有何私人恩怨,甚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原告亦未能陳明其與證人李宜靜有何私人恩怨,是證人李宜靜所述,堪予採信。足見證人李宜靜係因不想輔導原告才想退出會議,並非與原告有何恩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未依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之規定邀請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到場,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按「案件類型: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五)戊類案件:第14款情事者。」、「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1.察覺期:⑴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者,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⑵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2點第5款及第3點第5款第1目第1小目、第2小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至於104年11月26日係由「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調查小組成員即被告家長會會長鄭壽昌先行告知原告,被告已將其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此乃察覺期調查程序之一部分,且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本件重點即在查明原告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非在調查原告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等精神狀況;而本件「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並邀請校外學者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張耀宗參與調查,核與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並無不合,並無組織不合法等情,此有被告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紀錄、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訪談書面資料及高雄市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結果情形表等影本附本院卷1(第317-324頁)為憑。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邀請法律或醫事專業人士到場,被告召集程序違法乙節,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3.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104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調查小組會議及105年1月7日所召開之教評會會議,未於書面通知中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等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不符合教育部92年6月1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之見解,難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會議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旋於104年11月26日由「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調查小組成員即被告家長會會長鄭壽昌先行告知原告,被告已將其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並由原告陳述意見,嗣於104年12月15日再將原告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另因原告被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戊類)案,經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原告記過1次,亦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此有被告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訪談書面資料、104年12月15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詳見本院卷1第319、325頁)、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詳見不適任教師報陳教育局資料卷第226-228頁)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前,原告早已知悉其被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戊類)案之事實,且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召開上開教評會前,於105年1月4日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單並已載明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並註明審議案件三、有關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戊類)案,嗣後原告亦如期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答辯等情,亦有開會通知單(詳見本院卷1第327頁)、被告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簽到表、會議紀綠及原告答辯書(詳見不適任教師報陳教育局資料卷第230-23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4.原告主張被告召集之調查小組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未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已經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之規定,調查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按「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必要時得請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之協助。」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定有明文。然所謂「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並非指一字不漏的將調查過程記錄下來始符合該規定,而是由記錄內容得以知悉該調查過程始末細節即可。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並於104年11月26日由「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調查小組成員即被告家長會會長鄭壽昌先行告知原告,被告已將其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此乃察覺期調查程序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該次訪談之目的係在告知原告,被告已將其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及其緣由,並聽取原告之陳述意見,事後亦已將該訪談書面資料送達原告,原告亦無異議簽收在案,並無反應該訪談紀錄有何漏載內容之情事,此有該訪談書面資料影本附申訴卷(第2-61頁)足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漏未告知原告得選任代理人到場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其調查程序難謂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第4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1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足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僅係規定當事人有委任代理人之權利,但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課予行政機關應告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5.原告主張104年11月26日被告所製作之訪談書面資料,被告及其委任之調查委員均未署名,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調查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乃係針對行政處分所為之規定,而本件之行政處分為解聘之處分,至於104年11月26日由「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調查小組成員即被告家長會會長鄭壽昌先行告知原告,被告已將其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此乃察覺期調查程序之一部分,其所為訪談書面資料,並非行政處分,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律規定,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束後,並未將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調查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按「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內,分析相關事證,作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為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所明定。

查,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束後,旋於同年月15日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詳見本院卷1第325頁),上開函雖未載明理由,惟被告於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時,亦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故上開函雖未載明理由,對原告權益並不生影響。況且,按實務之見解關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事後得補正,故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04年12月15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雖非行政處分,縱類推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於本件申訴及再申訴時(相當於對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業已提出申訴答辯書(詳見申訴卷第2-31至2-50頁)及再申訴書(詳見再申訴卷第2-35頁),詳述解聘原告之事由,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上開被告函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於法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