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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建豐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區○○○段○○○○○○○號○○○區○○段○○○○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相關資料查得系爭土地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307,755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196,16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自其母陳淑貞分次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嗣於102年11月1日與訴外人陳蒼葆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上開5筆土地,買賣總價為1,433,119元。系爭土地中○○里區○里段○○○○○○○○號土地屬「佳里都市計畫」住宅區,非屬禁建限建範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號○○○區○○段○○○○號等2筆土地雖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其上均有建物,且無分管契約,是非屬出售「素地」,是系爭土地核屬特銷稅條例之課稅範圍,且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之規定,自應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上訴人雖主張買方陳蒼葆於104年11月19日對其母陳淑貞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嗣渠等於104年12月17日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給付借款40萬元及將系爭土地暨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返還登記於其母。但系爭調解行為係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後所為,縱認系爭調解成立原因實質上為買賣雙方行使意定解除權合意解除銷售契約,依財政部102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函釋意旨,仍不予退還特銷稅;且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蒼葆,縱陳蒼葆與陳淑貞因返還借款事件,經調解成立,亦屬買賣交易完成後所生之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核定補徵特銷稅,係屬二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無出售系爭土地,關係人陳蒼葆也一再表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關係人是以假買賣手段騙取上訴人之母將系爭土地過戶,而後逼上訴人之母返還其置放於上訴人之母之投資金而已,此事也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4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故本件解除買賣關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依財政部相關函釋,應退還稅款。原審法院理應傳調實際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淑貞,以明真相,但其卻未查而先判,判決有失真實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