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進財即鍵佑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
參 加 人 何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傷病事故(腦栓塞),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參加人所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乃核定按該等級給付標準,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44,400元,並於101年3月19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後來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接獲參加人所送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主張所患屬職業病,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1月28日保給殘字第10260011650號函復參加人,以其有高血壓病史、抽菸習慣,本身屬腦中風高危險群,病發時並無超乎尋常工作壓力或突發事故,所患非屬職業病,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參加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年6月7日102保監審字第09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將原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後來被上訴人再行審查,以103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10310009160號函核定參加人因職業病致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職業病給付標準為660日計666,600元,扣除前已發給之444,400元,補發222,200元,並同時將上開103年1月22日函文副本寄送上訴人,二人均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後來參加人以同一之職業傷病事故,於103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之70%核給365日,50%核給228日,合計發給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共計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並已於103年7月9日核付(同函註明參加人於100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已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合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另參加人於100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應給付至退保後1年之訖日即101年12月13日止,其餘所請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2月26日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收受原處分後,主張參加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而係受僱於依菲律賓法律所設立,且公司亦設於菲律賓之第三人瑞勝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且參加人並未超時工作以及工作輕鬆,所患並非職業傷病為由,提出審議,經勞動部以上訴人主張有違所屬被保險人即參加人之意思,違反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7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來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一)投保單位係雇主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規定,負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被上訴人繳付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70%)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負擔)之義務,其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況依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於被上訴人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審議,行為時同辦法第19條復規定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等,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工保險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足見投保單位對上開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均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途徑,則投保單位就上開辦法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包含有關職業傷病事項),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係以雇主身分為受僱之被保險人(即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自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並得依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對之申請審議,並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爭議審定後,如不服審定,並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爭議審定,並無欠缺訴權的疑義。
(二)又參加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一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後改分為10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經該案一審承審法官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參加人所患腦栓塞是否為職業病或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參加人之腦中風,應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核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符,且二者均已考量上訴人與參加人所陳報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堪予採信。另上訴人所提翁得敬、許天賜及菲律賓員工對於參加人上班時間之時數、上班態度之證言與書面評價,事涉個人見解,且上訴人自承菲律賓漁場之經營由參加人一人負責人事管理,及監督員工與漁場工作,併及於推廣業務之交際應酬,此工作內容與其餘花費之時間,自非該等未親身經歷之人士所得認定,故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該會囑託醫療機構提出醫學報告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未予採認而為有利參加人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從而,被上訴人採納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作出核給參加人職業傷病給付之原處分之判斷,原審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並尊重其判斷餘地。