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蔡瑞宏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山坡地),上訴人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擅自在系爭山坡地之東南側堆砌石牆,遭民眾檢舉後,經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於105年4月1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山坡地之東南側堆砌石牆(長約12米、面積約0.009公頃),核認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爰依同法第33第1項第2款及臺東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暨附表1(違規分級表)、附表2(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106年3月3日以府農土字第106003866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山坡地遭鄰地之第三人無權占用,築有石牆及水泥牆,嗣經上訴人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其地勢較高,恐土石崩塌,致土地流失至東邊上訴人住家四周,上訴人乃將鏟除下來之石頭予以疊高阻隔(並未以混凝土或水泥築牆),對於第三人及上訴人均有好處,足以保持及維護水土資源,上訴人所為出於善意並維護公益,反而遭罰,令人無奈。再者,上訴人西邊地勢較高,第三人應注意維護並避免自己土地之流失,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顯有未查。又上訴人並無過失,但原判決認定一經公告為山坡地,即有遵守之義務,然就此義務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判決就此理由並未加以敘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或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為論斷並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予論斷或理由不備,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