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送達代收人 林晨暉被 上訴 人 蘇秀山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前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土地改良物(即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磚造馬達基座、水泥粉刷馬達基座、電纜線、電線、1/2B磚造古井、塑膠管、黑鋼管、電錶、開關箱、3HP抽水馬達等),因屬行為時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查估基準)第2點第2項之地上物,而屬上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至其餘之土地改良物(即庫房、深水井),因查估當時並未提出合法申請設置之證明文件,故該等地上物(庫房、深水井)則按查估金額之70%核定發給救濟金。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查估結果,提出異議,經上訴人審認該庫房非屬水權登記內之水利設施,查估並無錯誤,惟依被上訴人檢附該庫房之用電證明,該庫房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建物,是該庫房之救濟金應改按查估金額發給全額之價購金計新臺幣(下同)17,929元,並以103年4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7649000號函復被上訴人。另就上開更正事項以103年5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1號公告,並以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幾經異議、復議、訴願程序,遭內政部以104年3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3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另就被上訴人上開異議中之關於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及1/2B磚造古井部分等3項地上物,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辦理查估,經上訴人審認上開3項地上物面積、評點及查估單價均無誤,無重新查處之必要,乃以105年2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5041806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經上訴人將該查處結果於105年7月14日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評議決議維持原查估成果,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1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52717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復議結果。被上訴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5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500770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3.86萬元,遂以106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549元。」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庫房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5,549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後雖以106年4月27日書狀追加請求庫房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5,549元,然關於庫房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為若干,業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為17,929元,並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為不服,幾經異議、復議、訴願程序,遭內政部以104年3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3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且亦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抗力情事而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則此部分之徵收補償費額即已確定,實無得由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中再為爭執或另作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請求35,5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乃係由上訴人委託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為之,上訴人雖認此查估方式合於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且查估結果業經估價師簽證。然原處分中被上訴人所爭執之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及1/2B磚造古井等建築改良物,均非屏東縣查估基準所列之建物,亦無標準之重建價格;加以細察該調查估價表,對於東港鎮公所估價時所依據之標準究為何,估價師於其簽證過程中對於估價過程如何查核,及估價師之查核結果為若干等節,均未於該調查估價表有所體現,僅單純有東港鎮公所認定之數額與估價師之核章,故實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確有依照屏東縣查估基準及相關規定核實。況依照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點第2項及第7點第2款規定,上訴人理應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之,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其查估程序難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請求就上開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及1/2B磚造古井之建築改良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000元,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仍應待其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後始得知悉,並非得僅依照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是原審無從認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仍應待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資為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按「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所規定。是上訴人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屏東縣查估基準,據以辦理屏東縣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
2、茲就上訴人查估價格形成過程分述如下:
(1)關於「1/4B磚造水池」部分:依據屏東縣查估基準附表一第1節「圍牆」項下之規定辦理,計算方式如下:「圍牆造價=長度(公尺)高度(公尺)單位面積造價(元/平方公尺)……A式;A式之單位面積造價=構造金額+粉刷金額+加強柱金額+其他金額……B式。」又因該水池構造為1/4B磚造,而屏東縣查估基準僅查得砌紅磚(12cm厚)(即1/2B磚造)單價為375元/㎡,故上訴人乃依據經驗法則及1B磚造(24cm厚)與1/2B磚造(12cm厚)之單價為倍數關係邏輯,推得1/4B磚造水池適用構造單價為750元/㎡4=187.5元/㎡(或375元/㎡2),小數點後考慮徵收補償採相當補償原則,故採無條件進位而得之單價即188元/㎡,作為系爭1/4B磚造水池補償單價。故上開「1/4B磚造水池」依現地量測面積及單價計算補償金額如下:A、水池面積:長度(0.9m+0.9m+0.8m)高度1.2m+長度(1.8m+1.8m+0.6m)高度0.3m=4.38㎡;B、1/4B磚造單價188元/㎡水池面積
4.38㎡=823元。
(2)關於「水泥涵管」部分:經查屏東縣查估基準尚無ψ0.5M水泥涵管、ψ0.6M水泥涵管相關補償基準,故為順利取得工程所需土地並給予應受補償人合理補償,上訴人遂參考毗鄰高雄市政府所訂定之「高雄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1點附表五第9點水泥涵管(含工資材料)補償單價表所載500m/m水泥涵管(即ψ0.5M)單價為1,647元/支,600m/m水泥涵管(即ψ0.6M)單價為2,363元/支,再依據現場量測之涵管長度11m、2.5m推算,口徑ψ0.5M約有4.4支、ψ0.6M有1支,據以乘上各單價即得ψ0.5M水泥涵管補償費7,247元、ψ0.6M水泥涵管補償費2,363元,此部分亦於原調查估價表備註欄載明。
(3)關於「ψ1.4M 1/2B磚造古井」部分:經查屏東縣查估基準亦無磚造古井之相關補償基準,故同前述理由,上訴人乃參考毗鄰高雄市政府所訂定之「高雄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1點附表五第6點古井深度每米4千元(含工資、材料)補償,再乘以實際丈量之井深度4米,而得此項目補償費為16,000元。
(4)基上,上訴人依據現地量測結果據以估算「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1/2B磚造古井」等項目之補償費,且經上訴人一再驗算,尚無違誤。
3、上訴人查核查估成果及估價師簽證機制:
(1)依查估時(即101年11月)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物查估作業,以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應查明所有權人、種類、數量、單價、合法使用證明等,並對查估成果負審查之責。」、「鄉(鎮、市)公所如因人力不足,或拆遷之地上物未能依本基準及相關規定核實查估者,得委託具有估價師證照之機構核實查估其補償費、遷移費,並於估價報告書簽證。」是上訴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地上物查估,乃以101年8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126650200號函委託東港鎮公所辦理,又該所囿於人力有限,乃再委託久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峯公司)統籌規劃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包含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查估、調查估價表製作、拍攝查估當時地上物現況),其後由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邑事務所)之林志明估價師(估字第000075號)簽章,以示對查估成果即地上物所有權人、種類、數量、單價、合法使用證明等負審查之責。又按內政部95年3月9日臺內地字第095003678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有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各地方政府均訂有各項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之自治法規,上開法規對補償費均訂有標準單價,是以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業務時,有關土地改良物查估或清查工作如僅係對土地改良物之種類、構造、規格、面積或使用情形等予以清查、測量,其如未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並不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
