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彭貞貞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惟101年間上訴人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被上訴人發函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上訴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中級研習會人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下稱102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被上訴人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覆:「…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上訴人7月薪資裡扣除。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205921號函與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並表明不服該函之救濟途徑。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4年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移送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尚未釐清上訴人有無曠職或溢領差領費乙事,原判決竟以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為由,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㈡行政機關於作成侵益處分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未為調查程序,亦未舉證其有為何等調查程序,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確有重大瑕疵,原審法院未斟酌上情,仍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背法令。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並針對原處分之違誤未予審酌等情,均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並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