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日、8月10日派員至其高雄區營業處實施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員工王正章因於103年7月23日參與麥德姆颱風搶修,計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3項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除發給1小時工資外,應再加給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665元(基本薪給70,668元+全勤獎金2,356元+值班深夜點心費3,550元+領班加給3,115元,該月月薪總和79,689元,79,689元/240小時×1小時×2=665),惟上訴人僅依其超時工作報酬支給標準表於103年11月核給589元,未將員工王正章103年7月工資全額列入計算基礎,致核給員工王正章之延長工時工資低於法定標準,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6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41327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領班加給、全勤獎金,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可知,係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並非工作之對價,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判決竟認均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又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包含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抽象規範。上訴人係國營事業,經濟部乃上訴人之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全勤獎金、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應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一節所為通案性之函釋,性質上即屬依職權對所屬事業發布之行政規則,上訴人依據經濟部函釋意旨辦理,乃為依法令之行為無疑。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行為不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阻卻違法之「依法令行為」,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本件縱使認為上訴人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全勤獎金納入工資範疇據以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然上訴人係依上級機關之指示而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且無期待可能性,故仍可因對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責任。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上訴人之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範之意旨,界定是否為工資。又夜點費、全勤獎金、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個案認定,倘該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屬性,即應認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性質,不受其給付名目所拘束。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初、深夜班之固定數額給付,且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員工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顯非單純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又此種因時間之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應認係雇主對勞工於夜間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已形成上訴人所屬員工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另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初夜班、深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既為輪值初夜班、深夜班者所獨有,且發放標準與員工夜間值勤次數、時間長短及工作壓力強度有直接關連,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故夜點費係勞工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應屬無疑。另全勤獎金依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既須視其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再者,依卷附原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點可知,上訴人所給付之領班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經常性的分班領導,顯係經由勞工提供相當之勞務對價後,經常性按月發給一定金額,是該領班加給應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綜上,上訴人對員工王正章於103年間所發放之夜點費、全勤獎金、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疇,上訴人在對員工王正章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未將員工工作所得報酬之夜點費、全勤獎金、領班加給納入工資計算,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無誤。(二)上訴人主張其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難謂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關於勞工工資之認定,仍不能違反或逸脫勞基法對工資之界定範圍,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全勤獎金、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所定工資之一部,亦經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不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顯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故意,且縱有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其下各行政命令、函釋為據,也不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阻卻違法之「依法令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其應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見解之拘束,同時亦應遵守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就工資計算之認定,顯然存有「義務衝突」,應衡酌其法律困境,無法期待能同時滿足互不相容之行政法義務,因此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所謂義務衝突,係有數個彼此衝突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存在,應優先履行具有較高價值的義務,同時以不履行較低價值義務作為犧牲代價,是一種阻卻違法事由,並非責任層次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問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而國營事業之預算管理,是附屬單位預算財政收支之規劃考量,相較於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乃低位階義務,自不能為了預算撙節支出違反最低勞動標準。是以,上訴人不得執行政院或經濟部為履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片面自行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釋,以履行低位階義務來主張義務衝突阻卻違法。至於行政院或經濟部是否因此而願意修正國營事業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或仍怠於修正,致其所屬之國營事業持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遭裁罰,乃行政機關內部政策之考量及行政效率之問題,尚不得以上訴人應遵守行政院或經濟部所制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遽認其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而予以免罰。(三)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固規定:故意曲解法令,致機構、客戶或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得記一大過處分,或認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而送懲戒。惟上訴人既有優先遵守勞基法履行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義務,所屬人員本來就不會因為遵守勞基法而構成考核辦法之處罰事由,縱使經濟部認為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所屬人員也能主張阻卻違法而免受記過或懲戒處分,自不能以上開考核辦法即認為上訴人欠缺遵守勞基法之期待可能性,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