」等語,故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修正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放寬為免由估價師簽證,併此敘明。
(2)上開查估成果,依屏東縣查估基準附表五權責分工表,上訴人乃再簽會建築改良物之審核權責單位即上訴人所屬工務處,該處查復本件地上物查估方式、查估金額核實,尚無修正之必要,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經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通過:「維持原查估成果」在案。是原判決所涉土地改良物即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1/2B磚造古井之補償費,經上訴人重新檢視法令依據、認定標準及查核程序等,尚無違誤,惟原判決所指調查估價表未能完整體現查估標準、依據及疏於調查表內詳盡說明,以使應受補償人得以清楚明瞭等情事,上訴人自當戮力檢討改進,惟此作業瑕疵,尚未構成違誤而導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故亦無由再委託其他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重新查核之必要,且現地土地改良物業已因施作水利工程而滅失。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以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請求土地改良物即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1/2B磚造古井之補償費核算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準此,內政部乃依上開規定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第4點、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
「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二)次按上訴人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制定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3條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係指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禽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建物應發給補償費,並按徵收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重建價格、獎勵金、遷移費及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訴人復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屏東縣查估基準,而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及第7點亦分別規定:「(第1項)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㈠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前之合法建築物,有證明文件者為限。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者辦法發布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物,有證明文件者為限。㈢持有建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完工證明之合法建築物。(第2項)前項各款其附屬設施無違反設施規定者,視為合法建物查估補償之。」「(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物查估作業,以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應查明所有權人、種類、數量、單價、合法使用證明等,並對查估成果負審查之責。(第2項)鄉(鎮、市)公所如因人力不足,或拆遷之地上物未能依本基準及相關規定核實查估者,得委託具有估價師證照之機構核實查估其補償費、遷移費,並於估價報告書簽證。(第3項)前項委託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建物概以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增減率,其計算式如下:㈠房屋:1.重建價格=重建單價(即評點數評點單價)拆除面積。2.拆除面積:以建物各層被拆除部分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㈡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或漁塭堤岸等雜項附屬構造物或本基準未列之建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補償之。」經核上開規定與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尚無違背,且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對土地徵收要求應為相當及合理補償之意旨無違,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建築改良物徵收附償費之估定時,自得予以援用。
(三)據上可知,建物若屬房屋,原則上應依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第7點第1款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僅於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或漁塭堤岸等雜項附屬構造物或屏東縣查估基準未列之建物,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予以核定。又補償機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為查估所核定之補償額,法院於為合法性審查時,固應尊重專業機構所為之查估結果,然仍應審酌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相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無違背,及查估方法是否適當等。
(四)經查,上訴人前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乃依據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委託東港鎮公所辦理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而東港鎮公所囿於人力,乃再委託久峯公司統籌規劃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包含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查估、調查估價表製作、拍攝查估當時地上物現況),其後由大邑事務所之林志明估價師於估價表簽章,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影本附訴願卷(第60-63頁)可參,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所爭執之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及1/2B磚造古井等地上物,均非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所列之建物,亦無標準之重建價格,是上訴人主張其中「1/4B磚造水池」部分,其係依據屏東縣查估基準附表一第1節「圍牆」項下之規定辦理;至於「水泥涵管」「1/2B磚造古井」部分,則係參考毗鄰高雄市政府所訂定之「高雄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1點附表五規定補償,且業於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之備註欄及建物現況平面圖內詳載其計價依據及計算式等語,固非無據。惟查,水池屬水利設施,與一般土地改良物用於隔離阻絕之圍牆不同,其重建價格比照圍牆辦理,不僅無法反映兩者施工工法之不同,且未將整地開挖費用一併考慮內,其妥適性已非無疑。復按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水泥涵管」、「1/2B磚造古井」等地上物,前者水泥涵管須配合後者古井埋設之深度為一體施工,故計算其重建價格,不僅須審酌涵管材質之選用,且相關施工之費用,例如:開挖之深度、搬運、粉刷及回填壓實等,均需與個別獨立之地下水井及一般水泥涵管做不同面向之考量,是上訴人逕按高雄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按單獨之個體核估系爭「水泥涵管」、「1/2B磚造古井」之重建價格,並以之為補償數額,是否妥適,亦非無疑。且高雄市地理環境、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與屏東縣亦不相同,故就其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估算,亦難相互比照援引。是上訴人依九峯公司及大邑事務所林志明估價師查估簽證結果,就被上訴人所有「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1/2B磚造古井」等地上物所為徵收補償費之核定,顯未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而有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本件地上物查估,並無違誤,且未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之內容,僅單純有東港鎮公所認定之數額與估價師之核章,而東港鎮公所估價時所依據之標準為何,估價師於其簽證過程中對於估價過程如何查核,及估價師之查核結果為若干等節,均未於該調查估價表有所體現,自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確有依照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及相關規定核實,且依照行為時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點第2項及第7點第2款規定,上訴人理應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之,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認定上訴人之查估程序不合法,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