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紀宗泰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U90460),該證書複查期限為民國105年11月5日,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涉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經臺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7月17日106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乃以106年8月1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766955號書函檢送106年度臺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據以106年9月7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83300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隨函檢附前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固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又稱此乃立法委員三讀立法通過,法有明文,並無因延遲天數不同,而有不同罰則之規定。然上訴人並非要求不罰,因依據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及第7案延遲換證時間均為2年7月有餘,第8案延遲換證4個月有餘,上訴人僅非故意延遲6天。當時係因有一沈姓土地繼承人,欲找上訴人幫忙蓋房子,上訴人即把所有證照、資料交付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一位連姓土地地政士處(地政士姓名連良源),故而疏忽,絕非故意延遲。

(二)上訴人有加入土木包工業之民間工會,然該工會並無寄發任何換證通知于上訴人,此並非上訴人欲推卸該員之責任,實因法律規定換證期限為5年,真無法確切注意所謂換證期限,那麼長時間的間隔,沒有聘請專業人員,真的難免有疏失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法之立意精神,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訴人身體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懇請鈞院審酌考量。如有大型建築集團,亦犯同樣規定,就是處以最高50萬元罰鍰,對他們而言,根本不痛不癢,亦或故意拖至4年11個月,再繳所處罰鍰。

(四)上訴人懇求鈞院,以上訴人小額土木包工業80萬元資本額,給予嚴厲記點之方式處罰,如上訴人再次觸犯同樣延遲錯誤,願遭受處罰最嚴厲金額50萬元,甚或吊扣上訴人之證照或吊銷等語。

五、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