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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民國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兼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陳黃玉映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戴妙倩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進容 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大年

賴周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屏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林皓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許進容,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水勝及陳桂明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被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收文日)向枋寮地政事務所提出陳訴狀略以,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就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號土地)、814地號(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等2筆共有耕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由政府向系爭土地共有地主徵收其出租部分,轉放領現耕農民承領。惟依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實施自耕保留地及放領移轉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影本,本件分割及登記時遺漏渠等祖先陳順發(原告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原告之曾祖父)應有部分面積0.0358臺甲及0.0444臺甲,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戴永祥及黃標之應有部分已公告放領予承租人陳番蛋(原告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祖父),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不應將之二重出售給承租人陳番蛋買受,則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應予以更正土地面積,並負擔損害賠償等語。嗣經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8月5日屏枋地三字第10530512600號函(下稱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台端等主張發見新證據,然查該事由係基於旨揭土地之徵收放領錯誤之理由,此部分,台端等前於104年8月12日向本所提出,經本所104年8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430502100號函復後,台端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是有關旨揭土地徵收放領沿革,台端等如有疑義,建請參酌前開書件,本所不再贅述。三、另按『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九規定略以:『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由於本案本所已多次答復,亦經司法單位判決有案,是依前開之規定,爾後有關本案之陳情,本所不再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說明二「建請參酌前開書件,本所不再贅述」及說明三「爾後有關本件之陳述,本所不再函復」等語,仍有准駁之意思表示,係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決定雖稱本件前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再為起訴仍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從而應予不受理決定,惟系爭確定判決均以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基準,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出租地主與實耕佃農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今始發現祖先陳順發及陳番蛋為自耕地主,並不受其拘束。故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已失所附麗,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及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系爭土地放領前原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共12人,其中自耕地主陳順發應有部分為36分之2,陳番蛋應有部分則為36分之16(原應有部分12/36+戴永祥移轉2/36+黃標移轉2/36);出租地主則有10人,其中戴源龍、戴全華、戴媽福、葉景如、戴讚來、卓羅、戴鳳樹及戴芳忠等8人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2,應有部分合計36分之16;黃有仲及黃心等2人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應有部分合計36分之2,此10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6分之18,系爭土地因42年起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非自耕地主之土地徵收後,放領給實耕佃農,故依陳順發之應有部分按所有權比率分配計算,系爭8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5210臺甲,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分割後應分配0.0845臺甲;系爭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7925臺甲,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分割後應分配0.0440臺甲。惟系爭土地實際分割後陳順發僅分配分別為0.0401臺甲及0.0082臺甲,而分別短少0.0444臺甲及0.0358臺甲。至賠償金額部分,系爭814地號土地出租地主黃標及戴永祥之應有部分,既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徵收及放領公告確定而放領移轉給承租人陳番蛋,被告事後二重售由承租人陳番蛋買受,顯圖利黃標及戴永祥,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6,202,469元〔計算式:(0.0440臺甲+0.0845臺甲)×2= 0.257臺甲(即0.00000000公頃),0.00000000公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16,202,469元〕,惟考量政府財政負擔,願僅求償6,000,000元。另就土地分割線因葉景如及葉景興、陳順發及陳番蛋應有部分各為18/36(即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故應以總面積0.7925臺甲÷2=

0.39625臺甲(系爭687地號土地);1.5210臺甲÷2=0.7605臺甲(系爭814地號土地)。綜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面積,並應償負擔損害賠償。被告屏東縣政府身為訴願機關,竟與下屬被告枋寮地政事務共同違法,自應負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應將42年7月10日枋寮段北勢寮小段第814地號總面積1.4752公頃÷2=0.7376公頃,同段687地號總面積0.7687公頃÷2=0.38435公頃,依比率分配各2分之1分給原告及相關佃農又42年9月7日陳順發同段814及687-1地號應有部分各36分之2,因持分計算錯誤,應分別更正為0.0845臺甲及0.0440臺甲,814地號折合0.08196公頃、687-1地號折合0.04268公頃。3、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之42年5月16日戴永祥及黃標之持分,由陳番蛋承租人買受之賠償損失。

