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彭貞貞相 對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嗣於101年間聲請人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未銷假返校上班。經相對人函詢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該會函覆聲請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中級研習會人員。相對人乃認聲請人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於102年1月7日函知聲請人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聲請人於102年1月8日發函相對人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經相對人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函請相對人辦理追回聲請人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相關行政責任。相對人乃於102年5月23日再函知聲請人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聲請人7月薪資裡扣除。嗣相對人於102年6月3日再函知聲請人其係依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與102年5月23日之函示辦理,再次通知聲請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並表明不服該函之救濟途徑。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移送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107年6月4日行政上訴理由狀已就其所認何以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論述綦詳,縱原確定裁定認無理由,亦應於辯論後以判回駁回之,詎原確定裁定捨此不為,逕援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上訴理由中業已載明原審判決違反裁量濫用,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行政法上基礎原則(參聲請人107年6月4日行政上訴理由狀第3頁),顯已依照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5條第6款載明,詎原確定裁定驟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前開論斷違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5條第6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併予確認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部分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及第236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裁定縱認無理由亦應辯論後以判決駁回,原裁定捨此不為,逕援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縱使係以判決駁回,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更何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從而,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程序上自無違法,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其上訴理由中業已載明原審判決違反裁量濫用,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行政法上基礎原則,顯已依照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5條第6款載明,原確定裁定驟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違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55條第6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違誤云云。然觀諸聲請人107年6月4日行政上訴理由狀意旨係以:1、相對人於作成處分前,尚未釐清聲請人有無曠職或溢領差領費乙事,原審判決竟以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為由,進而推論相對人得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論斷顯然違背事實,並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立法意旨相違。2、行政機關於作成侵益處分前,應屢踐正當法律程序,然相對人於作成處分前,未為調查程序,亦未舉證其有為何等調查程序,應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具重大瑕疵,詎原審法院要求聲請人需舉證相對人應行何等調查程序,未能舉證即推論相對人已盡其實質調查程序,如此論斷等同支持相對人恣意濫用裁量權,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若機關未有調查權限,復無調查之明文規定,自應回歸司法程序,本件相對人未俟偵查結果出爐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處分,自難謂已履行調查程序等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內容,無非仍在爭執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曠職或溢領差旅費之事實認定問題,並以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適用,並爭執原處分未踐行調查程序,據以指摘原審法院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從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並針對原處分之違誤未予審酌等情,均未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並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法律適用上並無違誤,自不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既無再審理由,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有關前此歷次裁判有如何違法主張,即無再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依其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