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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涂志宏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至11時15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學校稽查,發現上訴人總務處、學務處前及中正樓地下室所設置3台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設備)張貼不完整之維護紀錄表,未依規定每月至少維護1次,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9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洵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於106年7月27日以屏府環水字第106326388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相關報導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一般業者飲水機維護紀錄之稽查,係以輔導、宣導為主,發現有未詳細記載水質檢驗及維護紀錄者,均先要求業者限期改善,而未立即開罰。然按其規定,如有前揭違反情事,應即予裁罰,執法人員並無選擇罰與不罰之行政裁量空間。但被上訴人卻未如此,相同之法律規定,卻因執法人員或受裁罰對象之不同而造成不同之結果,有為限期改善者,有立即開罰者,未能一體適用法律規定,造成一國多制現象而無所適從,故被上訴人原處分於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於受處分後,皆已立即改善,並將飲水機水質檢驗及維護事項列入上訴人105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06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行事曆中,據以執行,足以顯示上訴人於事後立即改善及補救之積極作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訴請廢棄原判決,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有選擇性執法情事,並對違章行為人給予差別處遇,則被上訴人既有不處罰之先例,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均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並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