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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洪健智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涂醒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設立「邦尼熊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編號「限00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於106年8月3日19時50分許至前開營業地址實施臨檢,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有未滿18歲者進入場內逗留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106140619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既已規定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已經科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者要防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而於同條第2項方規定得以查驗證件,是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立法者課予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查驗他人證件之法律依據,並非賦予業者自行決定是否查驗以及自行由外觀判斷進入電子遊戲場之人是否未滿18歲。上訴人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本有義務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不論是否對於進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未滿18歲有所疑義,其均應確保進入之人已滿18歲,並非讓其自行判斷進入之人是否滿18歲,而2位證人雖騎機車到場,但上訴人並未予以確認2位證人是否已滿18歲,縱非故意,亦有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立法本旨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遊樂」(司法院釋字第646解釋理由書)。本件臨檢時所查獲未滿18歲之柯○○、吳○○進入場內情事,乃吳○○、柯○○係受遊戲場內友人之託單純送臭豆腐,於送後即會離開,但甫進入場內剛擺放機台桌上,警方已進入限制離去,渠等並未逗留或把玩。原判決謂觀之現行主管機關經濟部及法院對於該條之解釋,並未有任一判決或解釋認需把玩及逗留作為該禁止進入之構成要件解釋,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2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執前詞爭執,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使用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是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僅以年齡限制為規範。且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復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準此,法律已賦予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之法律依據,且從業人員須查明消費者之年齡,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亦為法律所規定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所經營的限制級「邦尼熊電子遊戲場業」未查明消費者之年齡,讓未滿18歲之2名少年進入該遊戲場,已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被上訴人據以裁處罰鍰20萬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爭執該2名未滿18歲之少年是否有把玩電動遊戲機,惟無論該2名未滿18歲之少年是否有把玩電動遊戲機,上訴人未制止該2名未滿18歲少年進入其經營限制級電動遊戲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據以科罰,即無違上開法條規定。

(二)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