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參加人並無超時工作情形,所患非職業傷病等情,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採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參加人所患腦栓塞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病,以原處分核給失能給付計373,195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以上訴人無當事人適格為由,為不受理,未自實體理由立論,而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駁回雖有未洽,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⑴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主張:「
……綜合上述證人(即許天賜及翁得敬)之證言,可見實際養殖工作是由工人4、5人在做,參加人僅係指派工作而已,其於指派工作後即可休息,至於養殖收成之工作亦係由工人做,參加人僅係監督,收成量大須運送至馬尼拉販售時,只有司機載去,工人下班後僅剩下巡視工作,大部分由許天賜巡視,參加人偶而陪同巡視,又參加人至翁得敬處,約1週或10多日去1次,並非須經常往返該處,且參加人至翁得敬處車程約1小時,係由他人載參加人去,參加人離開時間約在下午4、5點左右,且蝦子收成約3、4個月收成1次,去馬尼拉賣蝦子由工人去而已,又蝦子收成有時1天完成,有時分好幾天進行。又參以證人陳清河於高雄地院證稱:伊去找參加人時,參加人幾乎都沒有在工作,他都坐在辦公室大涼亭那邊打牌、喝酒,許天賜不喝酒,頂多聊天等語。是足見參加人於指派工作後,可自行決定休息,依常理,其當無超時工作加班過勞之情形,其所提出之加班明細表,顯未扣除其指派工作後之休息、喝酒、打牌等時間,尚難以該加班表即認其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等語。據上,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的主張不予以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原判決雖以許天賜及翁得敬等2人對參加人上班之時數、上班態度之證述,事涉個人見解,自非該等未親身經歷所得認定,但查,證人許天賜及翁得敬等2人皆係參加人工作上的同事,尤其許天賜又與參加人同住在公司所提供的宿舍,故許天賜對參加人1天的工作時數與狀況當知之甚詳,足見其所為之證述,確為其所親身經歷;而翁得敬亦就其親身所經歷之事為證述,故渠等2人所為之證述當可採信,但原判決卻率斷認定渠等2人所為證述不足採,又未表明其不採的理由,則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背法令。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主張:
「……按由上開鑑定結果(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高醫及高雄榮總之鑑定)雖均認定參加人之系爭病症係因在菲律賓執行職務所致云云,惟查,上開意見顯係以參加人何國榮有超時工作或須日夜顛倒工作之情形而認參加人何國榮之系爭疾病與其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參加人何國榮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相反的,本件依證人許天賜、陳清河及翁得敬之證述,更足以證明參加人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即使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工作時間表亦無日夜顛倒工作之情形,則上述鑑定等意見,認參加人何國榮之系爭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所造成,自難採取。亦即不能認參加人所患系爭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病或職業災害。」等語。據上,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不予以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鑑定意見顯係以參加人有超時工作或須日夜顛倒工作之情形而認參加人之系爭疾病與其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但查:
A.證人許天賜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其受僱於上訴人在菲律賓從事養蝦工作,自97年至100年1月,期間3年,其平日巡視10次、20次都有,有時間就去看池子變化,有時半夜也起來看,參加人有時有陪同,有時沒有,參加人工作內容有巡視池子,也需要對外聯繫,參加人每日工作時間沒有一定,晚上有客人來會喝酒;菲律賓籍工人下班後,其或參加人會巡視,看水車有無運作、打氧氣、有無停電;後來有開發新的養殖場、要建設都由參加人處理,實際養殖工作由僱用之菲律賓人4、5個做,養殖收成時,由司機運送至馬尼拉,在當地販售時,買方會到養殖場由參加人或參加人太太接洽等語。證人翁得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其受僱於上訴人去菲律賓從事養蝦工作,其為技術人員,期間是99年5月至100年6月間,其是在伊羅哥市工作,參加人住處離其約4、50公里遠,養蝦工作由5、6個工人在做,其只負責巡視,賣蝦子由工人運到馬尼拉,參加人做公關工作,大約1星期或10多日會來其這裡看看,參加人到其之處是由他人開車載他來,路程約1個小時,參加人來其處,大約下午4、5點回去,其回台灣,工作由許天賜兼做,參加人工作之養蝦場約2、3甲,其工作之養蝦場約10甲,3、4個月收成1次,每次收成有時1天完成,有時分幾天完成,其每日要巡4次,騎機車巡視,其去菲律賓時,其所在的養殖場已經開發一半了,是由參加人規劃,規劃要配合當地工人時間;其去時已規劃一半;後來繼續規劃約2、3個月,規劃過程要配合當地工人工作時間,當地工人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等語。證人許天賜、翁得敬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且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自屬可採。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可見實際養殖工作是由工人4、5人在做,參加人僅係指派工作而已,其於指派工作後即可休息,至於養殖收成之工作亦係由工人做,參加人僅係監督,收成量大須運送至馬尼拉販售時,只有司機載去,工人下班後僅剩下巡視工作,大部分由許天賜巡視,參加人偶而陪同巡視,又參加人至翁得敬處,約1週或10多日去1次,並非須經常往返該處,且何國榮至翁得敬處車程約1小時,係由他人載何國榮去,何國榮離開時間約在下午4、5點左右,且蝦子收成約3、4個月收1次,去馬尼拉賣蝦子由工人去而已,又蝦子收成有時1天完成,有時分好幾天進行。又參以證人陳清河於高雄地院民事庭證稱:其去找參加人時,參加人幾乎都沒有在工作,他都坐在辦公室大涼亭那邊打牌、喝酒,許天賜不喝酒,頂多聊天等語。
B.據上,足見參加人於指派工作後,可自行決定休息,依常理,實難認其會有超時工作加班過勞之情形,其所提出之加班明細表,顯未扣除其指派工作後之休息、喝酒、打牌等時間,尚難以該加班表即認其有超時工作的情形。是故,前開鑑定報告實與事實有異,即依證人所為之證述,已足證明參加人並無超時加班的情形,而參加人因無超時加班的情形,則前開鑑定報告認何國榮因超時加班致發生腦梗塞,自屬有誤。
⑶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中主張
