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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啟彬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郭鴻文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有關監獄承攬民間廠商委託加工作業之單價議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30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等規定辦理之內部行政作業,非屬對於受刑人個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特定受刑人就此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若特定受刑人對於此類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其陳述建議僅在促請主管機關考量其作業程序是否適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稱之「陳情」行為;次查,本件係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8日就監獄承攬民營企業委託代工之工場作業制度提出陳述,經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6年10月3日院臺法字第1060098538號函、監察院106年10月6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706595號、同年12月1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708292號函轉送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1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601100120號書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函),查復說明相對人承攬民間企業之委託加工議價程序、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等,均屬對於抗告人陳情事項之事實敘明,尚難認為係作成申訴決定之行政行為。(二)縱認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601100120號書函事實上具有申訴決定之性質,惟系爭書函業經抗告人本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107年1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其所在之臺南監獄收文戳可按,已逾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示「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明指監獄行刑法第6條違憲,受刑人應受憲法平等保障。受刑人(人民)不服監獄(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申訴(訴願),不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受刑人(人民)權益,確保監獄(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監獄行刑法第6條違憲,目前修法中,司法院暫定規範,未明定監獄監督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受刑人(人民)申訴(訴願)之申訴決定(訴願決定),應有之義務作為與規範。抗告人主張決定書未附記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二)抗告人就監獄工場作業管理措施,關於作業單價,自106年8月開始循序提出申訴,歷經監獄相關部門、具書面申訴於典獄長、具書面申訴於監督機關法務部、並再申訴於法務部,已實際履行完整程序,應屬正當。又相對人要求受刑人(抗告人)投入工場作業工作,論件計酬核算作業收入,月結算作業收入後,依據監獄行刑法勞作金給付辦法,按法律規定比例分配作業收入,即所謂公權行使與公法分配。工場作業收入採論件計酬,即作業單價乘以完成數量等於作業收入,一般人作業能率有其一定極限,不同作業內容所完成數量有其一定極限,作業單價訂定高低,直接影響作業收入,是以,行政機關(監獄)受國家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監獄行刑法之工場作業)所為對外(受刑人)發生法律上效果(勞作金分配所得經濟受益之財產權及其他有利益之法定分配等),皆屬行政處分,即監獄公權決定作業單價,屬於行使公權力單方行政行為,屬於監獄處分與管理措施。監獄訂定作業單價,不同於裁示或懲罰等一般處分,實質上應屬重複發生之續行性處分行為,每天的工場作業工作,隨著不同內容不同單價,每天影響受刑人工場作業可得監獄行刑法作業收入,公法上勞作金分配之經濟財產利益與權利,重複續行影響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三)監獄依私法契約自由,與民間協定契約,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受刑人非兩造當事人,當然無直接請求權,惟本件抗告人係爭執相對人監獄工場作業管理措施,關於作業單價決定行為違法不當,提請行政訴訟,非為介入相對人與民間契約,再則,契約雖得自由形成,惟若涉及勞動契約應被約束,方符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監獄代表國家工場與民營企業協定勞動契約議定代工單價,國家法律應得以明確規範約束之,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相對人單方面決定作業單價,其決定之單價源自監獄與民營企業雙方所議定之代工單價,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非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係為相對人公權決定作業單價離譜低賤,直接影響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平等等基本權,起訴請求終局判決監獄工場作業單價離譜低賤,是否國家憲法所允許,是否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又是否行政裁量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規:

1、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2、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3、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稽諸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時,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監督機關所為之申訴決定即為終局之決定,受刑人嗣後不得對該申訴決定另聲明不服或提起行政訴訟。惟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則認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關於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部分,認屬違憲而應予修法,且容許受刑人在修法完成前,仍得就前揭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以,在司法院106年12月1日公布釋字第755號解釋以後,並非所有受刑人所受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是須受刑人認其所受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已有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收受監督機關作成之申訴決定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得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以為救濟。是依前揭解釋意旨,受刑人起訴之前提,首先必須先有「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存在,其次,須該「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業經申訴程序始可。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承攬民營企業環豪公司委託代工,雙方所議定之代工單價,違法不當。」並表明其「訴訟標的」(即所受處分)為相對人與民間企業議定之代工單價(未提出)及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函(見原審卷第67頁)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惟查,姑不論抗告人從未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簽訂之代工文件,依抗告人所述代工文件意旨,亦非專以抗告人為處分對象或課以其特別之公法義務;另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函係因受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及監察院函轉抗告人信函,而據以函覆抗告人表示:「……臺南監獄承攬民間企業之委託加工,其議價程序是由機關秘書召集作業、戒護、政風及會計主管與廠商代表共同議定,合作契約亦經雙方共同協議與檢視內容後簽定……為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及分攤國家監禁成本,依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作業收入扣除水電能源、原料耗材、郵務運輸、行政管理等營運必要成本後,尚須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助全體受刑人飲食、改善生活設施及實施技能訓練等費用,作業賸餘之37.5%始發放予受刑人為勞作金;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8條、第41條及第45條規定,受刑人勞作金分配後,依其累進處遇級別得自由動支勞作金2分之1至5分之1,其餘部分則由機關協助儲蓄,於出監後發還作為更生基金……」,藉以說明相對人與民間企業間訂定之承攬契約並無不當,至於作業收入僅少部分分配予受刑人乃係基於法令之規範等語,則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函僅係對抗告人詢問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性質上屬觀念通知,當非屬法務部矯正署對抗告人所為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更非法務部矯正署對抗告人所受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所為之申訴決定。是此,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指之「訴訟標的」,無論是相對人與民間企業簽訂之代工文件或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函,均非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所指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與民間企業簽訂之代工文件或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函均非屬對於受刑人個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故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其原審之訴,尚屬適法。抗告意旨指陳釋字第755號解釋已說明監獄行刑法第6條違憲而不得適用,抗告人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工作單價即為行政處分,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函為申訴決定,然該函又未教示救濟期間,故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