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邱靜宜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屬終審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為求裁判見解之統一,應認有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民鈿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於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下稱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4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發給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99,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370元540=199,800元),並以102年3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惟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日以同一事故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認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與該事故無關,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於102年4月1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43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逾期提起訴願為由,於103年10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25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是上訴人所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勞保監理會102年4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43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資料重新審查,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故上訴人溢領180日失能給付計66,6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370元180=66,6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予退還;復於104年4月9日以保職失字第10460118450號函催上訴人退還溢領之失能給付,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4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5601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溢領失能給付在案。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9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689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於106年3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553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以同一事故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後,經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詳加審查,並參酌被上訴人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與100年2月23日之事故無關,係屬普通傷病,而勞動部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亦無涉及違法情形,並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應承認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至少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應至100年6月9日即已復原,故上訴人之腰傷及右坐骨神經痛與100年2月23日之車禍無明確關連,且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2個月始提及其下背症狀,且有近期惡化之現象,故依病程時序與MRI報告,上訴人之神經根病變與100年2月23日之事故應屬無關。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非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上訴人失能程度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給付標準360日,惟被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7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應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發給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99,800元,故上訴人顯有溢領180日失能給付計66,600元。
(二)被上訴人前開101年12月5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不予核定上訴人職業傷病之處分,及被上訴人上開103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追繳溢領失能給付之處分,既均已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效果。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件撤銷訴訟審查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有不合法應予撤銷時,因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且被上訴人上開認定非屬職業傷病及追繳溢領之失能給付等行政處分,既均已確定,即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原審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
(三)又被上訴人上開103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追繳溢領失能給付之處分,雖已告確定,惟被上訴人又依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4月26日以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溢領失能給付。因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出訴願,遞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及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均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為爭訟標的,惟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處分及103年8月20日處分已確定,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審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乃維持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另以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亦無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有適用「判斷餘地」之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謂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但法官對於涉及醫療之相關訴訟固不具有專業性,此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皆然,但法官並非不能透過訴訟法上之證人、鑑定等法定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及認定事實(否則,普通法院法官如何審理醫療糾紛訴訟?)。倘若只要專科醫師所為之認定,就一概以其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而承認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形同對行政機關有關職業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認定及行政處分全面放棄司法審查?原審顯然誤解判斷餘地理論之內涵,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發生車禍而造成系爭傷害,經原審法院及高雄高分院調取相關資料及對上訴人歷次求診之醫院為專業上之函詢後,參考專業答覆及鑑定後,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及103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故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害,被上訴人按普通傷病辦理,僅認定上訴人得請領之失能給付為360日,非540日,從而認定上訴人溢領180日共66,600元之失能給付,自有謬誤,其判決自有適用論理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論斷理由分別為:(一)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亦無涉及違法情形,並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應承認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上訴人所患之系爭傷害,既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至少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害,與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之車禍無明確關連,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二)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不予核定上訴人職業傷病之處分及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向上訴人追繳溢領失能給付之處分,因上訴人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導致上開處分均已告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原審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復於105年4月26日以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失能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惟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是否享有判斷餘地之爭執,目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有所歧異,茲說明如下:
(一)肯定其判斷餘地: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判決: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及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自明。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⑵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之專科醫師(三次審查結果)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一次審查結果)之判斷,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及恣意濫用之禁止等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因而尊重該專業認定而予以採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自明。為此,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書函亦說明:「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否定「判斷餘地」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
兩造就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一事既有爭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證明之責。然查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要求上訴人舉證之程度,宜考量「被保險人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因於實務裁判上有歧異見解之「被上訴人對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是否享有判斷餘地」之問題,是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