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王淑惠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以其配偶陳楨燦(下稱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而於106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被保險人於78年3月1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而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惟被保險人係於106年5月18日死亡,並非年老而依公務人員保險法退休,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乃以106年6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6601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71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
(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其一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在勞工保險繼續中年資與年齡均已屆滿而請領老年給付;另為依第76條規定在勞工保險投保中因轉任而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自65年3月28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78年3月1日退保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此情形屬同條例第76條所定請領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而非依同條例第58條請領之情形。被保險人經被上訴人統計其勞工保險年資合計12年又293日,其年資固可保留,但要合於第76條轉任人員領取老年給付規定,始能請領;惟被保險人在未退職前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即:轉任公職人員後,尚未辦理退職,在任職中死亡。由上訴人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下稱善化啤酒廠)申請撫卹金,經善化啤酒廠核定,准自100年0月00日生效,此均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保留年資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善化啤酒廠106年6月13日臺菸酒善啤人字第106000186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3頁)。據此,被保險人係於善化啤酒廠任職期間死亡,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所定之「年老依法退職」後。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領其夫陳楨燦轉任後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尚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係依現行有效之實定法所為,且此規定乃全民一致,尚無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該規定有何不公平,泛稱上開規定與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相抵觸,係屬違憲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可以請領云云,按此規定除應有足夠年資15年外,尚須被保險人係在保中死亡,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同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被保險人係轉任人員,與此規定即有未符,上訴人即無同條例第63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依被上訴人網站上關於老年給付簡介,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即可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其一為依同條例第58條在勞工保險繼續中,年資與年齡均已屆滿而請領老年給付乙節,在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已不適法。
2、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係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條文則係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其限縮被保險人於轉投軍、公、教保險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已不符合該條例第58條規定,理應於第58條修正時一併修正,該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6年6月12日申請陳楨燦老年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新臺幣201,721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2、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2項)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3、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第2項)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1、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訴意旨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係於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其限縮被保險人於轉投軍、公、教保險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不符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58條規定;又原判決理由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係指勞工保險繼續中,年資與年齡均已屆滿而請領老年給付乙節,因98年1月1日施行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即可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
(1)勞工保險條例於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79條,當時該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第2項)被保險人年滿55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0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0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第3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保險。」當時同條例第7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第2項)前項年資之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足見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係以年齡、年資及退職作為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要件。而同條例第76條則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有因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情形,另定其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及授權條款,此規定與同條例第58條間就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具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在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76條規定,而無同條例第58條之適用。
(2)上開條文嗣於77年2月3日再為修正,該條例第58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76條將第1項「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等字刪除,然仍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之請領要件而未修正。參諸同條例第76條第1項當時之修法理由係:「按現金給付中,如生育給付及傷病給付等,其受益金額不多,倘轉任公職者因在保險期間曾領取此等現金給付,而無法保留勞保年資,致退休時不能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殆有悖制定本條之意旨,爰將第1項『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等字刪除。此外將受益對象擴及轉投軍保者,及明定轉投私校教保者,亦可適用,以增進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立法者係因考量尚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件,即因身份轉變轉投其他社會保險者,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形同放棄,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始保留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以待其將來依法退職之條件成就時,得請領原已退保之勞保老年給付,以維持其基本老年經濟生活之水準。從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有因身分轉換而轉投其他社會保險之情形,則其欲就所保留之勞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76條規定,而無同條例第58條規定之適用。
(3)勞工保險條例復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現行第58條及第59條,並於98年1月1日施行,該次修法意旨係考量我國已進入高齡化社會,再加上少子化趨勢,為保障未來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使符合一定資格限制者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以照顧其老年退休生活,乃增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金給付制;又為兼顧年金施行前已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則使修正施行前已有一定勞工保險年資者,具有選擇請領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以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為前提要件,益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係以保障被保險人老年退職之生活為其本旨。至於同條例第76條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有因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情形,則其欲就所保留之勞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規定,當時仍予保留而無修正。
(4)由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修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原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若欲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均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特別規定,並未因同條例第58條、第59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採行年金制而有異。亦即:被保險人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仍須符合「年老依法退職」之要件,被保險人必須就目前加保之社會保險辦理退休(伍)退保手續,若未辦理上開手續,即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是原判決以被保險人自65年3月28日起參加勞工保險,嗣於78年3月1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欲請領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時則應適用同條例第76條規定,而非適用同條例第58條規定;惟被保險人尚未辦理退職而於106年5月18日任職中死亡,不符同條例第76條所定「年老依法退職」之要件,乃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適用法規核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係於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其限縮被保險人於轉投軍、公、教保險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不符合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58條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未慮及前述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足採。
(5)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理由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係指勞工保險繼續中,年資與年齡均已屆滿而請領老年給付乙節,因98年1月1日施行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即可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上訴意旨所指9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指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有保險年資者,並符合「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確係以年齡及年資均已屆滿作為請領老年給付之標準,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乃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足取。況原判決係以被保險人屬於任職中死亡,其不符同條例第76條所定「其於年老依法退職時」之要件,據以維持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既非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作為其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論據,是其就同條例第58條之說明縱有未臻窮盡之處,自不影響原判決適用同條例第76條規定而駁回之結論。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為有理由。
2、至上訴意旨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係針對「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所為,雖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關,然該解釋之法律上爭點核與本件兩造爭執之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請領規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點並不相同,上訴人自難僅以該號解釋意旨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