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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徐晉元被上訴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蔡翹鴻訴訟代理人 李婉綺

戴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謝汀嵩,嗣變更為蔡翹鴻,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自同年月10日迄今均暫放於被上訴人第一殯儀館冰存。因上訴人就陳麗雯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林政君、林文傑及楊永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100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林政君、林文傑及楊永裕三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關於林政君部分撤銷,林政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餘上訴駁回;林政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撤銷發回,現繫屬於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醫上(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上訴人表示在刑事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上訴人為追繳冰存陳麗雯遺體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乃以107年1月2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770000100號函(即原處分),依「高雄市公立殯儀設施收費標準」第2條之附表1規定,以大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其冷凍設施使用費減半計價,向上訴人追繳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64日,每日新臺幣450元,合計163,800元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配偶陳麗雯之死因,於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尚有不同認定,仍存在未確認之疑點,有待司法調查加以確認。檢察官應依法繼續就陳麗雯之遺體進行必要之檢視、解剖及保存,藉以確認及調查陳麗雯真正之死因,故陳麗雯遺體之持續冷凍保存,應符合規費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之「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而有免徵、減徵或停徵冷凍設備使用規費之情事,惟原判決就此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規費法第13條第3款之違法。又原判決所據的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回函內容,業已遭上訴人提出「陳麗雯死因尚有7大疑點,且有10項證據足以證明有第3個休克原因存在,而第3個休克原因得以解釋陳麗雯死亡的7大疑點」等事實推翻,且監察院亦基於上開事實表示同意承辦本案之調查,足徵陳麗雯之死因尚有未明確之處,前開檢察署之回函內容有所違誤,不得加以援用;詎料原審判決卻將其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本件陳麗雯之死因確有疑問存在,原審法院本應依法進行調查,並傳喚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陳述,及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是否有10項證據可證有第3個休克致死原因存在、陳麗雯死因有7項疑點如何解釋等事項詳予調查,然原審法官並未予調查,是原判決實具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再為爭論,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殯葬事務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