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唐光義上列當事人間提解管理措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警因協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審理,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自綠島監獄解送上訴人至臺東監獄(再由宜蘭地院法警提解至宜蘭監獄),全程以腳鐐束縛,行船間並加以手銬桎梏。上訴人因認法警施用戒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難謂符合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經申訴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受刑人應有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監所對於受刑人之措施,不應再視為不得救濟或不受法院審查之終局決定。受刑人在監期間由法院法警提解出庭應訊,受刑人人身自由仍繼續受拘束,此時間亦計入其徒刑執行期間,則受刑人在法院法警管理下,受有因管束人身自由之權利損害,與受刑人在監所所遭受因管束人身自由之權利侵害,法律上應給以相同評價。則上訴人針對法警提解期間之「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可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由原審依該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審理之。(二)法院法警向監獄提解受刑人時,關於施用戒具規定,因管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場合、目的,與矯正機關不同,而應分別適用不同規定。矯正機關對受刑人施用戒具係適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5款及解送人犯辦法第5條規定,法院法警提解監所受刑人時,則係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下稱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點第1款、第7點第1款及第9點第1款規定。就施用兩種戒具或反梏之要件,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應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場合為寬。(三)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逾10年,且自綠島監獄提解至臺東監獄過程中,需搭乘公共運輸船舶,故被上訴人之法警依上開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於提解過程,對上訴人施用戒具如首開所述,符合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之要件及必要性,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不論上訴人聲明係撤銷施用戒具之處分,或係確認該施用戒具之處分違法,均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為審理依據,惟該號解釋客體係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範圍係監所與受刑人間,未包括本件應適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及法警與押解之人犯間,且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經由公正人士會議決議。
(二)原審適用之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係拘束人身自由,惟該要點無法律明確授權。又原審未予上訴人充分答辯攻防,被上訴人亦無答辯,即突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對本件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爭執:
1、相關法規:
(1)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2)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第6條:「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3項)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守所。(第4項)第2項及第3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2、經查:
(1)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係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針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規定不許向法院請求救濟部分,認屬違憲。換言之,本號解釋主要在揭示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限制受刑人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係屬違憲。尚非針對監獄行刑法或其施行細則中關於特定處分或管理措施之規範為是否違憲之解釋。
(2)又監獄行刑法主要是為規範徒刑、拘役之執行而制定,且依上述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執行處所並不以監獄為限,且其等遭提庭訊問之借提期間,亦算入執行期間內。則如上述,為使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向法院請求救濟機會而為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於受刑人在遭提庭訊問之借提期間所受性質同「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自應認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適用,即於相關法律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於經申訴後,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該事件,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查上訴人係在綠島監獄執行之受刑人,為刑事案件之審理,由被上訴人之法警將其自綠島監獄提解至臺東監獄,因被上訴人之法警於提解過程全程予以腳鐐束縛、行船間並加以手銬桎梏,上訴人對之不服,經申訴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則其對法院因案件審理而向監獄借提時,被上訴人之法警所為施以戒具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原判決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監獄行刑法尚未修法完成前之目前,依上開本院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審既不經言詞辯論而終結本案,即是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故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客體,未包含本件適用之法規,且原審未予上訴人為充分之答辯攻防即突襲為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施用戒具處分是否適法之爭執:
1、相關法規:
(1)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第2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
(2)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1項)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第2項)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八、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第29條第4款、第5款:「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3)解送人犯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長途解送前應經醫務人員詳為檢查其身體有無異狀,必要時得施以戒具。」
(4)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法警管理辦法第2條:「法警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法警由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予以調度指揮。於執行各項勤務時,並應受院、檢有關其他長官之命令與監督。」
(6)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點第1款:「本要點所適用對象如下:(一)向監獄、看守所、軍方、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提解之被告或少年。」第4點:「有第2點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施用戒具。但於適當情形下,少年得不施用戒具。」第7點第1款:「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第9點第1款「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2、經查:
(1)按徒刑、拘役屬自由刑,而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即屬對人身自由之拘束。又觀上述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其針對受刑人有脫逃之虞時既規範得施用戒具,顯見施用戒具是監獄行刑法對於有脫逃之虞的受刑人明文容許之戒護方式。而為執行戒護,所為如上述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8款及解送人犯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長途解送受刑人,必要時得施以戒具。解送人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核屬為執行監獄受刑人之解送業務,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訂關於業務處理方式之細節性規定,並因解送受刑人,尤其是長途解送,受刑人脫逃之風險增加,而為必要時得施以戒具之規定,應認係符合上述監獄行刑法第22條關於受刑人有脫逃之虞時得施用戒具之規範意旨。準此可知,依監獄行刑之相關法規範,在自由刑係以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以進行矯治之本質下,為執行之安全及自由刑矯治之目的,於受刑人遭長途解送,於有必要情形時,並非不得施用戒具,僅是其使用應注意受刑人之身體及名譽等情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施用。
