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邱靜宜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民鈿有限公司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下稱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4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發給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99,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370元540=199,800元),並以102年3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但是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日以同一事故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認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與該事故無關,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於102年4月1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43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逾期提起訴願為由,於103年10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5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是上訴人所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勞保監理會102年4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43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資料重新審查,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故上訴人溢領180日失能給付計66,6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370元180=66,6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通知上訴人退還溢領款項,並將原為核定撤銷;被上訴人復於104年4月9日以保職失字第10460118450號函催上訴人退還溢領之失能給付,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後來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4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5601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溢領失能給付在案。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9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689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於106年3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553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後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以同一事故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後,經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詳加審查,並參酌被上訴人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與100年2月23日之事故無關,係屬普通傷病,並經勞保監理會102年4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4327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3年10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5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勞動部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亦無涉及所述之違法情形,並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應承認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至少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應至100年6月9日即已復原,故上訴人之腰傷及右坐骨神經痛與100年2月23日之車禍無明確關連,且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2個月始提及其下背症狀,且有近期惡化之現象,故依病程時序與MRI報告,上訴人之神經根病變與100年2月23日之事故應屬無關。則被上訴人據上開醫理見解,於101年12月5日作成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出訴願後,亦遞經勞保監理會102年4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4327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及勞動部103年10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5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上開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不予核定上訴人職業傷病之處分,已告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非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上訴人失能程度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給付標準360日,惟被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7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應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發給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99,800元,故上訴人顯有溢領180日失能給付計66,600元【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370元(540日-360日)=66,600元】。嗣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向上訴人追繳溢領之失能給付;復於104年4月9日以保職失字第10460118450號函催上訴人退還溢領失能給付,惟上訴人均未依法申請審議或提起行政救濟,上開行政處分均已告確定。復因上訴人亦未依限繳納溢領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足徵被上訴人上開103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追繳溢領失能給付之處分,亦已告確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前開101年12月5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不予核定上訴人職業傷病之處分,及被上訴人上開103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追繳溢領失能給付之處分,既均已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效果。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件撤銷訴訟審查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有不合法應予撤銷時,因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且被上訴人上開認定非屬職業傷病及追繳溢領之失能給付等行政處分,既均已確定,即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原審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
(三)又被上訴人上開103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追繳溢領失能給付之處分,雖已告確定,惟被上訴人又依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4月26日以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溢領失能給付。因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出訴願,遞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及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均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23日發生車禍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及函詢醫院為專業答覆及鑑定後,分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150號、103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自屬職業傷害。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後,仍未依職權撤銷103年8月20日錯誤之行政處分,事後仍以原處分函催原告限期繳納66,600元,實有錯誤等語,洵屬無據,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本件訴訟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為爭訟標的,惟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及103年8月20日處分已確定,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審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乃維持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
⑴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所患系爭傷害,應至100年6月9日即已復原,故上訴人之腰傷及右坐骨神經痛與100年2月23日之車禍無明確關連,且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2個月始提及其下背症狀,且有近期惡化之現象,故依病程時序與MRI報告,上訴人之神經根病變與100年2月23日之事故應屬無關」(即認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多所爭執,並請求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而,原審法院據以拒卻證據調查及自為事實認定之唯一法律依據,係引用「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即為上述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本件實無「構成要件效力」之一般法律原則適用餘地,行政法院理應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事實,無法僅引用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即排除被上訴人對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的證明責任,原審法院更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通知上訴人退還溢領失能給付之行為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對原處分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查上訴人以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4日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已發給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99,800元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系爭傷害非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僅應發給360日失能給付,乃以103年8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退還溢領之失能給付66,600元。可知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原已確定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後,依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單方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後,即發函命上訴人繳納並移送行政執行。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於舊法時代並無得單方以行政處分作成命處分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增訂後,被上訴人乃另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因此,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0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退還溢領失能給付,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上訴人繳回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對原處分自不生所謂的構成要件效力。
⑶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有關「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
應至100年6月9日即已復原,故上訴人之腰傷及右坐骨神經痛與100年2月23日之車禍無明確關連,且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2個月始提及其下背症狀,且有近期惡化之現象,故依病程時序與MRI報告,上訴人之神經根病變與100年2月23日之事故應屬無關,核屬普通傷病」之認定,對原處分亦不生所謂「構成要件效力」:
A.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與原處分之處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對其嗣後作成之另一行政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蓋同一行政機關前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間,顯與建立在權限分配互相尊重考量上之構成要件效力無涉。原判決認為同一行政機關之前後處分間有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已有違誤。
B.按被保險人請領普通傷害給付、職業傷害給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係各自獨立的行政處分,當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各項申請時,被上訴人應分別開始行政程序,並均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之職業傷害給付案先以「系爭傷害與100年2月23日事故無因果關係」之基礎事實,據以認定應屬普通傷害並作成101年12月5日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確定後,再援引該案之勞保監理會爭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重新審查上訴人申請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認定應按普通傷病發給失能給付,並以原處分追繳溢領之給付。被上訴人前後兩個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結果相同,毋寧是因為被上訴人均根據相同的證據資料(如前述爭議審定書等)進行事實調查之結果所致,並非101年12月5日處分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否則被上訴人根本無須另為行政調查及認定事實,即應以前處分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而作成後處分。原判決率以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已確定,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顯係錯誤適用「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一般法律原則,確有違誤。
