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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阿絹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蔡玲珊

陳兆玟張芝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復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是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4年11月9日府衛疾字第1041042177號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於105年5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0號),然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嗣聲請人復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及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一、原裁定理由一及四(一)(二):⑴經核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

⑵聲請人傳真行政再審聲請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簽名或簽章。惟查: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簡上171號判決。

⑵行政院環保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翻案媒報導,彰化地院2013年10月判決司法案例即合於法定再審具體事實理由,原裁定僅泛言無非原處分機關處分事實等實體事項爭議,原裁定怠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二、有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171號裁定理由五:所稱廢棄物分二種:⑴依廢棄物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垃圾糞便動物屍體等本身即足以汙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物品(廢棄物)。⑵同法第11條第1款:對土地或建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亦係清除,合於前述定義之一般廢棄物…係因人為處置不當…係爭土地散置積水容器本身並非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一般廢棄物訴請撤銷依法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能,高雄則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聲明再審。三、被告持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第70條,以肉眼、非專業、無證照,登革熱疫情全國之冠,事出有因,罰鍰參仟之待罪羔羊,且看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⑴採檢:…環境等檢體…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⑵檢驗與報告:第1類及第5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體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⑶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台南市衛生局罰鍰參仟元缺法源少得可憐,有待司法暮鼓晨鐘,請求鈞院稍在107年3月23日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費心,勿責聲請人未指明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事實理由。四、原107簡抗再2號裁定理由三,多次聲請再審105簡抗再4號、106年簡抗再2號、106簡抗再4號、106簡抗再5號及107簡抗再1號等裁定,具狀人陳阿絹、撰狀人林義榮筆跡簽名一致,行政訴訟法第58條相向,書記電知補正即可,非得與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理由向為詬病併列駁回理由。第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簡上171號得心証理由五:系爭土地上散置之積水容器本身並非廢棄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一般廢棄物,認被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1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准許。本案台南市衛生局違反行政執行程序→法源→傳染病防治法第46條採檢、檢驗報告及確定,如理由三。原裁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裁定理由四(一)(二),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裁處事實等實體事項為爭議,此即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事實理由」等語(見已補正簽名用印之行政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47-49頁),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雖以翻案媒體報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等證物為據。惟核其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皆係重申其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無非係就相對人裁處罰鍰事實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其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