(2)又徒刑、拘役等自由刑之執行方式,依前述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以在監獄內監禁方式行矯治為原則,但並不以此為限。另依前述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受刑人遭提庭訊問之借提期間,既算入執行期間,則於該借提期間,基於執行自由刑之本質,本得對該受刑人之自由予以拘束。至其拘束方式,因此段借提期間仍屬原自由刑之執行,自應依本院前項關於監獄行刑相關規範之說明,即於有必要情形時,亦得施用戒具,僅是其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
(3)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之受刑人提庭訊問,若係由法院向監獄借提者,則該受刑人之解送是由法院之法警為之。又依上述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警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地方法院法警之職務,係包含解送人犯;且法警於執行各項勤務時,應受院、檢有關長官之命令與監督。而對於法警執行勤務之戒具使用,臺灣高等法院為使該院及所屬各級法院之法警有所遵循,訂有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此「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為臺灣高等法院就該院及所屬各級法院關於法警如何使用戒具之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一般性規範之行政規則,而其中如上述之第4點及第7點,核屬針對具體情形所為應否施用戒具及施用何種戒具之細節性規定,是其亦具有上述法警管理辦法第5條後段所稱「法院長官針對法警執行解送人犯勤務時,應否及如何施用戒具之通案性命令」之性質,俾使法警於執行人犯解送時有可資遵循之具體命令,避免法院長官於法警執行此項法定職務時,仍應個案為應否及如何使用戒具之勞費。換言之,於有上述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4點及第7點規範之情事,法院法警對解送之受刑人依此等規定施用戒具,應認其是依據法院組織法授權訂定之法警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法院長官命令而為,尚非逕以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為據。
(4)另綜觀上述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點第1款、第4點及第7點第1款規定,法院向監獄提解受刑人係應施用戒具,而該受刑人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施用之戒具,除手銬外,尚得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此等規定就自由刑之受刑人而言,核係基於自由刑之執行本屬對人身自由之拘束,而此等受刑人,於提解過程因無監獄等營造物對其為人身自由之拘束,自應有戒具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物取代之,以保自由刑執行之目的。而此類受刑人中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因應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較長,較之其他受刑人,衡諸常情,其等脫逃之風險本相對提高,故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其等除手銬外,尚得加具腳鐐等其他戒具,核有其必要性。另針對法院法警之提解人犯,既有依法院組織法授權訂定之法警管理辦法,及為利法警管理辦法第5條後段所稱「法院長官命令」之執行而訂定之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上述法警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於法院法警執行「解送向監獄所借提受刑人」之職務時,關於受刑人戒具之施用,上述關於法院法警之規定自應優先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而適用。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之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係拘束人身自由,卻無法律明確授權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暨另援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關於戒具使用規定所為之爭執,均無可採。
(5)查上訴人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逾10年之受刑人,且其係就自綠島監獄提解至臺東監獄過程之施用戒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此提解係由被上訴人之法警為之,並自綠島監獄提解至臺東監獄係需搭乘公共運輸船舶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是因被上訴人之法警於提解過程之施用戒具一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上述本院說明,法警管理辦法及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應優先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而適用。又系爭提解上訴人過程既須搭乘公共運輸船舶,而公共運輸工具上之戒護風險本高於專用之交通工具;另海運之船舶,其運送過程之平穩度又低於陸地車輛,故人犯安全之戒護風險亦遠高於陸地車輛,從而被上訴人之法警於提解上訴人過程,基於上訴人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監獄受刑人,依上述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本得對之施用兩種戒具,並依搭乘公共運輸船舶之事實,對其全程以腳鐐束縛、行船間加手銬桎梏之施用戒具方式,原判決認有其必要性,即無不合。另觀上述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規定內容,其就執行提解職務之法警對人犯究竟施用何種戒具及如何施用,本賦予個案裁量權。而被上訴人之法警對上訴人以如上述之腳鐐、手銬的戒具施用方式,衡諸於法規本得對上訴人施以兩種戒具之規定下,被上訴人之法警仍視提解過程所使用不同交通工具之特性、不同戒具於個別情況之目的性,分別為施用單一或兩種戒具之權衡,暨腳鐐與手銬之施用對上訴人身體、名譽之影響與提解過程安全性之維護間亦屬相當等情狀,應認被上訴人之法警於系爭提解過程對上訴人施用腳鐐、手銬之戒具,除有其必要性外,亦有其相當性及適當性,而與上述監獄行刑相關規範及法警使用戒具要點關於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法警於提解過程對其施用戒具之系爭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本件之申訴決定是否適法之爭執: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係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且提起此類行政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有應先經訴願等先行程序之明文。故提起確認已執行處分違法之訴訟,基於此類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係具有補充性,故是否應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解釋上,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如在提起先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內,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因該先行程序已無從達成救濟之目的,應認可逕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2、經查:上訴人係因宜蘭地院刑事案件之審理,遭被上訴人之法警於106年12月5日自綠島監獄解送至臺東監獄,嗣再由宜蘭地院之法警提解至宜蘭監獄。而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之法警於106年12月5日將其自綠島監獄解送至臺東監獄過程之施用戒具處分,提出申訴書,由宜蘭監獄以106年12月20日宜監戒決字第10608006620號函轉被上訴人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被上訴人107年1月4日東院義政字第1070000001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又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而上訴人爭執之系爭處分應係於106年12月5日提解完成當日即執行完畢。申言之,於上述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10日申訴期間屆滿前,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且此處分亦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則依上述本院說明,上訴人應提起之行政訴訟訴訟類型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且得逕行起訴,並無應先經申訴程序之必要。縱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先經申訴程序,惟本件有經申訴程序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此申訴程序,縱如上訴人主張有組織不合法情事,亦因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從因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則上訴人自無再經申訴程序以審查系爭處分妥當性之利益(即考量系爭處分是否有不當而應予撤銷);並因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即所應審查者係處分之違法性。則於上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下,自應由行政法院逕予審理裁判,尚無因前置之申訴程序違法而有命重為申訴決定之必要。故原判決逕為實體裁判,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之申訴程序未經公正人士參與決議云云為爭執,惟如上所述,原判決既已就系爭處分為實體審理,且其認定亦無不合,自不得因此指摘而認原判決係屬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無理由,故雖原審未對上訴人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