C.退萬步言,縱認同一行政機關前後之行政處分間應有拘束力存在。然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在形成處分規制內容(即不予核定上訴人職業傷害給付)之過程中,其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實與理由(即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核屬普通傷害),對原處分至多僅發生「確認效力」。但學理上一向認為,確認效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不同,構成要件效力是理論上當然發生,而確認效力之承認則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但勞工保險條例中並無此等特別規定存在。故在本件中亦不能僅援引確認效力理論,就免除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就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事證詳予調查認定乙節,應在訴訟上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
D.再者,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固已確定而具有形式存續力,上訴人已不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上訴人並非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即未否定該處分之效力。縱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認定,可能會與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之基礎事實矛盾。惟同一處分機關之前後處分間本即不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在無法律明文之情形下,101年12月5日處分之基礎事實對其他處分亦不生確認效力。換言之,行政法學理並不禁止處分機關對同一事件或同一事實於新的行政程序得為新的認定。又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訟制度既賦予處分相對人得就個別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則各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分別認定之。倘同一處分機關先前所為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對後續其他不同的行政處分(不同行政訴訟事件)一律發生拘束力,將使行政處分具有超過判決既判力(僅限同一事件)之拘束效力,顯係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情形下,過度擴張行政處分之拘束力範圍,且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16條及現行行政爭訟救濟之訴訟權。原判決僅憑101年12月5日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自我限縮調查及認定事實之權責,率認其於本件訴訟中不能審查原處分有關「系爭傷害與100年2月23日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事實,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有違背法律情事,應予廢棄。
2.原判決另以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亦無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有適用「判斷餘地」之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究應認定為普通傷害或職業傷病係取決於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典型的事實認定問題,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構成要件之解釋與涵攝無關,自無所謂判斷餘地可言。因此,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或原處分就上開待證事實所為之認定是否正確,理應進行全面司法審查,不容以判斷餘地推卸職權調查之責任。原判決固謂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但法官對於涉及醫療之相關訴訟固不具有專業性,此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皆然,但法官並非不能透過訴訟法上之證人、鑑定等法定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及認定事實(否則,普通法院法官如何審理醫療糾紛訴訟?)。倘若只要專科醫師所為之認定,就一概以其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而承認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形同對行政機關有關職業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認定及行政處分全面放棄司法審查?原審顯然誤解判斷餘地理論之內涵,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3.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發生車禍而造成系爭傷害,經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調取相關資料及對上訴人歷次求診之醫院為專業上之函詢後,參考專業答覆及鑑定後,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及103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故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害,被上訴人按普通傷病辦理,僅認定上訴人得請領之失能給付為360日,非540日,從而認定上訴人溢領180日共66,600元之失能給付,自有謬誤。上開原審法院及高雄高分院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自產生既判力之效果,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任意推翻,且上訴人本件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作為佐證,原審即應將重要爭點列入審酌而作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審竟以「本件撤銷訴訟審查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有不合法應予撤銷時,因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將錯就錯,其判決自有適用論理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後,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即發生形式的存續力(確定力)。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之法律事實,如涉及嗣後行政處分之先決條件者,對於後者之作成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拘束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其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為由,於10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40日計199,800元;惟因上訴人亦曾以同一傷害於10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詳加審查,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與100年2月23日之事故無關,係屬普通傷病,乃於101年12月5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以102年4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43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續提訴願,遭勞動部以訴願逾期為由,於103年10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5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且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所請前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溯及撤銷上開102年3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並重新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普通傷病給付標準360日,而上訴人溢領之180日失能給付計66,600元,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退還被上訴人銷帳;惟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並未再行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等情,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四)由上可知,上開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透過法律涵攝,已確認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係屬普通傷病,而非屬職業傷害,而此項確認核係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所依據法規範基礎(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倘事後並無發生新事證之情形,上開被上訴人之處分自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所為撤銷其102年3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並重新核定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失能給付之處分亦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從而,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函所為之處分已具有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在此一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處分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即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該處分亦應予以尊重。後來被上訴人沿續此基礎,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溢領失能給付,即非無據。原判決因此論明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關於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且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及103年8月20日之處分既均已確定,即應受有效之推定,洵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及103年8月20日處分已確定,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審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乃維持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僅在通知上訴人履行債務,屬觀念通知,難認有構成要件效力等語。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雖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然因該條並未有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之規定,且亦別無得由撤銷、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單方下命義務人返還之法令根據,故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繳還不當得利之通知,尚非屬下命行政處分,僅係行政機關請求義務人返還之通知函。而觀諸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之內容,就「請求上訴人應限期繳回溢領之失能給付」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見解,固非屬行政處分,而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惟該函亦已載明撤銷原核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3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並重行核定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失能給付(給付標準360日),已如前述,此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故有構成要件效力。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係觀念通知,即認定該函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容有誤會。又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凡符合此要件者皆有適用,並不以不同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與原處分之處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而同一行政機關前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間並無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認為同一機關之前後處分間有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已有違誤等語,亦屬誤解。
(六)復按「(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有明文。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參照),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可參。是原判決認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亦無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並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並無違誤。再者,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僅就當事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發生效力,而行政法院本得就調查所得,自為事實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誤解「判斷餘地」理論之內涵,且未審酌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做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無理由。
(七)末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程序為三級二審,第二審即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相關法律問題已臻明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3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