:「……參加人所提之工作時間表與事實不符。按參加人工作時間與一般行政人員同,早上7點至11點,下午1點至5點,共8小時。但參加人於早晨7點起床梳洗吃早餐,吃到8點,泡茶從9點到11點,下午又與其餘大陸人或臺灣人喝酒打麻將,該等時間自不能計入工作時數。再者,參加人所提之工時表,就其中B之部分,參加人主張其之工作時間為11小時,因需行銷至馬尼拉云云,但依另件民事訴訟之證人許天賜所述,實際養殖的工作是由工人4、5個在做,參加人僅係指派工作而已,其於指派工作完畢後即可休息;養殖收成時,量比較大需運送馬尼拉販售時,只有司機去而已。至於在當地販售時,買方係由參加人或參加人的太太接洽,故當天有收成時,工作時間不會拉長,臺灣人去那邊時間都一樣,除非是菲律賓人才有差別等語,故參加人稱因有收成蝦子時,其工作時間會延長及提早上班云云,與證人許天賜所述不符,故參加人所呈之工時表自不足採,則原鑑定報告認定參加人長期超時加班云云自屬有誤。依證人翁得敬所稱,參加人到其工作處之車程約1個小時,且係有人載參加人過去,而參加人離開之時間約在下午4、5點左右,足見參加人係準時上、下班,且來回二地時係有人載參加人,故參加人在來回二地時之車上時間亦係在休息,該期間應屬休息時間,故參加人到另一新場時亦無其所稱加班之情形,足證參加人所提之班表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參加人所呈之工時表,業經證人許天賜、翁得敬證明並非事實,故前揭鑑定報告所憑以認定之基本事實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被告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等語。原判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以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所憑以認定之基本事實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即原處分是否應依職權撤銷,原判決亦未為任何之意見,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所依憑職業醫學調查報
告所提出之參考意見,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相同,二者均堪可憑信,是以鑑定委員會基於前揭職業醫學調查報告以多數決方式作出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基於職權調閱之前開高雄榮總鑑定報告書相符,是以本院對於被告採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作出核可之原處分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結果並無: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⑵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高雄榮民總醫院
之鑑定結果雖屬相同,但渠等認參加人之腦梗塞與其工作有關,其認定之前提皆係以參加人有超時加班之情形。惟查,參加人並無超時加班之情形,其情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查明,並為高雄高分院民事庭認定參加人並無超時加班之情形,理由如前所述,茲不再贅述。則原判決關於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皆不足採,因渠等之鑑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對於上揭鑑定結果之解釋,明顯有違背解釋法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按證人許天賜及翁得敬等2人係就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為證述,當可採信,惟原判決卻率認渠等之證述並非渠等親身經歷,故渠等之證述不足採,其認定顯有違一般的解釋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故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是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因100年2月27日職業傷害所為之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審。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所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此概念認定之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3年3月3日,以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傷病事故(腦栓塞),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發給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酌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後改分為10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相同,均認定參加人所患「腦栓塞」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屬於職業傷害,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已考量參加人與上訴人所陳報之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後者並考量訴外人翁得敬、許天賜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言,進而對於被上訴人採納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作出核可之原處分之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尊重其判斷餘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給參加人職業傷病給付計373,195元,其適法性並無疑義。核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至上訴人執為有利證明之訴外人許天賜、翁得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亦經原判決以渠等之證詞事涉個人見解,且上訴人自承菲律賓漁場之經營由參加人一人負責人事管理,及監督員工與漁場工作,併及於推廣業務之交際應酬,此工作內容與其餘花費之時間,自非該等未親身經歷之人士所得認定等語,予以指駁甚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訴外人許天賜、翁得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再者,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僅就當事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發生效力,而行政法院本得就調查所得,自為事實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是上訴意旨執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並無超時工作情形,所患非職業傷病等情,指摘原處分所憑之鑑定結果有誤,核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採證續為爭執,亦無可取。
(三)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倘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之情,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當事人之主張詳予指駁,即非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及107年2月5日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內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以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不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