四、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以105年7月28日(被告枋寮地政事所收文日105年8月1日)陳訴狀主張略以,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系爭土地分割及登記時遺漏訴外人陳順發應有部分面積0.0358臺甲及0.0444臺甲,並請求依法賠償損失等語,案經被告查明後始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一)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決定訴願不受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二)另按『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九規定……本案本所已多次答復,亦經司法單位判決有案,爾後有關本案之陳情,本所不再函復。」蓋原告前揭主張之爭點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101年度訴字第188號、102年度訴字第299號、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及各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74、4120號、98年度裁字第982、2903號、104年度判字第402號等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復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上開主張,經被告以104年8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430502100號函復後,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面積相同,依42年放領資料是對的,剩下的面積就是原告祖先的面積,且經公告,原告祖先均無異議確定在案。原告等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為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是要將土地徵收後放領給實際耕作佃農,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有14人,經過放領移轉後,系爭土地放領前後和41年時土地登記的面積狀態都相符。又本件公告期間,因原告不是放領所有權人,而當時放領的所有權人即原告祖先均無異議,原告再事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陳訴狀、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函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9-11、12-13頁、本院卷第51-53頁)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共列3項(本院卷第165-167頁),其中第2項「二、被告機關枋寮地政事務所應將42年7月10日枋寮段北勢寮小段第814地號總面積1.4752公頃÷2=0.7376公頃,同段687地號總面積0.7687公頃÷2=0.38435公頃,依比率分配各2分之1分給原告及相關佃農又42年9月7日陳順發同段814及687-1地號應有部分各36分之2,因持分計算錯誤,應分別更正為0.0845臺甲及0.0440臺甲,814地號折合0.08196公頃、687-1地號折合0.04268公頃。」及第3項「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之42年5月16日戴永祥及黃標之持分,由陳番蛋承租人買受之賠償損失。」其所指之被告機關,經原告表明上開2項聲明之被告均為枋寮地政事務所,而第1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被告則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並表明之所以將屏東縣政府列為第1項聲明之共同被告是因其為本案之訴願機關,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當事人循序提起訴願後仍有不服,如訴願決定係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為駁回訴願時,當事人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係決定不受理。依上開規定,原告如不服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應以作成該函之機關即枋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卻因屏東縣政府為訴願機關故而將之列為被告,則關於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部分: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行政機關固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其所謂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者,乃指行政處分文書中所表示者與行政機關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故此之更正,並非就當事人之爭執重新為行政處分,不過將行政處分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中所表示者,與行政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及表現的法律關係,並未因而變更。如人民申請更正之內容,將使原行政處分失去同一性,致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更正,自不能准其更正。

2、次按「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1期地價。……。」「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次按關於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臺灣省政府頒有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之處理原則(本院卷第105頁),其後又訂定「臺灣省政府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一、臺灣省政府為有效督導縣市政府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確保自耕共有人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三、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之權利變更登記,應由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後,送交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向省政府提起訴願。」查本件被告於42年間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私有耕地放領作業,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番蛋(原告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祖父)、陳順發(原告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原告之曾祖父)等2人並未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因此據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陳番蛋、陳順發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登記結果亦無爭議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者,系爭土地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陳順發已於50年5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陳番蛋,另陳番蛋於66年3月9日將8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陳便,黃陳便復於76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陳蔡玉琴、另於66年12月23日將8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黃玉映等情,為原告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確認之事實,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生變化而不同於以往,況原告訴求之事,業已提起多件行政訴訟,訴求爭點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裁字第370號、83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復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5號、97年度裁字第2774、4120號、98年裁字第982、2903號等裁定及104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對於陳番蛋、陳順發未依法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之事件,復主張系爭8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5210臺甲,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分割後應分配0.0845臺甲;系爭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7925臺甲,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分割後應分配0.0440臺甲;惟系爭土地實際分割後陳順發僅分配分別為0.0401臺甲及0.0082臺甲,而分別短少0.0444臺甲及0.0358臺甲;另系爭814地號土地出租地主黃標及戴永祥之應有部分,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徵收及放領公告確定而放領移轉給承租人陳番蛋,不應發生再由承租人陳番蛋買受而圖利黃標及戴永祥情事等語,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惟查,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原來之登記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且原告申請更正事項實係就原登記處分為實體爭議而欲變更原登記處分之法律關係,而影響原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誤寫、誤算及顯然錯誤可以更正之事項,原告訴請更正,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3、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1、2項所示部分,既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賠償其6,000,000元損害,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列訴願機關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雖決定不受理,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