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劉珮瑜上列抗告人因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略以: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與抗告人劉珮瑜簽定定期契約,惟抗告人職務屬繼續性工作,依法不得簽訂定期契約,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如因勞工表現不佳而終止契約,應給予資遣費,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未給付抗告人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參加聲請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行政訴訟裁判之結果,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辦理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不論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如何,均難認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係因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是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抗告人與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應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事項,不受原處分效力及本件撤銷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此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先於本件行政訴訟確認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已合法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而判決渠等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高雄市梓官區農會無給付抗告人薪資之義務等,即可為證。是以抗告人之民事求償權利並不因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之結果而受侵害,尚難認定本件訴訟結果有何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獨立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47條關於勞動契約之簽訂、僱傭契約之終止、資遣費給予與計算及雇主違反之效果等規定,共同構成具體保障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意旨,並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社會與經濟發展(公共利益)為目的,核屬勞工之「保護規範」甚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獨立參加人須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而抗告人法律上之勞動權益既為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所保障、受原處分效力所及,則原處分受法院撤銷之結果,勢將決定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可與抗告人就繼續性工作簽訂定期契約、並得於終止時不給付資遣費,直接損害抗告人之勞動權益,故抗告人對本案訴訟顯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訴訟。
(二)又類似案例有勞工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間勞保事件,勞工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58號裁定以:「聲請人為遠通公司所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處分以遠通公司為投保單位調整其所申報之聲請人月投保薪資,影響參加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費之額度、及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給付金額之認定,乃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由,裁定准予獨立參加,亦係肯定相關行政訴訟對處分事實之勞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民事求償權利不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而受侵害,難認本件訴訟結果對抗告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與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間之民事訴訟,係以「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致損害抗告人之勞動權益」為判斷,而本件行政訴訟對原處分所為撤銷或維持判決,即係確認「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為抗告人於民事訴訟中,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確影響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聲請獨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之撤銷訴訟,係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抗告人職務屬繼續性工作,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依法不得與抗告人簽訂定期契約,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如因勞工表現不佳而終止契約,應給予資遣費,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未給付抗告人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高雄市梓官區農會2萬元罰鍰。抗告人既非屬原處分裁處罰鍰之對象,則不致因原處分之撤銷訴訟結果,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涉及抗告人與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間之民事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確影響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惟依原審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係對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1,860元,並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經該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屬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但兩造間之契約業經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合法終止,故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1,860元,並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該民事訴訟。是其所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涉及抗告人與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間之民事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法律關係,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58號裁定,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並不相同,抗告人予以援引而為之指摘,亦非可採。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就原處分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致因原處分訴訟結果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符,洵屬有據,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應准其獨立參加訴訟,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