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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同成被上訴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知上訴人未在員工王建魯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至106年6月6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8日勞局納字第107018405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3,068元及4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

(一)員工王建魯103年3月13日到職時,上訴人自稱103年3月13日至106年6月6日間,僱用員工至少7人,至多20人,有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應於員工王建魯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依上訴人所訴內容提及員工王建魯於到職當天,因告知其為退伍軍人並有領取退職金,為免無法領取退職金,一再拒絕加保。嗣後上訴人一再告知員工王建魯要加勞健保,亦為其拒絕,有上訴人切結既聲明書等可按,堪認上訴人未在員工王建魯103年3月13日到職至106年6月6日離職之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非得由被保險人自由選擇,亦不得以不諳法規主張免罰;是縱上訴人應員工王建魯為免無法領取退伍軍人退職金之認定,而未就員工王建魯部分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然此無礙於上訴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實成立,亦不得據此請求解免裁罰。

(三)上訴人未在員工王建魯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係屬事實,則堪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因員工王建魯為免無法領取退伍軍人退職金,而疏忽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裁罰皆應由勞方即王建魯負責,而非處罰上訴人之詞,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各處罰鍰163,068元〔(雇主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39,583元+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1,184元)×4=163,068元〕及43,700元(雇主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4,370元×10=43,700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

(四)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分別負有為員工王建魯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二個作為義務,二者係併存而非擇一關係,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互殊,上訴人違反該2個作為義務係各自成立,而為可分之2個不作為。是以上訴人係以2個不作為分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與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而非以同一行為違反上開2個義務規定,則被上訴人認應成立2個罰責,予以分論併罰,自屬有據。故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之作為義務,要屬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論併罰,而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員工王建魯於103年3月間任職,上訴人欲幫員工王建魯申辦勞健保時,員工王建魯稱其為退伍軍人並領取退職金,且有投保榮民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不願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簽署切結暨聲明書。上訴人係私人公司,沒有公權力、調查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好尊重其意願,沒有幫員工王建魯申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就業保險,本件至少屬於不可抗力,沒有期待可能性,上訴人沒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本件係因員工王建魯不肯提供個人資料供上訴人申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不得已才沒有幫員工王建魯辦理投保,上訴人不知事情會這麼嚴重,被上訴人不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自屬違誤。

3、上訴人公司位處偏鄉離島,民智不高,上訴人公司主管及所有員工都不知道有所謂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及中央機關從來都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法對上訴人公司施予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行政指導,卻只知道處罰,而且是重重處罰,被上訴人濫用公權力,亦屬違誤。

4、上訴人公司只有1個未幫員工王建魯申辦保險的消極行為,如有違法,應從一重處斷,擇一處罰。況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為被上訴人主管業務,被上訴人夥同澎湖縣政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爭相裁罰,一罪四罰,殊難甘服。

5、基於以上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各處罰鍰163,068元……及43,700元……自難謂為不法」(見原判決第7頁第2行以下)顯有違背法令。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2)第11條:「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3)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就業保險法

(1)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2)第6條:「(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3)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上訴意旨固主張:因員工王建魯稱其為退伍軍人並領取退職金且有投保榮民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不願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簽署切結暨聲明書。上訴人係私人公司,沒有公權力、調查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好尊重其意願,沒有幫員工王建魯申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相關就業保險,屬於不可抗力,沒有期待可能性,上訴人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

1、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員工王建魯103年3月13日到職時,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於員工王建魯103年3月13日至106年6月6日在職期間,因員工王建魯告知其為退伍軍人,為免無法領取退職金,一再拒絕加保,上訴人一再告知要為其加保仍遭拒,足認上訴人客觀上確有未在員工王建魯於103年3月13日到職至106年6月6日離職之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事實,且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主觀故意等情,乃原審斟酌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14頁)及原告切結既聲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且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2、無期待可能性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為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乃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對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2項)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6條第3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3項)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足見加保申報之相關資料縱使不完整,程序上並非完全不能補正。上訴意旨主張其員工王建魯不願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簽署切結暨聲明書乙節,縱令屬實,上訴人為履行法定雇主申報義務,仍應將填有員工王建魯姓名之加保申報表先送被上訴人申報加保;縱有相關資料之缺漏,仍得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補正。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此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履行並無客觀事實上困難,亦不生法律上義務衝突、或遭究責、或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陷於特別艱難處境之情形,自無期待不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亦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員工王建魯不肯提供個人資料供上訴人申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不知事情會這麼嚴重才未幫員工王建魯辦理投保,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自屬違誤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加保申報之相關資料縱使不完整,程序上並非完全不能補正,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由執此主張其免責。且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揆諸該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規定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係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僅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始有較低之非難性。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自陳其曾多次告知要幫員工王建魯辦理加保,且其已在澎湖地區經營旅館業多年,係因上訴人公司主管在員工王建魯懇求下一時心軟,而疏忽未能按照勞動法令規定強制替員工王建魯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情,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屬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自無由援引該條但書免責。故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其應減免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公司位處偏鄉離島,民智不高,主管及所有員工都不知道有所謂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及中央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法對上訴人公司施予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行政指導即裁罰,而且是重重處罰,被上訴人濫用公權力,亦屬違誤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文。參諸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38條第1條規定,足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之違反法定義務行為加以裁罰,自難認有何濫用公權力可言。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五)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只有1個未幫員工王建魯申辦保險的消極行為,如有違法,應從一重處斷,擇一處罰;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為被上訴人主管業務,被上訴人夥同澎湖縣政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爭相裁罰,一罪四罰云云。然: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應從一重處罰。惟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而前開規定所稱行為尚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倘行為人違反數個誡命規定之義務者,因各個作為義務之實質內涵不同,亦即二者係屬併存而非擇一之關係,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互殊,行為人消極不履行各該義務,在外觀形式上係屬可分之數個不作為,而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以同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2、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係分別要求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當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負有申辦勞工保險與加保就業保險,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互殊,核屬2個作為義務,且屬併存而非擇一關係。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與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分別負有為員工王建魯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2個作為義務,上訴人係以2個不作為分別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與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而非以同一行為違反上開2個義務規定,乃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成立2個罰責,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予以分論併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