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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威慶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蔡長展

送達代收人 楊瑜琦

楊森閔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趙建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長展,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受託辦理高雄市○○區○○○路○○○號、47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於104年6月27日於線上系統填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向被上訴人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合格,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4年9月15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及第96條規定,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惟查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其直通樓梯未按規定設置至少1座為安全梯,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惟上訴人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或免檢討。嗣被上訴人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上訴人簽證不實之決議,被上訴人洵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839300號函(原判決誤繕為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高雄明誠分公司1樓及2樓為客戶用餐範圍,3樓為員工使用廚房,使用樓梯3座,如附件一圖示A樓梯、B樓梯、C樓梯,樓層數各為2層。A樓梯為1至2樓使用,使用層數2層;B樓梯經由2至3樓;C樓梯為1至3樓,2樓並無出入口,故使用層數2層。1樓及2樓為餐廳服務人員及用餐顧客使用範圍,皆不會使用到3樓,3樓為員工使用之廚房,也不會使用到1至2樓。

(二)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第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A樓梯通達1至2樓,使用樓層為2層,2樓可經由A樓梯直接通達避難層,A樓梯為直通樓梯。B樓梯通達2至3樓,僅連接兩樓層,此梯2樓往3樓方向,在3樓位置各有2座防火門,2樓人員無法使用3樓,B樓梯無法直接通達避難層,僅稱為樓梯,不屬於直通樓梯。C樓梯通達1至3樓,使用樓層為2層(1樓避難層及3樓廚房),此梯2樓沒有出入口。3樓人員出入經由電梯通達1樓(2樓沒有電梯出入口),故電梯使用樓層為1、3樓,共2層。3樓人員可經由電梯或C樓梯通達1樓避難層,故C樓梯為直通樓梯,且進入C樓梯之出入口有設置防火門,所以C樓梯亦可作為安全梯使用。簡言之,A樓梯、C樓梯可直接通往1樓避難層,屬於直通樓梯,B樓梯無法直通避難層,自不受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A、B、C樓梯使用樓層均為2層,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101年度之複查(複查文號:101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4839600號),並無任何缺失,表示複查人員黃冠勳、楊捷名建築師同意上訴人之簽證內容,不認為本件系爭建物有達須設置安全梯之標準。又被上訴人101年度複查之結果若能及早發現缺失(人為主觀意識之不同見解),雙方對直通樓梯之不同意見所產生之爭議,造成104年度複查之爭議,不能說無因果之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簽證不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件,涉及簽證不實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五、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由系爭建物平面圖可知,A樓梯通達1樓與2樓,B樓梯通達2樓與3樓,C樓梯通達1樓與3樓,上開3樓梯使用樓層數均為2層,自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至少1座直通樓梯設為安全梯;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複查結果,上訴人並無任何缺失,表示當時複查人員亦同意上訴人之簽證內容,是上訴人並無簽證不實之違規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