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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朱春秀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於民國106年7月14日違規停放於台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下稱府平公園)內,乃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故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路過府平公園見有公廁,在該處未設罰鍰警示標示,未劃停車格線之情形下,導致上訴人無法確認,便將機車暫停公廁前入廁使用,事後收到被上訴人罰單,上訴人足認定此事件是被上訴人未設置明確告示牌造成。原判決判斷:第2項第1句、第3項第1句乃法官自說,令案件變為混淆不清,辯論庭上秘書拿出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給法官播放,遭法官拒絕,法官在法庭上只放被上訴人提供之公園四周警示牌,叫上訴人看清楚,上訴人回法官我沒說公園的四周,我說的是公廁四周未設警示標示,此項爭議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已在市府線上信箱投訴過。第3頁第4行第6個字至第6行第4字止,此段文乃事後推理判斷案件,上訴人應以推理回復,如果該處像現在地上有停車格子,廁前有警示標示,則此事件應不致於發生。第4條於上訴人106年8月14日之陳情書有矛盾,上訴人主張要罰鍰應於享特別待遇(YLM-908、NFG-680、677-HCJ、BY5-096、UPF-683、013-D

UY、NMF-859)之人一起受罰,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第3條、106年9月7日第3條、107年1月8日第2條信函欺騙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自入住臺南後幾乎每天清晨6:30左右會去府平公園運動,而此時段從未見有人打掃及清運,上開車主也是去府平公園運動之民眾,於第4條倒數第4行第13字至結尾有矛盾,第5條第1行最後1個字至第2行第3個字止判文無理由,例如:106年9月4日與另一民眾去市議員李文正辦事處調解,在民眾與被上訴人雙方爭執各說各話時,議員李文正在白板上寫了2句話,(1)未劃停車格子(2)未設警示牌,又106年9月11日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副主任辦公室陳情,副主任問承辦人到目前為止那裡共有多少檢舉?承辦人答23筆,副主任又問此處有沒有設警示牌?承辦人答有設1幀,上訴人立即反駁此處無任何警示,副主任對承辦人說,我們對民眾罰鍰一定要有明確標示,然後對上訴人說你先回去,我們會到現場去查看,如果真的像你說的那樣,我們再做處理,現在此處已劃停車格子,加設警示標牌2幀,上訴人暫停違規案件理應撤銷,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